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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簡淑玲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郭宜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簡淑玲(原名:張淑玲)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下 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收入減少,為了扶養小孩、 支應家用而信用貸款致生債務,且約於15年前房子遭拍賣後 ,仍不足清償債務。又聲請人前於106年10月向本院聲請與 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經台北富邦銀 行陳報對聲請人並無債權,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則未到庭,而聲請人每月未扣薪之收入為3萬元,尚須 獨力扶養兩名子女,以分期還款方式償還債務顯有困難,故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爰聲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於106 年10月16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就其 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前置調解,嗣經本院於10 6 年12月7 日進行調解程序,然因台北富邦銀行前具狀陳報 對聲請人已無債權,而其他債權人均未到庭,是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06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15 號全卷宗( 下稱調解卷) ,核 閱屬實。 ㈡聲請人目前積欠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203, 069 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56,740元,共計3,259,809 元, 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參,並有金陽信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附信貸債權表暨債權憑證、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國一字第10710105600 號函等件在卷為 憑(見調解卷第14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11頁、第25頁至第 31頁) ,是聲請人對於已屆期債務,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 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㈢聲請人主張其自聲請前2年內即自104年10月起迄今,任職於 達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支領勞務費30,000元,又其自 106年6月份起,每月遭扣薪10,000元,是就聲請人自聲請前 2年內(即104年10月至106年9月),於達欣開發公司之薪資所 得,應為680,000元(計算式:30,000元×20個月+20,000元× 4個月=680,000元);又期間每月兼職從事二次居家打掃, 每次4小時並領取現金1,200元,故共領有57,600元(計算式 :1,200元×2次×24個月=57,600元);另其於乘風彩券行兼 職協助販售公益彩券,期間薪資收入共計87,447元(計算式 :6,600元+36,400元+44,447元=87,447元);此外,聲請人 自承自103年6月起,將立即型彩券經銷證租予第三人簡慧玲 ,雙方共同經營乘風彩券行,每年由該第三人給付聲請人 7,000元作為薪資費用,是其於聲請前2年內之所得共計14,0 00元(計算式:7,000元×2年=14,000元);又聲請人自承偶 爾協助彩券行兌換中獎彩券從中賺取印花稅,期間所得7,10 8元(計算式:436元×3個月+2,686元+3,114元=7,108元); 且聲請人每年均有領取烏來居民回饋金,但金額並無固定, 無領取其他補助款等情,業據提出104年度暨105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北院隆106司執寅字第53588號 執行命令、達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顧問服務同意書、收入切 結書、達欣開發股份有限公達開(發)字第10703001 號函、 聲請前2年收入說明表格、乘風彩券行薪資證明、合夥契約 書、印花稅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兌領中獎獎金證明書、新 店地區農會存摺明細,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助字第 1070458066號函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0 頁、第45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32頁、第34頁至第41 頁、 第49頁至第51頁),堪可認定。而依上開存摺明細所示,聲 請人自聲請前2年內與三名子女所領取之烏來居民回饋金共 計111,538元,故聲請人個人領取之數額應為27,885元(計算 式:111,538元÷4人≒27,885元),從而,聲請人自聲請前2 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應為874,040元(計算式:680,000元+57, 600元+87,447元+14,000元+7,108元+27,885元=874,040元) 。又聲請人名下僅有106年11月出廠之機車乙輛,惟其自承 該輛機車係兒子須通勤使用而購入,由聲請人出面貸款,但 每月車貸均由兒子自行負擔繳納(見本院卷第33-1頁背面), 而其名下所有存款餘額共1,311元,且無進行投資交易,名 下僅有臺灣產物保險之意外險保單1筆(保單號碼1A8H06C019 03 )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集保戶往來 參加人明細資料表、華泰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合作金庫銀行 存摺明細、前開新店地區農會存摺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 臺灣產物保險繳費通知、機車行照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調 解卷第12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54頁、第73頁、第80頁)。 而觀之聲請人現仍任職於達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亦有持續 從事居家打掃及兼職協助販售公益彩券,堪可認定聲請人現 有持續且固定之薪資收入,又依前開乘風彩券行薪資證明及 合夥契約書所載,聲請人自107年起每月之薪資共18,800元( 見本院卷第37頁),且出借彩券經銷證之收入平均每月583元 (計算式:7,000元÷12個月≒583元),是以,應以41,783元( 計算式:達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薪資20,000元+居家打掃2,40 0元+乘風彩券行薪資18,800元+出借彩券經銷證583元=41,7 83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 ㈣聲請人主張目前與三個兒子同住於租屋處,每月支出租金14 ,000元、管理費1,280元、水電瓦斯費平均每月2,500元、市 話暨手機費1,000元、健保費1,322元、膳食費6,000元、交 通費800元、日常支出1,000元,而因大兒子有打工收入可協 助分擔家用,是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23,457元 (計算式:膳食費6,000元+房租暨管理費11,460元+水電瓦斯 費1,875元+市話暨手機費1,000元+健保費1,322元+交通費 800元+日常支出1,000元=23,457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長子王柏仁104年度暨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管理費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 公司繳費通知單、欣欣天然氣(股)公司繳費通知單、中華電 信繳費通知、全民健康保險費計算表等件為佐(見調解卷第8 頁、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69頁)。惟其中就 電話費部分,聲請人僅提出市話繳費單據,而依其所載之平 均數額應為133元;另就健保費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尚有加 計二代健保費,然就此部分未能提出單據為憑,故尚不予列 計,則依上開單據所示,健保費應以每月749元計算。至於 膳食費、交通費、日常支出及手機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 相關繳費單據以資證明,然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交通費係為 搭乘公車上班及騎乘長子之機車至彩券行打工之加油費,並 有長子王柏仁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調 解卷第38頁),且上開支出項目均屬均屬生活所必需,堪可 認定。惟就手機費部分,衡酌聲請人現聲請清算,當應樽節 支出,本院認應酌減至500元。從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 費用應為22,517元(計算式:膳食費6,000元+房租暨管理費11 ,460元+水電瓦斯費1,875元+市話費133元+手機費500元+健 保費749元+交通費800元+日常支出1,000元=22,517元)。 ㈤又聲請人主張因配偶逝世,其每月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兒子王 ○升、王○硯,並提出戶口名簿為證( 見調解卷第4 頁至第 6 頁) 。觀之王○硯現年16歲,名下並無收入及財產( 見調 解卷第42頁至第44頁) ,堪可認定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又聲請人所主張之扶養費數額尚低於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 4 項認定以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 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 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4,3 85元之1 點2 倍即17,262元,故就王○硯扶養費為9,000 元 之部分,應予准許。至於王○升係00年00月生,現年約19歲 11個月,雖已屆成年,然衡諸其現仍就學中( 見本院卷第70 頁背面) ,105 年度打工收入約為每月3,254 元( 計算式 :39,053 元÷12個月≒3,254 元) 、106 年7 月份出車禍傷 及腦部,其後至107 年初均無工作,且名下並無財產、另需 負擔機車貸款等情( 見調解卷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82 頁) ,如以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4 項認定以新北市最 低生活費14,385元之1 點2 倍即17,262元作為其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之計算基準,尚不足自己供應生活開支,堪認亦有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觀之聲請人主張就王○升之扶養費 ,104 年10月至12月每月為9,000 元、105 年每月6,000 元 、106 年1 月至9 月無負擔,其數額均尚屬合理,是其就王 ○升之扶養費支出數額應以平均4,125 元【計算式:( 9,000 元×3 個月+6,000元×12個月) ÷24個月≒4,125 元】為計 算標準。從而,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應為13,125元( 計算式:9,000元+4,125元=13,125元)。 ㈥綜上,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18,632元【計算 式:874,040元-(22,517元×24個月)-(13,125元×24個月) =18,632元】。而觀之其目前每月收入41,783元,扣除每月 生活必要費用22,517元及扶養費13,125元後,僅餘6,141元 ,再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已達3,259,809元,於不 加計利息、違約金之情況下,尚須約45年(計算式:3,259, 809元÷6,141元÷12個月≒45年)始得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 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 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應 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9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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