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智字第7號
原 告 偽妝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
人 劉思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美娜律師
被 告 台灣北京南希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
人 簡素珍
被 告 簡岑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原告
聲請
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所明定。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法
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依專利法、商標法、
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
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
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
法律規
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
法院管轄。司法院並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4 款規
定,以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
定(一)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
(二)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
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
分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
均為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至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細則第9 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
非專屬智慧財產
法院管轄,然
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
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
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
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43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查原告係主張原告劉思吟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
)核准註冊號數000000000 號商標名稱「魔術真」、000000
00號商標名稱「NPM 」類別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44類、
00000000號商標名稱「NPM 」類別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
8 類、00000000號商名稱「金廣 Jin guang」類別商標法施
行細則第19條第31類(下稱
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及為智
財局核准設計第D184577 號設計名稱紋針、設計第D184578
號設計名稱電動紋身機之主機、設計第M539838 號設計名稱
紋針、設計第M539839 號設計名稱紋筆(下稱系爭專利)專
利權人。被告卻在FACEBOOK上以分享方式做廣告,及以攝影
工作室方式拍攝教學影片收費教學,並在臺北市○○○路○
段○○號11樓之15處為造仿冒系爭商標,且多次在臺北、高雄
處公開美容教學招募學員,而在影片中使用儀器未經原告同
意使用系爭商標、系爭專利,依
民法第184 條規定及商標法
第68、69、70、7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證1-8 商標除去,
不得使用,並將攝影底片、仿冒商標專利之原料器具銷毀,
及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足見本件係屬依商標法所保護之智
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依
前揭規定,應屬智慧財
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又本件當事人間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25條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