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簡淑玲
代 理 人 趙興偉
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郭宜甄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簡淑玲(原名:張淑玲)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下
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因收入減少,為了扶養小孩、
支應家用而信用貸款致生債務,且約於15年前房子遭
拍賣後
,仍不足清償債務。又聲請人前於106年10月向本院聲請與
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惟經台北富邦銀
行陳報對聲請人並無債權,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則未到庭,而聲請人每月未扣薪之收入為3萬元,尚須
獨力扶養兩名子女,以分期還款方式償還債務
顯有困難,故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爰聲請清算程序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於106 年10月16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就其
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前置調解,
嗣經本院於10
6 年12月7 日進行調解程序,然因台北富邦銀行前具狀陳報
對聲請人已無債權,而其他債權人均未到庭,是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106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15 號全卷宗( 下稱調解卷) ,核
閱屬實。
㈡聲請人目前積欠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203,
069 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56,740元,共計3,259,809 元,
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等件附卷
可參,並有金陽信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
陳報狀附信貸債權表
暨債權憑證、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國一字第10710105600 號函等件在卷為
憑(見調解卷第14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11頁、第25頁至第
31頁) ,是聲請人對於已屆期債務,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
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㈢聲請人主張其自聲請前2年內即自104年10月起
迄今,任職於
達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支領勞務費30,000元,又其自
106年6月份起,每月遭扣薪10,000元,是就聲請人自聲請前
2年內(即104年10月至106年9月),於達欣開發公司之薪資所
得,應為680,000元(計算式:30,000元×20個月+20,000元×
4個月=680,000元);又
期間每月兼職從事二次居家打掃,
每次4小時並領取現金1,200元,故共領有57,600元(計算式
:1,200元×2次×24個月=57,600元);另其於乘風彩券行兼
職協助販售公益彩券,期間薪資收入共計87,447元(計算式
:6,600元+36,400元+44,447元=87,447元);此外,聲請人
自承自103年6月起,將立即型彩券經銷證租予
第三人簡慧玲
,雙方共同經營乘風彩券行,每年由該第三人給付聲請人
7,000元作為薪資費用,是其於聲請前2年內之所得共計14,0
00元(計算式:7,000元×2年=14,000元);又聲請人自承偶
爾協助彩券行兌換中獎彩券從中賺取印花稅,期間所得7,10
8元(計算式:436元×3個月+2,686元+3,114元=7,108元);
且聲請人每年均有領取烏來居民回饋金,但金額並無固定,
無領取其他補助款等情,
業據提出104年度暨105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北院隆106司執寅字第53588號
執行命令、達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顧問服務同意書、收入
切
結書、達欣開發股份有限公達開(發)字第10703001 號函、
聲請前2年收入說明表格、乘風彩券行薪資證明、
合夥契約
書、印花稅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兌領中獎獎金證明書、新
店地區農會存摺明細,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助字第
1070458066號函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0
頁、第45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32頁、第34頁至第41 頁、
第49頁至第51頁),
堪可認定。而依
上開存摺明細所示,聲
請人自聲請前2年內與三名子女所領取之烏來居民回饋金共
計111,538元,故聲請人個人領取之數額應為27,885元(計算
式:111,538元÷4人≒27,885元),從而,聲請人自聲請前2
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應為874,040元(計算式:680,000元+57,
600元+87,447元+14,000元+7,108元+27,885元=874,040元)
。又聲請人名下僅有106年11月出廠之機車乙輛,惟其自承
該輛機車係兒子須通勤使用而購入,由聲請人出面貸款,但
每月車貸均由兒子自行負擔繳納(見本院卷第33-1頁背面),
而其名下所有存款餘額共1,311元,且無進行投資交易,名
下僅有臺灣產物保險之意外險保單1筆(保單號碼1A8H06C019
03 )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集保戶往來
參加人明細資料表、華泰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合作金庫銀行
存摺明細、前開新店地區農會存摺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
臺灣產物保險繳費通知、機車行照影本等件在卷
可稽(見調
解卷第12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54頁、第73頁、第80頁)。
而觀之聲請人現仍任職於達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亦有持續
從事居家打掃及兼職協助販售公益彩券,堪可認定聲請人現
有持續且固定之薪資收入,又依前開乘風彩券行薪資證明及
合夥契約書
所載,聲請人自107年起每月之薪資共18,800元(
見本院卷第37頁),且出借彩券經銷證之收入平均每月583元
(計算式:7,000元÷12個月≒583元),
是以,應以41,783元(
計算式:達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薪資20,000元+居家打掃2,40
0元+乘風彩券行薪資18,800元+出借彩券經銷證583元=41,7
83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
㈣聲請人主張目前與三個兒子同住於租屋處,每月支出租金14
,000元、管理費1,280元、水電瓦斯費平均每月2,500元、市
話暨手機費1,000元、健保費1,322元、膳食費6,000元、交
通費800元、日常支出1,000元,而因大兒子有打工收入可協
助分擔家用,是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23,457元
(計算式:膳食費6,000元+房租暨管理費11,460元+水電瓦斯
費1,875元+市話暨手機費1,000元+健保費1,322元+交通費
800元+日常支出1,000元=23,457元),並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
、長子王柏仁104年度暨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管理費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
公司繳費通知單、欣欣天然氣(股)公司繳費通知單、中華電
信繳費通知、全民健康保險費計算表等件為佐(見調解卷第8
頁、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69頁)。惟其中就
電話費部分,聲請人僅提出市話繳費單據,而依其所載之平
均數額應為133元;另就健保費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尚有加
計二代健保費,然就此部分未能提出單據為憑,故尚不予列
計,則依上開單據所示,健保費應以每月749元計算。至於
膳食費、交通費、日常支出及手機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
相關繳費單據以資證明,然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交通費係為
搭乘公車上班及騎乘長子之機車至彩券行打工之加油費,並
有長子王柏仁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調
解卷第38頁),且上開支出項目均屬均屬生活所必需,堪可
認定。惟就手機費部分,
衡酌聲請人現聲請清算,當應樽節
支出,本院認應酌減至500元。從而,聲請人每月生活
必要
費用應為22,517元(計算式:膳食費6,000元+房租暨管理費11
,460元+水電瓦斯費1,875元+市話費133元+手機費500元+健
保費749元+交通費800元+日常支出1,000元=22,517元)。
㈤又聲請人主張因配偶逝世,其每月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兒子王
○升、王○硯,並提出戶口名簿為證( 見調解卷第4 頁至第
6 頁) 。觀之王○硯現年16歲,名下並無收入及財產( 見調
解卷第42頁至第44頁) ,堪可認定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又聲請人所主張之
扶養費數額尚低於
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
4 項認定以中央、直轄市
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
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
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4,3
85元之1 點2 倍即17,262元,故就王○硯扶養費為9,000 元
之部分,應予准許。至於王○升係00年00月生,現年約19歲
11個月,雖已屆成年,然衡諸其現仍就學中( 見本院卷第70
頁背面) ,105 年度打工收入約為每月3,254 元( 計算式
:39,053 元÷12個月≒3,254 元) 、106 年7 月份出車禍傷
及腦部,其後至107 年初均無工作,且名下並無財產、另需
負擔機車貸款等情( 見調解卷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82
頁) ,如以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4 項認定以新北市最
低生活費14,385元之1 點2 倍即17,262元作為其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之計算基準,尚不足自己供應生活開支,
堪認亦有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觀之聲請人主張就王○升之扶養費
,104 年10月至12月每月為9,000 元、105 年每月6,000 元
、106 年1 月至9 月無負擔,其數額均尚屬合理,是其就王
○升之扶養費支出數額應以平均4,125 元【計算式:( 9,000
元×3 個月+6,000元×12個月) ÷24個月≒4,125 元】為計
算標準。從而,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應為13,125元(
計算式:9,000元+4,125元=13,125元)。
㈥綜上,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18,632元【計算
式:874,040元-(22,517元×24個月)-(13,125元×24個月)
=18,632元】。而觀之其目前每月收入41,783元,扣除每月
生活必要費用22,517元及扶養費13,125元後,僅餘6,141元
,再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已達3,259,809元,於不
加計利息、
違約金之情況下,尚須約45年(計算式:3,259,
809元÷6,141元÷12個月≒45年)始得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
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
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應
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9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