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智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智字第7號 原   告 偽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思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美娜律師 被   告 台灣北京南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簡素珍 被   告 簡岑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所明定。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法 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依專利法、商標法、 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 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 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 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 法院管轄。司法院並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4 款規 定,以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 定(一)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 (二)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 分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 均為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至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細則第9 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 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 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 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 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43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係主張原告劉思吟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 )核准註冊號數000000000 號商標名稱「魔術真」、000000 00號商標名稱「NPM 」類別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44類、 00000000號商標名稱「NPM 」類別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 8 類、00000000號商名稱「金廣 Jin guang」類別商標法施 行細則第19條第31類(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及為智 財局核准設計第D184577 號設計名稱紋針、設計第D184578 號設計名稱電動紋身機之主機、設計第M539838 號設計名稱 紋針、設計第M539839 號設計名稱紋筆(下稱系爭專利)專 利權人。被告卻在FACEBOOK上以分享方式做廣告,及以攝影 工作室方式拍攝教學影片收費教學,並在臺北市○○○路○ 段○○號11樓之15處為造仿冒系爭商標,且多次在臺北、高雄 處公開美容教學招募學員,而在影片中使用儀器未經原告同 意使用系爭商標、系爭專利,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及商標法 第68、69、70、7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證1-8 商標除去, 不得使用,並將攝影底片、仿冒商標專利之原料器具銷毀, 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足見本件係屬依商標法所保護之智 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依前揭規定,應屬智慧財 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又本件當事人間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25條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