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和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一仲
代 理 人 彭郁欣
律師
鍾亦庭律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
相對人大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
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應依
非訟事件法第13條所定標準
預納費用。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
先命補正。
關係人未預納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
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0條
之1、第2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復未載明
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值,
致本院無法核定其價額而裁定命聲請人補繳,
爰命聲請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附件:
一、相對人大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
暨法定代
理人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相對人大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並
依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
聲請費用。
三、相對人大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狀況說明書(應記載現
有資產種類、價值、金額,並提出各項財產之「交易市值」
證明,倘係現金、存款,應指明保管人、存放地點或存摺)
,及其
債權人清冊(含
債權人姓名、住址、債權種類、金額
及債權證明)、
債務人清冊(應詳列債務人之姓名及聯絡方
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