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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家業(原名:張振隆)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黃郁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家業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 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亦 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 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 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 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 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 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3條所明定。末按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新臺幣( 下同)2,424,576元不能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因相對人於調解程序均未到庭,而致調解不成立。又聲 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向本院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 ,經本院以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19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因相對人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調解程序均未到庭, 而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筆 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106 頁、第110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 ㈡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稱現任職為優克居有限公司按時計酬之清潔人員,據 聲請人提出薪資單所示,其於104年11月至106年10月止,每 月收入分別為16,600元、24,200元、26,000元、15,600元、 13,000元、16,000元、17,000元、18,200元、23,000元、24 ,600元、16,000元、14,000元、11,200元、23,600元、24,0 00元、13,000元、20,000元、18,000元、17,000元、22,000 元、27,000元、29,000元、28,000元、27,000元,共計484, 000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0,167元(計算式:484,000元÷ 24=20,167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並據其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度 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薪 資單等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10頁、第19頁、第20至21 頁、第22頁;消債補字卷第16至18頁)。是本件更生聲請, 應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0,16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 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聲請人原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6,859元【包括 膳食費8,000元、交通費500元、機車燃料使用稅38元(每 月450元)、機車強制責任險保險費100元(每年1,200元 )、機車維修保養費500元、水費100元、電費350元、瓦 斯費100元、有線電視費245元、室內電話(含網路)費37 0元、行動電話費988元、勞健保費2,229元、保險費3,339 元(每年40,066元)】,並提出遠雄人壽第一次保險費相 當額送金單(收據)、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106年 全期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聯、汽車險保 險費收據、機車維修保養費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 通知單(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大台北 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寶福有線電視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繳款書(客戶收執聯)、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繳費通知、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繳款通知、勞健保費收據、 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明(見消債補字 卷第22頁、第29至72頁)。 ⒉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 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 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 務。就機車強制責任險保險費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富邦 產險汽車險保險費收據所載,其保險責任起期間自105 年8月27日至107年8月27日保險費為1,200元(見本院消債 補字卷第32頁),平均每月保險費為50元,是聲請人每月 機車強制責任險保險費應以50元計算(計算式:1,200 元 ÷24=50元)。又聲請人所列每月支出之膳食費達8,000 元,且未提出任何證明,據行政院主計總處105年度所 為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調查,就臺北市每戶家庭(平 均每戶人數為3.00,平均每戶成年人數2.56)食品及非酒 精飲料之消費支出,每年約為149,185元,可知縱每戶僅 以成年人數計算,臺北市成年人就食品及非酒精飲料之消 費支出,每人每月約為4,856元(計算式:149,185÷2.56 ÷12=4,856),足認聲請人所陳報每月膳食費過高,應 予酌減,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從事之工作認聲請人每月所需 之膳食費用應以7,500元計算為妥適,其餘膳食費用應予 剔除。另就商業保險費部分,因聲請人已投保全民健康保 險,其等醫療上必要費用已有全民健康保險可供給付,且 聲請人亦另投保勞工保險,已足維持基本之保險需求,是 聲請人前所主張每月支出保險費3,339元部分即不應再列 計於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項目中,爰予剔除。至於其 餘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本院審酌上開支出項目核與維 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見浮報之情,尚採信 。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2,970元(計算式:16,8 59元-50元-500元-3,339元=12,970元)。 ⒊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應為12,970元; 以聲請人現在每月平均收入20,167元,扣除其所負擔每月 必要支出12,970元,餘額僅為7,197元。復參以聲請人現 積欠之債務總額為4,351,230元,縱不計息,以其目前每 月所得餘額,尚須50餘年始可清償完畢。另聲請人雖名下 尚有2012年出廠車號000-000山葉機車一部,然該機車於 106年度亦僅值10,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 參(見消債補字卷第26頁),惟上開機車價值與聲請人所 負前開債務相較,亦顯不足清償前開負債。於聲請人每月 所得未大幅提升之情況下,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 長期陷入窘境。從而,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 經濟狀態,足認聲請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更生之原因 ,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 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就其向遠雄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見消債補字卷第21頁) ,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就是否將保險解約金納入更生 方案為說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 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 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 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 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 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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