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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謝孟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汪仁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胡鵑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 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 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 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 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 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 為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 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 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 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 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 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 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 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4年9月30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5年3月10日以104年度消債 更字第21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 以105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裁定聲請人自105年8月9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138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138號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之債權表業 於105年9月26日公告周知,並於105年11月7日以北院隆105 司執消債更晴字第138號函通知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聲請 人提出6年期間內,以每月為1期,共分72期,每期清償新臺 幣(下同)2,000元,清償總金額144,000元之更生方案。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2月16日調查程序命聲請人提出慶 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云公司)、安麗日用品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麗公司)收入之存摺明細、財產收入狀況報 告書及調整後之更生方案,另於106年1月10日以北院隆105 司執消債更晴字第138號函,命聲請人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所陳報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 保單預估解約金,提出至少逾九成之數額列入更生方案清償 。聲請人則於106年1月19日具狀陳稱上開國泰人壽公司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要保人雖為聲請 人,但被保險人為其二位女兒,且保險費皆由二位女兒自行 繳納,保單預估解約金非聲請人所有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 即於106年3月15日調查程序詢問聲請人是否願提出相當於上 開保單預估解約金之金額列入更生方案等語,聲請人於106 年3月23日具狀表示因罹患癌症末期,無能力繼續駕駛計程 車,無法清償債務,並聲請撤回更生等語。債權人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對聲請人之撤 回則表示不同意,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5月18日以北院隆 105司執消債更晴字第138號函通知聲請人將名下保單預估解 約金543,952元提出逾九成即489,557元,或提出依聲請人個 人情形符合盡力清償之方案,及提出最新診斷證明書。聲請 人於106年6月2日陳報現毫無收入,無法提出按月清償之更 生方案,且保險解約金無法用以清償債務等語,並提出臺北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用藥紀錄卡、月報表等件為 據。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6月16日以北院隆105司執消債 更晴字第138號函以更生程序無從進行,擬開始清算程序, 並通知債權人、聲請人表示意見;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表示應命聲請人再提更生方 案,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同意進入清算程序或表示無意見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與聲請人則未具 狀表示意見,是聲請人現無工作收入,亦未提出修正後更生 方案到院,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合於消債條例第 56條第2款所定不遵守法院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本院通知債權人、聲請人於 106年8月7日進行調查,國泰世華銀行具狀表示請求依消債 條例第82條命聲請人報告財產變動情形;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具狀表示請求調查聲請人有 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東銀行)具狀對進行清算表示無意見;臺灣銀行、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並未表示意見、中 國信託銀行具狀表示聲請人仍可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協商方 案;聲請人到庭表示已不欲進行更生程序,本院復以106年 度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聲請人自106年9月27日下午4時開始 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 清算事件進行清算,而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慶云公司股票 2,000股,價值約66,600元、視覺企業社投資20萬元、國泰 人壽保單2張,解約金分別約26,700元、26,473元,及2005 年出廠汽車1輛,此外無其他有價值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106年10月16日、同年月27日 、107年4月20日陳報狀、本院106年12月8日調查筆錄、慶云 公司函、國泰人壽公司函、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旺旺友聯公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函等在卷足憑。其中視覺企業社之投資,因該公司104年營 業收入為0元、105年未辦理營所稅結算申報,經核無變價可 能;汽車出廠年份已逾12年,殘值不高,核無變價實益,應 不列入清算財團。是本件清算財團財產僅慶云公司股票 2,000股,及國泰人壽保單2張,經債權人同意聲請人提出現 金30萬元清償。前開現款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 、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送達債權人、債務人及公告在 案,債權人及債務人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 即於107年5月30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㈠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具狀陳稱: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領 有政府補助、以判斷聲請人之實際收入狀況,是否有隱匿財 產收入及收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 事由。 ㈡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經 通知未具狀表示意見。 ㈢債權人遠東銀行具狀陳稱: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權人玉山銀行具狀陳稱: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之不免責事由。 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具 狀陳稱: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 134條第之不免責事由。 ㈥債權人日盛銀行具狀陳稱:本件清算程序分配總額為30萬元 ,依本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於聲請 清算前2年收入為638,952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85,504元後,剩餘353,448元,再扣 除本件清算程序分配總額為30萬元,仍有餘額53,448元,應 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又依聲請人信 用卡消費明細,聲請人已無法全額支付帳單,幾達入不敷出 狀態,卻仍進出高檔餐廳百貨公司、KTV及銀樓,是聲請人 有消債務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㈦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具狀陳稱:依本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1 3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638,952元, 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85,504 元後,剩餘353,448元,已高於債權人於清算程序終結時之 分配總額,應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又依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所載,其關於慶云公司係屬生前契約 之消費達264,000元,而聲請人僅就保單提出30萬元現金, 亦未就上開資產提等值現金,顯然未將上開資產列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亦或有隱匿之事實,聲請人係故意隱匿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且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記載之情事。且聲請人於本院裁定106年9月27日開始清算程 序前,竟於106年1月將名下原保險解約金為543,952元之保 單變更要保人為王君如、王君禹,顯然已有加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並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應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 、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 101年6月至103年6月間分別於錢櫃、鐵板料理、環球購物中 心、慶云公司、全聯、全國電子有多筆消費高達311,118元 ,其數額與性質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且聲請人於無 法清償全額欠款,僅以最低應繳方式攤還此明知經濟情況已 有困難之際,持續借款及奢侈性消費,造成惡化負債情形 ,綜觀其全部負債情形,聲請人當時之負債應已逾越可得支 配之所得,其有將此負債大於收入承擔之高風險逕行轉嫁於 債權人承擔之虞,不符公平原則,聲請人並應說明借款是否 用於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 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形,故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 ,應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再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㈧債權人臺灣銀行具狀陳稱: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型態,大部 分為信用卡及現金卡貸款,其消費內容是否有非屬生活中所 需之鉅額消費,亦或奢侈、浪費性之消費。債務人免責制度 其立法精神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 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奢侈性、浪費性消費,而不在意 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 責任,是聲請人有消債務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 ㈨聲請人具狀陳稱:聲請人有意負責,如想逃避就不會在更生 期間借錢清償保險借款,況原聲請人名下保險契約,本來就 是聲請人二位女兒自己打工、自己繳費,聲請人在此情況下 將要保人更正為他們,且依鈞院命令提出現金30萬元清償, 聲請人已盡力。又聲請人現已罹患癌症,且自裁定開始清算 後今,已無法工作並無收入,目前已放棄治療,現輪流居 住二位女兒家裡,醫療費用及生活必要費用均依賴二位女兒 資助,是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免 責事由,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自陳其現已罹患癌症,於本院裁定自106年9月27日 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後迄今,已無法工作並無收入,目前 已放棄治療,現輪流居住二位女兒家裡,醫療費用及生活 必要費用均依賴二位女兒資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104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 局存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至19頁、第21至35頁)。而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104年、 105年、106年聲請人收入分別為210,404元、93,871元、 37,776元,且本院106年9月2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 人僅有慶云公司之給付37,776元,認聲請人前揭主張屬 實。 ⒉因聲請人未表示其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數額,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生活型態於裁定清算前 後並無明顯變化,因此依本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裁 定認定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1,896元。按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所謂「其他固定收入」,並不限於債務人之勞力 所得,無論其收入為有償或無償取得,倘係長期、定額, 足以構成更生方案履行保障即屬之,如政府固定之補貼及 對債務人付扶養義務人固定給付之扶養費等是(消費者債 務清理專題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6號提案研討結 果參照),基於法律解釋體系之一致性,清算程序亦應適 用,聲請人長期受領二位女兒之扶養費,堪認尚屬固定收 入。經查,自本院106年9月2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至聲請 人於107年8月23日查詢106年度綜合所得稅間約11個月計 算,聲請人每月約僅有3,434元(計算式:37,776元11 月=3,4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不足其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為11,896元;聲請人雖另受領二位女兒之扶養費, 其陳報狀表示「醫療費用及生活必要費用均依賴二位女 兒資助」(本院卷第15頁),衡情其所受領二位女兒所給 予之扶養費用於醫療費用及生活必要費用後,當已無餘額 ,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之要件不符,是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 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固陳稱聲請人於本院裁定106年9月27 日開始清算程序前,竟於106年1月更生程序中將名下原保 險解約金為543,952元之保單變更要保人為王君如、王君 禹,顯然已有加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有隱匿財產之情事, ,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 由等語。惟「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 限。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有隱匿財產,情節重大之情形, 經法院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定不認可更生方 案,並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 若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已依同條例第101條規定將 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書面提出於法院及管理人,而 無隱匿行為,法院於清算程序終結後,自不得依同條例第 134條第2款規定裁定不免責。惟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仍構成同條第8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參照同條例第78條第1項),自無 問題㈡之情形。如經法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嗣後得依同條 例第142條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100 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經 查,聲請人前開保單變更要保人為王君如、王君禹之舉均 係於本院於106年9月27日所為106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所為。而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 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是以,聲請人 於清算程序開始前處分之財產,即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準此,可認前開保單解約金非屬於清算財團,與消債條例 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不合,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之情形。 ⒉至於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陳稱依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所載, 聲請人就慶云公司生前契約之消費達264,000元,而僅就 保單提出30萬元現金,未就上開資產提等值現金,顯然未 將上開資產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或有隱匿之事 實,聲請人係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且有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云云惟查,聲請 人名下財產僅有慶云公司股票2,000股,價值約66,600元 、視覺企業社投資20萬元、國泰人壽保單2張,解約金分 別約26,700元、26,473元,及2005年出廠汽車1輛。其中 視覺企業社之投資,因該公司104年營業收入為0元、105 年未辦理營所稅結算申報,經核無變價可能;汽車出廠年 份已逾12年,殘值不高,核無變價實益,而不列入清算財 團。是本件清算財團財產僅慶云公司股票2,000股,及國 泰人壽保單2張,本院司法事務官亦經債權人同意聲請人 提出現金30萬元清償,前開現款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 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且該分配表並經送達債權人、聲 請人及公告在案,債權人及債務人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 故債權人既先已同意聲請人提出現金30萬元清償,且於收 受後上開分配表後均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並經分配完 成,故債權人事後本不得持上開理由再為其他爭執。 ⒊是以,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如縱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罹疾病無法工作 而無任何收入,聲請人亦提出現金30萬元來院供分配與債 權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作成分配表並為分配,用以清償 債務,應可認聲請人前開未就慶云公司資產提出等值現金 之情節輕微,而依消債條例第135條:「債務人有前條各 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 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之規定 ,仍應認聲請人得為免責。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⒈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 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 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 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 、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 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 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⒉查聲請人係於104年9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其聲 請清算前二年之期間應自102年9月30日計至104年9月29日 止。本件依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提出聲請人信用卡歷史消 費明細所示,聲請人於102年11月間於東森得意購、環球 購物中心等處消費7,184元,103年4月於藍新-慶云公司消 費217,000元,103年5月於三澧台北98牧場消費1,086元, 103年7月於環球購物中心消費1,037元,103年8月於家樂 福-板橋店、台灣大哥大公司等處消費1,902元,103年10 月於全聯福利中心消費931元,103年11月於全聯福利中心 、明志加油站等處消費3,929元,103年12月於全聯福利中 心消費1,248元,104年1月於全聯福利中心、全國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電子)等處消費43,893元;另依債 權人日盛銀行提出聲請人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所示,聲請 人於102年10月間於明志加油站、特力屋、環球購物中心 等處消費2,167元,102年11月間於中油積穗加油站、環球 購物中心等處消費6,086元,102年12月間於環球購物中心 等處消費7,184元,103年2月間於翠亨村餐飲有限公司( 下稱翠亨村公司)消費7,965元,103年3月間於綠風商店 、藍新-慶云公司等處消費15,222元,103年4月間於台灣 大哥大公司消費1,928元,103年7月間西緹餐廳消費2,2 80元,103年10月間於環球購物中心消費1,524元,103年 12月間於家樂福-汐止店消費1,627元,104年1月間於全國 電子、大昌銀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昌銀樓公司)消費 36,055元等情,有各該月份消費明細在卷可稽,聲請人有 以前揭信用卡代繳電信費用、投資額紀錄,尚難以聲請人 有該等行為即謂其所為係非必要之奢侈性消費;又有於東 森得意購、環球購物中心、家樂福、全聯福利中心、加油 站、特力屋等等各類商店為數百、數千至數萬元不等之消 費,衡情應屬一般生活所需,尚無從僅以該月結單之交易 明細所載之消費處所及金額即判定債務人此部分係屬消費 奢侈商品。另縱認聲請人有三澧台北98牧場、翠亨村公司 、綠風商店、西緹餐廳、大昌銀樓公司等消費紀錄,係屬 奢侈、浪費之行為,然該等消費總額合計為41,953元(計 算式:1,086元+7,965元+2,222元+2,280元+28,400元 =41,953元),占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所陳報無擔保及 無優先債務總額2,351,063元之比例約1.8%(計算式: 31,342÷2,786,452≒0.018),此部分所負債務之總額並 未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所占比例 極低,本院實難僅憑債權人前開主張即認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㈣此外,復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款、第3款、第5至 7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是核應准許聲請人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 免責,自應予准許。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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