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施武宏
法定
代理人 施明秋
張秀美
代 理 人 宋一心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0
月31日本院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
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
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故債務人如有固
定收入,至少須清償2 年之可處分所得,才可獲得免責。另
第141 條規定:「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是如果
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 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 條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
於第142 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
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 ,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
惟法
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
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下
稱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訂有明文(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7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
15號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是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
定不應免責之情形,而經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或第142 條所訂數額,可再行聲請
法院裁定免責。
二、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本院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第38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認定伊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
由,故伊應得
適用消債條例第141 條之規定,惟原裁定卻認
應適用消債條例第142 條之規定,認事用法應有違誤,
爰依
法提起抗告,請求就原裁定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並
諭知得
適用消債條例第142 條之規定等語。
三、
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
(下稱清算裁定)抗告人自106 年2 月9 日下午4 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嗣經
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
進行清算程序,而抗告人名下清算財團之財產為存款新臺幣
(下同)1 萬7,368 元,嗣抗告人提出現款1 萬7,368 元到
院後,經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1 月24日作成分配表,將抗告
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與相對人,於107 年2 月23日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已確定在案
,復經本院以原裁定認定相對人應不予免責
等情,此經本院
調閱本院105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71 號卷宗、106 年度消
債清字第17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9號卷宗、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卷宗(下稱消
債職聲免卷)
查核屬實。
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事由:
⒈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謂債務人之其他固定收入,不以勞
務所得者為限,僅須其為長期、定額之給付,無論為有償或
無償取得者均屬之;政府固定給付之補貼,如老人生活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低收入戶之生
活扶助費,均應認係屬債務人之固定收入;此
參諸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規定:「債務人依本條例
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規定所表明之收
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
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
補助金、分居或
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
數額」亦明。
⒉又按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
。
觀諸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
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
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
者之用意
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
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
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是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責
與否前之
期間,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而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或為免責、不免責裁定時,
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
償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
院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 條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
徹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⒊抗告人主張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在靖旺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靖旺公司)任職,自106 年2 月起至107 年7 月
止實際領取薪資47萬6,493 元,並於107 年間領取尾牙紅包
1 萬1,000 元;又自106 年8 月起至107 年6 月止擔任義勇
交通警察,自新北市政府領取誤餐費2,700 元等語,並提出
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靖旺公司薪
資單為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8至57頁)。就靖旺公司薪資
部分,依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靖旺公司薪資單記載
,抗告人自106 年2 月至107 年6 月之薪資為45萬0,084 元
,並於107 年2 月9 日領取年終獎金1 萬9,640 元(見消債
職聲免卷第31至34、38至57頁),平均每月領取薪資2 萬6,
476 元、年終獎金1,637 元(計算式:450,084 元/17 月≒
26,476元;19,640元/12 月≒1,63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就尾牙紅包部分,因係屬尾牙獎品,而抗告人每年
是否中獎屬不確定事項,
難認具持續性,故不應列為抗告人
之固定收入;就誤餐費部分,抗告人固於107 年7 月19日消
費者債務清理
陳報狀主張,自106 年8 月起至107 年6 月止
擔任義勇交通警察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3頁),惟依郵
政存簿儲金簿記載,抗告人實際領取誤餐費之期間為106 年
8 月起至107 年3 月止,其後並無領取誤餐費之紀錄(見消
債職聲免卷第36頁),是抗告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
原裁定不予免責前之期間(即自106 年2 月至107 年10月)
,平均每月領取誤餐費129 元(計算式:2,700 元/21 月≒
129 元),且因屬長期、定額之給付,故應列入抗告人之固
定收入。是本院認應以抗告人平均每月薪資2 萬6,476 元,
加計平均每月領取年終獎金1,637 元、誤餐費129 元,合計
2 萬8,242 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固
定收入。
⒋抗告人主張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包含勞健保費854 元、電視及網路費599 元、南山人壽保險
公司保險費1,467 元、手機費735 元、膳食費7,000 元、加
油費1,000 元、母親過年紅包2,000 元,及醫藥費、機車修
理費、生活衣服日用品雜物費約3,000 元(含醫藥費208 元
、機車修理費820 元、餘1,972 元為生活衣服日用品雜物費
),合計1 萬6,655 元等語,並提出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
份有限公司繳費單、新唐城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繳費
單、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險費通知單、台灣大哥大公司電信
費繳款通知、膳食費相關收據、泉富車業行統一發票、全茂
利機車材料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醫療費相關收據、生活衣
服日用品雜物費相關收據、加油費相關收據為證(見消債職
聲免卷第59至70、72至76頁反面、第78至124 頁反面、第12
6 至187 、189 至211 頁反面)。查:
⑴抗告人主張之支出全數准予者:就手機通話費用,依台灣大
哥大電信費繳款通知記載,抗告人自106 年2 月至107 年6
月之費用為1 萬2,520 元(見消債職聲免卷第78至94頁),
平均每月費用為736 元(計算式:12,520元/17 月≒736 元
),已高於抗告人主張之數額,應予准許;就醫藥費208 元
、膳食費7,000 元、生活衣服日用品雜物費1,972 元之支出
,抗告人已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95至124
頁反面、第135 至187 頁),
堪認確有
上開各項支出,又
衡
酌抗告人主張之數額非高,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
⑵抗告人主張之支出部分准予者:就電視及網路費部分,因抗
告人於105 年8 月27日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一狀陳稱其與母
親張秀美、哥哥施坤宏同住等語(見消債清卷第23頁),故
此項費用應由
前揭3 人平均負擔,是依新唐城有線電視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記載,自107 年5 月至同年7 月之費用
為1,797 元(見消債職聲免卷第70頁),則抗告人平均每月
應負擔之電視及網路費應為200 元(計算式:1,797 元/3月
/3人≒200 元);就機車修理費部分,依泉富車業行統一發
票、全茂利機車材料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記載,自106 年3
月至107 年6 月之費用為1 萬2,300 元(見消債職聲免卷第
126 至133 頁及反面),平均每月機車修理費為769 元(計
算式:12,300元/1 6月≒769 元);就加油費部分,依加油
費相關收據記載,自106 年2 月至107 年7 月之費用為7,92
3 元,則抗告人平均每月加油費為440 元(計算式:7,923
元/18 月≒440 元);是抗告人主張電視及網路費、機車修
理費、加油費之支出,於200 元、769 元、440 元之範圍內
,
予以准許。
⑶抗告人主張之支出不予准許者:就勞健保費部分,依靖旺公
司薪資單顯示已自抗告人每月應領之薪資中預先扣除(見消
債職聲免卷第38至57頁),故不再重複列入抗告人支出;就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險費、母親過年紅包部分,因皆非屬於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 項所定之必要支出,且抗告人
經清算裁定認定
無庸支付母親
扶養費,是上開2 項費用皆不
予列入。
⑷從而,本院認抗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應以1 萬1,325 元計算(計算式:736+208+7,000+
1,972+200+769+440=11,325),且以抗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2 萬8,242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 萬1,325 元後,仍有餘額1 萬6,917 元(計算式:
28,242-11,325=16,917)。
⒌抗告人係於105 年5 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於106 年2 月9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
並經清算裁定認定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平均每月所得為
2 萬3,034 元,故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可處分所得為
55萬2,816 元(計算式:23,034元*24 月=552,816元)。又
抗告人所列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固經清
算裁定認定含膳食費5,000 元、網路費634 元、手機費652
元、雜支費1,000 元、加油費1,000 元、保險費2,379 元。
惟前揭網路費應由抗告人、張秀美、施坤宏平均負擔,已如
前述,是此項費用應以每月211 元計算(計算式:634 元/3
人≒211 元);又前揭保險費因非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第5 項所定之必要支出,故亦不應列入;其餘清算裁定
所認定之各項必要生活費用,抗告人主張之項目均屬維持生
活所必須,且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是本院認抗
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7,863 元計
算(計算式:5,000+211+652+1,000+1,000=7,863 ),則其
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18萬8,712 元(
計算式:7,863 元*24 月=188,712元)。
⒍從而,以抗告人聲請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尚餘36萬4,104 元(計算式:552,816-188,712=36
4,104 ),已高於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
1 萬5,301 元(不含分配表中優先清償臺灣銀行之聲請費2,
067 元),且全體債權人未同意
聲請人免責,是抗告人即該
當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原裁定認抗告人
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固主張原裁定既認定伊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
免責之事由,應適用消債條例第141 條之規定,
而非適用同
條例第142 條之規定
云云。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
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並敘明抗告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依消債
條例第142 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等語,性質
上應屬
教示規定,雖漏未記載抗告人亦得繼續清償債務達消
債條例第141 條所定數額,然
依首揭說明,抗告人有消債條
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而經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
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或第142 條所訂
數額,自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而法院審查時自仍應視
法律規定而論,殊不因原裁定漏未記載或記載錯誤而變更其
法律效果之規定,是原裁定於教示規定
縱有漏未記載之情事
,難認對抗告人有何不利益,故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應不足採。
㈣
綜上所述,原裁定於教示規定縱有漏未記載之情事,
惟於裁
定結果無影響,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就抗告人不利部分廢棄,並諭知抗告人得適用
消債條例第141 條之規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
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於法院為不免責
之裁定確定後,抗告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所示,依消債條
例第141 條或142 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
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