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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彥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 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 所明定。又依消 債條例第82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 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 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此報告義 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參其立法理由為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前,為判斷是否開始清算程序,自得訊問債務人 、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命債務人報告其財產變動之狀況 ,以為裁定之參酌;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 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 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蓋債 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 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 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 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 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 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 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 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 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共計新臺幣(下同 )129 萬9,216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 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調解後,調解不成立,爰請求進入清 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提起本件前置調解聲請時,所列聲請前兩年 內即民國105 年1 月至107 年1 月之收入為純識覺設計有限 公司薪資62萬2,800 元、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收入 139 元、純識覺設計有限公司營利收入22萬8,289 元、財產 交易所得計46萬3,996 元,合計131 萬5,224 元,所列每月 必要支出項目為:生活費1 萬元、扶養女兒及兒子之扶養費 各5,000 元等語(見北司消債調字第35號卷第6 頁),然並 未釋明其所稱生活費、兒女扶養費支出之各該細項及提出得 釋明其確有該等支出之相關單據資料,亦未詳細說明所稱財 產交易所得之交易細節。故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確實所得、 補助及津貼、必要費用支出計算方式(包含:生活費、扶養 費之各細項費用金額為何,以審認聲請人所稱支出費用之合 理數額)、有無商業保險等經濟狀況,以及所述財產交易所 得之詳細經過以及該等所得之花費流向等節,業於107 年5 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20日內補正說明前開事項並提出相 關釋明資料,該裁定於107 年6 月7 日送達聲請人,有該裁 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消債清卷第23至27、217 頁), 然聲請人迄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資料補正或說明,致使本院無 從核算其每月收入狀況以及必要支出費用之確切數額,以審 酌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本院認有詳予調查訊問聲請人本人 之必要,且給予再次補正上開資料之機會,乃於107 年7 月 2 日發函命聲請人應於同年月16日前完成本院107 年5 月31 日裁定所命應補正之事項,並指定107 年7 月23日為調查期 日,聲請人業於107 年7 月5 日收訖該期日通知(見消債清 卷第512-1 、525 頁),卻仍未為補正及於調查期日到場, 堪認聲請人已有違反據實報告財產狀況之義務情形,且經法 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 償債務能力,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從而,聲請人既 有消債條例第82條所定情形,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 其清算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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