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王進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免責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月30日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即債務人王進順不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債務人王進順負擔。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
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
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
切情狀,認為
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 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
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
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
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
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
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
參
照)。
惟法院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相對人即債務人王進順(下稱王進順)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於民國103年5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裁定自103年5月7日下午4時開始
更生,
嗣王進順於103年12月5日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認有
未盡力清償之情,且不符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得逕予
認可要件,遂以104年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更生方案不予認
可,並自104年11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由本院
司法事
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進行清算程序。因相對
人名下無任何財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5月3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本院
復於107
年1月30日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王進順應予免責。
三、抗告意旨
略以:王進順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遭法院強制扣薪
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其關於刑事和解金1萬元部分,均非
為必要支出,即不應再列計於王進順每月必要支出項目中。
以此計算,王進順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合計為727,344元(計
算式:30,306×24=727,344),扣除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
生活費用506,328元(計算式:21,097×24=506,328)後,
餘額為211,016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
王進順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又王進順於
更生程
序後,將其名下保單解約,解約金66,524元用以清償A女,
而有不利債權人之處分,
顯有隱匿、毀損清算財團,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
事由,
是以,相對人有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事由
,相對人應不免責,原裁定顯有不當,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四、
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王進順於103年5月7日具狀聲請更生,
嗣經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更生之聲請即視為清算之聲請,
合先敘明。
㈡王進順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⒈王進順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於皇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股份有限公司、皇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巨龍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32,000元至33,000元
不等,而其每月支出含膳食費、交通費、醫療費、房屋租
金、個人日常用品費、水電瓦斯費、室內電話及手機費、
緊急預備金等項計共24,505元,有其105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相關支出費用單據在卷為憑(見消債
職聲免字卷第25至36頁),是王進順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尚有餘額7,495至8,495元,故王進順符合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規定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⒉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
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
或其他依
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
分該所得為限。是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
不得處分(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但其經執行法院
核發
執行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
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
所得之計算範疇。又同條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係指清算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受之分配總額而言,債權人
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因強制執行受清償而消滅之債權
,不屬清算債權,其所受清償更非依清算程序所為之分配
,該受償額自無計入清算債權人分配總額可言(司法院
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參
照)。是王進順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遭法院強制扣薪1萬元
元部分,即不應再列計於其每月必要支出項目中。
⒊次按消債條例所謂「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
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
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
要支出數額;債務人因
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
損害賠償之
債務,排除於免責債務之外,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第5
項、消債條例第138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王進順聲請
更生前2年刑事和解金1萬元部分,即不應列計於王進順每
月必要支出項目中。
⒋從而,王進順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任職巨龍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每月薪資3萬元,加計新店水庫補助款306元,可
處分所得為30,306元,而其聲請前二年間每月生活支出為
21,097元(見消債更字卷第9頁),是其聲請更生前2年收
入合計為727,344元(計算式:30,306×24=727,344),
扣除聲請更生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506,328元(計算式:
21,097×24=506,328)後,餘額為211,016元(計算式:
727,344-506,328=211,016),惟
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中未受分配,足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遠低於王
進順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王進順又無法提出業
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之證明,則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規定,王進順應不予免責。
㈢王進順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不免責事由,且本院認
不得依同條例第135條免責:
⒈王進順於103年11月21日、104年11月16日、106年4月7日
表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
之保險解約金已賠償給刑事案件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詳
卷),保單已失效等語(見司執消債更字卷第77、78頁、
消債抗字卷第5、6頁、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36頁),並於
106年11月20日提出匯款予A女代理人之和解金匯款單據17
紙(見消債職聲免字卷第64-69頁),觀之匯款單據之匯
款日期,始於102年12月13日,終於104年4月15日,均按
月給付,金額合計為20萬元,
核與本院刑事庭102年度侵
附民字第19號和解筆錄內容相符(見消債更字卷第12頁)
,另參以南山人壽公司於103年5月21日以(103)南壽保
單字第C1016號函復本院:「王進順確有投保壽險,以103
年5月20日試算辦理終止契約可領回之金額為66,542元。
」,復於105年8月20日陳報王進順於該公司已無有效保單
存在(見消債更字卷第51、52頁、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03
頁);是王進順於103年8月22日開始更生程序時,尚有南
山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66,542元,然於更生程序中
自行解約用以賠償A女,
堪認王進順確有將清算財團之財
產逕自清償予A女之行為,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
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不免責事由。
⒉本院審酌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均無受償,而王進
順
上開清償A女之數額占本件債務總額1,105,515元之一定
比例,是本件亦
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5條情節輕微而例外
免責規定之適用。
五、
綜上所述,王進順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之不
免責情形,原裁定認王進順應予免責,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改
諭知王進順不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
之裁定確定後,王進順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所示,依消債條
例第141條及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錄: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