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25號
抗 告 人 光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施燦輝
抗 告 人 黃小芳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8431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
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
之財產強制執行者,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
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6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11月24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425 萬2,800 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利息
按年
息20%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07 年10月16日,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36 萬6,800 元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
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施燦輝已與相對人之員工協調付
款方式,並已付款;又系爭本票並未約定利息;且系爭本票
上抗告人黃小芳之簽名是否確為其所
親簽亦有未明,為此提
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
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
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
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依同法
第123 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至抗告人爭執清償
與否、有無利息約定、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正等節,均
核屬
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
揆諸前開說明,
尚非本件
非訟事件
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從而,本
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瀞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