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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簡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消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柯典偉 被 上訴人 京庚健康世界股份有限公司101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順財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       胡雅筑律師 參 加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王煥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14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消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僅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 全部之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 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上訴人追加請求遲延利息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 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 張被上訴人對於運動器材之維護有疏失,致伊於調整重量訓 練器材椅子高度時,遭鬆脫之插銷夾傷左手掌,遂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嗣上訴人上訴後,補充 稱: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且被上訴人應就其提供運動器材之安全性負舉證責任。審酌 上訴人於本院所提書狀及陳述,與原審審理之侵權行為基礎 事實同一,核屬對第一審所提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 三、末按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 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訴 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 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 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5條 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 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 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 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示或理 由之判斷,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 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 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所提供消費者使用之 運動器材管理維護有疏失而致其受傷,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 抗辯其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保險公司) 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倘其敗訴,將使泰安保險公司負給 付保險金之責,因此,泰安保險公司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被上訴人請求為訴訟告知,核無不合。又經本院為 訴訟告知後,泰安保險公司於107年6月22日具狀聲明輔助被 上訴人而為訴訟參加,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會員,於105年11月1日在 World Gym Elite 101店運動,由於被上訴人對於運動器材 之維護有疏失,重量訓練器材調整椅子高度的插銷損壞未經 修復,亦未設置警告標示,致伊調整椅子高度時,遭鬆脫之 插銷夾傷左手掌,造成伊左手掌蜂窩性組織炎並發燒之傷害 ,伊支出醫療費用700元,又因傷一個月未能使用而有會籍 損失1,788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17,512 元,依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伊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受傷之原因,自不得僅 因上訴人在伊營業處所內受傷,即逕認定與伊運動器材有關 ,且伊營業處所內之運動器材均有定期檢查、保養,上訴人 所使用之系爭運動器材設有使用說明書及警告標示,伊所提 供之運動健身消費服務符合目前健身中心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運動器材維護保養亦無疏失,上訴人未能證明伊對該器 材之維護有何等缺失,本件上訴人可能係自己疏於注意、操 作不當而受傷,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縱認上訴人係因伊 疏於維護運動器材而受傷,上訴人僅受有無開口、無出血之 極輕微損害,與其主張嗣後經診斷為蜂窩性組織炎、發燒等 傷勢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之輕微創傷本可休 養待其恢復,並無支出醫藥費用之必要,此外,上訴人於10 5年11月28日起已再次前往伊營業處所消費,至106年5月15 日止間有高達47次之消費紀錄,依上訴人所受傷勢,難認上 訴人受有精神上極大之痛苦,其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 ,顯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輔助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簽訂之運動 會籍合約之合約期間為75個月,上訴人每月實際所繳之月費 應為1,373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均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 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 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 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 言。上訴人主張其因重量訓練器材調整椅子高度的插銷鬆脫 ,而遭插銷夾傷左手掌,並受有蜂窩性組織炎及發燒等傷害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對此利己之事實盡舉 證責任。 (二)經查,上訴人於105年11月1日在被上訴人營業所內,經被上 訴人員工拍攝其左手掌掌心靠拇指根部處有一紅點之紅腫傷 勢,有上開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7、138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此僅能認定上訴人有 受傷之損害結果,至於上訴人當日是否遭座椅插銷鬆脫而夾 傷乙節,上訴人僅提出其於105年12月5日所拍攝經膠帶黏著 並置於器材椅墊上及器材旁地上之插銷照片,並主張:插銷 係輕易脫落而造成使用者損害云云,然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 店經理吳明哲於原審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案件(下稱另案)中陳稱:伊是經由客服人員告知 上訴人被器材夾傷,伊到場瞭解並請上訴人告知被何器材夾 傷,但上訴人只回答器材故障了導致被夾傷,伊去看機器並 無任何異常,伊將上情告知上訴人,並請上訴人陪同一起前 往看器材,上訴人只說器材故障卻不願意一同查看,後來伊 將調整椅子高低的插銷硬拆下拿給上訴人看,上訴人只說鎖 死了要怎麼用;插銷如果正常使用是不會夾到手的,當天上 訴人提到因為插銷鬆脫夾到虎口,但器材當天正常並沒有鬆 脫,插銷原本是用螺絲鎖在器材上,因為伊硬拆下來才導致 螺絲滑牙,之後工務鎖上後有用特殊黏劑固定等語(見原審 卷第90頁反面至95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 字第1095號卷,下稱他卷,第39至40頁反面);證人即被上 訴人公司教練部經理張睦強於另案證稱:當天上訴人說被機 器夾傷了,伊有上前瞭解,但上訴人沒有說明為何被夾傷, 只是在現場嚷嚷、叫店經理出來處理、給一個交代等,吳明 哲瞭解情況後,跟伊去巡視器材,但該器材沒有問題,因為 上訴人不說是如何受傷的,吳明哲就把插銷拔下來拿回櫃檯 詢問上訴人,後來有請工務鎖回去,並用黏著劑固定等語( 見他卷第55至56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營運經理謝宜庭 於另案證稱:當天伊不在場,是由吳明哲、張睦強轉述,後 來伊致電詢問上訴人有無看醫生等情況,上訴人好像隔兩天 去很遠的地方看醫生,因公司有承保意外責任險,伊有請上 訴人提供,並有到消保會;每天都會巡視器材,如果器材要 維修都會掛上維修牌防止會員使用,就伊瞭解上訴人使用的 器材沒有故障等語(見他卷第56頁反面),可見上訴人當場 並未具體指出是遭健身器材之何零件夾傷,亦未釐清傷害之 原因,況上訴人雖稱該插銷鬆脫,但亦未持鬆脫之插銷向被 上訴人員工說明,反而係被上訴人員工將該插銷拆卸後持之 詢問上訴人,則本件系爭插銷究竟有無鬆脫致夾傷上訴人, 抑或係因上訴人操作不當,或另有其他原因導致上訴人左手 掌紅腫,均仍屬有疑,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三)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消保會協商時承認有疏失,且願意賠 償6,000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觀上訴人提出之 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處理書), 被上訴人係表達包括公共意外責任險理賠共給付6,000元之 和解方案(見原審卷第2頁),並無關於被上訴人承認其就 運動器材管理有疏失之記載,況兩造縱於本件訴訟前曾進行 協商,然被上訴人亦僅表達有和解之意願及方案而已,尚難 逕認被上訴人已承認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是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並無理由。 (四)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 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 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費者就 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 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消費者)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 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 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 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費者保護法採無過失責任主義 ,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 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 自應先舉證證明其係依合理方法使用系爭運動器材,但因插 銷脫落而造成其左手被夾傷,始可推定被上訴人就其所提供 之系爭運動器材之管理維護有過失,上訴人始毋庸就被上訴 人於管理維護系爭運動器材有過失負舉證責任,而非謂被上 訴人應就其運動中心所發生之一切消費者受傷事件均負無過 失責任,然承前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左手掌受傷紅 腫是在使用系爭運動器材時,因所稱之插銷脫落而遭夾傷,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賠 償損害云云,即屬無據,難予准許。 (五)上訴人另聲請調閱案發當天櫃檯之全部錄影紀錄,以證明其 並非如證人吳明哲所證之一路咆哮;又聲請調閱被上訴人公 司於案發當天之全部會議紀錄,證明證人吳明哲在伊受傷慘 叫時,是第一時間來關心的人,證人吳明哲所證是在別處開 會之證詞不實,並請求法院調查被上訴人將系爭健身器材移 除至何處云云。然上訴人主張之待證事項均與上訴人所主張 之插銷鬆脫而夾傷其左手之事實無關,是本院認上訴人聲請 無必要,爰不予准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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