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紹芸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陳紹芸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五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
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
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
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
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
參照)。準此,聲請人若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
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
以清理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因生活開銷及以債養債等原因,
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 1,185,067 元,前曾於民國
106 年1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進行調解,國泰世華銀行提供180
期、利率0%、每月還款6,583 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每月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後,已無力負擔,以致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
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
違約金在內
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
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具狀向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最大債權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前置調解,
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06
年1 月19日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是
上開事實
堪可認定
為真實。
㈡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1,185,067 元( 計算式: 台
北富邦銀行53,607元+ 國泰世華銀行467,017 元+ 花旗( 台
灣) 銀行50,661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13,997 元+ 聯邦銀
行141,761 元+ 安泰銀行129,445 元+ 中國信託銀行228,57
9 元=1,185,067 元)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
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附卷
足
按( 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40頁至第42頁) ,是聲請
人對於已屆期債務,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主張其自聲請前2年即104年9月至同年12月,任職於
科羅沙有限公司,收入約為91,496元;而105年1月至3月任
職於科羅沙有限公司,收入共計91,351元;而其自105年4月
起
迄今則任職於大象山食品有限公司擔任銷售員,其中105
年4月至12月之薪資為180,900元、106年1月至8月之薪資則
為235,145元(計算式:33,242元+26,077元+34,645元+37,568
元+28,173元+23,800元+26,307元+25,333元=235,145元),
而
期間另有獎金收入共20,740元(計算式:14,494元+4,246元
+1,000元+1,000元=20,740元),是聲請人自聲請前2年即自
104年9月起迄106年8月之每月平均收入為25,818元【計算式
:91,496元+91,351元+180,900元+ 235,145元+20,740元)÷
24個月=25,818元】。另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僅有台灣人
壽保單1筆(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且其存款餘額共
計1,493元等情,
業據提出玉山銀行存摺明細、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104年度
暨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6年1月至4月大象山食品有限
公司員工薪資條、大象山食品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等件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2頁、第100頁),並有本院
依職
權調閱聲請人最新5年之電子閘門稅務資料及大象山食品有
限公司106年11月3日00000000000號函覆資料
可佐(見本院卷
第51頁至第61頁、第80頁至第95頁),足見為真。且其自105
年8月起經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並有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
執行命令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
是以,
本院應以其每月平均收入為25,818元扣除強制扣薪金額7750
元後,所餘18,068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
㈣又聲請人主張目前與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配偶
所有之房屋,而其自聲請前2年內,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分別
為伙食費7,000元、交通費800元、電信費800元、水電瓦斯
費分擔1,000元、雜支1,528元、勞健保費1,329元,並提出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台灣中油電子
發票證明聯7紙、發票46紙、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暨台灣
電力公司電費繳費憑證、正武中興能源有限公司發票1紙為
佐(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110頁至第112頁、第119頁
至第122頁),
惟查,依前開交通費之單據所示,其平均金額
應為173元【計算式:(100元+100元+95元+100元+90元+100元
+105元)÷4個月≒173元】;水電瓦斯費部分,與其配偶平
均分擔後,應為899元;而勞健保部分,依卷附大象山食品
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可知,前開項目均已由薪資中扣除,故
就此部分應予准許;另就電信費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
單據
以實其說,故就此部分,應予剔除。從而,聲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0,929元(計算式:伙食費7,000元+交通費
173元+水電瓦斯費899元+雜支1,528元+勞健保費1,329元=
10,929元)。
㈤另依聲請人主張由其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聶○旭
、聶○軒,每月分擔扶養費共計12,000元部分,並提出之全
戶
戶籍謄本、新北市立五峰國民中學繳費單4紙、上開2人之
學生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查詢清單、104年度暨105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
及內頁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最新5年電子稅務閘門為據(
見本院卷第62頁至73頁、第123頁、第132頁至第144頁),其
中聶○旭、聶○軒現年分別為15歲及13歲,且名下並無其他
財產,存摺餘額亦分別僅有87元及19元,
堪認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又聲請人未就上開2人之扶養費提出相關單據,
然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所需均依附於父母,故其基本支出應
不若成年人,本院
參酌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萬
8,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之基本生活所需,則未成年子女1人
每月生活所需應以7,333元(計算式:88,000元÷12個月≒
7,333元)計算,而其與配偶共同分擔,故就扶養費之部分
應為7,333元(計算式:7,333元÷2人×2名子女=7,333元);
另就學費支出部分合計為11,080元,與其配偶平均分擔後,
應為5,540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分擔扶養費(含學費)共
計12,000元部分,
即屬有據。
㈥綜上,縱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是聲請人於更生程
序中將提高還款能力,其每月遭強制扣薪之7,750 元
予以列
入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則其提高每月收入為25,818元,惟該
收入扣除前開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僅餘2,889元,觀
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共計1,185,067元,且上開所據計算
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尚待支付之
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 技術) ,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
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5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