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法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林曼麗即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之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
法定
代理人 林曼麗
上列
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
修訂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
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
主管機關、檢察官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
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
董事長,該財團法人前經報奉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於民國
84年11月14日八十四文建壹字第0七七一一號函設立許可有
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84年11月18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
書(登記簿第74冊、第61頁第1894號)。因業務需要修正捐
助章程第1條、第3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10
條、第12條、第16條、第19條及第21條條文,並提請107年9
月11日第 8屆第11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復經行政院文化部
以 107年10月19日文綜字第1073029991號函同意,變更如附
件對照表所示,而依法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
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
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變更章程,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何若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