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補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白麗莉
代 理 人 鄭國照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 由
一、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事件,因有如附表所示資料未完
備,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附表:
一、聲請人應陳報現有無領取其他補助或其他津貼(如敬老、鄰
里長、身心障礙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失業補助等之明細及
證明文件)、金額為何?亦須提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
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封面
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影
本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請自開立帳戶時起補登
),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或
受益人之人壽保
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若終止
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
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二、聲請人應陳報:「新力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目前之經營狀
況以及聲請人於該公司之任職期間。並應提出:該公司於民
國101 、102 、103 、104 、105 年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或
營業稅申報書。
三、聲請人應說明:
所稱聲請人須進行復健之病症為何?病症原
因為何?又聲請人陳稱目前無工作,則聲請人應說明聲請人
先前之任職公司、職務、工作內容為何?離職原因為何?日
後是否有再行覓職之計畫?聲請人該等病症是否日後仍可工
作?並提出相關釋明資料(如:病歷、診斷證明書)。
四、聲請人應說明:聲請人與其民國105 年度所得資料顯示之所
得單位即新力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昱豐紙業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白雪鳳之關係為何?又為何聲請人目前戶籍地係於該二
公司之3 樓?並提出得
佐證聲請人所述之相關釋明資料。
五、聲請人應說明目前居住地為何?是否為自用住宅?若為自用
住宅請說明
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最新土地、建物登
記謄本;並應說明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該等家人是否分擔
水電瓦斯、日常生活用品等
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數額為何?
聲請人並應說明其與該等家人如此分擔比例之合理性為何?
並應提出相關釋明資料,
包括但不限於:該等家人之真實姓
名、身分證字號、歷次勞保投保資料、該等家人於民國104
年11月起
迄今之每月工作收入資料、該等家人最近一個月內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民國104 年度、105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名下於各金融機構(包括郵
局)全部存摺(包括薪資存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附
完整清晰封面暨內頁明細之影本(須補登資料自開立帳戶時
起至本裁定送達之日後,所有內頁均應連續,請勿僅以部分
內頁代替)。
六、聲請人應說明: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列「聲請
人之必要支出數額、原因及種類」中之各項費用,是否係指
「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
(即民國104 年11月至106 年11月)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何?並應分項表列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中
各細項費用金額分別為何?並提出確有支出各該費用及有支
出必要之證明文件(諸如:診斷證明書、
租賃契約、繳款收
據、發票、轉帳交易明細、儲值證明、車票等)到院。
七、聲請人於必要支出項目中,列有每月支出交通費5,940 元,
請說明計算方式(諸如:搭乘之起、迄點為何、每月搭乘次
數、每次搭乘之金額等),並請提出確有支出事實及確有支
出必要性之相關證明文件(諸如:診斷證明、繳費證明、發
票等)。
八、聲請人於必要支出項目中,列有每月支出復健門診費用1,41
0 元,請提出:目前最新、且得佐證「聲請人目前有定期就
診復健(而需每月支出復健門診費)必要」之診斷證明書,
並應提出每月支出復健門診費1,410 元之相關證明文件(諸
如:醫療費用收據、繳費收據等)。
九、聲請人於必要支出項目中,列有每月支出電話費、水電瓦斯
費、日用生活支出,應提出得釋明聲請人確有繳付該等費用
之支出相關證明文件(諸如:發票、繳款收據、繳費證明、
繳費憑證、繳款單、轉帳交易明細等)。
十、聲請人於必要支出項目中,列有每月支出復健相關用品、營
養品、中醫費用,應提出得釋明聲請人確有繳付該等費用之
支出相關證明文件(諸如:發票、繳費證明、繳費憑證、轉
帳交易明細等),並據實向法院陳報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如:確經診斷有進行復健、購買復健用品、營養品、中藥
品之必要性之相關診斷證明書),否則本院無從
可證為聲請
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十一、依聲請人所提證物「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
擔
保債權)」
所載,聲請人曾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與全體
債權人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請釋明有何不可歸責致毀
諾事由(如收入減少,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毀諾時點、
已繳納期數為何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十二、聲請人應說明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前2 年,即自104 年11月21日起迄
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
,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
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 原
始或繼受) 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
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十三、聲請人應說明聲請人除陳報之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之債權
人外,有無其他債權人存在?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
積欠之債務為何?並請提出所有債權人(含民間債權人)
之借貸證明文件(如借貸契約等)。又如債權人有變更,
並應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院。
十四、聲請人應提出其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
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例方式分段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編號
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