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家業(原名:張振隆)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黃郁叡
律師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家業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
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
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亦
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
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
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
債權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
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
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3條所明定。末按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新臺幣(
下同)2,424,576元不能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因
相對人於調解程序均未到庭,而致調解不成立。又聲
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
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
,經本院以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19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
嗣因相對人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調解程序均未到庭,
而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
等情,有調解筆
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106
頁、第110頁)。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
㈡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稱現任職為優克居有限公司按時計酬之清潔人員,據
聲請人提出薪資單所示,其於104年11月至106年10月止,每
月收入分別為16,600元、24,200元、26,000元、15,600元、
13,000元、16,000元、17,000元、18,200元、23,000元、24
,600元、16,000元、14,000元、11,200元、23,600元、24,0
00元、13,000元、20,000元、18,000元、17,000元、22,000
元、27,000元、29,000元、28,000元、27,000元,共計484,
000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0,167元(計算式:484,000元÷
24=20,167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並據其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度
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
切結書、薪
資單等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10頁、第19頁、第20至21
頁、第22頁;消債補字卷第16至18頁)。是本件更生聲請,
應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0,16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
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
⒈聲請人原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6,859元【包括
膳食費8,000元、交通費500元、機車燃料使用稅38元(每
月450元)、機車強制責任險保險費100元(每年1,200元
)、機車維修保養費500元、水費100元、電費350元、瓦
斯費100元、有線電視費245元、室內電話(含網路)費37
0元、行動電話費988元、勞健保費2,229元、保險費3,339
元(每年40,066元)】,並提出遠雄人壽第一次保險費相
當額送金單(收據)、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106年
全期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聯、汽車險保
險費收據、機車維修保養費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
通知單(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大台北
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寶福有線電視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繳款書(客戶收執聯)、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繳費通知、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繳款通知、勞健保費收據、
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明(見消債補字
卷第22頁、第29至72頁)。
⒉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
而非
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
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
務。就機車強制責任險保險費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富邦
產險汽車險保險費收據
所載,其保險責任起
迄期間自105
年8月27日至107年8月27日保險費為1,200元(見本院消債
補字卷第32頁),平均每月保險費為50元,是聲請人每月
機車強制責任險保險費應以50元計算(計算式:1,200 元
÷24=50元)。又聲請人所列每月支出之膳食費達8,000
元,且未提出任何證明,
惟據行政院主計總處105年度所
為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調查,就臺北市每戶家庭(平
均每戶人數為3.00,平均每戶成年人數2.56)食品及非酒
精飲料之消費支出,每年約為149,185元,可知縱每戶僅
以成年人數計算,臺北市成年人就食品及非酒精飲料之消
費支出,每人每月約為4,856元(計算式:149,185÷2.56
÷12=4,856),足認聲請人所陳報每月膳食費過高,應
予酌減,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從事之工作認聲請人每月所需
之膳食費用應以7,500元計算為妥適,其餘膳食費用應予
剔除。另就商業保險費部分,因聲請人已投保全民健康保
險,其等醫療上
必要費用已有全民健康保險可供給付,且
聲請人亦另投保勞工保險,已足維持基本之保險需求,是
聲請人前所主張每月支出保險費3,339元部分即不應再列
計於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項目中,爰予剔除。至於其
餘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本院審酌
上開支出項目
核與維
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見浮報之情,尚
堪採信
。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2,970元(計算式:16,8
59元-50元-500元-3,339元=12,970元)。
⒊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應為12,970元;
以聲請人現在每月平均收入20,167元,扣除其所負擔每月
必要支出12,970元,餘額僅為7,197元。復參以聲請人現
積欠之債務總額為4,351,230元,縱不計息,以其目前每
月所得餘額,尚須50餘年始可清償完畢。另聲請人雖名下
尚有2012年出廠車號000-000山葉機車一部,然該機車於
106年度亦僅值10,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
參(見消債補字卷第26頁),惟上開機車價值與聲請人所
負前開債務相較,亦顯不足清償前開負債。於聲請人每月
所得未大幅提升之情況下,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
長期陷入窘境。從而,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
經濟狀態,足認聲請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更生之原因
,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
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就其向遠雄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見消債補字卷第21頁)
,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就是否將保險解約金納入更生
方案為說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
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
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
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
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
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