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榮寬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張榮寬自中華民國一○七年八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
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
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藉以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
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
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
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
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因工作收入不穩定,迫於無奈,
僅能以卡養卡、以債養債來支應每日生活開銷,致債台高築
而無法負荷。再者,聲請人因誤交損友,於三年無工作收入
,故於民國106年6月間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
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
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
又其包含利息、
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為此,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於106年6月27日以書面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調解
委員會聲請調解,就其債務與
斯時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前置調解,並訂於106年7月12日進行
調解程序,而聲請人陳報每月所得為22,000元、支出21,000
元(含
扶養費3,000元),提出每月清償1,000元之還款計畫,
惟因本件遠東銀行債權本金204,785元,以180期、利率0%計
算,月付金已為1,138元,遑論聲請人尚有多家資產公司未
予列入調解方案,是遠東銀行遂向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
主張調解不成立,且於調解當日未到場,故調解不成立,
嗣
聲請人向本院請求進入更生程序
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並有遠東銀行106年12月1日之民事
陳報狀附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71頁至第84頁),
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計1,260,351元(計算式:遠
東銀行627,351元+星展銀行633,000元=1,260,351元)、富
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96,110元、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
司8,290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162元、匯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94,723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
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14,334元,共計1,480,860元,此有聲
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等件附卷
可參,並有遠東銀行、富邦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提出之陳報狀
暨債
權金額計算書、債權金額說明書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15頁至第16頁、第55頁至第60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90頁
、第99頁、第103頁、第109頁),至於聲請人主張積欠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款項部分,因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未將該部分款項列為
逾期金額,應予剔除,
附此敘明。是聲請人對於已屆期債務
,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主張其於102年2月26日入監服刑,至105年3月25日假
釋出獄,而其在監服刑
期間受有親友資助每月約1,500元,
故自聲請前2年內即自104年11月起
迄105年3月假釋出獄止,
共有資助所得7,500元(計算式:1,500元×5個月=7,500元)
;自105年4月起迄106年6月任職於宏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薪資收入共計773,942元(計算式:539,1 42元+234,800元=
773,942元);另自106年7月起任職於柏輝國際有限公司擔任
賣場配送員,日薪1,00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2,000元,故
至同年10月止之薪資所得應為88,000元,又期間另有獎金收
入6,000元等情,
業據提出104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宏騏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5月暨6月份薪資、博暉國際有限公司薪資證明
書、收入
切結書、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09號刑事裁
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151頁),堪可認
定。
是以,聲請人自聲請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應為875,442
元(計算式:7,500元+773,942元+88,000元+6,000元=875,44
2元)。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此觀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即明(見本院卷第21頁),聲請人復
自承其無
投資金融商品,亦未領有社會補助,而名下存款餘額共計8,
461元,並有國泰人壽保單共3筆(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惟依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
表所示,其中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業已失效,此有聲
請人於郵局、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及合作金庫
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台北富邦
銀行、玉山銀行、遠東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附卷為憑,並有
前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
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至
第31頁、第129頁)。觀之聲請人現擔賣場配送員,
堪認聲請
人有固定且持續之薪資收入,故應以每月22,000元,作為核
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
㈣聲請人主張目前與房東夫妻同住於新北市新店區之戶籍地,
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伙食費7,000元、交通費500元、電信費
800元、居住費5,000元、雜支1,200元、勞健保費2,500元,
並提出出借居住證明、水費通知單、電費繳費通知單、瓦斯
費繳費憑據、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繳費通知、發票37紙為憑(
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51頁),是聲請人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應
為17,000元(計算式:伙食費7,000元+交通費500元+電信費
800元+居住費5,000元+雜支1,200元+勞健保費2,500元=17,
000)。至於伙食費及勞健保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單
據以資證明,惟本院審酌
上開項目均屬生活所必須,且加計
後之數額尚低於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認定以中央、直轄
市
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
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
分之60訂定,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4,385元之1點2倍即17,262
元,故就此部分,應可採認。從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
用,應以17,000元計算。
㈤另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母親張王秀枝之扶養費1,000元,並
有張王秀枝之
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104年度暨105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140頁至第142頁)
,觀之張王秀枝現年67歲,名下復無所得及財產,且依聲請
人自陳張王秀枝每月僅有領取勞工退休金,堪認張王秀枝有
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雖稱扶養費皆以現金交付,未有相
關單據可資證明,然本院審酌張王秀枝之
扶養義務人共有3
人,而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扶養費1,000元,其數額尚低於以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4項認定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
需,
準用前項規定即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點2倍17,262元,
故就此部分,應予准許。
㈥綜上,是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2,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
費用17,000元及扶養費1,000元後,尚餘4,000元,雖足以負
擔前開遠東銀行所提每月還款1,138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
人尚有數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進入前置協商程序,復參
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480,860元,縱不計息,以
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尚須約30年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
6,831,970元÷4,000元÷12個月≒30),應認聲請人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
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
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8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