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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消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朱明發 訴訟代理人 沈巧元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被上訴人  一澤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夫 訴訟代理人 楊金美       沈宏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 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消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8月3日,以每罐價格新臺幣( 下同)917元購入被上訴人銷售之建築內裝用低甲醛速乾膠 共6罐(下稱系爭速乾膠),被上訴人所出具之廣告單記載 系爭速乾膠符合日本JIS之F4顆星認證等內容。於開封使 用後卻發現味道刺鼻,且外包裝與伊所購買之商品不符,經 伊將開封之速乾膠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檢驗公司)檢測,以高效液相層析儀/二極體陣列偵測器 檢測結果,甲醛含量高達5.65ppm,已足以違害人體健康之 虞,被上訴人為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8條第1項從 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未確保系爭速乾膠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未防免系爭速乾膠可能造成 他人損害或增加損害之風險,亦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致伊受 有損害,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又伊因信 賴被上訴人之廣告購買系爭速乾膠,相信該等速乾膠符合日 本低甲醛之標準,被上訴人卻給付與廣告不符之系爭速乾膠 ,且購買系爭速乾膠後,經伊向被上訴人詢問該商品是否符 合日本JISF4顆星認證標準,被上訴人未能即時告知,被上 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責任。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拆除裝潢重新施作費用30萬元、工程延宕致額外租 屋費用15萬元,共4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 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係銷售商,上訴人應逕向系爭速乾膠之 生產製造商即訴外人台灣施敏打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施敏 打硬公司)請求賠償。系爭速乾膠雖外包裝不符上訴人訂購 之速乾膠,內容物與其購買之產品相同,又兩造間僅約定 伊應給付施敏打硬公司生產之速乾膠,並未約明甲醛含量, 且系爭速乾膠符合日本JIS之F4顆星認證之標準,系爭速乾 膠並無瑕疵或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上訴人自行送臺灣檢 驗公司檢測之速乾膠已經開封,並存放在裝潢現場,已受到 其他建材散發之甲醛污染,上訴人自行送檢之測試報告並不 可採。縱認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依據上訴人自行送檢之 測試報告,系爭速乾膠甲醛含量為5.65ppm,參酌我國環保 標章規定低污染建材用黏著劑之甲醛含量應在5ppm以下,僅 高出0.65ppm,可認瑕疵極為輕微,視為商品無瑕疵,而上 訴人卻大舉重新裝潢並在外租屋,顯無必要,屬對損害擴大 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於105年8月3日,以每罐917元之價格購入被上 訴人銷售之系爭速乾膠共6罐,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伊打開系爭速乾膠使用後,發現味道刺鼻且包裝 外觀與伊所購買之速乾膠包裝不符,送請臺灣檢驗公司檢驗 後結果甲醛含量高達5.65ppm。已足危害人體健康,被上訴 人為系爭速乾膠銷售之企業經營者,因該速乾膠不符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及社會一般消費者認知之期待,且產品不符契 約約定內容及有物之瑕疵之情形,被上訴人應對伊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所應審酌者為:㈠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速乾膠是否係施 敏打硬公司生產之「建築內裝用低甲醛速乾膠」?㈡上訴人 得否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 無理由?若有,數額若干?㈢上訴人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 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 ,數額若干?茲分敘如下: ㈠、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速乾膠是否係施敏打硬公司生產之「建 築內裝用低甲醛速乾膠」? 上訴人於105年8月3日向被上訴人購買施敏打硬公司製造之 建築內裝用低甲醛速乾膠6罐,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則給付上訴人包 裝容器上記載「工業用高性能接著劑」字樣之速乾膠,有照 片2幀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3-34頁),同為兩造所無爭執 。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商品與其所購買之建築內 裝用低甲醛速乾膠不符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製造廠商 施敏打硬公司: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3日向其所購買之速乾 膠係建築內裝用低甲醛速乾膠或係工業用高性能接著劑等語 ,經該公司函覆:「一、我司產品低甲醛接著劑(速乾GFT ),如同SDS安全資料表中敘述可以用在工業上與家庭建築 上,所以有兩種包裝形式。一種為金屬空白罐,外貼建築內 裝用貼標;另一種為印刷公司罐,貼速乾GFT小黃標籤,如 同此次產品包裝。二、兩種包裝內容物均為相同成分接著劑 ,僅有包裝上的差異,日前已提供相關說明函給使用者。」 等語,並提出安全資料表1份佐證,此有施敏打硬公司107年 4月20日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9-206頁),互核被上 訴人於原審提出施敏打硬公司製品包裝確認函文內容記載: 「台灣施敏打硬股份有限公司CEMEDINE速乾FGT接著劑3kg產 品包裝,Lot No.H5001共22罐,因當時包裝採用公司印刷桶 ,交於一澤貿易有限公司,與原先給一澤公司白身(貼標) 桶不相同,造成使用者疑慮內容物是否相同,…」等語(見 原審卷第37頁)相符,準此,施敏打硬公司出售予被上訴人 之產品分別以「建築內裝用」及「工業用高性能接著劑」之 容器包裝,內裝產品均相同,堪以認定足徵被上訴人出售 予上訴人之商品確為其等約定購買之建築內裝用速乾膠無誤 。上訴人雖質疑施敏打硬公司為本件利害關係人,難期其為 客觀公正之回覆云云,惟衡以施敏打硬公司縱出售錯誤產品 與被上訴人,僅需對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核與本 案並無利害關係,而該公司為日本跨國公司,殊無為迴護訂 購數量大之被上訴人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上訴人復未能 提出施敏打硬公司不實函覆之證據,尚難認上訴人主張可採 。是以,被上訴人給付與上訴人之商品即為其所購買之建築 內裝用低甲醛速乾膠,足堪認定。 ㈡、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有無理由?若有,數額若干?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從 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 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消保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故,若產品製造廠商於製造該產品時若未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依消保法第8條第1項 規定,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仍應就商品所生之損害,與設 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 任,然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若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消保法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無須負賠償責任。 ⒉經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速乾膠之製造商,該產品係由施敏 打硬公司所製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成立 今已30餘年,為資本總額5,000萬元之公司,此有公司登記 基本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91頁),在商場上應有一定之信 譽,就系爭速乾膠並提供施敏打硬公司日本總公司設計品質 規格書(見本院卷第425頁),該規格書上記載施敏打硬公 司臺灣生產之速乾膠其甲醛揮發速度為5μg/㎡‧h以下,符 合日本JIS之F4顆星標準,足使被上訴人信賴系爭速乾膠之 甲醛含量符合日本所定最嚴格之低甲醛標準;再者,國內對 牆板及天花板用接著劑低甲醛含量標準未設有任何規範,有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印行之牆板及天花板用接著劑標準可考( 見本院卷第75-90頁),是故被上訴人亦無從要求製造商施 敏打硬公司提供相關檢測報告而擔保系爭速乾膠符合我國低 甲醛牆板及天花板用接著劑之要求。故依施敏打硬公司提供 之設計品質規格書,足認系爭速乾膠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 準,已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被上訴人並已盡相當 注意義務及查證義務,難認其有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8條規 定之情事。 ⒊上訴人雖主張:伊將開封之系爭速乾膠送請臺灣檢驗公司檢 驗,甲醛含量高達5.65ppm,已超逾我國環保標章所規定環 保之黏著劑之甲醛含量應低於5ppm,被上訴人所販售之系爭 速乾膠非屬低甲醛云云,並提出臺灣檢驗公司105年9月2日 號碼CY/2016/80983號測試報告為佐(見原審卷第48頁), 然查,上訴人送檢測之黏著劑是否係保存在完全未受其他物 品污染之狀態,已非無疑;又我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 行政院環保署)核定黏著劑是否符合環保標章之標準為是否 屬低污染之產品,此從行政院環保署公告環境宣告標示即可 明知(見原審卷第133頁),是符合行政院環保署所定符合 環保標章之接著劑其甲醛含量應在5ppm以下,惟該標準僅係 對環境低污染所設之標準,尚難劇斷接著劑之甲醛含量超逾 5ppm即係對消費者有生命、身體、健康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系爭速乾膠在未受 其他物品或環境污染下經檢測後,該速乾膠有安全或衛生上 之危險,上訴人所述,難認可取。 ⒋基上,被上訴人所銷售之系爭速乾膠其甲醛揮發速度為5μ g/㎡‧h以下,符合日本JIS之F4顆星標準,足認系爭速乾膠 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已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且被上訴人並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及查證義務,上訴人則未能 舉證證明系爭速乾膠對消費者有生命、身體、健康安全或衛 生上之危險,是難認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為有理由。而本院對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之拆除並重新施作裝潢費用及租屋損失,有無理由之爭 點,即不再贅論,附此說明。 ㈢、上訴人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或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數額若干?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 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 、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定。末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 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 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 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 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同法 第360條亦規定甚明。又所謂物之瑕疵,是指存在於物之缺 點而言,即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 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之謂。故如債務人可依 債之本旨如期提出給付,所為給付並無欠缺通常交易觀念應 具備之價值、效用及品質,即不能指為給付遲延、給付不能 或有物之瑕疵。 ⒉經查,被上訴人提供消費者之廣告單上記載:「低甲醛產品 符合日本JIS的F四顆星認證,此等級是目前國際上最嚴格的 標準」等文字,該廣告為兩造買賣契約一部份,可認兩造約 定給付之系爭速乾膠應具備符合日本JIS之F4顆星認證之低 甲醛品質。而被上訴人已提出設計品質規格書,資為佐證其 所銷售之系爭速乾膠符合日本JIS之F4顆星認證,並說明其 就製造、經銷之系爭速乾膠商品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其信賴上游廠商施敏打硬公司出具 之設計品質規格書等情,業如前述,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未依 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或無法提出具備通常交易觀念或契約約 定所應具價值、品質、效用之速乾膠,而構成不完全給付或 物之重大瑕疵;又兩造買賣契約並未約明被上訴人出售系爭 速乾膠後,有隨時接受上訴人查詢速乾膠品質及評斷標準之 給付義務,是縱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速乾膠後,未即時答覆 上訴人詢問所出售之速乾膠是否符合日本JIS之F4顆星認證 及低甲醛之標準,仍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依前揭說明, 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2條至第19 5條、第197條、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因 此本院對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拆除並重新施作裝潢 費用及租屋損失,有無理由之爭點,即不再贅論,附此說明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227條、第 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4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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