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海商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海商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通用手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致一 訴訟代理人 胡博強律師上訴人  海連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霞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6年8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海商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運送價值美金 1萬2,065.04元之手套一批(下稱系爭貨物)至泰國,運費 為新臺幣(以下無特定幣別者同)9,724元,兩造約定需有 上訴人同意放行貨物之電報放貨單,始得將系爭貨物放行。 但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於泰國之代理人ALL-WASSTIC CO,LTD. 竟未得上訴人同意放行貨物之電報放貨單即私自將系爭貨物 放行,致使上訴人受有美金1萬2,065.04元之損害,民 法第634條前段及第2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萬2,06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貨物之運送並無約定「需有上訴 人同意放行貨物之電報放貨通單,始得將系爭貨物放行。」 。又系爭貨物之運送,並未簽發載貨證券,故不用海商法 第58條而應適用民法第644條,即貨物到達目的地並經受貨 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 且上訴人在託運時即指示運到泰國曼谷交付訴外人PACIFIC CLEANROOM SERVICES LIMITED(下稱P公司),為典型向第 三人給付契約,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貨物予上訴人指示之受貨 人P公司,無任何違約之情事。此外,上訴人自承買賣契約 係記載上訴人之買方在上訴人裝運貨物前10天即將貨款先付 予上訴人,足證上訴人係先收到貨款再裝運貨物而指示被上 訴人將系爭貨物交付予P公司,是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貨物交 付予上訴人指定之P公司,何來未經上訴人同意放貨之情形 。退步言,縱鈞院認定被上訴人應負責,然本件系爭貨物係 僅7個PLASTC PALLETS(7個棧板,貨物共2,862公斤),依 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單位責任限制,本件賠償應係以2× 2,862即5,724或666.67×7即4,666.69特別提款權為限,況 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之價值為美金1萬2,065.04元,亦應負 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萬2,065.0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本件沒有簽發載貨證券。 ⒉被上訴人交貨前,上訴人並未通知被上訴人不能交付貨物 。 ⒊上訴人沒有貨物交付請求權。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有無約定被上訴人要得上訴人同意交貨才能放行系爭 貨物給受貨人? ⒉若被上訴人應負責,是否有海商法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 ⒊上訴人得否請求以美金賠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主張兩造以口頭合意需經上訴人傳真電放切結書後始 得交付貨物,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主張兩造之前貨物運送方式都有上訴人出具電放切 結書之後,被上訴人才會放貨,有電放切結書可參(見原審 卷第44至49頁)。然上開書面均係其他貨物運送本件貨 物運送,與本件運送並無關連性。上訴人雖又以證人趙北嬌 之證述為據,但趙北嬌到庭證稱:我們公司是上訴人委任的 報關行、貨已經到別的國家,也不是我們公司能處理的、沒 有從事過海運運送或海運承攬業務等語(見原審卷第77、78 頁),足見趙北嬌只了解報關業務,但不知道兩造間有無口 頭合意需經上訴人傳真電放切結書後始得交付貨物。且趙北 嬌證稱 本件有載貨證券,就是提單等語(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 也與兩造不爭執 本件並未簽發載貨證券之事實相違背,更可證趙北嬌證詞並 無可採。 ㈢至於上訴人提出的電報放貨約定文件(見原審卷第54頁), 其上記載為「提單作法」,但本件並未簽發提單,且上開文 件僅屬報關行內部文件,並非兩造簽名用印有拘束力的契約 文件,也無從證明兩造之間有需經上訴人傳真電放切結書後 始得交付貨物之口頭合意。 ㈣又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 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 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運 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 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民法第634、64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與P公司的買賣契約已載明付款條件為運送前10日 前付款,運送日期為105年4月8日,有買賣契約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37頁)。系爭貨物於105年5月4日由P公司領取, 亦有提貨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2頁),被上訴人既已依 約、依法交付貨物給P公司受領,系爭貨物既無民法第634條 規定的喪失可言,上訴人的請求即於法不合,被上訴人自無 庸依上開規定負責。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34條前段及第224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美金1萬2,06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