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顧正德
代 理 人 林淑娟
律師
複代理人 林虹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李國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徐美惠
上列
當事人因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顧正德不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
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
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
,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
情狀,認為
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及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
債清字第122 號裁定自107 年1 月3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號清算
事件進行清算程序,
惟因債務人名下有台橡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25股,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38 元,於台北大安郵局之
存款為1,0 01元、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
壽保險公司)保險契約3 筆之解約金合計27萬5,927 元,
聲
請人就前開解約金及股票、存款提出等值現金合計27萬7,66
6 元(計算式:738 元+1,001元+27 萬5,927 元=27萬7,66
6 元)到院供分配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7 月27日
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號裁定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等情
,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清算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
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具狀陳
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
,
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嚴重影響債權人債權受償之
權利。
⒊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具狀陳
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積欠本行及其他金融同業多筆信用
貸款、信用卡債務,均顯示債務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之能力
,恣意過度消費,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而入不敷出,債務人
此舉已符合不免責規定。
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具
狀陳稱:債務人於裁定清算前二年內即106 年7 月6 日,將
其名下之保險契約無償變更
要保人為顧庭維,
顯有隱匿財產
之情事,又債務人尚有金門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玻公
司)投資技術入股,亦未提出等值現金交付分配,顯未盡力
清償,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之不免責事由。
⒌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具
狀陳稱:債務人現年56歲,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
年齡,仍有勞動年數得賺取
報酬清償債務,自當盡力清償債
務,且本公司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3萬8,298元,故債務人應
予不免責。
⒍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具狀陳稱:
債務人稱其於金玻公司之投資現值約20萬元,係現任職之逸
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逸品公司)邀其技術入股,債務
人並無實際出資
云云,不應採信,從而債務人於金玻公司之
出資額,應全數變現清償債務,聲請人未將全數財產交付清
算財團為分配不當而有隱匿財產之情事,顯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
⒎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公司
)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聲請人稱無能力償還債務,
惟於
清算程序後,因查得債務人於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有保單解約
金,並由聲請人提出等值現金27萬5,927 元供債權人分配。
債務人得於短時間內提出27萬5,927 元供分配,卻無思與債
權人協談還款方案,逕為聲請免責,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
7 款不免責事由。另債務人未積極清償債務,逕聲請免責,
顯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事由。
⒏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述意見。
⒐債務人到庭陳稱:如
陳報狀所載,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㈢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後自陳任職於逸品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5
,000元等語,有債務人107 年10月19日陳報狀在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187 至193 頁),
堪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
⒉債務人陳稱清算程序後每月生活支出同清算前,即房屋租金
6,250 元、膳食費6,000 元、水電瓦斯費1,200 元、交通費
1,000 元、電話費1,000 元、國民年金932 元、健保費777
元、生活雜支500 元、2 名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用1 萬4,000
元,有房屋
租賃契約、臺灣電力公司電號彙總查詢、臺北自
來水事業處水費查詢、大台地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
、中央健保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扶養小孩之支出明細、
學費繳款單附卷
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2至32頁、消債清
卷第18至25頁、第69至71頁),總計為3 萬1,569 元。
參酌
行政院主計處公佈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04 年為
1 萬4,794 元,105 年為1 萬5,162 元,勘認債務人
前揭自
陳其與2 名未成年子女顧O、顧祖O每月共計支出3 萬1,56
9 元生活費用,均屬必要生活花費,尚屬適當,足認債務人
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既有固定收入,且其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3,
431 元(計算式:3 萬5,000 元-3萬1,569 元=3,431元)。
⒊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自陳聲請前2 年
期間每月生活支出同前
揭生活必要支出為3 萬1,569 元,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所支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數額為數額為75萬7,656 元(
3 萬1,569 元×24月=75 萬7,656 元)。而債務人自陳聲請
清算前2 年僅有逸品公司擔任顧問之薪資收入,每月平均為
3 萬5,000 元,有債務人107 年10月19日陳報狀、在職證明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 至193 頁、消債清卷第17頁),
即堪採信。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84萬元(
計算式:3 萬5, 000元×24月=84 萬元),扣除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 年之必要支出75萬7,656 元,尚餘8 萬2,344 元(
計算式:84萬元-75 萬7,656 元=8萬2,344 元),惟審酌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26萬9,636 元(即債務人提出現款27
萬7,666 元,扣除
優先債權聲請費8,030 元後之餘額),有
分配表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㈡第153 至154 頁),則債權
人受償金額26萬9,636 元已高於前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
之餘額8 萬2,344 元,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
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
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
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7、8款所定不應予免責
之事由:
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
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7 款、第8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債
務人於
更生程序中有隱匿財產,情節重大之情形,經法院依
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依
同條例第65條第1 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若其於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已依同條例第101 條規定將應屬清算財團
之財產,記載書面提出於法院及管理人,而無隱匿行為,法
院於清算程序終結後,自不得依同條例第134 條第2 款規定
裁定不免責。惟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仍構成同條第8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
參照同條例第78條第1 項),自無問題㈡之情形。如經法
院裁定不免責確定,
嗣後得依同條例第142 條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100 年第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第16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⒈債權人中信銀行主張債務人於裁定清算前二年內即106 年7
月6 日,無償變更要保人為顧庭維,顯有隱匿財產之情事。
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
等語。經查:
⑴本件債務人固有於106年8月4日聲請清算前之106年7月6日將
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保單之要保人由債務人變更為顧庭維之行為,而上開3
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281 元、17萬9,281 元、9 萬6,36
5 元,合計為27萬5,927 元(計算式為:281 元+17 萬9,28
1 元+9萬6,365 元=27萬5,927 元),有中國人壽保險公司
107 年4 月9 日中壽契字第1070001047號函及所附保險約書
附卷可查(見司執消債清卷㈡第58至71頁)。惟參照前揭研
審意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是本
件債務人前開變更名下保單要保人之行為,既非於清算程序
中為之,則法院於清算程序終結後,自不得依同條例第134
條第2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
⑵且本件
業據債務人初始於聲請清算時,於106 年11月20日所
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即明確向法院陳報前開保單
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變更要保人之情,並檢附中
國人壽保險公司出具之保險單現金價值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消債清卷第14、62頁),
足證債務人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又債務人雖未同時陳報保單號碼
00000000號保單之要保人變動狀況,惟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僅
281 元,堪認價值甚微,應僅屬債務人疏忽未報。且債務人
於後續清算程序中,就變更上開保單要保人部分亦提出相當
於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等值現金清償予各債權人,對於債權
人
權益影響尚屬輕微。是上開情事,亦
難認債務人有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
條例所定義務等行為,自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不
免責裁定要件之適用,是債權人中信銀行前開主張即非有據
,尚不足採。
⑶另債權人匯誠第一公司主張債務人前揭所為構成同條例第13
4條第7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債務人上開行為亦與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行為
態
樣不同,是當不得依同條例第134 條第7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
。債權人匯誠第一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
⒉債權人良京公司主張債務人於金玻公司之投資額應全數變現
清償債務,債務人未將此部分財產交付清算財團為分配顯有
隱匿財產之情事,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不免
責事由等語。經查:
⑴本件債務人於106 年8 月4 日聲請清算時,曾
持有非上市之
金玻公司股份4 萬股,嗣於106 年9 月15日將其持有之金玻
股份4 萬股變更登記於其子顧庭維名下,有經濟部經授商字
第1070 1160450號函所檢附金玻公司106 年9 月15日變登記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9 、309 至314 頁)。是債務人
前開轉讓金玻公司股份之舉,係在本院於107 年1 月3 日所
為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122 號裁定開始前所為,並非在清算
程序中有此行為,
揆諸前開研審意見,堪認債務人即未構成
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不予免責之要件。
⑵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
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
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
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
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
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
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
,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立法理由
參照)。次按債務人違反第8 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
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
,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
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
修正理由參照)。又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有賴債務人協力,
故更生或清算程序應提出財產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
表明財產目錄及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消債
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6 項第1 款、第3 款、第81條第1 項
、第4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於更生或清算聲
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經查:
①債務人於106 年8 月4 日聲請清算時,曾持有非上市之金玻
公司股份4 萬股,且嗣於106 年9 月15日始變更登記予其子
顧庭維名下,業如前述,惟其於106 年11月20日所提出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明書,僅提及其擔任金玻公司名義上
監察人,
未參與實際運作,亦沒有任何財產上的權利等語(見消債清
卷第14頁),足見債務人對於持有金玻公司股份及變動狀況
均隻字未提,已違反據實報告義務。且經本院於107 年1 月
3 日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122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號進行清算程
序中,債務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07 年4 月25日詢問時就此
陳稱:「(之前在金門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是做什麼?)是
逸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去投資設立的,我只是掛名的,公司
到現在根本還沒有營業,之前找我掛監察人,須要有股份,
我是技術入股,沒有實際出資額,就幫我登記股份,之後因
為我欠款,公司怕麻煩就辭掉監察人,股份就還回去,也沒
有實際退款」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㈡第84至85頁)。另本
院司法事務官向金玻公司函詢回覆
略以:「本公司104 年6
月9 日成立,顧正德係掛名股東,並沒有實際出資,僅因當
初股票分配時,係由每位股東持有股票20000 股,又因公司
於106 年3 月29日變更登記,每位股東的持股變為40000 股
,而後因公司經營考量,將該股份返還予公司並登記於股東
顧庭維名下,故該股份本非顧正德所有(見公司登記資料,
如附件一),況依104 、105 年公司損益表及稅額計算表及
106 年之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見附件二),公司均無營業
,於104-106 年之股票亦無價值可言…」等語(見司執消債
清卷㈠第84至85頁)。足證,債務人確曾持有金玻公司股份
4 萬股,且於106 年間無償轉讓予債務人之子即時任金玻公
司董事長顧庭維等情甚為明確,則債務人所為已構成消債條
例第20條第1 項第1 款
所稱得撤銷之行為。又股東本得以信
用、勞務或其他權利為出資,公司法第43條定有明文,則債
務人以其非現金出資,而係技術出資,故對公司並無任何財
產上權利云云,
洵無足採。又縱金玻公司一時處於無獲利狀
態,然該公司並未辦理停業或解散登記,應認現仍處於營業
狀態,如妥善經營管理日後仍有獲利之可能。且債務人所持
有上開金玻公司股票如係毫無價值,大可於清算程序中主張
無價值而無分配實益即可,何以於聲請清算後,始向
主管機
關申請辦理持股變更登記?債務人之陳述與所為,均與常情
不符,
尚難憑採。則債權人良京公司主張債務人原持有上開
金玻公司股票4 萬股並非毫無價值而應列入清償財團乙節,
尚屬有據。至金玻公司函覆意旨雖以債務人登記為金玻公司
股東及持股,僅係掛名登記等情,此與債務人自陳為技術入
股各節已有扞格,參以時任金玻公司董事長顧庭維為上開債
務人無償轉讓金玻公司股票之受讓人,且與債務人為父子之
至親關係,則上開金玻公司函覆內容,尚難認屬有據,亦難
持此為有利債務人之證明。況消債事件關於債務人資產之歸
屬,法院僅就形式上為審查,
祇須該資產係登記於債務人名
下,法院即認定屬於債務人之財產,則就登記於債務人名下
之資產如否認為債務人所有,自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所得審酌。
②本件債務人既於106 年8 月4 日聲請清算,本應將財產儘量
用於清償對全體債權人所負債務,債務人竟擅自將其所持有
金玻公司股份4 萬股
予以處分,竟未據實說明,且致債務人
積極財產減少,
難謂債務人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等情。因此,債務人確合乎
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免責事由,情節非屬輕微,
堪以
認定。
⒊另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04 年8 月4 日至107 年10月9
日止之入出境資料,其於104 年8 月5 日至107 年8 月12日
分別經由小三通來往金門、廈門及泉州,另於105 年8 月9
日搭乘中國國際航空出境至大陸地區重慶市、106 年1 月16
日搭乘廈門航空入境臺北松山機場等共計19趟,有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經查:
⑴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債務人非經
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消債條例第89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債務人及其家屬
之必要生活費用,屬清算財團費用,為本條例第106 條所明
定,為防止清算財團之財產不當減少,債務人之生活,本不
宜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且清算制度賦予債務人重獲新生
、重建個人經濟信用之機會,無非期以清算程序教育債務人
,使之了解經濟瀕臨困境多肇因於過度奢侈、浪費之生活,
故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即應學習簡樸生活,而不得逾越一
般人通常之程度。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就法院、管理人關
於財產狀況之訊問、詢問,有報告、答覆之義務,且為防止
債務人隱匿或毀損財產,自宜就其居住遷徙予以限制,以利
於清算程序之進行,
爰明定債務人須經法院許可後,始得離
開其住居地。
⑵經本院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債務人稱上述入出境紀錄為其
擔任在金門之逸品公司顧問工作所需,頻繁往來金門及臺灣
兩地,並非觀光旅遊等語,有107年11月6日調查筆錄、債務
人107 年11月15日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0 、269
頁)。惟
觀諸上開入出境資料所示,係往來金門與大陸地區
廈門、泉州等處,明顯與債務人主張僅係往來金門及臺灣兩
地之陳述有異。則債務人之主張與客觀事實不符,已有可議
。且本件債務人於106 年8 月4 日聲請清算後,仍於106 年
9 月17日出境、同年月20日入境,106 年11月18日出境、同
年月21日入境,107 年3 月24日出境、同年月26日入境,1
07年8 月10日出境、同年月12日入境,債務人上開數次出入
境所為之消費難謂非減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而無不利於清
算進行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聲請清算後未節制出入
境之行為,自已違反消債條例第89條第1 項、第89條第2 項
前段之規定,並已減少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免責事由。
㈤至債權人滙誠第一公司主張債務人未積極清償債務,逕聲請
免責,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債權
人滙誠第一公司並未提出證據
佐證債務人有何隱匿其他收入
來源而隱匿財產收入狀況及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之情事,已難認債權人滙誠第一公司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再依債權人兆豐銀行提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
年內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09至215頁),顯示
債務人自104年8月9日及106年8月9日間僅有循環利息紀錄,
未有任何奢侈消費等紀錄,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要
件不符。另債權人元大銀行主張債務人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
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嚴重影響債權
人債權受償之權利;債權人安泰銀行主張債務人未能衡量自
身清償之能力,恣意過度消費,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而入不
敷出,債務人此舉已符合不免責規定;債權人富邦資產公司
主張債務人現年56歲,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
,仍有勞動年數得賺取報酬清償債務,自當盡力清償債務,
且本公司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3萬8,298元,故債務人應予不
免責云云。惟上開主張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釋明聲
請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債權人此部分主張
,洵無足採。
三、另消債條例第135 條固規定: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由,
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
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惟本件債權人於本件清
算程序中,分配總額僅27萬7,666 元,債權人之受償比例僅
為0.4104% ,堪認債務人前揭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
不免責事由之行為,已非本條例第135 條所謂「情節輕微」
可比,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未有何消
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惟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
免責,依前揭法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
主文。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
例第142 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