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年度消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羅佑華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即
被告宏邦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蔡振祈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月26日具狀到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宏邦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蔡振祈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4,400元,及自本民事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宏邦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7萬2,000元,及自本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上訴人
乃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查
本件上訴利益為32萬6,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第二審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
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