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智字第21號
原 告 天隅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小瑩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伃萱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
被 告 惇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立新
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服務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原告
聲請
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所明定。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法
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依專利法、商標法、
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
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
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
法律規
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
法院管轄。司法院並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4 款規
定,以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
定㈠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
損害賠償爭議事件;㈡當
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
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
慧財產權者,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應由
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至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
9 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
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然
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
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
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
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
字第443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查原告係主張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下
稱公園路燈管理處)於104 年間辦理「東和公園暨天和及天
和一號公園更新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採購案(下
稱
系爭採購案),並由被告得標,
嗣被告將系爭採購案中部
分之設計及監造委由原告辦理,雙方簽訂「天和公園設計監
造複委託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其後,原告依約
繪製天和公園初步設計圖說,並經公園路燈管理處於104 年
12月4 日審查核備在案。
惟被告就
前揭業經核備之初步設計
圖說,逕行要求原告變更,且在變更後之天和公園初步設計
圖說未定案前,復要求原告同步繪製細部設計圖說(下稱系
爭細部圖說),系爭細部圖說之著作權屬原告所有。然被告
雖要求原告變更初步設計圖說和繪製系爭細部圖說,卻未予
原告即時之履約指示,致原告無端花費勞力、時間及費用,
被告卻未進行後續驗收程序,反利用系爭細部圖說成果,加
以修改而繪製細部設計圖說,並拒不給付原告應得之設計服
務費,原告迫於無奈,於105 年10月31日去函被告終止系爭
合約,並要求給付設計服務費,惟被告置之不理,反利用系
爭細部圖說刊登在公園路燈管理處網站上,及複製至其繪製
之細部設計圖說,是被告前揭行為亦同時侵害原告之著作財
產權。因此,原告依據系爭合約、
民法第179 條規定或民法
第185 條、著作權法第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設計服務
費或賠償新臺幣7,047,876 元
等情,有民事
起訴狀在卷
可稽
,足見本件訴訟係屬當事人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其中
主要部分涉及著作權法,且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
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
案件。又原告主張被告侵害著作權
期間為系爭合約終止後,
仍繼續使用系爭細部圖說,而系爭合約既因原告依約終止,
且侵害著作權期間非於系爭合約有效
存續期間,自
難認定本
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