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 人 黃安仕(原名黃紹烈)
代 理 人 劉思廷
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世昌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謝孟芳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歐恩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安仕(原名黃紹烈)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
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
人提出協商請求之
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
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
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
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及第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
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
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債
務344 萬6,825 元而無力清償,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
條例前置調解,
惟相對人均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又伊
顯
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
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07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 號聲請調解事件
受理在案,因相對人均未到庭調解,故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遂於107 年3 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進入更生程序
等情,此有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
聲請狀
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 、7 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
開調解卷宗查明屬實。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稱於105 年間分別在遠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聯安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僑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康盛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任職;自106 年8 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止、106 年
12月起至107 年1 月止,在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皇翔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於107 年3 月間,在歐艾斯公司任職
等語,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皇翔物業
暨保全106 年12月份、1 月份薪資清
冊、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
2 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48至54頁),因聲請人現已未在
前
揭公司任職,可認聲請人現無此收入,不應計入固定收入範
圍。
⒉聲請人主張自107 年4 月起
迄今在建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建經保全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每月薪資3 萬4,000 元
,並提出建經保全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依建經
保全薪資單記載,自107 年4 月至同年9 月之薪資合計19萬
7,335 元(見本院卷第89頁),平均每月薪資為3 萬2,889
元(計算式:197,335 元/6月≒32,889.16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因聲請人現在建經保全公司任職,屬正職工
作而有穩定收入,
堪認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是本院認應以
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3 萬2,889 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
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 元、房
屋租金1 萬3,000 元、水費150 元、電費500 元、瓦斯費1,
500 元、手機費500 元、網路與第四臺費900 元、交通費1,
000 元、機車保養費850 元,合計2 萬4,400 元,並提出房
屋
租賃契約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明細表、台灣電
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新店服務所電費明細表(下稱電費明
細表)、德山煤氣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繳款書、新唐城有限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網路與第
四臺費電腦查詢頁面(下稱網路與第四臺費電腦查詢)、展
輝車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76頁)。
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
而非維
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
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就
房屋租金部分,依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每月租金為1 萬3,00
0 元(見本院卷第55頁),是此項房屋租金之支出應予准許
;就水費部分,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明細表記載,
自104 年12月3 日至107 年2 月5 日之費用為3,208 元(見
本院卷第58頁),則聲請人每月水費應以130 元計算(計算
式:3,374 元/26 月≒129.76元);就電費部分,依電費明
細表記載,自104 年12月30日至107 年2 月26日之費用為1
萬2,354 元(見本院卷第59頁),則聲請人每月電費應以47
5 元計算(計算式:12,354元/26 月≒475.15元);就瓦斯
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夏季每月須使用2 桶16公斤桶裝瓦斯,
每桶費用675 元,冬季每月須使用2 桶20公斤桶裝瓦斯,每
桶費用850 元等語,惟
衡酌聲請人係獨居及使用瓦斯熱水器
等情,應每月更換桶裝瓦斯1 次已足,又依107 年7 月新北
市各區家用桶裝瓦斯參考零售價格記載,新店、烏來區之16
公斤、20公斤桶裝瓦斯費用各為745 元、855 元(見本院卷
第90頁),則聲請人主張每桶裝瓦斯之數額尚稱合理,是聲
請人每月瓦斯費應以763 元計算【計算式:(675*6 月+850
*6月)/12 月=762.5元】;就手機費部分,依台灣之星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繳款書記載,自106 年8 月至107 年2 月之費
用為1,751 元(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則聲請人每月手機
費應以250 元計算(計算式:1,751 元/7月≒250.14元);
就網路與第四臺費部分,依網路與第四臺費電腦查詢記載,
每月上網費、數位優選頻道費、新數位特選頻道費分別為35
3 元、354 元、142 元(見本院卷第70至74頁),則聲請人
每月網路與第四臺費應以849 元計算(計算式:353+354+14
2=849 );機車保養費部分,依展輝車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記載,自106 年10月至107 年3 月之費用為4,800 元(見
本院卷第75、76頁),則聲請人每月機車保養費應以800 元
計算(計算式:4,800 元/6月=800 元);就膳食費、交通
費部分,聲請人固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
費之情形,應予准許。是以,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應以2 萬3,267 元計算(計算式:13,000+130+475+763+2
50+849+800+6,000+1,000=23,267 )。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3 萬2,889 元之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2 萬3,267 元後,剩餘9,622 元,而聲請人現積欠
之債務總額為344 萬6,825 元,如不計利息,需約29.85 年
方能清償完畢,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
款
期間勢必更長,又聲請人名下雖有
不動產3 筆,房地現值
金額為747 萬9,200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惟上開不
動產均為
公同共有,尚難立即出售該等不動產以清償債務及
維持生活,
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另聲請人有向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
保保險,此有法務部高額壽險網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本
院卷第25頁),則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仍繼
續繳納前揭保險之保險費,是否應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
出,或將保險之解約金納為清償金額,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
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
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1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