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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何明達 代 理 人 吳忠德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黃勝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 理 人 陳信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何明達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民國10 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 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 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 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 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 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4年9月 11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進行調解,嗣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 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裁定自105年4月22日下午 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60號受理在案。惟嗣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 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視為可決,又未經法院依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予認可,故本院復於106年3月17日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債務人自106年3月17日下午4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第35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 序,而據債務人於106年8月7日民事陳報狀所陳報之資產、 本院調查筆錄及本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債務人名下財產有吳興郵局之存款, 無清算之實益;又每月5,000元之房租津貼依消債條例第98 條第2項規定,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應排除於清算財團之 外;中國信託城東分行之存款則為薪資帳戶,依消債條例第 99條之意旨亦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至於保險契約部 分,經本院函詢各保險公司僅有遠雄人壽之保單分別有解約 金3,195元及5,863元,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即9,058元到 院,並於107年6月7日作成分配表,是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 已分配完畢,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07年6月27日以106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此經本院調閱上開 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既 已確定,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 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 107年10月16日下午5時10分到場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具狀陳稱: 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 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而債務 人聲請清算程序,致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 損失,故請詳審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之規定,對債務人所 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具狀陳稱: 不同意免責,債務人年僅38 歲,正值壯年,且以債務人未來至65歲退休尚可工作27年, 債務人應努力尋求收入來源,以清償所欠之債務,以為公允 ,另請依職權審酌債務人消債條例第132 條至第135 條之規 定等語。 ㈢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 不同意免責 ,債務人年僅38歲,據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得工作27年,足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得以其未來 之勞務清償債務。又債務人依每月固定財產薪資收入36,000 元,應做為分期償債,可以分96期或180 期、利率0%之方案 ,惟其自使至終未提方案,似無意償還債務。另債權人僅受 清算分配金額2,108 元,倘准予債務人免責,顯然違法消債 條例第1 條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規定。另債務人父親名下 有一筆位於臺北市○○區○○街○○○ 巷之不動產,是依消債 條例第1 條、第133 條、第134 條之規定,債務人自不得認 可免其還款之責等語。 ㈣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本件債務 人聲請更生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其依法應受扶養者 所必要之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餘95,749元,然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僅受償57元,故已符合本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應為 不免責裁定等語。 ㈤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 本院106 年度消債 清字第22號裁定理由認定債務人於聲請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其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 餘603,225 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9,05 8 元,故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事由。再以,債權人 前曾具狀指出2 張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各為3,195 元、5,86 3 元元,是否均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及4 張中國人壽保單 之要保人,是否曾為債務人而嗣後變更為他人,除請向該2 家保險公司調查各該保單質借之時點及金額外,並請求向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 陳報,如查有實據,債務人即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 、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 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 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40號研討結果參照)。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133 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 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 ⒉本件債務人原於104 年9 月1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更生 ,經本院准予自105 年4 月22日開始更生程序,故依上述 規定,本件應以104 年9 月11 日視為清算聲請,並以105 年4 月22日作為清算程序之始點。 ⒊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擔任清潔人員,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之收入來源為薪資及房租補助,一個月收入約35,000元, 加上津貼約36,000元至37,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中國信託 銀行存摺明細及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見本院卷第94頁至 第110頁),又觀之債務人自104年10月30日迄今仍投保於 宜家事業有限公司,此有本院調閱債務人之勞健保投保資 料為佐(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63頁),且依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北市社障字第1072130654號函覆債務人經核定至108年6 月止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5,000元,是債務 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薪資及固定收入,堪可 認定。而依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明細所載,債務人自10 5年5月起至107年8月止實際領取之薪資總額為1,008,380 元,則平均每月薪資所得應約為36,014元(計算式:1,008, 380元÷28個月≒36,014元),復加計其每月領取之房租津 貼5,000元,從而,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每月之收入應以41,014元計算(計算式:36,014元+5,000元 =41,014元)。 ⒋又債務人主張其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每月必要支出與 聲請更生程序時相同,則依前揭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 101號裁定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房屋租金10 ,000元、水電費1,000元、膳食費10,000元、手機費1,20 0元、交通費1,200元、勞健保費3,000元、扶養費5,00 0 元,從而,堪認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必要 支出應為31,400元(計算式:10,000元+ 1,000元+ 10, 000 元+1,200元+1,200元+3,000元+5,000元=31,400元)。以 本件債務人之每月約41,014元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1,400元後,仍有餘額, 堪認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 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⒌觀之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102年9月起至104年8月 止之收入,除包含自102年9月至104年8月任職於OK超商每 月薪資所得25,000元,及每月領取之房租津貼5,000元, 此有聲請人前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郵政存簿 儲金簿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04年度司北消債調 字第212號卷第5頁、第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卷第13頁 至第15頁,下稱消債更卷);債務人另於105年9月7日具狀 陳報103年4月23日及同年5月14日存入債務人配偶之台北 富邦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之存款399,000元,係債務人結 婚時所收禮金及標會所得、其配偶於103年5月14日另有申 購黃金51,825元、104年5月19日存入配偶上開帳戶之15萬 元則為支付配偶父親喪葬費用剩餘之款項,此有上開民事 陳報狀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卷第204 頁,下稱司執更卷),而本院審酌債務人於105年8月10日 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訊問程序中自陳「聲請 前2年家庭費用均由債務人負擔」、「她(債務人配偶) 當時有買賣股票,買賣股票來源是標會,會款是我上班的 收入繳納」等語(見司執更卷第165頁正反面),債務人 復於105年9月7日民事陳報狀陳稱:103年4月23日存入11 萬1,000元、103年5月14日存入28萬8,000元,共計存入39 萬9,000元於債務人配偶之臺北富邦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 ,此為債務人結婚時所收禮金及標會所得,後續用於股票 投資;至103年5月14日黃金申購5萬1,825元,為債務人配 偶利用部分結婚禮金所購買,另104年5月19日現金存入上 揭銀行帳戶之15萬元為支付配偶父親喪葬費用剩餘之款項 等語(見司執更卷第204頁)。查上開標會所得之會款來 源、家庭費用既均由債務人收入負擔,則結婚禮金及標會 所得、支付債務人配偶父親之喪葬費剩餘款,應屬為債務 人之可處分所得一節,亦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 裁定認定於卷。是可認債務人自聲請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 應為1,320,825元【計算式:(25,000元+5,000元)×24個月 +399,000元+51,825元+150,000元=1,320,825元】,而依 債務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內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業經前開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裁定認定為31,400元已如前述,並 有債務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證明書、油費發票、 電信費用收據、勞健保費繳費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消債 更卷第31頁至第40頁),則債務人於扣除聲請前2年內之期 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753,600元後( 計算式:31,400元×24個月=753,600元),應尚有餘額567 ,225元(計算式:1,3 20,825元-753,600元=567,225元) 。而依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卷附之分配表所 載,除優先清償清算程序費用4,471元外,另依債權比例 分配予各普通債權人之總額為4,587元,此有本院民事執 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暨本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 知等件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卷第275 頁、第301頁至第312頁,下稱司執清卷)。從而,本件債 權人即相對人之分配總額為4,587元,已低於債務人聲請 更生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且債權 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情形。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應函查債務人名下之 保單是否均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及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 未陳報等有損清算財團財產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行為, 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惟查,債務人名下除資產表所載之遠雄人壽保單2 筆( 保 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外,富邦人壽無有效保 單、台灣人壽及南山人壽無任何保險、另有以債務人為被 保險人之中國人壽保單4 筆,並經本院以北院隆106 司執 消債清恩字第35號函詢各保險公司上開保單是否曾被質借 ,而上開保單均未有質借之註記等情,此觀遠雄人壽及富 邦人壽民事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 結果表、前開北院隆106 司執消債清恩字第35號函文、台 灣人壽台壽字第1062631038號函文、南山人壽民事陳報狀 、中國人壽中壽保規一字第1060002511號函文等件即明( 見司執清卷第116 頁至第118 頁、第124 頁、第127 頁、 第131 頁至第134 頁) ,堪認債務人並無未陳報保單之情 事,是以,足見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開所為之 主張尚無可採。 ⒉又債務人於免責調查程序中自承自聲請更生前2 年內即自 102 年起迄今,每年會陪同配偶回越南探親一次,每次約 一週等情,核與本院所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相 符(見本院卷第65頁) ,又依上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 債務人自陳,其於106 年6 月2 日至11日間除回越南探親 外,另有去越南富國島進行觀光等語( 見本院卷第130 頁 ) ,然本院審酌債務人出國之原因係為陪同配偶回越南探 親,其出國之目的、次數、期間尚屬合理,且所搭乘之越 捷航空及香草航空均係廉價航空,堪認尚非屬消債條例第 89條第1 項之「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情事,亦無 隱匿或毀損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或未盡報告、答覆義務之情,是債務人出國之行為應 未造成清算財團之財產不當減少,亦無礙於清算程序之進 行。 ⒊另就各債權人請求本院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並主張本件不應裁定免責等語,惟消債 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 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 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債務人有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情形。是以,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亦係屬無據。 ㈢至於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 主張債務人正值壯年,尚具謀生能力,應努力工作清償債務 云云,惟法院審酌債務人是否可予免責,依法仍應依消債條 例規定之法定事由予以審酌,是債權人上開非法定不應予免 責事由之指摘,容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債務人應不免責。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 續清償債務如附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或142 條之規 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F欄所示數額時, 得依第141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H欄所 示數額時,依第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