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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消字第21號
原      告  德易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孟豪 
原      告  張淵富 
            張雅芬 
            源昌木業製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榮 
原      告  張銀峰 
            何佳芬 
            黃美儀 
            曾珞萍 
            林信全 

            黃伯丞 
            陳延鎰 
            陳麗如 
            胡博程 
            薛秀玲 

            黃嘉玲 



            林子璦 
            李士瑛 
            闕鴻任 
            王祖德 



            黃慈伶 
            李保初 

            陳俞甄 
            陳啓豪 
            田文偉 

            陳柏君 
            陳亮妤 
            吳雅雲 

            蔡宛 
            游曼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複  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原      告  高珮雲 
訴訟代理人  邵亞伯 
            蘇文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被      告  奧迪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tthias K. Schepers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振榮 
被      告  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峻安 
被      告  璿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文斌 
被      告  揚昌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揚垗 
被      告  宗承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振昇 
被      告  銘峰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武峰 
被      告  冠宜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博建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苡儂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譽鐘律師
複  代理人  康庭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奧迪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各連帶給付原告德易昌實業有限公司、張淵富、張雅芬、源昌木業製材股份有限公司、張銀峰、何佳芬、黃美儀、曾珞萍、林信全、黃伯丞、陳廷鎰、陳麗如、胡博程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奧迪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各連帶給付原告薛秀玲、黃嘉玲、林子璦、李士瑛、闕鴻任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被告奧迪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被告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奧迪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璿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各連帶給付原告王祖德、黃慈伶、李保初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奧迪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揚昌汽車有限公司應各連帶給付原告陳俞甄、陳啓豪、田文偉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奧迪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宗承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柏君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奧迪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銘峰汽車有限公司應各連帶給付原告高珮雲、陳亮妤、吳雅雲、蔡宛臻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奧迪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冠宜汽車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游曼瑄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所示。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各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及侵權行為訴請被告奧迪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璿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揚昌汽車有限公司、宗承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銘峰汽車有限公司、冠宜汽車有限公司(以下分稱奧迪公司、太古公司、鉅賦公司、璿豐公司、揚昌公司、宗承公司、銘峰公司、冠宜公司,並合稱被告,另除奥迪公司外合稱太古公司等經銷商)賠償,而共同被告之主事務所均未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依前揭說明,應以侵權行為地為管轄法院,雖依原告提出之事證無從特定侵權行為地之範圍究否屬於本院轄區,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生應訴管轄效力,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奧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蔣泰瑞,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9年2月7日變更為Matthias K. Schepers,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81至9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冠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淑惠,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09年2月21日變更為陳志豪,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95至9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查被告太古公司係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TAIKOO MOTORS LIMITED)在臺灣地區設立之分公司,已辦理分公司登記,有分公司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認有當事人能力。 
四、末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抗辯:本件部分原告(德易昌實業有限公司、張淵富、源昌木業製材股份有限公司、陳麗如、胡博程、闕鴻任、蔡宛臻)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該等原告以被告廣告不實而買受車輛致受有損害,已據原訂立買賣合約書之人,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顯係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權利主體,被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義務主體,依前揭說明,原告當事人即為適格,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奧迪公司為福斯汽車(Volkswagen)在臺灣之總代理商,其餘被告則為奧迪公司各地經銷商。奧迪公司負責福斯汽車「Tiguan 400 TDI R-Line」型號(下稱系爭車型)車輛之進口及文宣廣告行銷,並將文宣廣告提供予各地經銷商即本件其餘被告。奧迪公司製作提供「The new Tiguan規格表-MY2017」廣告,共陳列介紹5款車型產品,廣告內容註明僅系爭車型配備有「Front Assist車前碰撞預警/AEB前行車自動緊急煞車」行車安全系統,復於廣告內頁詳細介紹「Front Assist車前碰撞預警/AEB前行車自動緊急煞車」之功能為:「結合行人保護預測和都會緊急剎車等功能,一旦系統偵測到路邊或車道邊緣出現車輛或行人,會立即透過聲音和視覺訊號發出警示同時輕拉剎車提醒駕駛注意。萬一車距過短,系統甚至會自動緊急煞車,以保護其他用路人及避免事故發生」(下稱行人偵測功能;前開廣告內容,則下稱系爭廣告),並註記為R-Line標配。原告遂各與其餘被告購買系爭車型之車輛,經交車後始發現系爭車型之車輛未裝置有行人偵測功能。被告奧迪公司負責進口及行銷,自應以其廣告及目錄標示記載之內容交付予消費者,而經銷商於銷售前必會了解車款之配備及型錄之記載,經銷商亦有義務確保提供給消費者之產品符合廣告內容,且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等均為消保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逕以不實廣告內容推銷系爭車型之車輛,致原告30人因錯認而購買與廣告內容不符之車輛產品,而需另外額外支出加裝設備之費用6萬元,自已違反消保法第22條,各經銷商逕持與實情不牟之文宣廣告銷售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奧迪公司與其餘被告未盡其義務之過失行為,均為原告受損害之原因,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雖稱行人偵測功能為完整系統下之延伸功能,無法獨立選配,差別在於鏡頭之有無,足見被告所提供系爭車型之車輛僅配有雷達而無鏡頭,且絕無可能達到行人偵測功能,被告顯未提供契約所定之配備。而依「The new Tiguan」車主手冊對於「Front Assist」配備即標明係由鏡頭及雷達共同組成,既被告提供之配備無法達到「Front Assist」之要求,自應回復應有配備而以重新安裝配備之價格計算。且系爭車型車輛之電腦硬、軟體均有系爭功能僅係無對應配備,故未開通軟體。被告既有能力亦有配備可供給付,計算損害自應以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據。
 ㈡被告誤於廣告記載系爭車型之車輛搭載有系爭功能,自應擔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審諸被告奧迪公司為資本額高達新臺幣(下同)8億元之高價車輛品牌代理商,竟疏未注意,於系爭車型廣告之規格表單為錯誤記載,被告太古公司等經銷商則協助被告奥迪公司販售商品,並引用型錄予以廣告、推銷,並經被告奥迪公司教育訓練後,竟疏未注意詳查商品是否具備廣告所稱之功能,又最高法院大法庭已統一法律見解認法人有侵權行為責任之適用,是原告共同致消費者受有車輛價金減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消保法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各請求奧迪公司及其餘被告應連帶給付損害額即減少價金數額4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又消保法關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旨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權益,第51條所謂「依本法所提起之訴訟」,於當事人提起之訴訟,倘係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依消保法之規定起訴者即屬之。況本案原告除依民法之規定請求外,併依消保法第22條請求,本件自有消保法第51條之適用
  。
 ㈢又系爭車型之車輛、廣告之規格表單均由被告所提供及交付,原告顯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是該不完全給付情事屬可歸責於被告,且經原告與被告商談加裝修補事宜,遭被告斷然拒絕,僅願提供2萬元之禮券,則原告僅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各經銷商應付6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製作系爭廣告並推銷系爭車型車輛,本應確保渠等所為之廣告內容均符合實情之需求,並對所有廣告文宣內容相互討論且經認可後而為發布,始符常理。衡情車輛價值高達百餘萬元之銷售事宜,總代理商及經銷商對所為之廣告或促銷文宣內容自已同意或默許,或至少有過失,自不得以誤載脫免應依債之本旨給付之義務。且針對廣告涉及之產品應確保其規格之正確性,買受人信賴廣告內容據以訂立買賣契約,該廣告即應視為買賣契約之一部分,出賣人負確保產品與廣告中所述產品具有同一品質真實性之義務。被告太古公司等經銷商交付闕漏行人偵測功能之車輛,未盡渠等所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義務,其所交付系爭車型之車輛即欠缺契約所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存有物之瑕疵,則系爭車型之車輛欠缺行人偵測功能自屬減少車輛價值之瑕疵,亦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或依同法第360條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6萬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奧迪公司、太古公司應各連帶給付原告德易昌公司、張淵富、張雅芬、源昌公司、張銀峰、何佳芬、黃美儀、曾珞萍、林信全、黃伯丞、陳廷鎰、陳麗如、胡博程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奧迪公司、鉅賦公司應各連帶給付原告薛秀玲、黃嘉玲、林子璦、李士瑛、闕鴻任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奧迪公司、璿豐公司應各連帶給付原告王祖德、黃慈伶、李保初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奧迪公司、揚昌公司應各連帶給付原告陳俞甄、陳啓豪、田文偉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奧迪公司、宗承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柏君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奧迪公司、銘峰公司應各連帶給付原告高珮雲、陳亮妤、吳雅雲、蔡宛臻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奧迪公司、冠宜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游曼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奥迪公司在臺灣販售之系爭車型車輛本即未具有行人偵測功能,本件係因廣告單描述不具有之功能,發生誤載情事,而非該等車輛具有「原有功能遭被告單方面取消或拆除」之瑕疵。至多係因錯誤記載造成買受人有錯誤認知,非車輛本身有瑕疵,本件自始即無有「系爭車型車輛具備行人偵測功能」之原狀得以回復,是合理之賠償計算基礎應為有無行人偵測功能之市價差距,而非強行加裝車輛出廠時未有設計之功能,故原告主張賠償加裝費用6萬元,應有誤解。又本件瑕疵既非車輛本身而係系爭廣告之誤載,實不應以加裝修補之方式回復,原告主張加裝含有行人偵測功能之配備已逸脫修補之範疇,被告奧迪公司為進口商,至多僅有車輛修補能力,而無能力達到車輛製造等級,創設原本出廠即無的功能配備,具有現實上之困難。縱令應以加裝設備之費用賠償,原告亦未舉證說明該損害金額之計算基礎。況本件經被告向德國原廠詢問,確認確無法事後選配加裝。又行人偵測功能係一既有完整系統下之延伸功能,出廠時之硬體差異僅在鏡頭之有無,故相關車輛並不會因此功能而有成本差異,而於市場價值上,因行人偵測功能僅為延伸功能,無從獨立選配,參考業界類似配備之價格,其市場價值應不逾1萬3000元,顯見被告所為2萬元禮券之補償方案,價值已超過市價之1.5倍,被告所提賠償金額確屬合理。縱以Tiguan19年式所配備「Front Assist/AEB/ACC系統」做為價差估算之依據,Tiguan19年式雷達傳感器(包含ACC主動式車距調節巡航系統、AEB自動輔助緊急煞車功能、Pedestrian Detection行人偵測功能)報價為2萬2718元,以系爭車型缺少三者功能其一之行人偵測功能,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為7573元(即2萬2718元/3≒7573元)。且本件鑑定報告以2020年式所供應之雷達傳感器報價為1萬9183元(現調降為1萬5577元)為計算基礎,加計安裝工資1000元,認價差應為7394元(1萬9183元/3+1,000元=7394元)。又本件經鑑定可知系爭車型之行人偵測功能僅須依據雷達作用,不需搭配前方攝影機,且系爭車型車輛於出廠時即已裝設有行人偵測功能之雷達感知器,毋需另行加裝此工項,原告雖提出外廠之估價單說明加裝之費用,然其中「鏡頭偵測設備」記載相關裝設鏡頭項目,顯為變異原廠構造設計之改裝,增添安全性及穩定性之風險。縱認透過外廠加裝使系爭車型車輛具有系爭功能,然系爭車型自始未曾以鏡頭做為行人偵測功能,原告擅自變更原廠設計,非屬於據為請求基礎之系爭功能或同等品質,已異於雙方簽訂買賣契約約定之內容。
 ㈡原告據以請求之法律上依據為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民法規定,而非消保法,故並無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況本件並非商品或服務有任何瑕疵,而係型錄之誤載,未造成其他損害,自始即不能適用消保法第7條規定,無從論以懲罰性賠償金。又本件本質為契約履約爭議,屬於契約責任,原告今所謂「損害」乃指尚未給付之部分契約標的,非侵權行為所得主張。給付未獲充實係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若未有加害給付,應僅得依法規競合適用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而不是用侵權行為相關規範。即令擴大主張為「商品自傷」,為確保契約與侵權行為法各自之規範功能不致混淆,使契約責任空洞化,仍不應准許侵權行為之請求。原告雖將消保法第22條嫁接民法第184條第2項,據此主張為侵權行為,惟此實係規避本件純屬履約爭議而應適用契約法之限制,非僅破壞法律規範體系,更違反消保法第22條之立法意旨。況實務近來案例指出消保法第51條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之範圍不及於單純契約義務內容爭議之訴訟,本件自不應容許將此等履約糾紛轉化為民法之侵權責任,反依消保法第51條主張懲罰性違約金
 ㈢縱令認有侵權行為之適用,系爭廣告之文字並非各經銷商所製備,原告徒以各經銷商有販售系爭車型車輛之事實,即認渠等對於車輛型錄內容之錯誤均有故意過失,尚嫌速斷。再者,經銷商究非車輛製造商,而係單純依照進口商提供之配備表進行車輛銷售。系爭車型之車輛確實具有「Front Assist車前碰撞預警系統」,僅在該功能描述誤載具有行人偵測功能,此一細微之功能差異,並非一般經銷商所能查悉,原告所述實係課予經銷商顯不合理之注意義務。是以,經銷商既非製備型錄之人,所誤載之處亦非一般經銷商所能查悉,尚難逕認各該經銷商就型錄文字之誤載具有過失,不應課予經銷商侵權行為規定之連帶責任。被告太古公司等經銷商亦無與被告奥迪公司共同負擔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連帶責任之餘地。又民法關於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原則上係賠償未能完足之標的物價值差異,非修補瑕疵之費用,至多以「具有/不具有」該功能間之價差為判斷基準,況本件之瑕疵非標的物本身,而係車輛型錄之錯誤記載,無從修補。且原告主張加裝之費用並非屬於履行利益之損害賠範圍內,又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損害,所指為固有利益之損害,原告未因系爭車型車輛不具有相關功能而受有商品本身價值、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自無從援引該條為請求之依據。至民法第360條規定之適用,以具有故意為前提,系爭廣告中僅有功能之誤載,並無配備之誤載,尚非經銷商所能查悉,自不能認經銷商有過失,遑論有任何故意。況原告主張6萬元之費用係額外加裝功能之費用,非買賣契約不履行責任之法律效果,亦非原告在系爭車型車輛具有行人偵測功能之情形下所預定得以取得之利益,不在民法第360條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履行利益範圍內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奧迪公司為福斯汽車在臺灣之總代理商,被告太古公司等則為被告奧迪公司之各地經銷商。被告奧迪公司負責系爭車型車輛之進口及其文宣廣告行銷,並將文宣廣告提供予各經銷商,被告太古公司等經銷商則據此廣告內容推銷系爭車型車輛。被告奧迪公司製作提供廣告即「The new Tiguan規格表-MY2017」,該廣告第1頁反面將「FrontAssist車前碰撞預警/AEB前行車自動緊急煞車/ACC主動式固定車距巡航系統」欄以「●」註明僅系爭車型始具備行人偵測功能,並於廣告第2頁第2點載明:「Front Assist車前碰撞預警/AEB前行車自動緊急輔助系統(R-Line標配)結合行人保護預測和都會緊急剎車等功能,一旦系統偵測到路邊或車道邊緣出現車輛或行人,會立即透過聲音和視覺訊號發出警示同時輕拉剎車提醒駕駛注意。萬一車距過短,系統甚至會自動緊急煞車,以保護其他用路人及避免事故發生」。系爭車型車款由被告太古公司銷售予原告張雅芬、張銀峰、何佳芬、黃美儀、曾珞萍、林信全、黃伯丞、陳廷鎰、訴外人紀孟豪(原告德易昌實業有限公司之前手,業經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下同)、林靜宜(原告張淵富之前手)、林亦足(原告源昌木業製材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手)、曾佳勝(原告陳麗如之前手)、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原告胡博程之前手),被告鉅賦公司銷售予原告薛秀玲、黃嘉玲、林子璦、李士瑛、訴外人闕詩芸(原告闕鴻任之前手),被告璿豐公司銷售予原告王祖德、黃慈伶、李保初,揚昌公司銷售予原告陳俞甄、陳啓豪、田文偉,被告宗承公司銷售予原告陳柏君,被告銘峰公司銷售予原告高珮雲、陳亮妤、吳雅雲、訴外人曾棋蜂(原告蔡宛臻之前手),被告冠宜公司銷售予原告游曼瑄,於被告太古公司等經銷商交付系爭車型之車輛後,原告等始發現系爭車型之車輛搭載之「Front Assist車前碰撞預警系統」並不具有行人偵測功能。本件係被告奧迪公司製作福斯汽車在臺灣市場之「The new Tiguan」型錄時誤將行人偵測功能等相關描述載於系爭廣告上,接獲反映後已於106年8月更新新版本之型錄;各授權經銷商則通知購買系爭車型車輛之消費者相關情事,並提出2萬元禮券之補償。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接獲前揭廣告不實之檢舉,嗣以違法情節輕微不予論處等之事實,有系爭車型規格表、系爭廣告、統一發票、買賣合約書、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契約書、被告說明函、公平會106年12月26日公競字第1060020567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85至169、263至265、307至310、488至528、545至547、571、603至604頁、卷二第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因被告奧迪公司製作不實之廣告文宣,而各向被告太古公司等經銷商購買未配備有行人偵測功能之系爭車型車輛,致受有損害,被告奧迪公司與被告太古公司等經銷商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銷商部分並應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消保法第22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奧迪公司及被告太古公司等經銷商就系爭車型車輛未配備行人偵測功能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賠償額應為何?㈡原告依違反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奧迪公司及被告太古公司等經銷商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若有,賠償金應為何?㈢原告依據民法第227、359、360條規定請求被告太古公司等經銷商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賠償額應為何?茲就兩造爭執事項析述如下:
 ㈠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保法第7條所稱商品,指交易客體之不動產或動產,包括最終產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消保法第2條第1、2款,及其施行細則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保法所謂消費者,應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其構成要件為主觀上有以消費為目的,客觀上為交易或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始為消費者。即消費者可為買受人,但其買賣之目的須為消費;雖非買受人,但為合法或合理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亦為消費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奥迪公司為福斯汽車在臺灣之總代理商,被告太古公司等則為福斯汽車在臺灣之各地經銷商,依前揭說明,自均屬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而有消保法之適用。又系爭車型車輛核屬兩造交易客體之商品,原告既為系爭車型車輛之買受人,不論與被告間有無直接契約關係,就其所有部分均仍為終端以消費為目的而使用被告輸入或經銷之商品,均屬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次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消保法第22條定有明文。此係為避免企業經營者以不實之廣告致侵害消費者權益,蓋消費者於締約階段,其資訊之來源多數皆由企業經營者所提供,而成為消費者締約與否意思決定之關鍵要素,如企業經營者以廣告之方式吸引消費者進入締約階段,為保障消費者於締約時之意思自由,企業經營者自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性,除可允許合理範圍內之廣告手法外,例如以主觀感受形容使用產品之個人感覺,或於消費者顯而易見屬於廣告手法者,其餘關於締約內容之廣告資訊皆應擔保其真實性。故消保法第22條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當屬保護消費者交易安全之規定,自應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示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而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權益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要旨可參)。上開見解業據最高法院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民法第184條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已屬定論,是以被告雖皆係法人,若其等於組織活動中成立侵權行為者,自仍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之適用。
 ㈣經查兩造對系爭車型車輛之規格表標明有「Front Assist車前碰撞預警」之行人偵測功能,系爭廣告並載明「Front Assist車前碰撞預警/AEB前行車自動緊急輔助系統(R-Line標配)結合行人保護預測和都會緊急剎車等功能,一旦系統偵測到路邊或車道邊緣出現車輛或行人,會立即透過聲音和視覺訊號發出警示同時輕拉剎車提醒駕駛注意。萬一車距過短,系統甚至會自動緊急煞車,以保護其他用路人及避免事故發生」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85至89頁),惟實際上系爭車型車輛不具有行人偵測功能等情並不爭執,則被告奧迪公司、被告太古公司等經銷商身為企業經營者,本應負確保廣告內容真實之責,原告等30人因信賴系爭廣告所保證之系爭車型車輛具行人偵測功能,逕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該廣告內容進行磋商洽談並簽訂契約,足認企業經營者應負之責任,仍及於該廣告內容,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被告即應具有確保系爭車型車輛有行人偵測功能或同等品質功能之義務。然被告奥迪公司疏未確認其所製作之型錄、規格表及系爭廣告誤載有行人偵測功能之內容,被告太古公司等經銷商銷售予原告之系爭車型車輛亦確實欠缺行人偵測功能,顯低於系爭廣告之內容,均有違反消保法第22條此一「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㈤被告雖抗辯本件係給付未獲充實情形,係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不得適用侵權行為規定,縱為商品自傷,為確保契約與侵權行為法不致混淆而使契約責任空洞化,仍不應准許侵權行為之請求云云。惟按債務人之違約不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同時構成侵權行為時,除有特別約定足認有排除侵權責任之意思外,債權人非不可擇一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消保法第1條第1項乃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消保法本諸上開立法宗旨,將企業經營者之責任類型囊括「商品與服務」責任,倘以民事法律已有債務不履行、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即認消保法之保障範圍不含商品本身之危害,將產生以既存法律體系限制新生法規範目的之情形,將有侵害人民依消保法行使權利以捍衛受憲法所保障財產權之嫌。再依消保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消費者之保護於法律適用順序上,應優先適用消保法,而為民法之特別法,其立法目的在於被害人與企業經營者或經銷商之間,如不具契約關係時,常因不能證明商品製造人之故意或過失,致無法依侵權責任規定獲得賠償,而特別立法規定為「無過失責任」,以救濟民法侵權責任之窮。按此立法精神,實不宜將商品本身因瑕疵存在而致被害人之權利受損排除在適用範圍外。且商品製造人生產製造之商品,應確保其無安全上之危險,若該商品因自體瑕疵而毀損或滅失,買受人因買受該產品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實與所有權被侵害無異,應容許買受人得就此一損害向企業經營者主張商品製造人責任(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54號、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我國並未有德國限制消費者僅能依契約不履行,向其直接契約當事人請求,再由受請求者層層轉向製造者請求,不僅於消費者權益之保護,未見貫徹,而且徒增訟累。從而,應認消保法第7條之商品責任上所稱之損害,當包含商品本身之損害在內。簡言之,消保法第7條規定之賠償責任,本質上係侵權責任,自應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解釋上,當包括商品本身之損害。故商品製造人生產具有瑕疵之商品,流入市場,成為交易之客體,顯已違反交易安全之義務,因此致消費者受有損害,自應負包括商品本身損害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78年度台上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系爭車型車輛無行人偵測功能,因此所生欠缺安全性之缺陷及價格減損,使原告等買受人之所有權或財產權受有損害,被告對此產品自傷之情形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得認無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前揭所辯,應難憑採。
 ㈥又被告雖辯以系爭廣告之文字並非各經銷商所製備,係單純依照進口商提供之配備表進行車輛銷售,且系爭廣告僅在於功能描述誤載有行人偵測功能,此一細微差異非一般經銷商所能查悉,不應課予被告太古公司等經銷商顯不合理之注意義務,而與被告奥迪公司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責任。然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是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亦即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僅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有無意思聯絡或共同謀意,則非所問。查被告太古公司等經銷商,久任福斯汽車在臺灣地區之經銷業務,提供消費者品牌銷售及新車展示之服務,再觀諸經銷商人員亦有受系爭車型車輛之教育訓練課程(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55頁之Tiguan技術服務教育訓練手冊),渠等理應有智識、經驗及義務對於福斯新車之配備功能詳予確認並加以檢視方為銷售,以提供消費者充足且正確之資訊選擇,要不能率以僅係依進口商提供之配備表為據云云卸責。況被告僅係泛稱不應課予被告太古公司等經銷商顯不合理注意義務,復未能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證明渠等並無過失,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太古公司等經銷商有過失行為,應堪認定。再者,原告受有買受系爭車型車輛無行人偵測功能之損害,乃因被告奥迪公司之疏未確保真實性而製作系爭廣告之行為,以及如前所述之被告太古公司等經銷商引用型錄、規格表之系爭廣告向原告販售時,疏未確認有無行人偵測功能所共同造成,堪認所受之損害與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太古公司等經銷商縱與被告奥迪公司間無意思聯絡,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就原告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消保法第22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㈦至原告主張因系爭車型車輛欠缺行人偵測功能,受有配備減少、車價貶損之損害,需另外額外支出加裝攝影鏡頭等設備之費用6萬元,非單純雷達得以達成行人偵測功能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本院經兩造同意,檢附系爭車型車輛之型錄、技術規格表、系爭廣告等資料,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台灣汽修公會)鑑定:「⒈系爭款式車輛『FrontAssist車前碰撞預警系統』,若需有此『行人偵測功能』,其配備組成係得僅以雷達為之,抑或需由雷達搭配『車前攝影鏡頭』始能達成此功能?⒉此『Front Assist車前碰撞預警系統』可否事後加裝『行人偵測功能』?加裝系爭設備所需費用(請含各項細部零件、工資費用)為何?或系爭款式車輛無法加裝『行人偵測功能』所生之價差為何?」等事項,經該公會於109年5月4日及7月16日函覆鑑定結果(見本院卷二第559至580頁、卷三第73頁),本院茲就兩造下列爭執之點認定如下:
   ⒈系爭車型車輛之行人偵測功能不得事後進行加裝或改裝:
   本件原告雖提出果果汽車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及其他車友安裝後開通軟體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45至447頁、卷二第85頁),主張外廠確有加裝行人偵測功能設備能力,亦有車友安裝後開通云云。然經台灣汽修公會鑑定後覆以:「目前汽車維修市場上,有利用其他車型(經查詢後是以VWPASSAT車型為主)之相關組件,進行改裝及與原車之車用電腦執行系統編程與設定,經資料查詢與核對,此種改裝(應屬非原廠合法授權之裝設)方式,實有違反標準作業程序與車輛保固之契約,因此不建議車主進行此類之改裝行為,主因若車輛於使用過程中發生任何意外事故時,將無法受到原廠產品責任之保護…」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74頁);另參諸德國福斯汽車原廠配件董事總經理B.Lorenz-Meyer及亞洲區市場經理G.Schiffmann亦說明:「…對於包含行人保護功能之ACC系統我們無法提供加裝的版本。加裝對於終端消費者來說會太過昂貴,因為必須安裝雷達、感應器及控制元件,並且還需要提供一組啟動驗證碼,整個系統在安裝完成後尚須精密的校準,並不是每一個修配廠都有能力可以做到。」等語,有其說明函原文及中譯版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7至579頁、卷二第127至129頁)。堪認基於安全性及若予強加所需成本、能力顯不相當之考量下,系爭車型車輛之行人偵測功能不得事後進行加裝或改裝,是原告持外廠加裝行人偵測功能配備之方式證明價值之減損,殆無可取。
  ⒉行人偵測功能之配備組成得僅以雷達為之,非必須搭配攝影鏡頭:
   經台灣汽修公會針對此節鑑定後略覆以:「針對卷附相關資料進行分析,可知本系爭車輛所搭載之雷達感知器為76~77GHz之頻寬,屬目前此類產品之高階版,足以支應其內文所示之輔助警示駕駛功能(參考:附件一、Tiguan2017年式車輛型錄及配備規格表。附件二、Tiguan技術服務教育訓練手冊節錄),並載明其對於『行人偵測只需依據雷達作用,不用前方攝影機』…綜合以上各項資料所載之資料,進行研判系爭之車輛為2017年式車型,因此可知行人偵測只需依據雷達作用,不需搭配使用前方攝影機進行比對,另再以目前之車輛先進科技技術進行說明,針對行人偵測的感知,亦不完全需要搭配使用攝影機進行影像辨識或與雷達同時進行比對,再做出相關決策及控制,且此類之應用科技與技術,皆為各廠商之專業技術及設備等級所搭載而成,並非絕對的相同才能達到其功能性,故系爭車輛於當年份出廠時雖未安裝攝影機設備來執行相關之安全功能,但仍屬可進行『行人偵測功能』之基本功能項目…」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72至573頁);另佐以鑑定人即台灣汽修公會鑑定小組主筆教授黃道易到庭陳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要使雷達發生行人偵測功能的效用,整個過程和配備需要有哪些?)我們鑑定時有發現車主手冊相關資料有登載不實的問題,要使雷達發生行人偵測功能,一般使用毫米波雷達即可達到行人偵測功能,但須搭配車輛行車電腦、ABS電腦進行整合,以進行穩定之系統控制。至於攝影機的部分,影像辨識是用來針對道路環境上之顏色對比,較為明顯之事物進行擷取後判斷,再搭配相關系統進行安全之控制,不必然是需要攝影機才能發生行人偵測功能,因為路上之環境屬於多變之環境變數,因此如僅藉由毫米波雷達進行障礙物之辨識,仍有不足之處,如紅綠燈、車道線、標誌等其無法進行辨識,此時需藉由影像擷取後進行顏色及圖像之辨識,以確保安全性之等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21頁),均足得證行人偵測功能之配備組成得僅以雷達為之,攝影鏡頭之搭配並非絕對必要。雖原告主張系爭車款車輛在德國或美國銷售時即包括鏡頭云云,並提出國外福斯汽車銷售廣告資訊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43至247頁、卷三第53至55頁),然查較晚1年式(2018年式)進口臺灣而含有行人偵測功能之同車款車輛,亦僅需雷達感知器作用而無須使用攝影鏡頭,有該年式Tiguan車型官方零件內部訂購系統頁面圖示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1頁),則福斯汽車對於系爭車款車輛在世界各地銷售乃至於進口臺灣時,究係不欲裝設行人偵測功能、抑或欲搭配行人偵測雷達、甚或欲再多搭配攝影鏡頭,應係考諸本地之驗證法規、組裝設定、保固維修、市場接受度等因素所為商業決策,實難與國外情形一概而論,更無法依此反推本件行人偵測功能必須裝設攝影鏡頭,故原告前開主張,殊難憑採。
  ⒊系爭車款車輛欠缺行人偵測功能之損害額為7394元:
   此節經台灣汽修公會鑑定覆以:「經本會鑑定小組研議後就該系爭款式車依太古福斯內湖服務場所提供保養建議報價單之雷達傳感器2Q0000000M之報價為19,183元為計算基準。如按該系爭款式車現有雷達傳感器分拆,就單一缺少前方攝影機部分,因2020年式所供應之報價19,183元為整組供料,並無單獨提供各細項零件價格,故本會鑑定小組研議後認為按其缺少攝影機部分計算為19,183元除以3分之1等於6,394元,再加上安裝工資1,000元共計7,394元為宜。」,有該會109年7月16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0920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三第73頁)。是以系爭車型車輛欠缺行人偵測功能,致被告受有車價減損7394元之損害,堪以認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㈧再按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消保法第51條關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旨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本條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於當事人提起之訴訟,倘係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起訴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22條負廣告主責任,並因故意、過失致消費者受有損害時,消費者得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查被告奧迪公司乃誤於系爭廣告載明系爭車型車輛配有行人偵測功能,被告太古公司等經銷商則疏未能據以交付具該功能之車輛予信賴系爭廣告內容之消費者即原告等人之事實,均已如前所認定,則原告以被告違反消保法第22條規定為由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自得併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被告雖辯以:原告係以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為據,非以消保法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不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云云,然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及消保法第2條第3款及第5款所規定「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故核原告顯係因系爭車型車輛與企業經營者之被告所生消費關係之爭議而提起訴訟,並援引消保法第22條規定作為侵權行為責任之依據,其請求自與同法第51條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符。茲審酌本件被告奧迪公司雖於發現誤載之過失後即更新型錄,並有透過被告太古公司等經銷商聯絡消費者欲提供2萬元禮券為補償之積極作為,而公平會亦認違法情節輕微尚不予論處,然考量福斯汽車乃國際品牌知名車廠,一般消費者選購其汽車時,相關配備及效用功能當為重要交易因素,是被告於宣傳銷售所貲不斐之系爭車型車輛時,自應審慎確認以期提供正確訊息予廣大消費者,惟被告卻未盡注意義務而為不實廣告,致身為消費者之原告等人誤認系爭車輛並以150餘萬元之高價購買之,職是,本院認被告因前開過失情節所致原告之損害,原告應得請求以系爭車型車輛減損價額之1倍即7394元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為合理;至原告主張各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萬元,尚嫌過高,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㈨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數額各為1萬4788元(計算式:7394元+7394元=1萬4788元),向原告奥迪公司及被告太古公司等經銷商請求連帶給付上開數額,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併依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有利者為判決,然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保法相關規定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且因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為賠償者,該金額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前開損害賠償金額相同,而依契約關係復無從對被告奥迪公司主張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本院認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消保法規定為主張顯較有利,是就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部分即不再審酌,附此敘明
  ㈩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復未約定利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除被告鉅富公司係於107年4月18日收受外,其餘被告均係於同年月17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15頁),惟迄未給付,則原告所請求自前揭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消保法第22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奧迪公司、太古公司應各連帶給付原告德易昌公司等13人1萬4788萬元,被告奧迪公司、璿豐公司應各連帶給付原告王祖德等3人1萬4788萬元,被告奧迪公司、揚昌公司應各連帶給付原告陳俞甄3人1萬4788萬元,被告奧迪公司、宗承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柏君1萬4788萬元,被告奧迪公司、銘峰公司應各連帶給付原告高珮雲4人1萬4788萬元,被告奧迪公司、冠宜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游曼瑄1萬4788萬元,及均自10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奧迪公司、鉅賦公司應各連帶給付原告薛秀玲5人1萬4788萬元,及被告奧迪公司自107年4月18日起、被告鉅賦公司自同年月19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原告
170/200
2
被告
奧迪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奥迪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2人連帶
13/200
3
奥迪公司、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人連帶
5/200
4
奥迪公司、璿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2人連帶
3/200
5
奥迪公司、揚昌汽車有限公司2人連帶
3/200
6
奥迪公司、宗承汽車股份有限公司2人連帶
1/200
7
奥迪公司、銘峰汽車有限公司2人連帶
4/200
8
奥迪公司、冠宜汽車有限公司2人連帶
1/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