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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百鈞 代 理 人 姜俐玲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百鈞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 2項亦有明 文。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 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 2 項所明定。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因經營公司而借款周轉,以 信用卡借款供生活所用,致累積債務,而無法清償。雖聲請 人曾於民國 106年10月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銀行為 前置協商,協商方案為以每月為一期,共分 180期,年利率 為1%,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262元,因聲請人除對 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外,另尚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且聲請 人每月僅能清償 5,000元,而無法負擔前開還款條件,致協 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所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亦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向本院聲請裁定准 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 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 1、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 曾任可藝術有限公司之董事,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審 查聲請人自聲請前5年內即101年11月3日起至 106年11月2日 止,可非藝術有限公司之營業額是否逾20萬元,惟可非藝術 有限公司已於101年6月29日廢止,是聲請人自聲請更生之日 (即106年11月3日)起回溯 5年之期間內,並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故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之消費 者,有消債條例之適用。 ㈡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就 其債務曾於 106年10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 )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花旗(台灣)銀行雖提出分 180期、 年利率1%、每期還款10,262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因 另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而無法負擔前開還款條件,致無 法達成協商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以信實。是本院自應綜合債 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 ㈢本件聲請人陳稱其自 104年12月起至105年3月止,於吉祥商 行任職,每月平均薪資約為17,354元,嗣因病情復發,而自 105 年4月起至106年6月間在家休養,而無收入,至106年 7 月起於北城大飯店有限公司任職,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北城大飯店有限公司107年4月30 日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第70至71頁)。雖 第三人吉祥商行陳報聲請人僅於104年12月支薪 34,000元、 勞健保費用233元及28 6元,105年起因離職而未再支薪等語 ,有吉祥商行107年6月13日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9頁)。惟本院審酌聲請人自 104年8月13日起至105年4月5 日以吉祥商行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嗣後迄至106年6月 23日始再以北城大飯店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 ,是堪信聲請人主張其自吉祥商行離職後,迄至106年7月起 始於北城大飯店有限公司任職等情屬實。又聲請人自106年7 月起至107年3月止,任職於北城大飯店之薪資(含勞健保費 用)共約258,237元(計算式:106年7月:26,990元、106年 8月:26,990元、106年9月:18,324元、106年10月:19,093 元、106年11月:48,707元、106年12月:28,990元、107年1 月:29,048元、107年2月:31,105元、107年3月:28,990元 ),每月平均約為28,693元。另聲請人於107年2月領有 106 年度(6個月)之年終獎金 24,219元,是平均每個月可增加 4,037元(計算式: 24,219元÷6=4,03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以下同),是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應約為32,730元(計 算式:28,693元+4,037元=32,730元),是本院以此金額 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主張其因工作而獨自於臺北租屋居住,聲請更生前 2 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為20,495元(含租金及管理費 8,400 元、膳食費用7,000元、交通費1,630元、手機費用 700元、 水電瓦斯費用2,265元、醫療費500元)。嗣於106年12月7日 陳報其現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0,450元【含租金及管理費8, 400元、膳食費用7,000元、交通費 1,760元(每日住處至工 作地點單趟車費40元,每月工作日22日,每日 2趟)、水費 231 元、電費445元、市話費239元、瓦斯費 1,365元、手機 費用671元、醫療支出339元】,並提出租約證明、管理費收 據、聲請人父親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即扣繳水、電 、室內電話費之帳戶)、統一發票、電信費帳單、醫療費用 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48頁)。其中就交通費用及 膳食費用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聲請人已 詳載交通費用之計算方式,且數額核與常情無違,屬維持生 活所需,另就水電瓦斯、市話費、手機及醫療費用之支出, 亦尚未逸脫常情,爰予准許。再聲請人每月之勞健保費用已 由其薪資中扣除,有聲請人提出自 106年11月起至107年3月 止之員工薪資表及北城大飯店有限公司於107年4月30日陳報 狀中所附聲請人自106年7月起至107年3月止之員工薪資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第79至83頁),故聲請人未 予列計亦為合理,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 20,450元。從而,本院考量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2,730元, 於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450元後,雖餘12,280元,惟 其現至少積欠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約為4,450,96 7 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本院 106年3月8日北院隆106司執宙字第22960號執 行命令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第14至16頁、第23頁) ,而於不加計息、違約金之情形下,尚需30年 2個月(計算 式:4,450,967元÷12,280元÷12個月≒30.20年)始能清償 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 ,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 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 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聲請人雖陳報有以 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而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 之保險,惟聲請人前開保單計算至106年12月7日止之解約金 僅各為19,227元及 1,964元,有聲請人提出保險契約狀況一 覽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縱將前開保單予以解約 ,亦不能清償聲請人目前所負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 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6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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