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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葉家安(原名葉瓊裕) 代 理 人 張雯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家安(原名葉瓊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51 條第1 項、第 7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 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藉以妥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 參照)。是以,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 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然債務人若已利用消債 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 ,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 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 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 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 ,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 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 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需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 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及民間債權人債務 共計103 萬9,013 元,因無力清償,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債務協 商,因懷孕而無工作收入,故未依約清償而毀諾。又伊顯 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前於民國96年11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個別協商,約定自同 年12月起,分135 期,週年利率0%,每月給付5,519 元之還 款方案,嗣聲請人未依約繳款,並於97年3 月送報毀諾等情 ,此經台新銀行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1 頁)。而債務人 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 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 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 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聲請人主張因懷孕而無工作收入導致毀諾一情,查長子高○ 義(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有高○義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衡酌高○義甫出生 ,應有受聲請人照顧之需要,認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因 照顧幼童而無工作收入致於97年3 月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 事由。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自105 年5 月起今靠打零工為生,現在早餐店 打工,每月薪資1 萬4,175 元至1 萬4,850 元;又預計於10 7 年12月前可取得保險業務員執照,倘正式擔任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公司(下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每月得領 取薪資2 萬5,000 元以上,於正式到任前,三商美邦人壽公 司襄理舒詩榮不定期給予生活資助;另於107 年間向新北市 政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緊急生活扶助(下稱緊急生活扶助) ,經核准可領取3 個月之緊急生活扶助,合計4 萬3,155元 等語,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葉芷早餐店之薪資袋、聲請人之郵政存 簿儲金簿、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7 年7 月31日新北社區字第 1071386796號函(下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為證(見本院 卷第34、35、101 至109 、117 頁)。查: ⒈依葉芷早餐店之薪資袋記載,聲請人於107 年5 月、7 月之 薪資為1 萬4,850 元、並於同年6 月之薪資為1 萬4,175 元 (見本院卷第101 頁),與聲請人前揭主張相符,則聲請人 平均每月應可領取1 萬4,513 元【計算式:(14,850+14,17 5 )元/2月=14,51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且此 項收入具持續性,應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 ⒉又聲請人僅領取3 個月之緊急生活扶助,有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頁),另舒詩榮給予聲請人 之生活資助為不定期提供,均因未具持續性,故不計入聲請 人固定收入範圍。 ⒊至聲請人主張預計於107 年12月前可取得保險業務員執照並 擔任保險業務員一節,因聲請人是否如期取得保險業務員執 照並擔任業務員係屬不確定事項,亦不計入聲請人固定收入 範圍。 ⒋從而,本院認應以聲請人在早餐店打工平均每月薪資1 萬4, 513 元,作為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聲請人陳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健保費749 元、電信費 699 元、交通費1,480 元、膳食費6,000 元、雜費1,800 元 ,又自離婚後與父母、2 名未成年兒子(下合稱同居人)同 住,須分擔電費2,000 元、水費1,000 元,前揭費用合計1 萬3,728 元,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 業處水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電子發 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19 至129 、138 頁及其反面) 。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 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 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 就電費部分,衡酌聲請人係寄居在父親所有之房屋而毋庸支 付租金,且聲請人主張之數額非高,故聲請人主張應分擔電 費2,000 元,應予准許;就水費部分,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水費通知單記載,自107 年4 月18日至同年6 月14日之水費 為962 元(見本院卷第121 頁),是聲請人與同居人平均每 月水費為481 元(計算式:962 元/2月=481元),故聲請人 主張每月應分擔水費1,000 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300 元為 妥;就電信費部分,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記載 ,自107 年4 月至同年7 月之費用(未含行動異動服務費) 為2,805 元(見本院卷第123 至129 頁),則平均每月電信 費為701 元(計算式:2,805 元/4月=701.25 元),已高於 聲請人主張之數額,應予准許;就交通費部分,聲請人固主 張每月須支出捷運費用1,280 元、油費200 元,衡酌聲請 人往返住處及葉芷早餐店(新北市○○區○○街○○○ 號)需 搭乘交通工具,以搭乘指南店客運第951 號公車之票價為15 元,有GOOGLE地圖查詢網頁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9 頁) ,並以每月需上班22日計算,則聲請人每月搭乘公車上下班 費用為660 元(計算式:15元*2 *22日=660元),又考量聲 請人於休假日及下班後有搭乘或使用交通工具之需求,是聲 請人每月交通費應酌減為1,000 元;就健保費部分,因聲請 人未能提出相關文件以證明每月應繳健保費之數額,故不應 准許;就雜費部分,衡情聲請人主張之費用包含2 名未成年 子女之醫療費、日常生活雜支,且數額非高,應予准許;就 膳食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 無浪費之情形,亦應准許。是以,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應以1 萬1,799 元計算(計算式: 2,000 +300 +699 +1,000 +1,800 +6,000 =11,799) 。 ⒉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高○義、次子葉○恩(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每人4,500 元之膳食費、每人749 元之健保費; 又須支出前揭2 人之學費,每學期各為7,893 元、1 萬7,98 9 元,並提出新北市新店區雙峰國民小學繳費單、新北市新 店區大豐國民小學繳費單、聖新文教有限公司送貨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31 至135 頁)。查高○義、葉○恩分別於96、 000 年生,均尚未成年;又聲請人與前配偶高茂彰於107 年 8 月1 日離婚,並經法院調解由聲請人行使負擔高○義、葉 ○恩之權利義務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99頁),是高○義、葉○恩自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且其 等之權利義務既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則前揭費用應由聲請人 支付。就膳食費部分,衡酌聲請人主張之數額尚稱合理,應 予准許;就健保費部分,因聲請人陳報其依附在高茂彰名下 由高茂彰繳納,是聲請人無實際支出此部分費用,故不應准 許;就高○義學費部分,依新北市新店區雙峰國民小學繳費 單記載,106 學年度第2 學期費用為5,227 元(見本院卷第 133 頁),則聲請人平均每月應負擔高○義之學費為871 元 (計算式:5,227 元/6月≒871.16元);就葉○恩學費部分 ,依新北市新店區大豐國民小學繳費單記載,107 年度第一 學期費用為1 萬6,950 元(見本院卷第134 頁),則聲請人 平均每月應負擔葉○恩之學費為2,825 元(計算式:16,950 元/6月=2,825元);又依聖新文教有限公司送貨單記載,聲 請人為葉○恩購買夏季運動服、碗、餐袋而支出費用580 元 (見本院卷第134 頁),因幼稚園學制原則上為3 年,則聲 請人平均每月應負擔夏季運動服、碗、餐袋費用16元(計算 式:580 元/36 月≒16.11 元)。是以,本院認應以聲請人 每月支出高○義、葉○恩之膳食費、健保費、學費,加計葉 ○恩之夏季運動服、碗、餐袋費用,合計1 萬2,712 元(計 算式:4,500*2+871+2,825+16=12,712 ),作為聲請人支出 高○義、葉○恩扶養費之計算基礎。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1 萬4,513 元之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 費用1 萬1,799 元及高○義、葉○恩之扶養費1 萬2,712 元 後,已無餘額,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且其債權總金額未逾1,200 萬元,又其雖曾與各債權銀 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另依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國華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記載,聲請人有向前揭2 公司投 保保險(見本院卷第139 至142 頁);又聲請人主張自將來 擔任保險業務員後,須負擔自己及兒子之健保費等語,則聲 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仍繼續繳納前揭保險之保 險費,是否應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或將保險之解約 金納為清償金額,及說明應負擔之健保費數額,並提出足以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 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 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 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 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2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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