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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簡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消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近代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成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 上訴人 王莊翠雲 兼訴訟代理 人     王建人 被 上訴人 林美利 兼訴訟代理 人     林世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17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14402 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範圍超過「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王建人、王莊翠雲、林世揚、林美利依序各新臺 幣壹萬陸仟玖佰陸拾叁元、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陸拾叁元、新臺 幣壹萬陸仟玖佰貳拾陸元、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貳拾陸元」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 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林世揚及林美利於民國105 年 11月21日與上訴人簽署國外旅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甲), 被上訴人王建人、王莊翠雲則於105 年12月9 日與上訴人簽 署國外旅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乙,與系爭契約甲合稱系爭 旅遊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參加上訴人於106 年2 月17日 至3 月14日所主辦之「西印度群島郵輪海陸27天」之旅遊行 程(下稱系爭旅遊),系爭契約甲之旅遊費用為每人新臺幣 (下同)457,000 元,系爭契約乙之旅遊費用為每人458,00 0 元。系爭旅遊出發後第20天即106 年3 月8 日(下稱系 爭旅遊第20日),原應於下午4 時15分由波多黎各首都聖胡 安搭飛機前往多明尼克羅梭,然竟因上訴人內部人員疏失而 無法順利搭機進入多明尼克,因而續留波多黎各過夜。至 106 年3 月9 日(下稱系爭旅遊第21日)晚上7 時許,始搭 機抵達多明尼克,故原訂系爭旅遊第21日在多明尼克的觀光 行程即三峰山國家公園旅遊行程(下稱三峰山旅遊)全部取 消。後於106 年3 月10日(下稱系爭旅遊第22日),原訂上 午9 時45分即應搭機至聖馬丁,再於中午12時15分轉往多明 尼加共和國(下稱多明尼加)之聖多明哥,卻因上訴人之領 隊未能事先確認前往多明尼加之班機業已取消,而停留在聖 馬丁住宿一晚,是系爭旅遊程第22日抵達聖多明哥古城之行 程(即美洲之最:參觀美洲首座教堂聖瑪麗亞教堂、美洲首 座宮殿哥倫布宮殿、美洲首座修道院聖方濟修道院、美洲首 座城塞歐札瑪城塞、亞特札納街,下稱美洲之最行程)均無 法進行。直至106 年3 月11日(下稱系爭旅遊第23日)上午 始由聖馬丁搭機前往多明尼加,該日雖有參觀聖多明哥古城 ,但因趕車搭機往太子港,繼續該日下午行程,故系爭旅遊 第23日之行程並未履行。是系爭旅程第20日至23日(第20日 為1/2日、第21日為1日、第22日為1/2日、第23日為1/2日) 之行程,均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未完成,造成被上訴 人身心耗損,故依系爭旅遊契約約定,應照團費除以旅遊 日數之2 倍賠償予被上訴人,金額為每人85,000元(計算式 460,000元÷27日=17,037元,以每日17,000元×2.5日×2=8 5,000元),總計為340,000元(計算式85,000元×4=340,00 0 元)。為此,依系爭契約約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340,000 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旅遊第20日雖因上訴人內部人員作業不當 ,致未搭上該日下午班機前往多明尼克,因而停留波多黎各 ,該日行程均已履行完畢;另系爭旅遊第21日抵達多明尼 克為下午5 時15分,仍可前往天然溫泉,係因被上訴人等不 同意而未前往,其餘該日行程亦未履行;翌日則因INSEL 航 空公司臨櫃突然通知原訂航班取消,為不可抗力之情事,導 致行程變更無法前往多明尼加,因而停留聖馬丁住宿,未進 行聖多明哥古堡行程;惟翌日即系爭旅遊第23日,上訴人 安排於上午8 時許搭機前往多明尼加,並進行美洲之最行程 ,下午即依系爭旅遊第23日原定搭機前往海地。由上可見, 系爭旅遊第21日無法依約履行時,上訴人確實有提出替代可 行方案,因消費者未同意而無法進行,且聖馬丁之航班取消 ,為航空公司臨櫃未通知,亦可歸責於上訴人;至聖多明 哥古堡行程,原即為車上導覽及下車觀光,確實已依約履行 。是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上訴人僅須退還未完成旅遊部 分之費用及賠償同額之違約金,而系爭旅遊第20、22、23日 均已履行或補足,僅系爭旅遊第21日取消,而該行程費用每 人63美金,被上訴人所稱行程有變動之系爭旅遊第20日、22 日、23日行程已完成,上開旅程均無行程花費,故依系爭契 約條文,上訴人至多僅需賠償被上訴人每人美金63元之2 倍 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203,328 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關 於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超過203,328 元部分,即系爭 旅遊第20日、第23日部分,未據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以下茲不贅述)。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首查,被上訴人林世揚及林美利於105 年11月21日與上訴人 簽署系爭契約甲,被上訴人王建人、王莊翠雲則於105 年12 月9 日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乙,約定由被上訴人參加上訴 人於106 年2 月17日至同年3 月14日所主辦系爭旅遊;系爭 契約甲之旅遊費用為每人457,000 元,系爭契約乙之旅遊費 用為每人458,000 元;系爭旅遊第20日原訂下午4 時15分由 波多黎各首都聖胡安搭機前往多明尼克,因上訴人內部作業 不當未搭機前往多明尼克;系爭旅遊第22日原訂由聖馬丁搭 機前往多明尼加亦未搭乘等情,有國外旅遊契約、報名表、 郵輪旅遊特別協議書可按(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72 頁至第8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前揭事實,應信屬實 。 五、其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旅遊第20日至第23日之行程,因可 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均未依約履行,依系爭旅遊契約約定 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 辯。是本件應審究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旅遊第20日至第23日 ,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未依約履行,依系爭旅遊契約 約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稽之系爭旅遊契約第16條第1、2項約定「旅行團出發後,因 可歸責於乙方(即上訴人)之事由,致甲方(即被上訴人) 因簽證、機票或其他問題無法完成其中之部分旅遊者,乙方 應以自己之費用安排甲方至次一旅遊地,與其他團員會合; 無法完成旅遊之情形,對全部團員均屬存在時,並應依相當 之條件安排其他旅遊活動代之,如無次一旅遊地,應安排甲 方返國。前項情形乙方未安排代替旅遊時,應退還甲方未旅 遊地部分之費用,並賠償同額之違約金。」、第25條約定「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行程期間,甲方所支出之食 宿或其他必要費用,應由乙方負擔。甲方並得請求依全部旅 費除以全部旅遊日數乘以延誤行程日數計算之違約金。但延 誤行程之總日數,以不超過全部旅遊日數為限,延誤行程日 數在五小時以上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算。」(見原審卷第 39頁及背面、第78頁至第79頁),是系爭旅遊出發後,如有 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無法完成部分旅遊,且上訴人未 安排代替旅遊時,應退還該部分旅遊之費用及賠償同額違約 金;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延誤行程,被上訴人亦得 主張請求延誤行程計算之違約金。若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 同時構成未完成部分旅遊或延誤行程,被上訴人自得擇一依 系爭旅遊契約第16條第2 項或第2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㈡再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前項記載得以所刊登之廣 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內容代之,視為本契 約之一部分,如載明僅供參考或以外國旅遊業所提供之內容 為準者,其記載無效」(見原審卷第39頁、第78頁),是卷 附西印度群島海/ 陸全覽27天行程表(下稱系爭行程表)、 西印度群島13國2 屬地海陸全覽27天說明會手冊(下稱系爭 旅遊手冊)(見原審卷第9 頁至第35- 21頁),視為契約之 一部分,具拘束兩造之效力。又參以系爭行程表及系爭旅遊 手冊內容,其上記載略為106 年3 月8 日下午4 時10分(或 12分)班機飛往多明尼羅梭克;106 年3 月9 日為早餐後專 車經過覆蓋蕨類的翠旅山丘與與熱帶果園,進入世界遺產三 峰國家山公園,前往公園內最讓人驚艷的兩大景點點影神鬼 奇航2 曾大量取景之提圖峽谷、泅泳於瀑布下的沁涼泉水間 ,接著拜訪因火山地質行成之天然溫泉,花點時間停留,泡 泡富含礦物質的溫泉;106 年3 月10日上午9 時45分搭機前 往聖馬丁,後於中午12時15分由聖馬丁轉機前往多明尼加等 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5- 10頁),及依證人 即系爭旅遊之領隊連懷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旅遊由波 多黎克要飛往多明尼克時,因班機訂錯,我們旅行團就在波 多黎個多停留一個晚上。翌日下午班機飛往多明尼克,抵達 時已經是傍晚,到飯店則已經是晚間8、9點,吃完晚餐就休 息了,多明尼克行程客觀上無法進行。抵達多明尼克後,伊 有在飯店跟上訴人確認,隔天是否調整班機完成多明尼克行 程,大約晚上10點打電話跟團員確認,多數團員認為會很趕 ,怕接不上下面行程,沒有依照旅行社提供方案為之,多明 尼克景點為峽谷跟溫泉,是當地旅行社包裝之行程,由上訴 人直接付給當地旅行社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2 頁 ),可知系爭旅遊第20日之原訂飛往多明尼克班機,確實因 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即訂錯班機而無法搭機,且系爭旅遊 第21日原訂之多明尼克行程即三峰山旅遊內之兩大景點峽谷 、天然溫泉,亦因飛抵多明尼克時間已晚,客觀上無法完成 ;而衡以系爭旅遊第20日係已完成上午波多黎各行程後,始 於下午4 時10分(或12分)搭機前往多明尼克,足認系爭旅 遊第20日之行程均已完成,僅因前往多明尼克班機訂位錯誤 而無法搭機,因而無法完成系爭旅遊第21日之行程;縱使依 證人所證稱上訴人曾提出替代方案,然依前述,系爭旅遊第 22日之行程為早上9 時45分即須搭機前往聖馬丁,再轉機往 多明尼加聖多明哥,再進行多明尼加之美洲之最行程,則上 訴人提出調整班機較晚出發以完成三峰山旅遊之替代方案, 亦恐須接續搭機前往聖馬丁及轉機至多明尼加,而無法依原 訂之系爭旅遊第21日之整日時間完成該旅遊行程,甚且亦有 可能因而延誤系爭旅遊第22日之行程,是上訴人提出之替代 方案顯不可行而遭旅行團團員否決。據此,系爭旅遊20日既 已完成,即無系爭旅遊契約第16條第2 項、第25條約定之 用,而系爭旅遊第21日則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無法 完成該部分旅遊,亦構成延誤行程1 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旅遊21日應依系爭旅遊契約賠償,即屬有據。 ㈢另揆之系爭旅遊行程表及系爭旅遊手冊內容,其上記載略為 106 年3 月10日上午9 時45分搭機經聖馬丁,中午12時15分 前往多明尼加聖多明哥,安排美洲之最之旅;106 年3 月11 日上午可享受無人打擾之早晨,享用午餐後,下午4 時30分 搭機前往海地等(見原審卷第32頁及背面、第35-10 頁及背 面),及依證人連懷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3 月9 日 隔天要依照原定行程前往多明尼加,中途遇到一家航空公司 取消班機,我們當時沒有收到航空公司通知,伊打電話給上 訴人確認,上訴人說沒有收到通知,因此當天只能從多明尼 克飛到聖馬丁,停留在聖馬丁一晚,並立即購買翌日前往多 明尼加之班機機票,無法進行多明尼加行程。如果班機沒有 被取消,依照說明會資料,飛抵多明尼加為下午1 時40分, 出關約2 時30分,到市區3 時,市區行程約3 時至5 時,為 車上參觀或停留拍照。而實際上我們是隔天中午12時抵達多 明尼加,12時30分至1 時出關,驅車前往市區做觀光行程, 午餐是備餐盒點心在車上用餐,進入市區後在車上做導覽行 程,大約1 小時至1 小時30分,印象中是趕下午4 時班機, 多明尼加只有聖馬利亞大教堂跟一個廣場、修道院、宮殿, 就是一個點,有走完行程,大約停留15分鐘至20分鐘,伊有 帶團員走,被上訴人王建人、林世揚有去別的地方買東西等 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3 頁),是由證人前揭證詞所 證,系爭旅遊第22日原訂由聖馬丁飛往多明尼加之班機,係 遭航空公司臨櫃取消,又未先行通知,認系爭旅遊第22日 無法搭機前往多明尼加之緣由,係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所致;而系爭旅遊第22日之美洲之最旅程,依證人所證稱確 實已於翌日中午搭機抵達多明尼加後,進行1 小時至1 小時 30分之車上導覽及下車停留拍照,已完成系爭旅程第22日之 行程,審酌證人亦證稱縱使系爭旅遊第22日班機未取消,美 洲之最行程亦僅為車上導覽及下車拍照停留,總計約2 小時 ,且系爭旅遊第23日上午為無任何行程,則上訴人既已於翌 日由證人依系爭旅遊行程表及手冊補足前日未完成之旅遊, 被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未履行系爭旅遊第 22日該部分旅遊,且延誤行程,即屬無據。 ㈣從而,系爭旅遊第21日行程實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 無法完成,並延誤行程,被上訴人業已主張依每日旅費計算 賠償金,顯係認其等主張依系爭旅遊契約第25條約定構成延 誤行程之適用,而非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6條第2 項之約定請 求賠償。是依系爭旅遊契約第25條約定計算王建人、王莊翠 雲得請求違約金為每人16,963元(計算式458,000 元÷27日 =16,963元);林世揚、林美利得請求之違約金為每人16,9 26元(記算式457,000元÷27日=16,926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旅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王建人、王莊翠雲、林世揚、林美利 各16,963元、16,963元、16,926元、16,926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應駁回部分,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被 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 決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 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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