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 人 葉家安(原名葉瓊裕)
代 理 人 張雯婷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相 對 人
即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家安(原名葉瓊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51 條第1 項、第
7 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使陷
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
參照)。
是以,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
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然債務人若已利用消債
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
,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
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
該契約之
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
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
,
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
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
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需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
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及民間債權人債務
共計103 萬9,013 元,因無力清償,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債務協
商,
嗣因懷孕而無工作收入,故未依約清償而毀諾。又伊
顯
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
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前於民國96年11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個別協商,約定自同
年12月起,分135 期,週年利率0%,每月給付5,519 元之還
款方案,嗣聲請人未依約繳款,並於97年3 月送報毀諾
等情
,此經台新銀行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1 頁)。而債務人
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
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
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
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
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聲請人主張因懷孕而無工作收入導致毀諾一情,查長子高○
義(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有高○義之
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
衡酌高○義甫出生
,應有受聲請人照顧之需要,
堪認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因
照顧幼童而無工作收入致於97年3 月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
事由。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自105 年5 月起
迄今靠打零工為生,現在早餐店
打工,每月薪資1 萬4,175 元至1 萬4,850 元;又預計於10
7 年12月前可取得保險業務員執照,倘正式擔任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公司(下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每月得領
取薪資2 萬5,000 元以上,於正式到任前,三商美邦人壽公
司襄理舒詩榮不定期給予生活資助;另於107 年間向新北市
政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緊急生活扶助(下稱緊急生活扶助)
,經核准可領取3 個月之緊急生活扶助,合計4 萬3,155元
等語,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葉芷早餐店之薪資袋、聲請人之郵政存
簿儲金簿、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7 年7 月31日新北社區字第
1071386796號函(下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為證(見本院
卷第34、35、101 至109 、117 頁)。查:
⒈依葉芷早餐店之薪資袋記載,聲請人於107 年5 月、7 月之
薪資為1 萬4,850 元、並於同年6 月之薪資為1 萬4,175 元
(見本院卷第101 頁),與聲請人
前揭主張相符,則聲請人
平均每月應可領取1 萬4,513 元【計算式:(14,850+14,17
5 )元/2月=14,51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且此
項收入具持續性,應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
⒉又聲請人僅領取3 個月之緊急生活扶助,有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頁),另舒詩榮給予聲請人
之生活資助為不定期提供,均因未具持續性,故不計入聲請
人固定收入範圍。
⒊至聲請人主張預計於107 年12月前可取得保險業務員執照並
擔任保險業務員
一節,因聲請人是否如期取得保險業務員執
照並擔任業務員係屬不確定事項,亦不計入聲請人固定收入
範圍。
⒋從而,本院認應以聲請人在早餐店打工平均每月薪資1 萬4,
513 元,作為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
扶養費):
⒈聲請人陳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健保費749 元、電信費
699 元、交通費1,480 元、膳食費6,000 元、雜費1,800 元
,又自
離婚後與父母、2 名未成年兒子(下合稱同居人)同
住,須分擔電費2,000 元、水費1,000 元,前揭費用合計1
萬3,728 元,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
業處水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電子發
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19 至129 、138 頁及其反面)
。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
而非
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
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
就電費部分,衡酌聲請人係寄居在父親所有之房屋而毋庸支
付租金,且聲請人主張之數額非高,故聲請人主張應分擔電
費2,000 元,應予准許;就水費部分,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水費通知單記載,自107 年4 月18日至同年6 月14日之水費
為962 元(見本院卷第121 頁),是聲請人與同居人平均每
月水費為481 元(計算式:962 元/2月=481元),故聲請人
主張每月應分擔水費1,000 元
核屬過高,應酌減為300 元為
妥;就電信費部分,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記載
,自107 年4 月至同年7 月之費用(未含行動異動服務費)
為2,805 元(見本院卷第123 至129 頁),則平均每月電信
費為701 元(計算式:2,805 元/4月=701.25 元),已高於
聲請人主張之數額,應予准許;就交通費部分,聲請人固主
張每月須支出捷運費用1,280 元、油費200 元,
惟衡酌聲請
人往返住處及葉芷早餐店(新北市○○區○○街○○○ 號)需
搭乘交通工具,以搭乘指南店客運第951 號公車之票價為15
元,有GOOGLE地圖查詢網頁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9 頁)
,並以每月需上班22日計算,則聲請人每月搭乘公車上下班
費用為660 元(計算式:15元*2 *22日=660元),又考量聲
請人於休假日及下班後有搭乘或使用交通工具之需求,是聲
請人每月交通費應酌減為1,000 元;就健保費部分,因聲請
人未能提出相關文件以證明每月應繳健保費之數額,故不應
准許;就雜費部分,衡情聲請人主張之費用包含2 名未成年
子女之醫療費、日常生活雜支,且數額非高,應予准許;就
膳食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
無浪費之情形,亦應准許。是以,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應以1 萬1,799 元計算(計算式:
2,000 +300 +699 +1,000 +1,800 +6,000 =11,799)
。
⒉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高○義、次子葉○恩(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每人4,500 元之膳食費、每人749 元之健保費;
又須支出前揭2 人之學費,每學期各為7,893 元、1 萬7,98
9 元,並提出新北市新店區雙峰國民小學繳費單、新北市新
店區大豐國民小學繳費單、聖新文教有限公司送貨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31 至135 頁)。查高○義、葉○恩分別於96、
000 年生,均尚未成年;又聲請人與前配偶高茂彰於107 年
8 月1 日離婚,並經法院調解由聲請人行使負擔高○義、葉
○恩之權利義務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99頁),是高○義、葉○恩自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且其
等之權利義務既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則前揭費用應由聲請人
支付。就膳食費部分,衡酌聲請人主張之數額尚稱合理,應
予准許;就健保費部分,因聲請人陳報其依附在高茂彰名下
由高茂彰繳納,是聲請人無實際支出此部分費用,故不應准
許;就高○義學費部分,依新北市新店區雙峰國民小學繳費
單記載,106 學年度第2 學期費用為5,227 元(見本院卷第
133 頁),則聲請人平均每月應負擔高○義之學費為871 元
(計算式:5,227 元/6月≒871.16元);就葉○恩學費部分
,依新北市新店區大豐國民小學繳費單記載,107 年度第一
學期費用為1 萬6,950 元(見本院卷第134 頁),則聲請人
平均每月應負擔葉○恩之學費為2,825 元(計算式:16,950
元/6月=2,825元);又依聖新文教有限公司送貨單記載,聲
請人為葉○恩購買夏季運動服、碗、餐袋而支出費用580 元
(見本院卷第134 頁),因幼稚園學制原則上為3 年,則聲
請人平均每月應負擔夏季運動服、碗、餐袋費用16元(計算
式:580 元/36 月≒16.11 元)。是以,本院認應以聲請人
每月支出高○義、葉○恩之膳食費、健保費、學費,加計葉
○恩之夏季運動服、碗、餐袋費用,合計1 萬2,712 元(計
算式:4,500*2+871+2,825+16=12,712 ),作為聲請人支出
高○義、葉○恩扶養費之計算基礎。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1 萬4,513 元之收入扣除每月生活
必要
費用1 萬1,799 元及高○義、葉○恩之扶養費1 萬2,712 元
後,已無餘額,
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且其債權總金額未逾1,200 萬元,又其雖曾與各債權銀
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另依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國華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記載,聲請人有向前揭2 公司投
保保險(見本院卷第139 至142 頁);又聲請人主張自將來
擔任保險業務員後,須負擔自己及兒子之健保費等語,則聲
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仍繼續繳納前揭保險之保
險費,是否應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或將保險之解約
金納為清償金額,及說明應負擔之健保費數額,並提出足以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
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
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
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
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2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