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消簡上字第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陳汝漢
黃誠成
陶安仁
兼上三人之
訴訟
代理人 黃正平
被上訴人即 世邦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陳屬庄
訴訟代理人 林大偉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2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87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超過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零貳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被上訴人負擔
訴訟費用部分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關於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
九,餘由上訴人負擔。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上訴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
上訴期間已滿,或曾
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
準用
之,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
上訴人陳汝漢、黃誠成、陶安仁、黃正平(下稱上訴人)起
訴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世邦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8萬2,611元,
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
1萬3,538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各6 萬
9,074元,及自10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於107 年10月16日具狀
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09頁),
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4人於103年間與被上訴人簽訂國外
旅遊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參加被上訴人於103 年6月1
日起至同年月15日魅力歐洲北歐五國15日遊之行程(下稱系
爭行程)。黃正平、黃誠成、陶安仁每人旅遊費用20萬7,20
0元,陳汝漢旅遊費用21 萬元,為便於請求減少費用及
損害
賠償之計算,係以4人平均旅遊費用20萬7,900元而計。依被
上訴人旅客手冊上
所載有以下違約及瑕疵,上訴人自得依
民
法第514條之5第1項、第2項、同法第514條之7請求減少費用
及損害賠償,及系爭契約第23條請求差額2倍之
違約金:
(一)第1天(103年6月1日)部分:
領隊於香港機場轉機搞丟團員且未積極尋找,請走丟團員親
友自行尋找,並要求親友找到人後傳簡訊通知領隊即可。未
達應有服務品質,上訴人請求減少該日服務小費355元。
(二)第8天(103年6月8日)部分:
未依行程手冊於景點「奧斯陸歌劇院(Oslo Opera House)
」下車照相,僅帶團員去距離「奧斯陸歌劇院」較遠處之臨
海空地,叫團員遙看並拍照,且告知停留時間僅有3 分鐘。
⒈奧斯陸歌劇院下車照相部分應減少上訴人團費每人3,465 元
。(計算式:每人每日團費20萬7,900元÷15日=1萬3,860
元,因未履行103年6月8日中1/4行程之每人請求減少費用:
1萬3,860元×1/4=3,465元)。
⒉奧斯陸歌劇院下車照相部分違約金6,930元。(計算式:3,4
65元×2=6,930元)。
(三)第9天(103年6月9日)部分:
未依行程手冊至景點「司特加達徒步區」,待詢問景點時,
領隊才表示剛才已行車經過,不會回頭前往該景點。又未依
行程手冊於景點「野外民俗博物館」下車照相,且完全未行
車經過該景點。另因領隊不願支付入山過路費,故遊覽車未
開往近山頂的「DALSINBBA平台」下車照相。
⒈司特加達徒步區、野外民俗博物館、DALSINBBA 平台下車照
相,依行程手冊記載,103年6月9日共5項行程,被上訴人尚
3/5未履行,上訴人每人請求減少價金為8,316元(1萬3,860
元×3/ 5=8,316元)。
⒉司特加達徒步區、野外民俗博物館、DALSINBBA 平台下車照
相部分違約金1萬3,860元。(計算式:上訴人每人請求違約
金8,316元×2=1萬6,632元,
惟超過旅遊營業人所收旅遊費
用總額每日平均之數額1萬3,860元,故以1萬3,860元計算)
。
(四)第11天(103年6月11日)部分:
領隊更改行程手冊所記載第11天及第12天各景點之遊覽順序
,第11天應進行之旅程,包含搭船巡禮索娜峽灣、搭乘高山
森林火車(挪威縮影),及露天漁市○○○市街老房舍、漢
薩古航運倉庫、愛德華葛利哥故居及高級住宅區等7 項行程
,然被上訴人僅進行3 項行程,未依行程於挪威卑爾根「舊
市街老房舍」、「漢薩古航運倉庫」、「愛德華葛利哥故居
」及「高級住宅區」等市區景點下車照相,有4/7 行程未履
行。
⒈挪威卑爾根「舊市街老房舍」、「漢薩古航運倉庫」、「愛
德華葛利哥故居」及「高級住宅區」景點下車照相部分減少
價金7,920元(計算式:1萬3,860元×4/7=7,920元)。
⒉挪威卑爾根「舊市街老房舍」、「漢薩古航運倉庫」、「愛
德華葛利哥故居」及「高級住宅區」景點下車照相部分違約
金1萬3,860元(計算式:7,920元×2倍=1萬5,840元,惟該
數額超過旅遊營業人所收旅遊費用總額每日平均之數額1 萬
3,860元,
是以1萬3,860元計)。
(五)第12天(103年6月12日)部分:
第12天應進行之旅程,包含搭乘卑爾根登山纜車、聖瑪莉教
堂下車照相、瑞典市政廳入內參觀,及舊城區的皇宮、新城
區下車照相等5項行程,被上訴人僅進行4項行程,未依行程
手冊於「新城區」市區景點下車照相,有1/5行程未履行。
⒈新城區市區景點下車照相部分減少價金2,772元(計算式:1
萬3,860元×1/5=2,772元)。
⒉新城區市區景點下車照相部分違約金5,544元(計算式:2,7
72元×2=5,544元)。
(六)第13天(103年6月13日)部分:
領隊及外地導遊逕行增加水晶購物站行程,並縮短行程手冊
景點「德洛汀罕皇宮」參觀時間。
⒈逕行增加購物站行程致縮短「德洛汀罕皇宮」參觀時間部分
,原定4項行程,但「德洛汀罕皇宮」項目僅履行1/2行程,
故該日1/8行程未履行,上訴人每人減少價金1,733 元(1萬
3,860元×1/8=1,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增加購物站行程致縮短行程手冊景點「德洛汀罕皇宮」參觀
時間之違約金3,466元(計算式:1,733元×2=3,466元)。
(七)第14天(103年6月14日)部分:
本團為團體旅遊行程,並
非自由行行程,領隊及外籍導遊於
市區路邊停車處讓團員下車後自行前往「總統府」及「國會
」景點。由於領隊及外地導遊未明確告知行程手冊所載「總
統府」及「國會」所在位置,致使上訴人遍尋不到該兩處景
點,而無法依行程手冊於「總統府」及「國會」等市區景點
下車照相。
⒈「總統府」及「國會」市區景點下車照相部分,所定6 項行
程中2項未履行,上訴人每人請求減少團費4,620元(計算式
:1萬3,860元×2/6=4,620元)。
⒉「總統府」及「國會」市區景點下車照相部分違約金9,240
元(計算式:4,620元2=9,240元)。
(八)住宿處搬運行李部分:
未依行程手冊由飯店行李搬運。全程12 天住宿中,扣除2天
郵輪住宿外,其餘10天飯店住宿,有5天(103年6月2日、3
日、5日、6日、12日)由團員自行搬運行李。飯店搬運小費
1件行李2至3歐元,則上訴人每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天自行
搬運行李小費530元(計算式:3歐元×5=15歐元,約530元
)。
(九)綜上,上訴人每人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為2萬9,711元、損
害賠償暨違約金5萬2,900元,每人合計為8萬2,611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參加系爭行程,每人旅費除陳汝漢為21萬元外,其餘
上訴人3人每人旅費為20萬7,200元。被上訴人於旅遊結束後
提供「顧客滿意度調查表」請參加旅遊之旅客填寫,有許多
旅客認行程安排優良,是上訴人所述僅為少數旅客個人感覺
。且被上訴人於本次行程並無無旅遊品質不具備且未改善情
形、亦未有旅遊時間浪費,尚無上訴人
所稱違約之情形:
(一)第1天(103年6月1日)部分:
團員行走較慢,經其他團員向領隊反應後,領隊已減緩速度
並找尋一時未能跟上之團員。
(二)第8天(103年6月8日)部分:
被上訴人已於奧斯陸歌劇院停車場停車,景點就在下車處,
使旅客在當地停留約15分鐘拍照,是被上訴人並無旅遊品質
不具備且未改善情形,亦未旅遊時間浪費情事。
(三)第9天(103年6月9日)部分:
當天已到達「司特加達徒步區」,只是到達該地點時,許多
商家已關閉。另在經過野外民俗村時,領隊已在車上作介紹
,經詢問團員是否下車,團員表示不用下車。又被上訴人已
按照行程停在「DALSINBBA平台」旁,由於非停車場,導致
上訴人誤以為未到此景點。而被上訴人所安排的住宿酒店,
也就是在平台下,並無上訴人所稱未履約情形。
(四)第11天(103年6月11日)部分:
當天行程並非如上訴人所述,當日行程均已到達,在卑爾根
的海鮮市場時,也在市場旁停車,團員還下車購買,並無上
訴人所稱未履約情形。
(五)第12天(103年6月12日)部分:
當日所有景點均有到達,尤其瑞典導遊於導覽市區新城及舊
城時,還特別到新城區百貨公司等處逛街。
(六)第13天(103年6月13日)部分:
查本日行程均已依原計畫辦理完畢,而且瑞典德洛汀罕皇宮
的出入口只有一個,如果沒有導覽結束,是沒法出來結束此
景點。又關於水晶購物站部分,當地導遊有問團員想不想看
瑞典代表性工藝,想參觀的可進入參觀,不想的人可暫留車
上,完全是經大家口頭答應才去水晶購物站。
(七)第14天(103年6月14日)部分:
查當天均已依規畫之行程辦理,並無未到之處,且到總統府
觀光時,車即停車門口,團員下車時有再詢問,領隊也回告
此為總統府景點,並無上訴人等所稱未履約情事。
(八)住宿處搬運行李部分:
本件行程表中已載明,如飯店未提供行李搬運服務請見諒,
因此,被上訴人並無違約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僅判決上訴人主張第1天(103
年6月1日)減少該日服務小費355元、第9天(103年6月9日
)未履行3/5行程、第11天(103年6月11日)未履行4/7行程
、第12天未履行行程1/5部分、第14天未履行2/6行程部分及
103年6月12日未依行程手冊由飯店行李搬運部分,認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萬3,538元,及自10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
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的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各6萬9,073元,及自10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減少價金等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就此則
答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03頁):
(一)上訴人於103年6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參加被上
訴人於103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之系爭行程,黃正平
、黃誠成、陶安仁給付中山旅行社團費20萬7,200元,陳汝
漢給付中山旅行社團費21 萬元,為便於請求,上訴人同意
以4人平均旅遊費用20萬7,900元計算。
(二)被上訴人確實未依系爭契約履行行程第9天的司特加達徒步
區、野外民俗博物館及第11天的愛德華葛利哥故居之行程。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於103年6月1日參加被上訴人所舉辦之系爭
行程,該行程有上述瑕疵,依民法第514條之5第1項、第2項
、第514條之7請求減少費用及損害賠償,並依系爭契約第23
條請求2倍之違約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
參照。就本件被上訴
人是否有履行系爭契約部分,茲說明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第1天(103年6月1日)部分:
依證人鄭紅綢於105年11月8日到庭證述,參加系爭行程一開
始進機場去香港時有人跟丟等語(見原審卷第243 頁背面)
;另參證人即系爭行程之領隊莊雅婷證述:系爭行程於103年
6月1日在香港機場轉機時,有團員走失情形,當時因為只有
伊1個人帶18個團員,在香港只有轉機1個半小時,下飛機前
伊有告知團員待會在哪裡集合,但因為伊1 個人走在前面帶
隊,不知道後面情形,後來是上訴人跟伊說有幾個人走丟了
,伊忘記當時是幾個人走丟,伊知道後馬上去找,後來有找
到,大約十分鐘不到就找到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6 頁至
第507頁),足認上訴人主張於系爭行程第1天有團員走失一
事,應屬實在。而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領隊應注意確保所有團
員集體行動,但因領隊疏失致有團員走失,就此部分上訴人
請求每人減少該日服務小費355元,
洵屬正當,應為有理。
(二)第8天(103年6月8日)部分:
查行程手冊記載景點「奧斯陸歌劇院(Oslo Opera House)
」為下車照相(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0頁),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依證人鄭紅綢於105年11月8日到庭
具結證述,當時有
在對面照相隔著海等語(見原審卷第244 頁背面),且上訴
人亦提出其隔海拍攝「奧斯陸歌劇院」照片(見原審卷第11
8 頁),本件依系爭行程,兩造並無約定應於景點口下車拍
照,而依系爭行程記載奧斯陸歌劇院之內容描敘:「奧斯陸
歌劇院(Oslo Opera House),是世界第一座可以在屋頂上
漫步的歌劇院!是挪威國內最大,利用太陽能供電的環保建
築,由3萬6千塊義大利大理石及花崗岩舖成的斜坡,是歌劇
院的白色屋頂,
猶如從峽灣中拔起的冰山,或一塊巨大的水
上浮冰。人們可以輕鬆自在,或坐或躺,曬太陽看書,也可
漫步上頂端,俯瞰整座城市和峽灣。」(見原審卷第29頁至
第30頁),從前開描述可知,就奧斯陸歌劇院部分,係讓團
員可拍攝到奧斯陸歌劇院之全貌,可觀賞到所稱「由3萬6千
塊義大利大理石及花崗岩舖成的斜坡」、「人們可以輕鬆自
在,或坐或躺,曬太陽看書,也可漫步上頂端,俯瞰整座城
市和峽灣」
等情形,依此,被上訴人既已履行讓上訴人與「
奧斯陸歌劇院」該景點建物合照之義務,且從上訴人所提照
片,亦可觀看到系爭行程所記載「奧斯陸歌劇院」之特色,
是此部分上訴人請求減少團費及違約金,即非可取。
(三)第9天(103年6月9日)部分:
1、「司特加達徒步區」及「野外民俗博物館」:
此部分被上訴人不否認確實未依系爭契約履行行程第9 天的
司特加達徒步區、野外民俗博物館之景點,復依證人鄭紅綢
於105年11月8日到庭具
結證述,沒有印象去司特加達徒步區
,也沒有印象去野外民俗博物館下車照相,依據常理野外民
俗博物館這個大景點應該很值得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43 頁
背面、第246 頁),且證人莊雅婷亦證稱伊的瑕疵是行車經
過司特加○○○區○○○○街已經關門了,伊就口頭說不用
去了。…沒有去野外民俗博物館,但車上伊有告訴全體團員
後面行程會補給大家,因為野外民俗博物館建築的形式在挪
威很多地方都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45頁背面、第209頁背面
),是此部分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履行此部分之景點,應
可認定。
2、「DALSINBBA 平台」:
(1)依行程手冊景點「DALSINBBA平台」為下車照相(見原審卷第
30頁),證人鄭紅綢於105年11月8日到庭證述:車子沒有上去
DALSINBBA平台,伊等有照相,領隊即證人莊雅婷說因為沒有
上去,晚上要去冰酒吧補償,但是晚上並沒有去等語(見原
審卷第244頁背面),可認被上訴人未履行此景點,亦未給予
補償。證人莊雅婷雖證稱:這個景點有去,上訴人認定的平臺
是停車場,因為伊等停在景點的中間看山壁,原本不知道停
車場要收費的,伊才打電話去確認是否要進去,公司回答說
所有團隊只要停在中間就可以照到整個山景,這個景點有去
,只是停車場沒有進去,並不代表這個景點沒有去。且DALSI
NBBA平台的重點是看峽谷雪景,後來還是停在DALSINBBA平台
附近,讓團員下車去看峽谷雪景。…停車地點大約距離DALSI
NBBA平台停車場不超過10分鐘,既然有履行在DALSINBBA平台
下車照相的行程,所以之後當然不用去冰酒吧做補償等語(
見原審卷第210頁、本院卷一第507頁至第508頁)。然依行程
手冊既係記載:「◎DALSINBBA平台,鳥瞰風景最壯的蓋倫格
峽灣」,顯見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義務,為帶上訴人至DALSINB
BA平台,再從DALSINBBA平台鳥瞰蓋倫格峽灣,是此部分,尚
難以被上訴人有帶上訴人在他處鳥瞰峽灣,即認符合系爭契
約所定給付內容。且依上訴人提出google map查詢結果,前
往「DALSINBBA平台」需通過收費站支付過路費,但無需停車
費,又過路費收費站至「DALSINBBA平台」尚有4.6公里(見
原審卷第296至299頁),證人莊雅婷稱僅停車場沒有進去,
與事實不相符,被上訴人在距離景點4.6公里處,超過20分鐘
以上之車程,即讓團員下車照相後便離開,
難認被上訴人己
履行使團員於此景點下車照相之義務。
(2)證人莊雅婷雖於108年1月24日證稱:上訴人提供這個地圖上
面紅色的點只是景點的名稱,該處只是一個可以看到四周拍
照的地方,紅色的點只是官方的名字,但北歐的團都是把車
開到該處附近拍照,就算是有到DALSINBBA平台拍照,而不是
一定要到那個點才算,就好像地圖上陽明山國家公園只是一
個點,但伊車子有開到陽明山國家公園內就算,不一定一定
要開到地圖上指定的那個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8頁)。然
本件依行程手冊並非指到某一大範圍之區城內(如莊雅婷所
述之國家公園)拍照,而係針對特定景點即「DALSINBBA平台
」,是此部分行程手冊既已載明需至「DALSINBBA平台」觀看
峽灣,自不可以被上訴人已將團員帶至「DALSINBBA平台附近
範圍」內,可觀看到峽灣,即謂已履行系爭行程所定義務,
是此部分被上訴人所辯,難認有理。
3、綜合上述,上訴人主張103年6月9日之5項行程,被告未履行
「司特加達徒步區」、「野外民俗博物館」及「DALSINBBA平
台」等景點,有3/5部分未履行一情為真,故上訴人請求此部
分減少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第11天(103年6月11日)部分:
兩造不爭執領隊更改行程手冊所記載第11天及第12天各景點
之遊覽順序,是第11天應進行之旅程包含搭船巡禮索娜峽灣
、搭乘高山森林火車(挪威縮影),及露天漁市○○○市街
老房舍、漢薩古航運倉庫、愛德華葛利哥故居及高級住宅區
,下車照相等7項行程(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而被上訴
人就未依履行系爭行程第11天的愛德華葛利哥故居之行程並
不爭執,已於前述。至被上訴人是否有進行「舊市街老房舍
」、「漢薩古航運倉庫」及「高級住宅區」三處景點之下車
拍照部分:
1、依證人莊雅婷於105年7月26日及105年11月8日到庭之證述:
挪威卑爾根7個景點是環繞露天漁市○○○路只要3分鐘,在
車上都有介紹,所以下車時伊就沒有一個一個景點帶團員去
拍照,讓團員自己去買東西或拍照等語(見原審卷第211、2
47頁),
嗣於本院108年1月24日
期日證稱:舊市街老房舍及
漢薩古航運倉庫這兩個景點就在隔壁,高級住宅區的是伊等
坐纜車經過時遠眺所經過的區域。伊有帶團員參訪,伊在車
上有介紹得很仔細,伊等車子就停在老房舍旁邊,因為行程
有包含纜車,而去搭乘纜車的路上一定會經過「舊市街老房
舍」、「漢薩古航運倉庫」,北歐行程都有配備耳機,伊會
透過麥克風跟團員介紹,在車上伊有先介紹一遍,下車走去
搭纜車的路上,伊還有再介紹一遍。鄭紅綢沒看到可能因為
沒有注意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8頁至第509頁)。然團員
參加系爭行程,需藉領隊帶領及現場說明,團員始知其身處
於行程手冊所示之拍照景點,從
前揭證言可知,被上訴人提
供之領隊僅於車上介紹前揭景點,之後便讓團員下車各自前
往購物及拍照,並未帶領團員前往挪威卑爾根「舊市街老房
舍」、「漢薩古航運倉庫」、「高級住宅區」等3處實際地點
,且除非團員曾參訪過該景點,否則團員根本不知此3處拍照
景點之確切地點,縱使前揭景點距離露天漁市○○○○路程,
團員在根本不知道景點實際地點情況下,甚至經過該拍照景
點而不知,是領隊僅於車上說明之行為,之後讓團員自行下
車拍照,難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行程手冊履行於景點下車
照相之義務。且據證人鄭紅綢之證述,魚市場停留時間很短
,伊等買東西很匆忙,沒有超過20分鐘,因為有人想要買東
西吃,但是沒有時間買,如果有很清楚的指出,伊就會去,
但是領隊沒有很明確指出,就不知道在哪裡等語(見原審卷
第245頁)。顯見因被上訴人提供之領隊未親自帶領團員前往
現場,導致團員不知道行程手冊所示拍照景點位置,足認被
上訴人確未履行挪威卑爾根「舊市街老房舍」、「漢薩古航
運倉庫」、「高級住宅區」等景點。
2、綜合上述,被上訴人確未履行使上訴人於挪威卑爾根「舊市
街老房舍」、「漢薩古航運倉庫」、「愛德華葛利哥故居」
及「高級住宅區」等市區景點下車照相之義務,故此部分有
4/7行程未履行,故上訴人請求此部分減少價金,
洵屬正當。
(五)第12天(103年6月12日)部分:
兩造不爭執領隊更改行程手冊所記載第11天及第12天各景點
之遊覽順序,是第12天應進行之旅程,包含搭乘卑爾根登山
纜車、聖瑪莉教堂下車照相、瑞典市政廳入內參觀,及舊城
區皇宮下車照相、新城區下車照相等5項行程。就被上訴人
是否有履行至「舊城區」與「新城區」下車拍照部分:
依證人莊雅婷於105年7月26日到庭證稱:在瑞典行程中,印
象中自由活動時間有1次,不記得停車在舊城區還是新城區
,通常在瑞典自由活動應該是新城區,但伊不確定等語(見
原審卷第212頁);嗣於108年1月24日證稱:早上下船後先
到舊城區,舊城區的景點就是皇宮那一帶,新城區就是百貨
公司那區,伊等是下午去的。伊在車上都有介紹,伊在車上
都有介紹,但團員是否有聽到或聽清楚,伊就不知道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509頁至第510頁),依莊雅婷所述,其僅於
車上介紹前揭景點,且自由活動之地點不確定是在新城區或
舊城區,顯見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領隊並未實際帶領團員至「
新城區」與「舊城區」中一處拍照,而係在車上介紹後,就
選一處讓團員下車自由活動。再依據證人鄭紅綢於105年11
月8日證述:瑞典行程中沒有印象去新城區,只有在舊城區
看看,印象只有在舊城區,沒有在新城區等語(見原審卷第
245頁至第245頁背面),足認被上訴人未使團員於行程手冊
之「新城區」市區景點下車照相。從而,此部分被上訴人僅
進行4項行程,未依行程手冊於「新城區」市區景點下車照
相,該日景點尚1/5未完成,故上訴人請求此部分減少價金
,洵屬正當。
(六)第13天(103年6月13日)部分:
上訴人主張領隊及外地導遊逕行增加水晶購物站行程,並縮
短行程手冊景點「德洛汀罕皇宮」參觀時間,實際僅參觀皇
宮1樓,未參觀2樓
云云。據證人莊雅婷於105年7月26日到庭
證稱:上訴人認定的水晶購物站伊等有去,因有團員問這裡
特色是否為水晶飾品,下車前伊確實有問團員是否有要去這
個景點,如果沒有要去的可以車上等,大部分團員都說好沒
關係。「德洛汀罕皇宮」這個景點前面進去有順序,同一個
進出口,跟團有時間規範,有皇宮專屬當地導遊,就是系爭
行程當地導遊,時間由當地領隊主導,不可能減時間,無論
皇宮有幾樓,伊等只能待1個小時,不可能客人反應要待多
久就待多久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背面至第213頁)。查兩
造未約定「德洛汀罕皇宮」為全部展館參觀,無約定參觀時
數,被上訴人於「德洛汀罕皇宮」規劃1小時參訪時間,
堪
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已履行該景點入內參觀之義務,停留時
間是否過短,
乃個人主觀感受,且證人莊雅婷亦說明係因團
員詢問水晶飾品而於離開「德洛汀罕皇宮」後停留購物站,
另證人鄭紅綢於105年11月8日表示對於購物行程沒意見,其
也有買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245頁背面),
堪認領隊係因
團員同意而前往購物站,且被上訴人於「德洛汀罕皇宮」景
點後額外帶團員進入購物站,亦可能壓縮後續用餐時間,要
難因被上訴人於參訪「德洛汀罕皇宮」後前往購物站,而認
被上訴人逕自縮短「德洛汀罕皇宮」參觀時間,亦無上訴人
所稱造成旅程浪費時間、致當日團費未具通常價值及約定品
質之情形,故上訴人請求該日減少團費及違約金,即非可取
。
(七)第14天(103年6月14日)部分:
查行程手冊景點芬蘭赫爾辛基「總統府」及「國會」為下車
照相(見原審卷第32頁),上訴人稱在當地一直要求證人莊
雅婷帶上訴人去「總統府」及「國會」,而證人莊雅婷以要
帶其他團員為由而拒絕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據證人
鄭紅綢於105年11月8日證述:不記得在芬蘭赫爾辛基有去「
總統府」及「國會」,那時候有人說去的不是總統府,但後
來是否有去伊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246頁背面),顯見
被上訴人提供之領隊對此2景點介紹不夠詳盡,才發生上訴
人及證人鄭紅綢不知是否曾造訪景點拍照之爭議,又被上訴
人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提供之領隊,確實帶
領團員至該景點拍照,難認被上訴人依約履行「總統府」及
「國會」等景點,從而,被上訴人稱103年6月14日之6項行
程,被上訴人未履行「總統府」及「國會」等景點,尚有
2/6部分未履行乙情為真,故上訴人請求此部分減少價金,
洵屬正當。
(八)住宿處搬運行李部分: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行程手冊由飯店行李搬運,全程12
天住宿中,扣除2天郵輪住宿外,其餘10天飯店住宿,有5天
(103年6月2日、103年6月3日、103年6月5日、103年6月6日
、103年6月12日)由團員自行搬運行李。飯店搬運小費1件行
李2至3歐元,上訴人每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天自行搬運行李
小費530元(計算式:3歐元×5=15歐元,約530元)等情。
然觀系爭行程旅遊手冊,載全程飯店安排行李員協助行李搬
運,若遇飯店本身未提供此服務敬請見諒等情(見原審卷第
26頁),足認被上訴人並未保證全程提供行李搬運服務,自
難認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
2、至被上訴人否認有於原審
自認103年6月12日未依約提供行李
搬運服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背面),經本院當庭
勘驗原
審104年12月28日法庭錄音光碟,原審法官係與被上訴人於原
審之訴訟代理人確定哪間飯店未提供行李搬運服務,
而非確
認哪間飯店有提供行李搬運服務,但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
提供,此觀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在提及就12日不爭
執部分之前後文,有提及「12日我們本來沒有就是確定是說
沒有的,所以我們這邊的部分沒有」,其意指查到12日之飯
店確定沒有提供行李搬運服務,故被上訴人這邊也沒有提供
行李搬運服務。而之後原審法官才會再與被上訴人確認就2、
3、5日部分能否查到,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才會
回答「…冰島我們去查證是有2晚沒有,再來就是丹麥我們有
提供,瑞典確定沒有,6月12日瑞典確定沒有…」、「就是看
冰島到底是原告講的3天還是說2天,因為冰島的話我們2日跟
5日入住的是同一個飯店,所以應該是這一個飯店本身沒有,
這個我們確定沒有的」等語,均是在討論哪間飯店有無提供
行李搬運服務,而非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提供行李搬運服
務。是此部分上訴人未舉證所主張之5日,係飯店有提供行李
搬運服務,而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從而上訴人請求返還5日
之搬運行李小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
業人改善之。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
求減少費用;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
定之旅程進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514條之7第1項前段、第514條之8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旅程中之餐宿、
交通、旅程、觀光點及遊覽項目等,應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與
內容辦理,甲方(即上訴人)不得要求變更,但乙方(即被
上訴人)同意甲方之要求而變更者,不在此限,惟其所增加
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除非有本契約第28條或第31條之情事
,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旅遊內容,乙方未依本契
約所訂等級辦理餐宿、交通旅程或遊覽項目等事宜時,甲方
得請求乙方賠償差額二倍之違約金」(見原審卷第38頁),
如前述,本件被上訴人確有未履行系爭行程部分景點,應認
已構成前開約定所稱「乙方未依本契約所訂遊覽項目等事宜
」之情形,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倍之違約金。而
此部分就上訴人可請求減少價金及違約金,分述如下:
(一)每人每日團費為2,551元:
1、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8日對上訴人主張每人之團費以上訴人
4人之團費平均計算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32頁),則上訴人
每人團費為20萬7,900元【計算式:(20萬7,200元+20萬7,
200元+20萬7,200元+21萬元)÷4=20萬7,900元】。此部
分被上訴人
嗣後改稱所收取之團費為每人20萬2,900元等語,
雖提出中山旅行社之訂單管理資料、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349頁至第350頁、第471頁),然此部分係被上訴人與中
山旅行社間就所收取之團費如何拆分之事,不影響上訴人所
支付之團費,故此部分仍應認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之團費20
萬7,900元,作為
本案認定系爭旅遊團費之標準。
2、機票部分: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英國航空團體出票單、Invoi
ce7919、7929及團體訂位確認單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51頁
至第357頁),計算之金額為5萬6,409元,上訴人雖爭執被上
訴人所提文件之內容真正,然此部分業經證人即前天文旅行
社業務經理車繼玲證述天文旅行社於103年間主要業務內容是
代理英國航空公司在臺灣的機票販售跟業務,103年間天文旅
行社與世邦旅行社有團體業務往來,就是包含英國航空公司
在臺灣販售機票,由臺灣的旅行社承包團體機票。被上證2(
即本院卷一第351頁至第352頁)是英國航空公司的出票單,
由天文旅行社提供予世邦旅行社,上面個人的票是記載35889
,是伊等依當時機位供需的狀況,直接給世邦旅行社團體機
位的報價,這個報價會拆成個人票價、稅項,票價加上所有
的稅項,就是每個人的機票價錢。伊任職天文旅行社期間,
如果要購買英國航空的機票,一定要透過天文旅行社,但仍
可直接上英國航空的官網購買,但英國航空的官網都是英文
,一般人比較少這樣購買,而且價錢有差,跟伊等購買會比
較便宜,因為伊等是總代理,所以拿到的是總代理的價錢,
一般會比官網便宜20%,…後來世邦旅行社有依照上面的價格
付款給天文旅行社。被上證2是最終版本的團體出票單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2頁至第96頁),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行程確
有支出臺灣至英國來回機票每人3萬5,889元。至英國前往冰
島、冰島往丹麥及挪威往瑞典部分機票,金額分別為1萬
6,165元及4,355元,亦有被上訴人所提Invoice7919、7929、
團體訂位單等資料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3頁至第357頁),
並經被上訴人當庭提出相關資料及信件電子檔供參(見本院
卷二104頁、第115頁至第123頁),其中Invoice7929被上訴
人雖無法提出信件原來之電子檔,然此部分從前開Invoice79
19單據中可知,機票總金額為387歐元,因需先預付30%的定
金,故而被上訴人先匯款116.1歐元,剩餘270.9歐元之後才
支付,故而縱使被上訴人未提出Invoice7929之單據電子檔,
但從Invoice7 919之資料中亦
可證明被上訴人此部分確有支
付每人387歐元即新臺幣1萬6,165元之機票費用。綜合上述,
就機票部分依被上訴人所提資料,其金額為5萬6,409元(計
算式:3萬5,889元+1萬6,165元+4,355元=5萬6,409元),應
可認定。
3、交通、住宿、餐飲及門票部分:此部分依被上訴人所提資料
,每人金額為11萬1,980元,有Invoice10807、被上訴人與北
歐旅行社之往來電子郵件在卷
可參,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相關
電子檔屬實(見本院卷一第359頁、第485頁至第489頁、本院
卷二第104頁、第125頁至第129頁),足認此部分金額為11萬
1,980元
無訛。
4、給團員餐費部分:上訴人不爭執於103年6月2日、12日、14日
三天均有收到10歐元餐費,但未收到6月2日早餐的15英磅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91頁),此部分依證人莊雅婷證述:這部
分因為有帶團員去吃早餐,所以就沒有付15英磅給客人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511頁),此部分足認被上訴人未支付15英磅
,故此部分依被上訴人所提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369頁),
應扣除之團員餐費金額為1,241元(計算式:2萬2,329元/18=
1,2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至被上訴人抗辯領隊、北歐導遊、司機小費部分合計每人為6
,203元,應予扣除等語,然本院認為此部分係針對被上訴人
所提供之旅遊服務而為之支出,應納入每日團費內計算,不
應扣除。又上訴人主張參團之主要目的係為遊覽國外景點,
機票、食宿、車資等係為了達成主要目的,不應將此部分費
用扣除等語,然一般出國旅遊,對於所搭乘之交通工具、食
宿類型及等級,亦為一般參加旅遊之旅客所關切之點,且此
部分亦同為旅遊服務內容之一環,而上訴人確實有搭乘飛機
、享用食宿、門票等內容,此部分與本件被上訴人未履行之
部分並無關聯,是此部分應認在計算每日團費時,須扣除被
上訴人確有支付、上訴人亦已使用之機票、食宿、車資等部
分,方為合理。
6、綜合上述,計算每人團費為每日2,551元(計算式:20萬7,
900元-機票5萬6,409元-交通、住宿、餐飲及門票11萬1,980
元-給團員餐費1,241元-=3萬8,270元,除以15日得出每日團
費2,5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103年6月9日之5項行程,被上訴人未履行3/5部分,可請求
減少1,531元(計算式:2,551元×3/5=1,53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違約金部分為3,062元(計算式:1,531元X2=3,
062元),合計可請求之金額為4,593元。
(三)103年6月11日之7項行程,被上訴人未履行4/7部分,可請求
減少1,458元(計算式:2,551元×4/7=1,45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違約金部分為2,916元(計算式:1,458元X2=2,
916元),合計金額為4,374元。
(四)103年6月12日之5項行程,被上訴人未履行1/5部分,可請求
減少510元(計算式:2,551元×1/5=51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違約金部分為1,020元(計算式:510元X2=1,020元)
,合計金額為1,530元。
(五)103年6月14日之6項行程,被上訴人未履行2/6部分,可請求
減少850元(計算式:2,551元×2/6=85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違約金部分為1,700元(計算式:850元X2=1,700元)
,合計金額為2,550元。
(六)綜合上述,上訴人可請求減少價金計1萬3,047元(計算式:
4,593元+4,374元+1,530元+2,550元=1萬3,047元)。
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每人1萬3,402元(計
算式:355元+1萬3,047元=1萬3,402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6月19日(見原審卷第4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超過上開部分,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附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並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
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
無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
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