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明達
代 理 人 吳忠德
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黃勝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 理 人 陳信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
當事人因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何明達不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民國10
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
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
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
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
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
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
參
照)。
二、查
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4年9月
11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進行調解,
嗣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
更生程序,
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裁定自105年4月22日下午
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60號受理在案。
惟嗣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
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視為可決,又未經法院依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予認可,故本院
復於106年3月17日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債務人自106年3月17日下午4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第35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
序,而據債務人於106年8月7日民事
陳報狀所陳報之資產、
本院調查筆錄及本院
依職權查調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債務人名下財產有吳興郵局之存款,
無清算之實益;又每月5,000元之房租津貼依消債條例第98
條第2項規定,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應排除於清算財團之
外;中國信託城東分行之存款則為薪資帳戶,依消債條例第
99條之意旨亦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至於保險契約部
分,經本院函詢各保險公司僅有遠雄人壽之保單分別有解約
金3,195元及5,863元,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即9,058元到
院,並於107年6月7日作成分配表,是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
已分配完畢,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07年6月27日以106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此經本院調閱
上開
卷宗
查核屬實,
堪予認定。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既
已確定,依
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
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
107年10月16日下午5時10分到場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具狀陳稱: 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
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而債務
人聲請清算程序,致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
損失,故請詳審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之規定,對債務人所
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具狀陳稱: 不同意免責,債務人年僅38
歲,正值壯年,且以債務人未來至65歲退休尚可工作27年,
債務人應努力尋求收入來源,以清償所欠之債務,以為公允
,另請依職權審酌債務人消債條例第132 條至第135 條之規
定等語。
㈢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 不同意免責
,債務人年僅38歲,據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得工作27年,足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得以其未來
之勞務清償債務。又債務人依每月固定財產薪資收入36,000
元,應做為分期償債,可以分96期或180 期、利率0%之方案
,惟其自使至終未提方案,似無意償還債務。另債權人僅受
清算分配金額2,108 元,倘准予債務人免責,顯然違法消債
條例第1 條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規定。另債務人父親名下
有一筆位於臺北市○○區○○街○○○ 巷之
不動產,是依消債
條例第1 條、第133 條、第134 條之規定,債務人自不得認
可免其還款之責等語。
㈣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本件債務
人聲請更生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其依法應受扶養者
所必要之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餘95,749元,然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僅受償57元,故已符合本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應為
不免責裁定等語。
㈤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 本院106 年度消債
清字第22號裁定理由認定債務人於聲請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其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
餘603,225 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9,05
8 元,故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事由。再以,債權人
前曾具狀指出2 張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各為3,195 元、5,86
3 元元,是否均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及4 張中國人壽保單
之
要保人,是否曾為債務人而
嗣後變更為他人,除請向該2
家保險公司調查各該保單質借之時點及金額外,並請求向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
陳報,如查有實據,債務人即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
、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等語。
四、
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
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
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
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40號研討結果參照)。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133 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認定債務人有
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
⒉本件債務人原於104 年9 月1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更生
,經本院准予自105 年4 月22日開始更生程序,故依上述
規定,本件應以104 年9 月11 日視為清算聲請,並以105
年4 月22日作為清算程序之始點。
⒊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擔任清潔人員,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之收入來源為薪資及房租補助,一個月收入約35,000元,
加上津貼約36,000元至37,000元
等情,
業據提出中國信託
銀行存摺明細及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見本院卷第94頁至
第110頁),又觀之債務人自104年10月30日
迄今仍投保於
宜家事業有限公司,此有本院調閱債務人之勞健保投保資
料為佐(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63頁),且依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北市社障字第1072130654號函覆債務人經核定至108年6
月止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5,000元,是債務
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薪資及固定收入,堪可
認定。而依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明細
所載,債務人自10
5年5月起至107年8月止實際領取之薪資總額為1,008,380
元,則平均每月薪資所得應約為36,014元(計算式:1,008,
380元÷28個月≒36,014元),復加計其每月領取之房租津
貼5,000元,從而,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每月之收入應以41,014元計算(計算式:36,014元+5,000元
=41,014元)。
⒋又債務人主張其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每月必要支出與
聲請更生程序時相同,則依
前揭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
101號裁定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房屋租金10
,000元、水電費1,000元、膳食費10,000元、手機費1,20
0元、交通費1,200元、勞健保費3,000元、
扶養費5,00 0
元,從而,
堪認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必要
支出應為31,400元(計算式:10,000元+ 1,000元+ 10, 000
元+1,200元+1,200元+3,000元+5,000元=31,400元)。以
本件債務人之每月約41,014元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1,400元後,仍有餘額,
堪認
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
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⒌觀之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102年9月起至104年8月
止之收入,除包含自102年9月至104年8月任職於OK超商每
月薪資所得25,000元,及每月領取之房租津貼5,000元,
此有聲請人前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郵政存簿
儲金簿交易明細等件在卷
可佐(見本院104年度司北消債調
字第212號卷第5頁、第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卷第13頁
至第15頁,下稱消債更卷);債務人另於105年9月7日具狀
陳報103年4月23日及同年5月14日存入債務人配偶之台北
富邦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之存款399,000元,係債務人結
婚時所收禮金及標會所得、其配偶於103年5月14日另有申
購黃金51,825元、104年5月19日存入配偶上開帳戶之15萬
元則為支付配偶父親喪葬費用剩餘之款項,此有上開民事
陳報狀附卷
可稽(見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卷第204
頁,下稱司執更卷),而本院審酌債務人於105年8月10日
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訊問程序中自陳「聲請
前2年家庭費用均由債務人負擔」、「她(債務人配偶)
當時有買賣股票,買賣股票來源是標會,會款是我上班的
收入繳納」等語(見司執更卷第165頁正反面),債務人
復於105年9月7日民事陳報狀陳稱:103年4月23日存入11
萬1,000元、103年5月14日存入28萬8,000元,共計存入39
萬9,000元於債務人配偶之臺北富邦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
,此為債務人結婚時所收禮金及標會所得,後續用於股票
投資;至103年5月14日黃金申購5萬1,825元,為債務人配
偶利用部分結婚禮金所購買,另104年5月19日現金存入
上
揭銀行帳戶之15萬元為支付配偶父親喪葬費用剩餘之款項
等語(見司執更卷第204頁)。查上開標會所得之會款來
源、家庭費用既均由債務人收入負擔,則結婚禮金及標會
所得、支付債務人配偶父親之喪葬費剩餘款,應屬為債務
人之可處分所得
一節,亦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
裁定認定於卷。是可認債務人自聲請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
應為1,320,825元【計算式:(25,000元+5,000元)×24個月
+399,000元+51,825元+150,000元=1,320,825元】,而依
債務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內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業經前開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裁定認定為31,400元已如前述,並
有債務人所提出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證明書、油費發票、
電信費用收據、勞健保費繳費明細等件
附卷可稽(見消債
更卷第31頁至第40頁),則債務人於扣除聲請前2年內之期
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753,600元後(
計算式:31,400元×24個月=753,600元),應尚有餘額567
,225元(計算式:1,3 20,825元-753,600元=567,225元)
。而依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卷附之分配表所
載,除優先清償清算程序費用4,471元外,另依債權比例
分配予各普通債權人之總額為4,587元,此有本院民事執
行處
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暨本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
知等件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卷第275
頁、第301頁至第312頁,下稱司執清卷)。從而,本件債
權人即相對人之分配總額為4,587元,已低於債務人聲請
更生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且債權
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情形。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應函查債務人名下之
保單是否均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及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
未陳報等有損清算財團財產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行為,
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惟查,債務人名下除資產表所載之遠雄人壽保單2 筆( 保
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外,富邦人壽無有效保
單、台灣人壽及南山人壽無任何保險、另有以債務人為被
保險人之中國人壽保單4 筆,並經本院以北院隆106 司執
消債清恩字第35號函詢各保險公司上開保單是否曾被質借
,而上開保單均未有質借之註記等情,此觀遠雄人壽及富
邦人壽民事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
結果表、前開北院隆106 司執消債清恩字第35號函文、台
灣人壽台壽字第1062631038號函文、南山人壽民事陳報狀
、中國人壽中壽保規一字第1060002511號函文等件即明(
見司執清卷第116 頁至第118 頁、第124 頁、第127 頁、
第131 頁至第134 頁) ,堪認債務人並無未陳報保單之情
事,
是以,足見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開所為之
主張
尚無可採。
⒉又債務人於免責
調查程序中
自承自聲請更生前2 年內即自
102 年起迄今,每年會陪同配偶回越南探親一次,每次約
一週等情,
核與本院所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相
符(見本院卷第65頁) ,又依上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
債務人自陳,其於106 年6 月2 日至11日間除回越南探親
外,另有去越南富國島進行觀光等語( 見本院卷第130 頁
) ,然本院審酌債務人出國之原因係為陪同配偶回越南探
親,其出國之目的、次數、期間尚屬合理,且所搭乘之越
捷航空及香草航空均係廉價航空,堪認
尚非屬消債條例第
89條第1 項之「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情事,亦無
隱匿或毀損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或未盡報告、答覆義務之情,是債務人出國之行為應
未造成清算財團之財產不當減少,亦無礙於清算程序之進
行。
⒊另就各債權人請求本院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並主張本件不應裁定免責等語,惟消債
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
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
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
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
難認債務人債務人有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情形。是以,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亦係屬無據。
㈢至於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
主張債務人正值壯年,尚具謀生能力,應努力工作清償債務
云云,惟法院審酌債務人是否可予免責,依法仍應依消債條
例規定之法定事由
予以審酌,是債權人上開非法定不應予免
責事由之指摘,
容非可採。
五、
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債務人應不免責。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
續清償債務如附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或142 條之規
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F欄所示數額時,
得依第141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H欄所
示數額時,依第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