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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5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22號 抗 告 人 陳永鴻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107 年度司票字第1867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第三人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高素連、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葉海瑞等於民國105 年12 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 000 萬元,利息按相對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27 % 機動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7 年8 月2 日 (下稱系爭本票),其到期後提示僅部分受償,仍有5,71 0 萬元未獲付款,聲請就上開未受償金額及依年息2.34%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 ,認系爭本票已完備票據法第120 條所規定之法定記載事項 ,屬有效之本票,爰依同法第123 條規定,裁定准許相對人 得就系爭本票票款與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 抗告意旨謂本件本票債權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核屬實體上法 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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