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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法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法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林曼麗即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之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 修訂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 董事長,該財團法人前經報奉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於民國 84年11月14日八十四文建壹字第0七七一一號函設立許可有 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84年11月18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 書(登記簿第74冊、第61頁第1894號)。因業務需要修正捐 助章程第1條、第3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10 條、第12條、第16條、第19條及第21條條文,並提請107年9 月11日第 8屆第11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復經行政院文化部 以 107年10月19日文綜字第1073029991號函同意,變更如附 件對照表所示,而依法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 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 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變更章程,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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