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消字第44號
原 告 僑斯特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勝翔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
律師
被 告 祐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冠震
訴訟代理人 蔡建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向訴外人潘茵茵承租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地下室停車場(下稱
系爭停車場)編號第12號停車位,停
放伊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
管理系爭停車場,每月向伊收取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00
元,二造間依
民法第544條規定,成立委任管理契約關係。
詎民國106年6月2日因鋒面襲擊產生大雨,被告依約本應負
責系爭停車場之安全維護,使停放之車輛不受侵害,
惟竟無
任何防護設備或防護措施,造成大量雨水由車道入口沖入系
爭停車場,淹沒停放在系爭停車場之全部汽車(含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因泡水毀損無法使用。被告經營系爭停車場
,
乃提供停車位出租及管理等服務之經營者,應確保提供之
系爭停車場之停車服務不因下雨淹水致汽車毀損等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又被告應知系爭停車場位於地下室,地勢較低
,下雨時倘無防護設備或防護措施將使雨水沖入並淹沒停放
於系爭停車場之車輛,竟於106年6月2日下暴雨時未為任何
防護措施或置放防護設備,以防雨水灌入系爭停車場而毀損
車輛,致系爭車輛泡水毀損,足見被告未提供符合可合理期
待安全性之服務,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共169萬元,分述如下:
⒈拖吊系爭車輛至修車場之拖吊費5000元。
⒉修車廠檢查系爭車輛車況及修理費報價等合計2 萬1000元。
⒊系爭車輛原以91萬9000元購入,毀損後僅能以10萬元賣出,
之中間差額81萬9000元。
⒋懲罰性
違約金84萬5000元。
㈢
爰依民法第544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
消費者保護
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51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9 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停車場為伊與潘茵茵及其他區分
所有權人所
共有,內部劃有36個車位,其中23個車位係由伊管領使用出
租他人,剩餘13個車位係其他
區分所有權人所管領使用並按
月繳納清潔費400 元予伊,由伊聘僱人員打掃,原告並
非向
伊承租車位,伊自不負賠償之責;況系爭停車場
暨所屬大樓
並未設置管理委員會,伊並未管理系爭停車場,系爭停車場
出入係以遙控器控制;原告向潘茵茵承租,潘茵茵於87年8
月10日即已取得編號12號之停車位,伊於102 年方取得其他
停車位,潘茵茵就系爭停車場之狀況較伊更為瞭解,編號12
號停車位向來是許長義在使用並繳納清潔費,許長義為潘茵
茵之配偶,為自家人就系爭停車場狀況應屬知悉。伊曾購買
沙包用來預防淹水,惟因遭檢舉方透過里長商請清潔隊移除
,106 年6 月2 日突然大雨,係天災屬
不可抗力,伊公司係
基於鄰居情誼,方2 次打電話通知原告移車,但原告未接。
且原告請求損害之金額係以新車出廠價計算並不合理,應計
入折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就系爭停車場為被告與潘茵茵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共
有,劃有36個車位,其中23個車位係由被告管領使用出租他
人,剩餘13個車位係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管領使用,原告向
潘茵茵承租系爭停車場編號第12號停車位以停放系爭車輛,
,被告就編號12號停車位每月收取400元,106年6月2日因大
雨,雨水由車道入口沖入系爭停車場,系爭車輛遭淹沒,致
毀損無法使用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有原告與潘茵茵間租約、
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等在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25、27、89-92頁),此部分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 條
委任契約關係、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51條之規
定,向被告請求賠償169 萬元,被告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酌者
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請求被告賠償84
萬5000元是否有據?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
被告賠償84萬5000元是否有據?㈢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請求被告賠償84萬5000元是否有據?㈣原
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被告賠償
懲罰性賠償84萬5000
元,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間並未成立民法第544 條委任管理契約,原告據
此請求被告賠償84萬5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觀原告與潘茵茵簽訂之停車位
租賃契約書第3 條「租金議定每月新臺幣伍千元整」、第4
條「清潔費由乙方(按即原告)負責繳納」等文字,復參被
告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上載「停車租金400 元」、「A12
清費」等語,酌系爭停車場係由被告、潘茵茵及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共有,劃有36個車位,被告僅就其中23個車位管領、
出租他人,剩餘13個車位係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管領使用,
被告亦提出其中9 位區分所有權人具名之證明書聲明各該自
行擁有使用車位並無委託他人管理
等情(見本院卷第161-17
7 頁),則就被告將其所管領使用之23個停車位
予以出租營
業、設置管理室,固可認係經營系爭停車場事業,然就系爭
停車場由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管領使用停車位言,區分所有權
人與被告或兩造間,均未另外簽訂管理契約,是至多僅能將
被告就系爭停車場清潔維護部分定性為就共有物先行支出費
用,再另行向區分所有權人請求分擔費用,無法解為被告有
為原告或區分所有權人管理由
渠等自行使用之停車位之意思
,是原告繳納400元予被告公司之行為,應解為原告係依其
與區分所有權人潘茵茵間之契約,代潘茵茵繳納被告為管理
共有物即系爭停車場所收取之費用,難據此即認定原告與被
告間因此即依民法第544條成立委任契約關係。
⒉證人高秋永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受僱於被告擔任管
理員,公司
是以管理費之名義收取400 元,我的工作是管理
人車安全,維護停車場清潔,會幫忙代收租金,私人停車位
也要繳納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8、200頁),然證人高
秋永就400元係以管理費名義收取乙節,已與前述被告開立
之統一發票備註欄上明載清潔費乙節相齟齬,倘兩造間確依
民法第544條成立委任關係,則本次淹水後,被告因此更換
系爭停車場之馬達設備、管線或新設水閘門等所支出之費用
,原告亦應依委任關係將以償還卻未為之,是難逕以證人高
秋永之
證言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從而,兩造間既無契約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主張被
告違反委任管理契約,請求被告賠償84萬5000元,
要屬無據
。
㈡原告依
侵權行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主張被告賠償84萬
5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
要件,故主張
對造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
或過失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
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
可資
參照)。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任何防護設備或防護措施
,造成大量雨水由車道入口沖入系爭停車場,淹沒系爭車輛
,被告之
不作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本件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自應就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有防護設備或防護措施之不作為,而此不作
為如可評價為不法行為,須以被告具有作為義務為前提,亦
即依
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使其等負有設置防護設備或採行防
護措施之義務卻怠於作為,始能認定被告之不作為係屬不法
行為,進而構成侵權行為。然原告並未具體說明依何法律規
定,使被告負有
上開作為義務,兩造間亦未存有契約,使被
告負有前揭作為義務,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有過失,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㈢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請求被告賠償84
萬5000元是否有據?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
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
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
、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
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
法律關係而言,消
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至第3 款亦有明定。查系爭停車場
中部分停車位由被告所有,並提供車輛停放管理之服務,被
告就此應屬企業經營者,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委任契約,兩
造間亦無消費關係,原告亦非以消費之目的而使用系爭停車
場,自非屬消費者。是本件應認原告係以第三人之地位而為
前揭請求。
⒉本院認被告已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服務之理由:
①證人吳毓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停車場當日會淹水,我
認為是因為沒有堆放沙包,那次淹水,我有去隔壁停車場看
,沒有淹水,因為堆放沙包,當日淹水情況很嚴重,11點多
蔡建福有打電話給我太太,我太太在較遠的地方用餐來不及
回去,大概1 點半或2 點我太太有打電話給我說車輛被淹了
,水很快把車輛淹沒等語(見本院卷第194-197 頁),證人
高秋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被告公司時,遇到大雨沙
包和帆布隨時待命,會檢查抽水馬達,如果雨很大還有兩個
備用馬達抽水出去,沙包平常是堆在車輛進場地方(繪製於
本院卷第189 頁),我做到103 年12月30日離職等語(見本
院卷第198-199 頁),然被告
持有之沙包因堆置於系爭停車
場出入口遭檢舉,方於105 年10月由被告商請里長湯忠正協
助移除等情,此有湯忠正出具之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9 頁),被告雖於系爭停車場經營停車服務,然系爭停
車場為共有,依法被告並非得自由使用系爭停車場全部內部
空間而可任意堆置占用空間甚多之沙包,況原告與被告間並
無契約,被告並無於遇大雨時提供沙包於停車場之義務,被
告固為提供停車服務之企業,依
法令亦無設置沙包之義務,
實無從強令被告於遇大雨時應提供沙包以阻絕淹水,方能認
被告之服務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②原告固主張被告於本次水災後加裝水閘門,可反推於本次淹
水發生時,被告未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服務
云云,然被告於102 年8 月自前手處承接停車
場業務時,系爭停車場並未設置水閘門,衡設置水閘門之費
用動輒數萬元,以被告向13個私人停車位僅各收取每月400
元合計5200元,支付清潔費用後,所剩甚少,且被告僅為共
有人之一,以風險控管及成本言,由被告自行負擔全部費用
亦非合理,況出租人潘茵茵早於87年8月10日取得系爭停車
場共有物之
應有部分,就系爭停車場遇大雨是否易淹水,是
否需加裝水閘門甚或是否因此曾涉訟等情亦均知之甚詳,卻
未曾以共有人身分提出或主張加裝水閘門,以確保維護租賃
物之安全,反逕將編號12號停車位出租原告,收取原告每月
5000元之租金,再以法規言,被告亦無裝設水閘門之義務,
實無從強令被告裝設水閘門,才認被告之服務符合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
③再由證人吳毓川提出與區分所有權人鄭光倫間之租賃契約內
容「三、協議事項:㈡甲方(即出租人鄭光倫)就租賃物僅
得依約定供作停車使用,乙方(即承租人李佩琪,吳毓川之
配偶)車輛或物品有毀損、遺失、竊盜等情事,甲方不負保
管及賠償責任。㈣若發生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之情形,甲方
會盡力排除租賃物的損害,以產物保險公司理賠標準賠償雙
方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及區分所有權人鄭光
倫出具之證明書上明載鄭光倫自行擁有使用並無委託他人管
理等情(見本院卷第163頁),
益徵系爭停車場由區分所有
權人自行管理使用之停車位,出租後停放車輛如遇天災造成
損害之風險,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依約處理,
而非將此不利
益要求僅收取清潔費用之被告負擔。
④本次淹水係肇自大雨,屬自然災害,是否足以導致雨水衝入
系爭停車場,與雨勢大小、降雨時間長短以及附近排水設備
、抽水設備之功能是否正常運作等諸多不確定因素有關,預
測上本有困難,於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亦未對原
告提供停車管理服務情形下,就危險控制與期待可能性而言
,亦無課以被告於大雨來時負有防止及排除地下室進水義務
之理,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因驟雨,亦非被告本身提供之
服務有安全之危險,則原告以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應包括排除
及防止地下室淹水,始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⒊基此,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84萬5000元,
洵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賠償84
萬5000元,是否有據?
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
重大過失
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
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
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查該條規定之
請求權主體明定僅為消
費者,未若同法第7 條第3 項之規定,除消費者外,併列第
三人為
請求權人,足見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
懲罰性賠償金者,僅以消費者為限,尚不及於第三人。查原
告與被告間並未成立任何契約或消費關係存在,原告並非消
費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但書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自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5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16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