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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海商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海商字第5號 原   告  凱貿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順源 被   告  力臣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朱保震 被   告  林子惠        翁紫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家瑜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 海商字第2號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 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 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 、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力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力臣公司)、朱保震、林子惠 、翁紫喬之事務所或居所地分別位在臺北市北投區、大安 區、新北市五股區、桃園市,有公司資料查詢、被告等答辯 狀可參,而原告起訴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權行為地為 臺北市中山區,有民事起訴狀、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12月18 日調查筆錄(士林地院卷第10-11 、39頁)為憑,揆諸前揭 規定,被告等4 人之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應由共同 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法院管轄,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 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司解散後 ,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 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 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最高法院76年度臺 上字第1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凱貿通運有限公司業 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經解散登記,有經濟部函(本院卷第 23頁)為憑,是原告即應行清算,而其全體股東已選任張順 源為清算人,亦有股東同意書(本院卷第21頁)可參,揆諸 前揭規定,本件應以張順源為原告凱貿通運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以被告力臣公司、朱保震、林子惠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4,258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士林地 院卷第10頁);於本院107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 聲明利息起算日為107 年5 月18日(本院卷第74頁);復於 107 年7 月12日具狀追加翁紫喬為被告(本院卷第132 頁) ,而被告等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認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及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力臣公司、朱保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理貨包裝業,前於105 年11月3 日將多家 客戶託運貨品(下稱系爭貨物)包裝完成後併交由被告力臣 公司運送至大陸地區,被告力臣公司收受系爭貨物後,竟 向原告謊稱系爭貨物遭大陸地區海關扣押,經原告請其說明 系爭貨物情況並提出系爭貨物遭扣留之證明文件均未獲置理 ,顯然被告力臣公司侵占系爭貨物。被告朱保震、林子惠、 翁紫喬均為被告力臣公司增設小三通及倉儲業務部門合夥人 ,對合夥事業之經營負有監督管理損害賠償之責,其等就 合夥事業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貨物滅失而至少受有依商品明細 所載貨品價值1,506,798 元、及經訴外人艾凡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艾凡公司)求償貨物損失667,460 元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74,258 元,及自107 年5 月18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子惠、翁紫喬部分: 系爭貨物運送係訴外人即被告力臣公司業務人員詹賢達出面 與原告洽談貨物運送事宜,由詹賢達安排貨運行至原告指定 定點臺北市○○區○○路○○○ 巷○ ○○ 號1 樓收取貨物,並 轉交瑋達公司運至大陸地區,被告林子惠、翁紫喬並系爭 貨物之運送人,亦無參與系爭貨物實際運送行為,被告林子 惠、翁紫喬就系爭貨物遭扣押之結果,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不法行為存在,自無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 之可能。又被告林子惠、翁紫喬參與小三通及倉儲業務部門 合夥事業,其等與被告朱保震間之內部關係,且系爭貨物 運送關係並非存在於原告與小三通及倉儲業務部門合夥事業 間,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等有何侵占系爭貨物之行為, 應難認被告等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又原告雖提出艾凡 公司、平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平珩公司)之債權 轉讓書主張受有貨物損失2,174,258 元,然其內容記載貨物 所有權出售等語,該轉讓標的不明確,況原告起訴時即以賠 償清單作為貨損之證明,如何移轉其所有權,且債權轉讓日 期為108 年6 月1 日,顯為臨訟杜撰,顯見原告所提債權轉 讓書形式上並非真正且轉讓無效,並不得作為其損害之證明 等語。 ㈡被告朱保震、力臣公司部分: 系爭貨物運送業務發生地點都是五股倉庫,從頭到尾我本人 都不知情我是在復興北路公司辦公,倉庫由林子惠帶人在五 股辦理,我完全不瞭解系爭貨物在大陸地區有何問題,我也 沒有參與,系爭貨物都是被告林子惠倉庫的人員負責等語。 ㈢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固分別有明文。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按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詹賢達到庭具結證稱:我於106 年12月30日前受僱於 被告力臣公司;105 年11月3 日我通知民間貨運行去原告公 司載貨,送到同行八堵的倉庫;大陸那邊幫我們處理的中國 籍人員張先生打電話給我,才知道貨物被大陸海關扣住,扣 住的原因不清楚,我接到訊息就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大陸 那邊都不會說具體的東西,這是我第一次遇到我們運過去的 貨物被大陸海關扣住的事情;承攬費用是我跟原告法定代理 人協調的,原來是約定以一公斤145 元計算,後來因為貨物 被大陸海關扣押,所以沒有向原告收取運費;我在處理本件 貨物運送過程,與我之前處理其他貨物運送都以相同注意義 務處理,兩年間有兩三次託運過原告公司貨物,都安全託運 到目的地,都有收到運費等語(本院卷第57-61 頁),核與 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稱:這批貨物我都是跟詹賢達聯絡請他來 取貨的,詹賢達之前任職其他公司時,我就認識他了,後來 詹賢達轉到力臣公司,我想說有貨就讓詹賢達去運,詹賢達 到力臣公司後我前後交給詹賢達運送過三、四批貨物,都是 以力臣公司名義運送,之前的運費是以貨物重量約定,之前 沒有開立發票,運費我都是電匯到力臣的公司帳戶,運費是 詹賢達跟我講好我就匯款等語(本院卷第76頁)相符,並有 系爭貨物遭大陸海關查扣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10-116 頁) 為憑,足見系爭貨物因遭大陸地區海關人員查扣始無法運抵 受貨人,且被告力臣公司先前已曾將原告託運貨物順利運抵 大陸地區,則詹賢達於處理系爭貨物運送時既與其之前處理 其他貨物運送依相同注意義務處理,自難認詹賢達處理系爭 貨物運送有何可歸責事由,參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庭陳稱: 被告力臣公司對原告侵害之具體行為是貨運運輸行為,實際 侵害時間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04 頁),而原告復無法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力臣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朱保震 、其受僱人詹賢達、被告林子惠就系爭貨物運送行為究有何 歸責性、違法性、及與原告主張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揆諸 前揭說明,難認原告就其主張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已善盡舉證 之責。又證人詹賢達另具結證稱:朱保震應該不曉得本件貨 物運送,朱保震長期在台北總公司的,我是在五股倉庫的等 語(本院卷第59頁),核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庭供承:本件 貨物運送全部的交涉都不是由朱保震處理的等語(本院卷第 79頁)相符,堪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朱保震就系爭貨物運送有 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力臣公司不法侵占系爭貨物致原告受有損害 ,係以平珩公司到貨成本表(士林地院卷第12-13 頁)、艾 凡公司賠償清單(士林地院卷第14頁)、債權轉讓書(本院 卷第94、98、211 頁)為證,惟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 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 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 訟法第357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53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子惠、翁紫喬已否認原告所提上開 私文書之形式真實性(本院卷第216 頁),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其所提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仍未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況依上開平珩公 司到貨成本表、艾凡公司賠償清單雖均記載各品項貨物名稱 、單價及總價,然無從證明該等貨物確係原告交由被告力臣 公司運送之系爭貨物,此徵諸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庭供承無法 提出委託被告力臣公司運送系爭貨物之相關文件等語(本院 卷第204-205 頁)即明;依艾凡公司債權轉讓書記載:將貨 物所有權出售轉讓與受讓人(即原告)商品價值共667,460 元等語(本院卷第94、211 頁)、平珩公司債權轉讓書記載 :將貨物所有權出售轉讓與受讓人(即原告)1,506,798 元 等語(本院卷第98頁),惟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297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故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 對債務人主張債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7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所提上開債權轉讓書均未具體載明其轉讓 債權之債務人為何人,且觀諸其上記載債權讓與日期均為尚 未屆至之「108 年6 月1 日」,已難認與民法債權讓與規定 相符,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又按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 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 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 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 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 故該條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 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96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業據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庭確認屬實(本院卷第 57頁),而原告既以其受客戶求償損害數額向被告等為本件 請求,堪認原告係債權受損害,而非有何權利(固有利益) 受不法侵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未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權利受侵害,則本件請求核與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要件不符,原告請求殊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174,258 元 ,及自107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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