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消字第55號
原 告 袁智麗
訴訟
代理人 姜智揚
律師
複 代理人 洪肇彤律師
蕭郁寬律師
被 告 敦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芳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柒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
壹萬柒仟元自民國一O七年八月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零伍
萬元自民國一O七年八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柒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8月16日上午11時19分許,至被告
「杜蘭朵公主」建案之銷售中心賞屋。被告所僱用之銷售人
員姚碧麗明知該建案房屋中之夾層並
非合法,竟故意不為告
知,並不時佯裝接通手機,詐稱:再不下定就要被來電客戶
訂走了
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誤信該夾層設計為合法;姚碧
麗又未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予伊合理之
期間以
審閱該建案之房屋買賣
定型化契約書,反而多方催促,致伊
無暇細閱契約,未發現
系爭契約藏有第8條第1項之懲罰性
違
約金、第13條之二次施工特約免責等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且
包含過高違約金之條款,於進入銷售中心之1小時內,即在
姚碧麗之催促下,當場在被告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書上簽名,
購買該建案中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分之269),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巷○○號5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及其所屬之
機械式停車位1個(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其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13,900,000元(下稱系爭契約),並即於同日中午
12時20分許以信用卡刷卡給付650,000元予被告,另於當日
匯款607,000元、828,000元、並於翌(17)日匯款1,050,00
0元予被告,共給付3,135,000元。伊
嗣於網路上發現被告法
定代理人另經營有數十家建設公司,慣以相似手法欺騙消費
者,始知受騙,故已多次向被告表示欲撤銷系爭契約,並請
求返還上述已給付之價金。
詎被告竟於107年9月22日依系爭
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向伊為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上述已給付
價金之意思表示。為此,伊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第88條第1
項規定,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又因被告未予原告審閱系爭契約之合理期間,且系爭契
約第8條第1項、第13條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被告不
得沒收已付價金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
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已付價金。如認先位請求為無理由,
因被告已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契約第8條第1
項懲罰性違約金之條款,違反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3項:「賣方得
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
價款充作違約金,
惟所沒收之已付價款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
百分之十五為限」之規定,伊自得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及利息,另被告於解約
後1個多月即將系爭不動產另行出售,僅受有700,000元之跌
價損失,被告沒收已付價金之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35,000元,及自107年8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不動產所屬之「杜蘭朵公主」建案係以成屋銷售,於原
告購買時已建造並裝潢完成。原告係親自到場賞屋,當日接
待原告之姚碧麗係以為他人代為銷售房屋為業之個人工作者
,並非被告之
受僱人。被告已要求姚碧麗須於銷售時誠實告
知客戶:系爭房屋有裝潢夾層為二次施工不合法項目
等情,
且姚碧麗亦未施用詐術。原告既聽取姚碧麗之說明而知悉上
情,於親自觀察系爭房屋之裝潢格局後,亦當場審閱系爭契
約。系爭契約第13條既已明載:系爭房屋中夾層裝修為不合
法二次施工,有遭查報拆除
之虞,該部分不計入買賣標的與
產權面積,被告就之亦不負責任等語,該約定經被告銷售人
員與原告再三說明、確認。足見原告係出於自由意志當場與
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無陷於錯誤或被詐欺之情事。
㈡原告於審閱系爭契約後,稱:自己為退休教師,目前為財團
法人永春文教基金會之執行長,有充分之知識能力瞭解
上開
內容,毋庸攜回審閱5日等語,被告見其出於自由意志放棄
審閱期間之利益,始與其當場簽約。況系爭契約第13條關於
二次施工之免責約定,經被告與原告再三說明、確認,並經
另行簽具確認書以示完全了解、同意,性質上已屬個別磋商
條款,並非定型化契約。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給予審閱定
型化契約之期間,系爭契約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
為無效等語,
委無可採。
㈢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頭期款為5,700,000元,應於簽約時給
付,其餘尾款8,200,000元則於原告以系爭不動產辦理房屋
貸款後給付,倘原告未辦理貸款或銀行無法核貸,則應於契
稅核發後3日內以現金給付。原告係因購屋後未能獲得其子
同意出名擔任借款人,以致無法辦理房屋貸款,始藉詞系爭
房屋為夾層屋而違約,被告於107年9月13日發函催告原告於
函到5日內付清價金,未獲置理,始於同年月20日依系爭契
約第8條第1項發函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原告已給付之
價金3,135,000元作為
懲罰性賠償金。
衡酌原告上述違約之
原因,以及被告因原告違約而解除契約後,為將系爭不動產
出售他人,支出廣告費3,404,850元,直至107年11月3日始
將系爭不動產售出,且售出之價額與系爭契約所定價金差距
700,000元等情,足見該懲罰性違約金尚不足以彌補被告所
受損害,並無過高之可言等語置辯。
㈣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64-365頁):
㈠系爭不動產屬於被告之「杜蘭朵公主」建案,係以成屋銷售
,於107年8月16日原告購買時系爭房屋已建造並裝潢完成。
㈡原告於107年8月16日上午11時19分許,至被告「杜蘭朵公主
」建案之銷售中心賞屋,由姚碧麗出面接待。原告曾至系爭
房屋內參觀。當日中午12時20分以前,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
契約及確認書,購買系爭不動產,其總價為13,900,000元,
關於價金給付方式,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頭期款為5,700,0
00元,應於簽約時給付,其餘尾款8,200,000元則由原告以
系爭不動產辦理房屋貸款後給付,倘原告未辦理貸款或銀行
無法核貸,則應於契稅繳款書核發後3日內以現金給付。
㈢系爭契約內容如本院卷一第109-168頁所示,確認書內容如
本院卷一第311頁所示,該2書據中兩造之簽名、蓋章皆為真
正。
㈣原告於107年8月16日中午12時20分許以信用卡給付被告650,
000元,另於當日匯款607,000元、828,000元、並於翌(17
)日匯款1,050,000元至被告之帳戶內,共給付系爭不動產
價金3,135,000元,餘款未再給付。
㈤系爭房屋內夾層構造為不合法之二次施工,有遭查報拆除之
可能。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25頁):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88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13條均對原告(消費者)
顯失公平,且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給予原告相當審
閱期間而無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價
金,有無理由?
㈢原告以被告已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第8條
第1項、第13條均對原告顯失公平而無效,被告不得扣除懲
罰性違約金為由,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252條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應酌減至
何金額為合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就系爭房屋內夾層構造為不合
法之二次施工
一節,並無遭詐欺或陷於錯誤之情形,不得撤
銷系爭契約:
⒈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
第三人所為者,以
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
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意思表示之內
容有錯誤,或表意
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
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
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
,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92條第1項
、第8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
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44年度
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
可參。至於主張錯誤之當事人,因
與主張被詐欺者相同,均係主張發生撤銷權之權利障礙要
件事實,就該等事實亦應負
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曾至被告「杜蘭朵公主」建案之銷售中心賞屋,並
進入系爭房屋內參觀,而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及確認書
,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契約
第13條第2項已載明:「買方認知了解賣方銷售人員於銷
售工地告知或依買方詢問所提供有關二次施工,(含隔層
、斜屋頂層內部之裝修等)違規使用之建議等書面資料,
若買方交屋後依該建議施作,其將來均有被拆除、處罰之
危險時,買方願自負其風險與責任,絕不因此向賣方請求
退戶或為其他任何之請求。」;同條第4項並載明:「本
次買賣
標的物之點交,一切以實際現況為準。對於前項二
次施工加作工程部份,係經買方同意後,由賣方無償為買
方施作並依
現況點交,買方於點交時已明確知悉上開二次
施工部分可能因政府核定查報為違章或違規之建築而需拆
除,於交屋前被拆除者,由賣方承擔修復責任,
惟若於交
屋後始被拆除,則該風險由買方負擔。買方自不得於
嗣後
以上開二次施工部分遭查報拆除為由,主張買賣標的瑕疵
,向賣方提出民、刑事相關請求(包含但不限於
不完全給
付及物之
瑕疵擔保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17-118頁)
。另紙確認書則記載:「二、有關室內隔層裝修部分,亦
屬不合法二次施工項目確認人同意承購並清楚了解隔層裝
修所增加之使用空間係屬無償
贈與,並不列入合法產權面
積計算買賣價款。賣方依現況交屋,不負修繕及物之
瑕疵
擔保責任,買方爾後不得以上述向賣方提出民刑事請求(
含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請求)。三、上開二次施工
部分,因政府
法令核定而需拆除,確認人絕不以上述查報
,或拆除原因主張買賣標的之瑕疵向賣方提出民刑事請求
。」(見本院卷一第311頁)被告既已於上開書據載明系
爭房屋中夾層部分係不合法之二次施工,有遭查報拆除之
可能,即無故意不為告知之消極詐欺情事。參以原告除於
系爭契約末尾處簽名外,另於系爭契約上述條文開始之處
簽名1次,於確認書開頭、結尾各簽名1次表示同意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117、311頁),亦不容原告諉為不知,主張
自己陷於錯誤。又原告雖另主張:於簽約時,銷售人員姚
碧麗不時佯裝接通手機,詐稱:「再不下定就要被來電客
戶訂走了」等情,惟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是原告以遭詐欺或陷於錯誤為由,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第88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系爭契約,
難認有據,
不生撤銷契約之效力。
㈡系爭契約並未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審閱期間之規
定而無效: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
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
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
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意旨,
乃為
保護消費者審閱契約,了解全部契約條款內容的權利,使
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
會,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了解其依契約內容所得主張
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
。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
合理「審閱期間」之
法律效果。惟如將消保法第11條之1
第1項、第2項規定解釋為
強制規定,違反即為無效,有時
未必符合個別消費者希望快速訂約之需求及利益。為兼顧
消費者了解契約條款內容資訊權之保護及個別消費者希望
快速訂約之需求及利益;且為避免有個別消費者希望快速
訂約,但事後任意反悔而以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
間為由,主張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其拋棄審閱
期間之約定無效之弊端,自宜解釋為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
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縱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合理
之審閱期間,甚至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審閱期
間之權利,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消費者不
得事後再任意爭執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企業
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其拋棄審閱期間之約定無效,
始能維護商業交易之秩序,對企業經營者亦較為公允,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消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原告自107年8月16日上午11時19分許進入「杜蘭朵公主
」建案之銷售中心賞屋起,至107年8月16日中午12時20分
許以信用卡給付訂金予被告之時止,其間隔約1小時,雖
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且原告就系爭契約開頭處
所載:「
茲因後列不動產成屋
買賣契約事宜,本契約簽訂前經買方
攜回五日以上(買方簽章:袁智麗(蓋章)),契約條款
之內容並再經雙方於銷售現場詳細閱讀及解說,充分討論
後雙方同意訂立契約條件列明如下,以茲遵守」之條款,
雖有簽名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就另紙借閱
單所載:「本人袁智麗借閱【杜蘭朵公主】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範本壹式,供合約審閱之用並誠意約定於107年8月
16日前歸還,恐口無憑,以本單為據」之條款,已簽名表
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41頁);且就確認書所載:「五
、本件房地之買賣於民國107年8月16日正式簽立房地買賣
契約書前已就合約充分審閱並由賣方銷售人員就上述情形
詳細解說已完全了解。」之條款,亦簽名表示同意(見本
院卷一第311頁)。惟該等條款均係由被告事先印刷或以
電腦繕打列印,以便與不特定多數人締約使用,屬於定型
化契約條款,不因系爭契約第13條標註有「特約事項」之
字樣而有異。且該等條款於文義上雖係表示「已遵守審閱
期間」,
參酌兩造磋商簽約費時1小時之實情,其真意實
為「原告放棄審閱期間」,該當於上開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之1第2項所定情形。
⒊
惟查,原告於系爭契約之第1頁開頭處、第7頁即第13條處
、第11頁契約當事人欄、第12-17頁各平面圖、第18頁委
託代辦貸款契約書開頭等處,均有簽名表示同意(見本院
卷一第111-130頁),就確認書前述關於二次施工免責之
條款,亦簽名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11頁),且確認
書係以另紙單張呈現,並非埋沒在漫無邊際之文書中,應
無閱讀之困難,衡情理性之消費者當會對其記載有相當之
注意,尤以原告係財團法人台北市永春文教基金會之執行
長、羅東西區扶輪社0000-0000年度社長、0000-0000年度
VTT主委等情,有原告提供予被告之名片2紙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一第309頁、本院卷二第24頁),足見其事業有成
、社會閱歷豐富,有相當之智識。又參以原告於簽約當場
即以信用卡給付被告65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其能
獲得銀行核給如此高之信用額度,足見其有相當之
資力。
是衡酌原告智識與資力,及其於系爭契約中多處簽名、並
簽署另紙單張之確認書等情,
堪信原告對於系爭契約之內
容已有相當認知,其放棄審閱期間之利益,欲與被告快速
訂約,依前述消費者保護法之意旨,自不容其嗣後再執審
閱期間之
抗辯,否認系爭契約之效力。
⒋原告雖另主張:因審閱時間甚短,伊不及詳閱系爭契約條
文,故依被告公司人員之指示,匆匆簽名蓋章等情,並以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279號判決為其論據。惟該判
決之事實認定,本無
拘束其他法院之效力,且自該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觀之,該件係預售屋買賣,本件係成屋買賣;
而該件消費者與建商間簽署之契約共有6本之多(見本院
卷一第278頁),本件系爭契約僅有1本,至確認書更僅有
1張A4紙之篇幅,文字並非甚多,兩者間條款之複雜度亦
有相當區別,況該件之消費者並
未被法院認定係屬原告一
般富有智識與資力之人,是該判決與本件事實背景有異,
其就個案事實之認定,尚無
比附援引之餘地。
㈢系爭契約並未因第8條第1項、第13條二次施工免責條款顯失
公平而無效:
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
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推定其顯
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
予
適用之
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
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此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可據。查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
雖
免除被告就系爭房屋夾層為不合法二次施工一節所負民事
、刑事責任,惟同時亦將該部分夾層排除於計價之坪數範圍
之外,而原告仍能獲得該夾層部分之
所有權,其夾層雖有遭
查報拆除之虞,惟原告既享有此利益,自應承擔該風險,故
系爭契約對原告而言並非顯失公平,
尚非無效。又系爭契約
第8條第1項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僅因違反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事項,在其違反之範圍內可被認為無效而已(詳後),該約
定如未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亦非全部無效,更不因此使系爭
契約整體淪為無效。
㈣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後,因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違反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事項,且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其僅得沒收1,
668,000元作為違約金:
⒈承前所述,原告以詐欺或錯誤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契約,既
無理由,系爭契約之整體亦無從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
而應認為無效,則系爭契約自屬有效。而原告給付系爭不
動產之價金3,135,000元後,即未再給付餘款,違反前述
應於契稅繳款書核發後3日內以現金給付餘款之約定,經
被告委請律師寄發
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給付尾款後,再於10
7年9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經原告於同年9月22日收受,有該2份存證信函在卷
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77-181、315-318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307頁)。故被告得依系爭契約
第8條第1項約定沒收原告已付之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⒉惟按中央
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
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違反該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定型
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
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
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
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
該契約全部無效,此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
、第16條規定可據。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固約定:「若
買方違反本契約任何條款不履行義務時,視為買方違約,
賣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買方除應得已過戶之產
權無條件返還賣方名下,並同意賣方將已收全部款項沒收
,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115頁),惟依
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3項
規定,賣方雖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所
沒收之已付價款仍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為限。
是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僅於沒收房
地總價金之15%之範圍內為有效,
逾此範圍之部分,即為
無效。
⒊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應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
定標準,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可
參。查系爭契約約定房地總價13,900,000元,被告依約得
沒收之違約金為2,085,000元【13,900,000×15%=2,085,
000】。惟衡酌原告於簽約後隨即給付價金3,135,000元,
已履約之比例為22.6%【3,135,000÷13,900,000≒22.6%
】;其後原告違約未繳款,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重行出售,
於107年9月至10月間,就「杜蘭朵公主」建案支出廣告費
用共527,100元,有廣告費損失明細、各廣告廠商之發票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09-456頁),雖該建案同時間
尚有其他房屋售出,有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
院卷二第17頁),仍可推知被告有相當之花費係用以銷售
系爭不動產;嗣原告於107年11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13,2
00,000元賣與訴外人陶O,此成交時間與被告發函解除契
約之時間相隔約1個半月,至於成交價格則與當初賣與原
告之價金相差700,000元,有被告嗣與訴外人陶O就系爭
不動產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5-40
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3頁、本院卷
二第8-9頁),以及本件違約金屬於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
等情,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系爭不動產總價金之12%即1,6
68,000元為適當。被告就所沒收之已付價金中逾此範圍之
部分即1,467,000元,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返
還予原告。
⒋又被告上開應返還予原告之已付價金1,467,000元,依民
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因被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自原告已付價金中沒收
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上為約定之抵銷,依民法第342條
準
用同法第322條第2款中段規定,被告沒收之違約金,應儘
先抵充被告因抵銷而獲益最多者,亦即優先抵充107年8月
16日受領之價金。被告於107年8月16日自原告受領之價金
共2,085,000元,經被告沒收懲罰性違約金1,668,000元,
尚餘417,000元,此部分之利息應自同日起算;其餘1,050
,000元之利息則應自受領日即同年8月17日起算;各該部
分之利息,均應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付至清償日
止。原告請求返還已付價金所附加之利息,僅於上開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即無理由。
㈤至原告雖另聲請傳訊證人姚碧麗,以證明姚碧麗確有施用詐
術之事實;被告則另聲請傳訊證人吳靜瑜,以證明原告係因
無法順利獲得銀行核貸,始編撰本件主張之事由,意圖毀約
等事實,惟本院依兩造上述所提出之證據,已足可獲致
心證
,故認無再傳訊該2名證人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房屋內夾層構造為不合法之二次施工
一節,並無遭詐欺或陷於錯誤之情形,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於法無據,不生撤
銷契約之效力。且原告自願放棄就系爭契約之審閱期間,系
爭契約第8條第1項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第13條二次施工免
責條款對消費者亦非顯失公平,故系爭契約未因違反消費者
保護法之規定而無效。是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3,135,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惟因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違反成屋買賣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且其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
酌減,被告於解除系爭契約後,僅得沒收原告已付價金中1,
668,000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餘已付價金1,467,000元,
及其中417,000元自107年8月16日起,其中1,050,000元自同
年8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