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海商字第7號
原 告 中國遠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定心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
被 告 鼎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儒隆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林昇格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漢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櫃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 月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六日
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柒拾伍元,及應自各該給付日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玖佰柒拾伍元為被告
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壹仟玖佰
貳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
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
幣柒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及慶融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慶融公司)為被告,
並聲明:㈠被告及
慶融公司應返還編號為:CBHU0000000號、CCLU0000000號、
CSLU0000000號、DFSU0000000號、UETU0000000號之5只20呎
貨櫃(下合稱
系爭貨櫃)予原告;㈡前項請求如被告其中一
人已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負給付之責;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1,925 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自民國107年2月1日起按日給付原告7,875元,並
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至8頁)。
嗣原
告與慶融公司於107年9 月6日達成訴訟上和解,慶融公司因
此脫離
訴訟繫屬,原告並於同日最終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171,9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7年2月
1 日起至107年9月6日止起按日給付原告7,875元,並自應給
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6、212至213 頁)。
經核原告
前揭所為訴之變更,應屬減縮對被告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經營貨櫃船舶代理及貨物
承攬業務之
公司,被告則為海運承攬業者,被告前於106年4月25日以電
話向原告訂艙系爭貨櫃,委託原告以船名:FEI YUN HE、航
次:235N之船舶,自臺中港以海運方式運送慶融公司之貨物
(下稱系爭貨物)至大陸地區青島。嗣被告依約於106年4月
26日、同年月27日向原告提領系爭貨櫃裝貨,並於裝貨完成
後將系爭貨櫃送至臺中港中國貨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貨櫃公司)之貨櫃場存放,等待結關裝船出口,
惟因系爭貨
櫃所裝載之系爭貨物經海關查驗後認定為鋁熔煉過程生之灰
渣,屬事業廢棄物,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
要求辦理退關出倉而無法出口,致系爭貨櫃滯留於臺中港中
國貨櫃碼頭。而依一般航運實務慣例及
兩造先前於106年3月
之合作經驗,被告應知於此情形其即需負擔性質上屬租金之
貨櫃延滯費用(包含封條費、貨櫃場內、場外費用),而被
告實則亦已於106年7月27日答覆原告稱「尚待客戶付款給我
們後,立即支付」等語,故兩造就被告前開委託原告運送系
爭貨物事宜,自成立運送(託運系爭貨物部分)及類似
使用
借貸及租賃(提領系爭貨櫃空箱使用)之
混合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被告依約即應對原告負給付系爭貨櫃延滯費用之
責,惟其屢經原告催告,卻始終未為任何給付,
迄至107年1
月31日止尚積欠原告延滯費用共2,171,925 元未償。原告
乃
依
民法第450條第2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
之意思表示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即應依民法第455 條之規
定返還系爭貨櫃予原告,然其遲至原告將系爭貨櫃之處分權
移轉予慶融公司之107年9月6日為止仍未返還,依民法第231
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就自系爭契約終止起至107年9 月6日止
原告因被告遲未返還系爭貨櫃予原告所受之損害(即按系爭
貨櫃每日每櫃各1,575 元計算之延滯費用,故系爭貨櫃每日
之延滯費用總額即為7,875 元)負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
上開
約定及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171,9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7年2月1日起至107
年9月6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875 元,並自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貨櫃位於中國貨櫃公司之貨櫃場內,
縱有延
滯費用之產生,原告既
非系爭貨櫃之受寄人,自亦非
適格之
請求權人。又系爭貨物之實際託運人為慶融公司,被告就系
爭貨物並非託運人,兩造間就原告所主張之延滯費用並無應
由被告給付之
合意,況該等延滯費用復係以可歸責為其要件
,與租金性質不同,故兩造間就系爭貨櫃當無租賃關係,原
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延滯費用。縱認兩造間就系爭貨櫃存
有租賃關係,但系爭貨物遭海關查扣後,因慶融公司不願配
合海關致被告無法取回系爭貨櫃返還原告,故系爭貨櫃之無
法返還應不
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被
告得免負返還系爭貨櫃之義務,自亦無陷於
給付遲延而應對
原告負給付延滯費用之責。又原告既主張其已終止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應自終止時起向後失其效力,原告不得再依民法
第23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給付遲延之責;況給付遲延
以可歸責為要件,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係因不可歸責於雙
方之事由而無法依民法第455 條之規定返還系爭貨櫃予原告
,原告請求被告對其負擔給付遲延之
損害賠償責任,仍屬無
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貨櫃因所裝載之系爭貨物經海關查驗後認定為鋁熔煉過
程生之灰渣,屬事業廢棄物,經臺中關要求辦理退關出倉而
無法出口,惟因慶融公司未自系爭貨櫃撤出系爭貨物,致系
爭貨櫃因此滯留於臺中港中國貨櫃碼頭,嗣系爭貨櫃於 107
年9月6日由原告移轉處分權予慶融公司之事實。
㈡原告所主張系爭貨櫃延滯費用之計算方式。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25日以電話向原告訂艙系爭貨櫃,
委託原告以船名:FEI YUN HE、航次:235N之船舶,自臺中
港以海運方式運送系爭貨物至大陸地區青島,嗣被告依約於
106年4月26日、同年月27日向原告提領系爭貨櫃裝貨,並於
裝貨完成後將系爭貨櫃送至臺中港中國貨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貨櫃公司)之貨櫃場存放,等待結關(預定結關日
為106年4月28日)裝船出口等事實,業有訂艙指示書、貨櫃
驗收單、被告寄予慶融公司之臺北南陽郵局存證號碼000000
號
存證信函、電子郵件
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123 頁)
,被告雖辯稱其非系爭貨物之託運人
云云,但其既有向原告
訂艙並提領系爭貨櫃裝貨之事實,復曾於前開存證信函及棄
貨聲明中均自陳其為託運人(見本院卷第19至20、47頁),
被告此節辯解,應無可採,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先
堪認定。又被告於委託原告運送系爭貨物前之106年3月間,
曾因委託原告運送另批貨物而向原告申請7、14 日之貨櫃使
用免費期(FREETIME),並因客戶延後出貨,而於辦理退貨
還櫃時經原告告以需負擔自領櫃時起算包含貨櫃場內、外使
用費及封條費等延滯費用,嗣即提供與該等延滯費用同額之
票據予原告以為清償擔保
等情,復有電子郵件、支票簽收單
足憑(見本院卷第52至65頁),
足證被告應知於原告提供貨
櫃予其裝貨之情形,如於一定免費期經過後仍未為出貨或退
貨還櫃時,即應負擔溯及至領櫃時起相當於使用貨櫃
對價之
延滯費用。則被告既已知悉此節,卻仍要求原告提供系爭貨
櫃供其裝貨並委託原告進行系爭貨物之運送,再徵以被告於
系爭貨櫃已滯留於貨櫃場後之107年6月30日經原告告知系爭
貨櫃延滯費用之計算方式及數額後,未曾為任何反對之表示
或質疑兩造未曾有此約定之相關陳述,僅繼續與原告協商買
斷系爭貨櫃之事宜,復有電子郵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8至40
頁),顯見兩造於締結系爭契約之際,至少應已有被告於超
過一定免費期後仍未出貨或退貨還櫃時,即需支付溯及領櫃
時起算相當於系爭貨櫃使用對價之延滯費用予原告之默示合
意存在。至系爭貨櫃延滯費用之產生,雖以被告超過一定免
費期仍未為出貨或退貨還櫃之條件成就(即
可歸責事由)為
其前提,但此僅係兩造就延滯費用所約定之責任發生事由,
並不影響於該等條件已成就之情況下,延滯費用實際上即係
被告自領櫃時起使用系爭貨櫃對價之性質,故原告主張系爭
契約就提供系爭貨櫃予被告裝貨使用之部分,應成立類似使
用借貸或租賃之契約(即於免費期內可無償使用系爭貨櫃供
其裝貨,惟另附有如被告超過一定免費期仍未為出貨或退貨
還櫃時,則應溯及至領櫃時起支付使用系爭貨櫃對價之條件
),應屬可採。兩造間就被告於前開情形下應支付系爭貨櫃
延滯費用乙情既有合意,而系爭貨櫃確因故於預定之結關日
即106年4 月28日後仍持續滯留於貨櫃場至107年9月6日止(
原告於107年9 月6日將系爭貨櫃之處分權移轉予慶融公司)
,依上說明,被告即應依約給付自向原告領櫃時起所生之延
滯費用予原告,其
猶辯稱系爭貨櫃之延滯費用應由中國貨櫃
場向其請求,原告則非延滯費用適格之
請求權人云云,即無
足取。又被告雖仍辯稱:系爭貨物遭海關查扣後,因慶融公
司不願配合海關致被告無法取回系爭貨櫃返還原告,故系爭
貨櫃之無法返還應不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之
規定,被告得免負返還系爭貨櫃之義務,其自無需負擔延滯
費用云云。然按在契約因另對
債務人負有義務之
第三人未履
行其與債務人間之協議致不能履行時,該等事由是否已達於
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程度,應以在一般社會通念下,將
該等無法繼續履約之風險,歸由當初係經由自身審慎評估因
第三人履約所生之利益及風險後而決定與
債權人締約之債務
人承擔,是否可認有失公平而已無法期待債務人於此等狀況
下得繼續履行契約等情決之。查系爭貨櫃之所以無法按時出
貨或辦理退貨還櫃,固係因慶融公司與臺中關就所裝載之系
爭貨物是否為事業廢棄物之爭議所致,然被告既為海運承攬
業者,對於所承攬運送之貨物可能因性質上屬禁運之物品而
無法順利報關出口所生之風險本應有所認識,猶基於其自身
商業目的之考量,而以委託原告提供系爭貨櫃供其裝貨並為
實際運送之方式遂行其承攬運送系爭貨物之目的,信應已謹
慎評估過因此所得獲取之利益及履約風險,則其對於貨主慶
融公司嗣因發生前開爭議後始終未自系爭貨櫃中撤出系爭貨
物,以致無法順利出貨亦無從辦理退貨歸還系爭貨櫃而無法
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風險,自應由其自行承擔該等不利益,
故被告就系爭貨櫃於一定免費期內無法出貨或辦理退貨還櫃
,實應具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辯稱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情
事而欲卸免應依約出貨或辦理退貨並返還系爭貨櫃之責云云
,仍無可採。則經原告核算之結果,被告自106年4月26日、
同年月27日起領取系爭貨櫃後迄至107年1月31日為止共積欠
延滯費用2,171,925 元未償,而被告就原告所為延滯費用之
計算方式復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08 頁),
堪認被告確有積
欠原告前開延滯費用之情,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延
滯費用,自屬有據。
㈡次按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
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
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
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
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
得隨時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450條第2 項前段、第455條前段亦
分別有所明定。另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
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無同法第451條
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情事,依同法第455 條規定,
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租賃物,否則,即應負給付遲延
責任(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4001號判例
要旨可參),此於
不定期租賃之承租人未於
租賃契約終止時返還租賃物之情況
,應為同一解釋,亦即承租人應自租賃契約終止時起對出租
人負遲延責任。準此,債務人於使用借貸或租賃契約經合法
終止後,既負有返還借用物或租賃物予貸與人或出租人之義
務,如其未為履行,即應自使用借貸或租賃契約終止時起負
遲延責任,貸與人或出租人得依民法第231 條之規定,請求
債務人賠償因遲延履行返還義務所生之損害。本件系爭貨櫃
係因兩造間存有類似使用借貸或租賃之契約而經原告提供予
被告進行裝貨使用,嗣被告既已完成其裝貨之使用目的,僅
係因發生前開慶融公司與臺中關間之爭議而無法順利出貨致
滯留於前述貨櫃場內,依前所述,原告自得任意終止系爭契
約有關提供系爭貨櫃予被告裝貨使用之部分。則原告既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前開部分之意思表示(雖
原告原係表明係因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惟其實際
上既得任意終止,解釋上仍於是時發生任意終止之效果),
而該繕本已於107年2月9日送達於被告,復有送達證書1份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頁),系爭契約關於原告提供系爭貨
櫃予被告裝貨使用之部分即於107年2 月9日經原告依法終止
。惟被告迄至107年9 月6日止仍未履行其返還系爭貨櫃之義
務,依民法第231條之規定,被告即應自107年2月9日起至10
7年9 月6日止,就其於該部分契約終止後遲未履行返還系爭
貨櫃義務部分,對原告負給付遲延之
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
既係請求系爭契約前開部分終止後,因被告遲未履行返還系
爭貨櫃義務所生給付遲延之損害,而系爭契約係於107年2月
9 日起始因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發生終止之效力,故就原告
請求自107年2月1日起至107年2月8日之部分,因是時系爭契
約前開部分尚未經終止,自無因契約終止後遲未履行返還系
爭貨櫃義務而需負擔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雖
辯稱:系爭契約前開部分既經合法終止,原告即不得再依民
法第23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係
主張被告就契約終止後所生返還系爭貨櫃之義務有給付遲延
之情,
而非主張原告因被告於契約終止前所應履行之義務,
於契約終止後仍繼續陷於給付遲延而受有損害(至於契約終
止前已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依民法第263 條
準用同
法第260 條之規定,不受契約終止之影響,
自不待言),被
告此節辯解,應非可取。被告固再謂:給付遲延以債務人可
歸責為前提,被告就無法返還系爭貨櫃乙節既屬不可歸責,
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對其負給付遲延賠償責任云云。然系爭
貨櫃雖因系爭貨物存有前開慶融公司與臺中關間之爭議而使
被告無從依約出貨或辦理退貨還櫃,但此仍屬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前已敘及,而除此之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
證,證明其於系爭契約前開部分經終止後,另有其他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其無法履行返還系爭貨櫃予原告之義務,
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屬事後
卸責之詞,無
可憑採。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系爭契約關於
原告提供系爭貨櫃予被告裝貨使用之部分終止後,自107年2
月9日起至107年9月6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因被告遲延履行返
還系爭貨櫃義務所生之損害即系爭貨櫃之使用對價共 7,875
元(即每櫃1,575元×5=7,875 元),及自各該應給付日起
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其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關於提供系爭貨櫃予被告裝貨使
用部分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71,925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暨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
107年2月9日起至107年9 月6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875元,
及自各該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依據
,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
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於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或所舉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