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小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鄭英志
被
上訴人 正洋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秀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31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小字第141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
準用
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又
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
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
上訴意旨略以:伊參加由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25日出團
之泰國旅遊5日行程,於該行程之最後1日(即106年7月29日
)因颱風之故,須在泰國停留至
翌日始得返臺,
詎料被上訴
人竟告知伊該日所支出之食宿、交通等費用均須由上訴人自
行負擔。
惟觀光局為避免國外丟包及緊急意外事故之情事,
實已強制業者投保旅遊不便險及意外險,被上訴人如於該行
程中有派遣領隊,即可得知上開規定而不致未給予上訴人正
面協助,且被上訴人
迄今僅給付伊新臺幣20,000元後即置之
不理,原審未就上訴人所受損害判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反
令被上訴人取得前開保險金之
不當得利,殊有不公,為此
爰
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等語。
三、
經查,上訴人所執前述上訴理由,無非僅係就原審所為認定
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
予以爭執,尚難認上訴人已具體
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
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 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