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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美蘭 代 理 人 涂予彣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聯合集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建民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謝婷宇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啟鳳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優 代 理 人 陳祺章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曾俊深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林芷伃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美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 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 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 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 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及第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 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43萬5,268 元 ,因無力清償,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 因債權人聯合集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期日未出席 ,致調解不成立。又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 、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06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76 號聲請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且雙方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同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卷宗查明屬實。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 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 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 108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兒童少年生活扶助之目的,係 在協助家庭無力撫育之兒童少年度過困境,促進健康成長, 其領取補助之對象以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為限(臺灣省各縣 市辦理兒童少年生活扶助實施計畫第2 點、第3 點規定參照 )。依民法第1087條規定,此項補助應屬未成年子女之特有 財產,父母對之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該財產究非父母所 有,且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民法第1088條規定)(10 3 年第9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9 號意見 參照)。聲請人子女謝○鎔、謝○宇、謝○妡(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每月領取低收兒童生活補助合計8,085 元(計算式 :2,695 元*3人=8,085 元),及每學期領取補助款合計2 萬2,500 元(計算式;7,500 元*3人=2 萬2,500 元),並 自104 年12月至106 年12月領取慰問金、學校獎學金、奇蹟 關懷協會補助合計6 萬7,400 元,此有聲請人配偶謝國祥之 郵政存簿儲金簿、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7 年1 月8 日新北市 社助字第1062622413號函暨新北市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 聲請人子女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聲請人及子女之帳戶匯入款 項一覽表(下稱匯入款項一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 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76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2頁,本院卷第 31、32頁、第53頁反面、第54頁、第60頁反面、第61、64頁 及其反面、第98至100 頁),則聲請人子女平均每月領取低 收兒童生活補助8,085 元、世界展望會補助3,750 元(計算 式:22,500元/6月=3,750 元),及慰問金、學校獎學金、 奇蹟關懷協會補助2,696 元(計算式:67,400元/25 月=2, 696 元),合計1 萬4,531 元(計算式:8,085+3,750+2,69 6 =14,531),並依前揭規定,低收兒童生活補助、世界展 望會補助、慰問金、學校獎學金、奇蹟關懷協會補助,均屬 聲請人之子女特有財產,應用於下列聲請人每月子女扶養費 用,不應列為聲請人收入範圍,合先敘明。 ⒉聲請人陳稱現任職在新北市烏來區公所,每月薪資為2 萬2, 597 元,並於105 年間領取競技獎金850 元、自社團法人民 主進步黨領取薪資1,500 元等語,並提出聲請人之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 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為證(見調解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 41至46頁及其反面)。另因聲請人、謝國祥及3 名子女共同 使用聲請人及其子女之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帳戶、聲請人之 臺灣銀行帳戶,故帳戶內除子女特有財產及謝國祥之薪資外 ,其餘南山人壽醫療意外險保險金(下稱醫療意外保險金) 、烏來區水源回饋補助金(下稱水源補助金)、未能說明來 源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仍應認屬聲請人之財產。又聲請 人既於106 年9 月1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則聲請人自聲請更 生前2 年(即104 年9 月15日)起迄今之收入,始為本院調 查之範圍。依聲請人及其3 名子女之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存 摺、聲請人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匯入款項一覽表所載 ,聲請人自104 年9 月至107 年2 月(下稱系爭期間)領取 保險金合計29萬2,820 元、水源補助金合計12萬8,760 元, 及系爭存款合計4 萬1,103 元(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2 、45、46頁及其反面、第55頁反面、第56、57、60、61頁、 第62頁反面、第97、98頁),因水源補助金具持續性,另系 爭存款聲請人固陳稱已遺忘存入原因或來源,惟依其性質仍 不失為聲請人之收入,故均應計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至 於醫療意外保險金係保險事故發生至治療完畢間始得領取, 未具有持續性,爰不計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是聲請人於 系爭期間領取水源補助金及系爭存款合計16萬9,863 元(計 算式:128,760+41,103=169,863 ),平均每月領取9,437 元(計算式:169,863 元/18 月≒9,436.83)。又依新北市 烏來區公所107 年1 月4 日新北烏秘字第1062310600號函附 件新北市烏來區公所所得清冊所載,聲請人於106 年領取薪 資(含月薪、年終獎金)合計28萬5,287 元,並領取競技獎 金4,000 元(見本院卷第28、30頁),因競技獎金未具持續 性,故不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至聲請人於105 年間領 取競技獎金、自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領取之薪資,因未具持 續性,不應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 自新北市烏來區公所平均每月領取薪資2 萬3,774 元(計算 式:285,287 元/12 月≒23,773.9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水源補助金及系爭存款平均每月9,437 元,合計3 萬 3,211 元(計算式:23,774+9,437=33,211),作為計算聲 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 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 、第1089第1 項著有明文。又債務人有配偶者,依民法第10 03條之1 第1 項規定、第1115條第3 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 及子女扶養費均應依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債務 人及其配偶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債務人及 其配偶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家庭 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 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 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 問題臨時提案第5 號參照)。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及子女共 居,並由聲請人與配偶平均負擔房租與水電瓦斯費等語,查 謝○鎔、謝○宇、謝○妡分別為96年、98年、00年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 卷第4 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謝國祥擔任鄰長 之每月薪資為1,500 元,另自106 年8 月至107 年1 月工作 薪資合計14萬5,016 元,有謝○妡之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存 摺、匯入款項一覽表、新北市各區公所預算共同性費用編列 基準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3、98、101 頁),是 謝國祥平均每月可領取工作薪資2 萬4,169 元(計算式:14 5,016 元/6月≒24,169.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鄰 長薪資1,500 元,合計2 萬5,669 元(計算式:24,169+1,5 00=25,669),且聲請人與謝國祥之收入比例約為14:11【 計算式:33,211/ (33,211+25,669):25,669/ (33,211 +25,669)≒14:11】,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上開收入比例 分擔房租、水電瓦斯費及子女扶養費,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房租2,500 元、伙食 費6,500 元、電費400 元、瓦斯費450 元、手機費2,500 元 ,合計1 萬3,200 元等語,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 業處106 年11月30日北南費核證字第106004290 號函、龜山 煤氣行統一發票、第三人李振偉書立之切結書、第三人雪謝 花高書立之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然聲請人 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 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 ,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就電費部分 ,依上開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函所載106 年電費合 計1 萬8,142 元(見本院卷第47頁),惟依聲請人之房東謝 高雪花出具切結書稱其雖將房屋出租予聲請人夫妻,電錶卻 為共用,由謝高雪花與聲請人夫妻各負擔一半電費等語(見 本院卷第49頁),則聲請人平均每月應負擔電費為441 元( 計算式:18,142元/12 月/2*14/25≒440.9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已高於聲請人主張之水電費數額,故其每月水電費 仍以400 元計算;就瓦斯費部分,依龜山煤氣行統一發票所 載之金額為885 元(見本院卷第48頁),是聲請人每月應負 擔496 元(計算式:885 *14/25=495.6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已高於聲請人主張之數額,應予准許;就手機費部 分,雖經李振偉書立切結書稱其將手機借予聲請人使用,每 月電話費約為2,8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惟聲 請人並未說明每月須支出高額手機費之必要性,且現今電信 資費約1,000 元即可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故本院認此 項費用應酌減為1,000 元;就房租部分,依謝高雪花書立之 切結書記載每月房租為5,000 元(見本院卷第49頁),是聲 請人每月應負擔2,800 元(計算式:5,000*14/2 5=2,800 ),已高於聲請人主張之數額,應予准許;就伙食費部分, 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 ,亦應准許。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 萬0, 850 元計算(計算式:400+450+1,000+2,500+6,500 =10,8 50)。 ⒊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須獨力支出每名子女扶養費4,500 元(含 膳食費、雜費),3 人合計1 萬3,500 元等語。聲請人固未 陳報學雜費支出,惟衡酌其已提出新北市新店區龜山國民小 學繳費單(下稱龜山國小繳費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2 至 104 頁),故本院仍將學雜費計入子女每月生活所需,並計 算3 名子女於106 學年度第二學期學雜費合計678 元,平均 每月113 元(計算式:678 元/6月=113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而膳食費及雜費部分,聲請人固未提出單據說明,惟 其主張之項目及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尚屬合理。是聲請人 子女每月生活所需之數額為1 萬3,613 元(計算式:13,500 +113=13,613),然聲請人子女既每月領取低收兒童生活補 助、世界展望會補助、慰問金、學校獎學金、奇蹟關懷協會 補助合計1 萬4,531 元,已認定如前,應足以支應其等每月 生活所需,是聲請人主張扶養費之部分,不應准許。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3 萬3,211 元之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1 萬0,843 元後,剩餘2 萬2,368 元。又依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前催告函、陽光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暨債權額明細表、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表、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暨債權金額計算書、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暨請求金額附表、明台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記載,聲請人現積欠之債 務總額為111 萬2,326 元(見消債調卷第30、43至45、69至 72頁,本院卷第86、88、89頁),於不計息之情形下,仍需 約4.14年方能清償完畢。若加計聲請人陳報積欠聯合集信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約14萬元之債務、國民年金保險費,及 上開債務之利息、違約金,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 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此外 ,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另聲請人以自 己為要保人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有前揭 保險公司之保單資料查詢頁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至68 、72至75頁),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前揭保險現 是否仍繼續繳納保險費,是否應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或將保險之解約金納為清償金額,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 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 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 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 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 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5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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