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98號
抗 告 人 東明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蓉蓉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655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雖執伊等簽署之本票(
發票日民國10
7 年3 月23日、到
期日同年9 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10
6 萬元、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
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下
稱
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然抗告人李蓉蓉僅係
系爭本票之
保證人,
非發票人,相對人依法不得聲請逕強制
執行。又伊等
迄107 年9 月止,均按期清償對相對人借款債
務(下稱系爭借款債務)之本息,
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債務,
復無一次全部到期之約定,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顯屬無據,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
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
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最
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為
票據法第123 條所明定。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僅就本票形式要件是否具備為審查已足,並無確定實體
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倘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執票人
得否行使票據上權利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
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據
(司票字卷第9 頁),經核並無不符;原裁定形式審查系爭
本票後,准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其中1,638 萬元,
及自107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
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抗告
人李蓉蓉僅係系爭本票之保證人
而非發票人,相對人不得聲
請逕強制執行
云云,然與系爭本票明載抗告人李蓉蓉為發票
人之文義未符,顯不可採。抗告人另主張:伊等均按期清償
系爭借款債務之本息,兩造間復無債務一次全部到期之約定
,相對人無由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等節,縱令屬實,亦為實
體上之爭執,依
上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職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