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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5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25號 抗 告 人 光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施燦輝 抗 告 人 黃小芳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8431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 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 之財產強制執行者,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 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6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11月24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425 萬2,800 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利息按年 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7 年10月16日,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36 萬6,800 元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 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施燦輝已與相對人之員工協調付 款方式,並已付款;又系爭本票並未約定利息;且系爭本票 上抗告人黃小芳之簽名是否確為其所親簽亦有未明,為此提 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 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 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 第123 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爭執清償 與否、有無利息約定、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正等節,均核屬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 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從而,本 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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