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智字第23號
原 告 劉家梅
上列原告與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吳 桐、秉鑫實業有限公司
、吳建興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
以107 年度補字第102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此項裁定已於107 年6 月22日
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原告就此雖提起
抗告
,然因未繳納抗告費,經本院以107 年度補字第1022號裁定
駁回其抗告確定,故原告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
惟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
足證
,
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