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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智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為一定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智字第23號 原   告 劉家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吳 桐、秉鑫實業有限公司 、吳建興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 以107 年度補字第102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此項裁定已於107 年6 月22日 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就此雖提起抗告 ,然因未繳納抗告費,經本院以107 年度補字第1022號裁定 駁回其抗告確定,故原告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原告逾期 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足證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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