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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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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智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智字第3號 原   告 創藝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民德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 被   告 當代設計雜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章明 被   告 黃小石       葉君超       王冉之       張姿慧       高湘寧       黃永寧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 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案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 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 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 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 院管轄之案件。另司法院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 097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 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 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 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是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 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 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 管轄,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合意管轄、擬制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 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 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 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 號、101 年 度台抗字第685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37號、99 年度抗字第183 號、101 年度智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 意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條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 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 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當代設計雜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當代公司)出版發行當代設計雜誌(下稱當代雜誌),被告 黃小石為當代雜誌發行人、被告葉君超為當代雜誌社長、被 告王冉之為當代雜誌總經理、被告張姿慧為當代雜誌主編、 被告高湘寧為當代雜誌編輯、被告黃永寧為發行人女兒,當 代公司於Facebook設有「CONDE 當代設計」粉絲專頁(下稱 當代專頁),當代專頁於106 年10月16日下午4 時55分貼文 :「今天,想向支持當代設計雜誌的各位讀者報告一件編輯 部已知曉一段時日、雜誌內部也不斷衡量表達方式的事件。 在一通電話之後,我們認為我們的讀者應當有了解的權利, 而作為媒體的良知與尊嚴,也不允許我們對此事噤聲、姑息 ,這是關於當代設計雜誌內文被抄襲的事件。…因此,本刊 去電的編輯告知文章標題並讀了其中幾句,之後,另一端是 略為長冗的沉默,『那對不起。』『我有參考你這篇文章。 』『你這篇文章我讀了很多次。』『你們希望我們怎麼做? 」連接在句與句之間的,大多是沉默,間雜著閃爍其詞的應 對…多處詞彙的稍加改動,多處語句的挪移他用,該撰文者 視之為參考,或許認為,那些字詞又非獨創,但同一個設計 案,完全相同或稍有差異的文字,出現頻率是否過多了?身 為文字工作者,身為出版媒體,我們認為這就是抄襲行為。 …DFUN MAGAZINE 2017 NO .62 秋季號(2017/9出刊)第13 8 頁『建築紋理形塑山城本色』一文,與本刊NO .287 (20 17/4/5出刊)第56頁『遺世山雪』,皆是報導Masseria Mor oseta 此項目。附圖即是兩本雜誌內文的比較,當代設計雜 誌以大寫字母標示,DFUN雜誌以小寫字母標示。是否涉及抄 襲,請大家自行判定。…此外,DFUN 2017 NO .62秋季號的 建築單元,共報導八項個案,其中四個,恰巧正是本刊於NO .287、NO .289 (2017/6/5出刊)、NO .290 (2017/7/5出 刊)曾刊出的個案,遑論NO .287 中兩項個案-Masseria M oroseta 與Yellow Submarine Coffee Tank,是未在當期、 近期其他設計相關雜誌中露出報導的。蒐集資料及選案的環 節,我們認為也是編輯應該用功的著力點,不僅代表編輯的 獨有觀點,更是一本雜誌所展現的立場與形象。DFUN為季刊 ,當代設計雜誌在2017年7 月號以前為月刊,照理,蒐集資 料、選案的範疇應不至於重疊達50 %,更何況全世界的建築 、設計事務所每日發表的設計案總數量不知凡幾,如此還能 以巧合作為解釋嗎?」等內容,被告高湘寧、黃永寧分別於 10月6 日晚間11時35分、10月7 日上午11時33分分享上開貼 文。又於106 年10月13日下午4 時6 分貼文「謝謝『指教』 ,不予回應。抄襲事件起因於,DFUN 2017 N0 .62秋季號( 遛2017/9出刊)第138 頁『建築紋理形塑山城本色』一文, 將本刊NO .287 (2017/4/5出刊)第56頁『遺世山雪』中, 稍改多處詞彙及挪移多處語句以為己用;此外,該期選案亦 與本刊前幾期所報導之項目達50 %重複。10/5去電詢問,10 /6下午在當代設計雜誌FB專頁發文詳述事件始末,並表達本 刊立場,皆無得到正面回應。10/6晚間,DFUN MAGAZINE 分 別以傳真及FB私訊之管道,向當代設計雜誌提出聲明,繼而 於10/11 來電要求我們針對該聲明給予回應,以及再度要求 刪除關於抄襲事件之貼文」等內容。另於106 年10月20日下 午5 時18分貼文「抄襲事件至今,當代設計團隊與文章被抄 襲的編輯,從未接收到來自DFUN MAGAZINE 在公開介面或私 下表達的歉意。在那份試圖卸責並要求回應的聲明之後,我 們在上海的發行人,收到邵唯晏設計師與房元凱設計師的請 託,希望此事件盡快落幕。雖不清楚兩位設計師居中調解的 立基點為何,但是,我們認為是非對錯是有明確分際的,身 為媒體,因負有公共傳播之責任,對於抄襲,絕不姑息;對 於官僚作風,我們也絕不妥協。」等內容。是被告黃小石、 葉君超、王冉之、張姿慧等人對於當代專頁之貼文、照片刊 載與否等事務應有決策、審核內文之權責,其等在未為實質 查證之情形下,於當代專頁貼文直指原告發行之DFUN雜誌「 抄襲」、「選案重疊達50% 」,足以毀損原告及原告所發行 DFUN雜誌之名譽,被告更刻意連續於三週之週五下班前於當 代專頁貼文,任由粉絲於週末發酵、分享轉貼,而106 年10 月7 日上午11時33分被告黃永寧在其Facebook貼文載有「# 喜歡就可以抄襲?!…# 還是來玩一天一報爆的遊戲一定很 精彩」等內容,並轉貼當代之貼文,足證當代專頁連續於三 週之週五下班前貼文,顯係惡意之「一週一爆」。此外,就 同一建案介紹,翻譯官方introduction,難免會有相似之處 ,然被告當代公司卻故意忽略此事實,於當代專頁貼文直指 相似之處為抄襲行為;被告當代公司於貼文中先下結論「我 們認為這就是抄襲行為」,又張貼照片請粉絲自行判定,然 卻未附上Masseria Moroseta 官方之introduction,顯是誤 導粉絲之故意行為;另就選案的範疇重疊50% 乙節,被告未 為查證,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 於當代專頁散布不實陳述,而達嚴重影響原告及DFUN雜誌名 譽之程度,且未先依著作權法行使權利,係構成公平公易法 第25條之違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 8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 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第 3 點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200 萬元 ,並應在個人Facebook及LaVie 、Shopping Design 設計採 買誌、漂亮家居、IW傢飾、Interior室內雜誌、C0NDE 當代 設計、DFUN設計風尚誌之雜誌內頁一頁以字型16級及官方網 站、Facebook刊登對原告之道歉啟事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在 卷可稽。足見本件訴訟係屬當事人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 ,其中主要部分涉及著作權法及公平交易法,且基於同一原 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應由智慧財產 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案件。又被告雖曾於本件訴訟程序提出 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97至98、99至110 頁),惟被告僅 於上揭書狀內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 記載,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 ,依前揭說明,尚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有民事 訴訟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基此,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並無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本院自應以無管轄 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㈡綜上,本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 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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