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22號
抗 告 人 陳永鴻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本
院
司法事務官107 年度司票字第1867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
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
第三人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高素連、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葉海瑞等於民國105 年12
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
000 萬元,利息按相對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27
% 機動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為107 年8 月2 日
(下稱
系爭本票),
詎其到期後提示僅部分受償,仍有5,71
0 萬元未獲付款,
爰聲請就
上開未受償金額及依年息2.34%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
,認系爭本票已完備票據法第120 條所規定之法定記載事項
,屬有效之本票,爰依同法第123 條規定,裁定准許相對人
得就系爭本票票款與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
抗告意旨謂
本件本票
債權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核屬實體上
法
律關係之爭執,
尚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