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智字第5號
原 告 楊于賢
訴訟
代理人 薛素玉
被 告 趣吧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
聲
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
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案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
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
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
訴訟事件,及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
院管轄之案件。另司法院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
097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
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
訴訟標的,其中
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
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是依
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
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
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
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
管轄,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
合意管轄、擬制
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然
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
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
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
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 號、101 年
度台抗字第685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37號、99
年度抗字第183 號、101 年度智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臺灣
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
意見
參照)。
二、
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於105 年7 月27日發現被告營利之
官方網站及FACEBOOK相關粉絲團,在未經原告同意下,發布
原告之攝影著作(下稱
系爭著作),作為廣告營利之使用,
原告所拍攝之系爭著作因此受到不法侵害,
爰依法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新臺幣90萬元
等情,有民事
起訴狀在卷
可稽。足見
本件訴訟為系爭著作著作財產權之
侵權行為爭議事件,係屬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智慧財產案件,
洵可認定。又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
形,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
法院。
㈡綜上,本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
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