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海商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通用手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致一
訴訟代理人 胡博強
律師
被
上訴人 海連海運
承攬運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霞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6年8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海商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運送價值美金
1萬2,065.04元之手套一批(下稱
系爭貨物)至泰國,運費
為新臺幣(以下無特定幣別者同)9,724元,
兩造約定需有
上訴人同意放行貨物之電報放貨單,始得將系爭貨物放行。
但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於泰國之代理人ALL-WASSTIC CO,LTD.
竟未得上訴人同意放行貨物之電報放貨單即私自將系爭貨物
放行,致使上訴人受有美金1萬2,065.04元之損害,
爰依
民
法第634條前段及第224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萬2,065.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貨物之運送並無約定「需有上訴
人同意放行貨物之電報放貨通單,始得將系爭貨物放行。」
。又系爭貨物之運送,並未簽發載貨證券,故不
適用海商法
第58條而應適用民法第644條,即貨物到達目的地並經受貨
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
且上訴人在託運時即指示運到泰國曼谷交付訴外人PACIFIC
CLEANROOM SERVICES LIMITED(下稱P公司),為典型向
第
三人給付契約,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貨物予上訴人指示之受貨
人P公司,無任何違約之情事。此外,上訴人
自承買賣契約
係記載上訴人之買方在上訴人裝運貨物前10天即將貨款先付
予上訴人,
足證上訴人係先收到貨款再裝運貨物而指示被上
訴人將系爭貨物交付予P公司,是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貨物交
付予上訴人指定之P公司,何來未經上訴人同意放貨之情形
。退步言,縱
鈞院認定被上訴人應負責,然本件系爭貨物係
僅7個PLASTC PALLETS(7個棧板,貨物共2,862公斤),依
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單位責任限制,本件賠償應係以2×
2,862即5,724或666.67×7即4,666.69特別提款權為限,況
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之價值為美金1萬2,065.04元,亦應負
舉證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萬2,065.0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本件沒有簽發載貨證券。
⒉被上訴人交貨前,上訴人並未通知被上訴人不能交付貨物
。
⒊上訴人沒有貨物交付
請求權。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有無約定被上訴人要得上訴人同意交貨才能放行系爭
貨物給受貨人?
⒉若被上訴人應負責,是否有海商法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
⒊上訴人得否請求以美金賠償?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
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
參照)。
上訴人主張兩造以口頭
合意需經上訴人傳真電放
切結書後始
得交付貨物,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主張兩造之前貨物運送方式都有上訴人出具電放
切
結書之後,被上訴人才會放貨,有電放切結書
可參(見原審
卷第44至49頁)。然
上開書面均係其他貨物運送
而非本件貨
物運送,與本件運送並無關連性。上訴人雖又以證人趙北嬌
之證述為據,但趙北嬌到庭證稱:我們公司是上訴人委任的
報關行、貨已經到別的國家,也不是我們公司能處理的、沒
有從事過海運運送或海運承攬業務等語(見原審卷第77、78
頁),足見趙北嬌只了解報關業務,但不知道兩造間有無口
頭合意需經上訴人傳真電放切結書後始得交付貨物。且趙北
嬌證稱
本件有載貨證券,就是提單等語(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
也與兩造不爭執
本件並未簽發載貨證券之事實相違背,更
可證趙北嬌證詞
並
無可採。
㈢至於上訴人提出的電報放貨約定文件(見原審卷第54頁),
其上記載為「提單作法」,但本件並未簽發提單,且上開文
件僅屬報關行內部文件,並非兩造簽名用印有
拘束力的契約
文件,也無從證明兩造之間有需經上訴人傳真電放切結書後
始得交付貨物之口頭合意。
㈣又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
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
不可抗力或因運送
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運
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
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民法第634、64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與P公司的買賣契約已載明付款條件為運送前10日
前付款,運送日期為105年4月8日,有買賣契約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37頁)。系爭貨物於105年5月4日由P公司領取,
亦有提貨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2頁),被上訴人既已依
約、依法交付貨物給P公司受領,系爭貨物既無民法第634條
規定的喪失可言,上訴人的請求即
於法不合,被上訴人自
無
庸依上開規定負責。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34條前段及第224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美金1萬2,06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