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破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正清
上列
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
按破產,對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左列各款,為
財團費用:一、因
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
二、因破產
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
理人之
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
財團費用。左列各款為財團債務:一、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
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二、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
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
而生之債務。三、為破產財團
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四、因
破產財團
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
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
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
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稅捐之徵收,優先於
普通債權。破產法第57條、第95條、第96條、第97條、第14
8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分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確係
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
破產程序清理其
債務,
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
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按債務人之財產僅足清償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而不足以清償稅捐等
優先債權,他
債權人更
無受償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
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
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
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
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法院不應准許其破產宣告之
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
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㈠聲請人係債務人,依其提供之債權人清冊及本院
依職權函詢
聲請人所有債權人之覆函
暨渠等檢附之
債權憑證所示(債權
人未覆函者,即以聲請人陳報之債務額為計算),聲請人積
欠債務總額為4,503,763,552元(此金額大部分均僅計算本
金,尚未計入自90餘年以降至今逐月已到期之利息及
違約金
,本院卷第9、193、151、168、228-229、134、162、123、
140、146頁,以下均為本院卷,僅指明頁數),而其財產僅
有松展股份有限公司100,000元及聲請人
自承已倒閉之新泰
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590元之投資所得,合計208,590元
,有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為證(第148頁),
而聲請人就
上開數額之債務,其中積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下稱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及罰鍰暨計至107
年10月25日止之
遲延利息,合計21,676,602元,有該局函文
在卷得徵(第146頁),可知聲請人所積欠2千餘萬元所得稅
債務遠逾其現存資產高達百倍之多,
堪認不足清償該優先債
權,且聲請人之債權人有10餘位,借款主債務及保證債務多
達20餘筆,利息、違約金又多自90餘年即開始起算,復有11
家銀行之聯貸債務,其債務龐雜,倘宣告破產,因多數債權
人及多筆債務,所需清理程序應屬耗時,而應優先支付之破
產法第95條財團費用及第96條財團債務數額自當
非寡,即
難
認聲請人20餘萬元資產足敷支應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又縱
認聲請人該20萬餘元勉強敷應上述費用及債務,然經扣除費
用及債務後,應無賸餘,是倘開啟破產程序,不論係北區國
稅局之優先債權抑或其他10餘位債權人債權均無從藉破產程
序獲一定比例分配受償,顯不符清理債務、使全體債權人平
等受償之破產制度本旨,故聲請人破產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
㈡聲請人雖主張:林衛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衛公司
)、富彰有限公司(下稱富彰公司),依序
贈與伊新北市八
里區兩筆土地、臺北市內湖區及大安區各1筆土地,合計24,
205,115元,固提出兩份締約日期依序為106年1月19日、同
年月20日贈與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暨新北市八里區兩筆土
地(下稱八里區土地)估價報告書附卷為參,然縱認贈與契
約為真,因上述兩公司至今仍未移轉前開四筆土地
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聲請人,而贈與人於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依
民法
第408第1項前段規定,原得撤銷其贈與,亦有同法第418條
規定拒絕贈與履行之
抗辯權,是聲請人未必能取得上述土地
,即不得逕計入其資產;況本院訊問聲請人至今仍未移轉土
地所有權之原因為何,其稱:因破產聲請事件尚未完成,倘
先移轉,恐遭債權人
查封,造成多一筆財產損失,故尚未移
轉登記等語(第237頁),
堪認聲請人僅係欲利於破產宣告
之聲請而為受贈,並無終局確定取得該4筆土地所有權之意
,始歷近2年仍未辦竣
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該4筆土地自不得
計入聲請人資產數額;末聲請人執八里區土地估價報告書謂
土地價值高達21,686,715元,
惟該報告書日期為105年11月2
3日,距今近2年餘,
難謂符目前市場行情,自無從遽引為認
定土地現值之參考依據,且查該兩筆土地向來即作為墓地使
用,此有估價報告書、空照圖在卷為證(第59頁),依臺灣
人一般民間風俗視死及遷移他人墳墓為忌,除後代子孫祭祀
目地或投資客外,其市場需求者寡,難認該兩筆土地市場流
通性高利於變價而使
本件全體債權人得獲一定比例之受償,
又其107年公告現值均僅每平方公尺2,500元,兩筆土地依公
告現值計算價值分別為462,500元、500,000元,合計僅962,
500元,且該筆462,500元土地業於105年9月20日設定金額係
12,000,000元普通
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得參,是扣
除該普通抵押權數額後,該筆土地已無價值可供本件債權人
受償,僅餘該500,000元土地供憑本件債權人分配受償,然
此數額亦遠不足清償聲請人所欠前述2千餘萬元所得稅債務
,遑論除北區國稅局以外之其餘10餘名債權人,自無按一定
比例受償之機會。又查內湖區○○○區○○○○道路用地,
屬公共設施用地,有使用分區查詢結果單在卷為證,於
不動
產交易市場上,除有特殊需求者外,如鄰地為袋地需通過該
土地以與外界聯絡之必要,應買者寡,則依上開兩筆土地之
性質及使用現況,
嗣得否順利
拍賣變價以使本件債權人得獲
部分債權之清償,已非無疑,況其上均已設定遠逾以公告現
值計算之土地價值之12,000,000元高額普通抵押權,是扣除
該普通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數額後,本件債務人已無從自該兩
筆土地受償之可能,是縱認聲請人取得上述4筆土地所有權
,而足敷清償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惟該土地價值仍遠不足
清償北區國稅局稅捐債權,且除北區國稅局以外之其餘債權
人,亦無獲任何分配之可能。
三、綜上,聲請人無足敷清償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之財產,縱認
有之,扣除上述債務及費用後,本件全體債權人亦無受分文
清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僅徒增費用及程序之耗費,又
致聲請人僅20餘萬元資產減至幾無,且無從達成使全體債權
人獲一定比例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是聲請人破產聲請
,應予駁回,
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奕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