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丘文聰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華揚國際展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培峻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
律師
劉嘉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伍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
伍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自明。所謂
反訴之標的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
,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
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
年度
台上字第1558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即反訴被
告(下稱原告)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未依
兩造
間
租賃契約繳納足額租金而為請求,被告另於民國107 年5
月4 日主張伊未違約,反係原告於租賃契約提前終止後,仍
未返還押租金與剩餘預先給付租金,故請求原告給付(見本
院卷第53頁),經
核與原告
前揭本訴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間
具共通性及牽連性,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
非專屬他法院
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
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自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可得悉。原告原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35 萬8,000 元,及自105 年4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在臺灣土地銀
行提供之養老貸款承諾書簽蓋大小印章;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15438 號卷宗,下稱
北簡卷,第1 頁)。
嗣最終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3萬4,000 元,及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0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仍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 號(下稱
系爭建物)所有人,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
,兩造於104 年3 月26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租賃
期間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9 年3 月31日
止、每月租金5 萬5,000 元,並應於每年4 月1 日一次繳交
該年度12月份之租金,原告併於簽約當日逕將系爭建物交予
被告使用。
詎被告竟未依約定,反而自104 年4 月1 日起每
月僅支付4 萬8,500 元租金,因原告遺失系爭契約不知此事
,直至106 年年末尋獲系爭契約,始悉上情。兩造已約定系
爭契約相關稅賦由被告負責繳納,被告自不得以扣除稅賦為
由苛扣租金。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4,000 元,及自105 年4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曾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然於簽約當日,因
原告表示無法提供每期租金發票,故伊已向原告表明每期租
金5 萬5,000 元應扣除10% 租金所得應納稅款及代扣健康保
險補充保險費(即二代健保),因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
2 條第5 項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
暨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
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3 條、第4 條規定,均係由出租人負
擔,經原告同意後兩造達成
合意,伊遂當場直接交付當年度
12紙租金支票,每月直接代替原告給付
上開費用,
是以,每
月扣除5,500 元租賃所得稅款,並因二代健保補充保險費(
下稱補充保費)於104 年以給付額2%計算、106 年起改為1.
91% 計算而代為扣除,故被告每月給付4 萬8,400 元或4 萬
8,450 元款項,尚屬有理。直至106 年2 月中旬,原告催促
被告開立第三年租金支票後,方於同年3 月起多次表達租金
短付,然原告實已誤解。扣繳租金應納稅款與補充保費均有
法源依據,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被告原承租在系爭建物所在大廈6 樓之辦公室,
因原告多次造訪,伊遂同意承租系爭建物作為倉庫使用並繳
納押租金11萬元,再於承租每年度將開始前(即每年4 月1
日起至隔年3 月31日止)繳交12紙租金支票。未料承租期間
原告多不願維修因年久失修而損壞之冷氣、鐵捲門,甚於10
6 年3 月突稱伊租金少負,然均屬誤會。嗣因被告遷址,已
無承租系爭建物之必要,伊便以106 年12月18日臺北光復郵
局1570號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於107 年1 月31日提前終止系
爭契約,並於伊交還系爭建物時,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應
於扣除1 期租金(即107 年2 月)作為
違約金後,將剩餘10
7 年3 月租金支票4 萬8,450 元及押租金11萬元返還予被告
。未料當日因原告不願出面點交系爭建物,被告遂交還鑰匙
予代理原告受領之系爭大廈管理員,然原告
迄未返還押租金
與107 年3 月租金支票,甚兌現原定107 年3 月之租金支票
,實屬
不當得利,並致被告受有15萬8,450 元之損害。被告
以107 年3 月1 日民事
答辯狀為催告返還押租金之意思表示
,然原告並未回應,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
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告應給付被告15
萬8,450 元,及其中11萬元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4 萬8,450 元自民事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原告則以:系爭契約並無被告得自行提前終止之約定,被告
無系爭契約終止權,無論其有無收受被告交付之鑰匙均同,
系爭契約第7 條既約定被告遷移亦不得向其請求租金返還,
被告應無理由請求其返還4 萬8,450 元。且被告交還系爭建
物後,其於107 年5 月6 日左右發現內附2 臺冷氣(下稱系
爭冷氣)業已損壞,尚須花費4 萬元修繕,此為被告不當使
用所造成,自應扣除該4 萬元後,方返還剩餘押租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告之訴及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建物,兩造於104 年3 月26日簽
立系爭契約等節,為被告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書附卷
可稽
(見北簡卷第3 頁至第6 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自
堪信為真實。
肆、原告另主張被告每月均漏付租金,被告主張伊應得終止系爭
契約後請求原告返還押租金11萬元及剩餘租金4 萬8,450 元
等節,則各為
對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
厥為:本訴部分:㈠原告出租系爭建物所應支付之租賃所
得與補充保險費,係由何人負給付之責?系爭契約第3 條記
載每月5 萬5,000 元租金,是否包含原告應負之所得稅與補
充保費?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萬4,000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反訴部分:㈠被告對系爭契約有無提前終止
之權利?系爭契約是否已於107 年1 月31日終止?原告就原
定107 年3 月份租金4 萬8,450 元是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
任?㈡被告請求原告返還押租金1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原告抗辯被告損壞系爭冷氣,請求扣抵4 萬元始得
返還剩餘押租金,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出租系爭建物所應支付之租賃所得與補充保險費,係由
何人負給付之責?系爭契約第3 條記載每月5 萬5,000 元租
金,是否包含原告應負之所得稅與補充保費?
⒈按扣繳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
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納稅義務人有下列租金所得者,應
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
稅款,並依第91條規定繳納之,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
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租金之扣繳義務人為
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
破產
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可自所得稅法第7 條第5 項、第88條第1 項第1 款與第3
項、第89條第1 項第2 款足悉。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
內居住之個人,租金按給付額扣取10% 規定扣繳,此觀各類
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5 款亦明。又扣費義務人:
指所得稅法所定之扣繳義務人;除合於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
收入戶成員外,保險對象若有租金收入,應依規定之補充保
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
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扣費義務人給付本法第31
條第1 項各類所得時,其單次給付金額達2 萬元者,應按規
定之補充保險費率扣取補充保險費,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
填具繳款書,向保險人繳納,此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 條第
3 款、第31條第1 項第6 款與第4 條規定即可得出。再以,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
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
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
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足悉如納稅義務人有租金收入時,應
負自給付額扣取10% 作為所得稅之義務,扣繳義務人則負有
自給付予納稅義務人之金錢中扣繳納稅義務人所得稅款之義
務;又如租金收入每月達2 萬元者,除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
之低收入戶成員者外尚應負有給付補充保費之義務,扣費義
務人則負有扣取後代為繳納之義務。細繹系爭契約第3 條約
定,可知即便扣除所得稅與補充保費,被告仍給付2 萬元以
上之金額予原告(見北簡卷第3 頁),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
,原告既非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原告就系爭建
物之租賃所得,當負有給付所得稅及補充保費之義務甚明。
⒊兩造就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每月5 萬5,000 元租金是否包含
原告應納所得稅與補充保費一事,有所爭執。查民法第427
條規定已
揭櫫租賃物應納一切稅捐,應由出租人負擔之旨趣
,準此,即便此規定非
強制規定而得由契約當事人為相反之
約定,仍應由主張兩造於系爭契約中已為相反約定之人即原
告負
舉證責任:
①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可見應由被告負責給付稅
捐,被告則以兩造既將系爭契約第16條文字刪除,自屬被告
代原告繳納該等稅賦與補充保費,實為原告負擔為辯(見本
院卷第42頁背面)。觀之系爭契約第20條,僅約以:本租金
憑單扣繳由被告負責向稅捐稽徵機關負責繳納等語(見北簡
卷第6 頁),並無任何明載係由被告「負擔」之文字,是該
條內容,實有兩種解釋,亦即原告
所稱係約定由被告負擔之
意,抑或僅係被告負所得稅法或全民健康保險法中扣繳義務
人、扣費義務人之義務,尚難徒以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逕
謂每月5 萬5,000 元並不含原告應納所得稅與補充保費之金
額。
②自系爭契約第15條以觀,早清楚記載:印花稅各自負責,系
爭建物捐稅由原告負擔,被告自行負擔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
繳納之捐稅自行負擔乙節,以及兩造合意將系爭契約第16條
即若租賃期間稅額有所增加將由被告補貼之約定刪除
等情(
見北簡卷第5 頁),
益徵系爭契約顯約定系爭建物出租所生
稅賦,實為原告負擔(租賃期間中新增之稅額亦包含在內)
無訛。原告固以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依常情以斷,即為其應
可取得之租金為主張,然系爭契約既無任何排除民法第427
條規定之特別約定,反明文詳載原告負擔系爭建物有關稅捐
,本應由原告負責繳納因此衍生之所得稅與補充保費,原告
所陳,尚難可採。
稽之原告每年度均提早收取租金支票等情
,有被告所提租金支票影本與原告在旁簽名之文件為佐(見
本院卷第76頁至第80頁),原告於系爭契約簽約日與首張租
金支票票載
發票日即104 年4 月1 日(尚不論實際簽發日)
不過數日,且所得稅申報後均會收受通知之情況下,如有租
金不符之處應早已發現,豈有可能直至106 年3 月後方發現
此情之理。倘依原告所稱每月租金5 萬5,000 元不含所得稅
與補充保費之主張者,依前開所得稅法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相
關計算方式之規定,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給付總額
金額即屬錯誤,縱依原告所稱方式,亦無法計算得出所得稅
繳交5,500 元、補充保費繳交1,100 元或1,050 元之結論,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
足憑。基上,系爭契約第20條之文
義雖有兩種解釋空間,然綜觀系爭契約其餘條文與兩造間所
為行為,衡之上開規定及要旨,應僅限於由被告代原告向
主
管機關為繳納相關稅捐之行為,該等稅捐金額均已涵蓋在每
月5 萬5,000 元租金之範圍,
洵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萬4,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
⒈系爭契約並未排除民法第427 條規定之
適用,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準此,被告每月僅須交付以5 萬5,000 元代原告扣除
所得稅及補充保費後之其餘金額,即符其等約定。被告業提
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補充保費繳納資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3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
稽徵所107 年4 月13日北區國稅淡水綜字第1071220462號函
覆稱:原告已列報104 、105 年度租賃所得扣繳稅額4 萬9,
500 元及6 萬6,000 元,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因未
屆申報期無法查報一情(見本院卷第50頁),據前揭規定,
原告應繳納租金所得為給付總額10% ,是被告依約自系爭契
約第3 條
所載5 萬5,000 元中扣除5,500 元,應屬有據。又
健保補充保費係自102 年起開始實施,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
;輔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宣傳單與衛生福利部104
年12月31日衛部保字第1041260973號函已揭示:補充保費費
率原為2%,自105 年1 月1 日起調降為1.91% 等節(見本院
卷第72頁至第73頁),是補充保費於104 年間每月1,100 元
、105 年起每月1,050 元(計算式:55,0002%=1,100 ;
55,0001.91% ≒1,050 ),應足認定,被告稱補充保費自
106 年方調整稅率(見本院卷第20頁),尚有誤會。
⒉原告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自始自終未就被告是否代其繳納所
得稅與補充保費之事
予以爭執,是被告於承租期間每月均有
為原告繳納所得稅與補充保費之行為,
堪信為真。然以,補
充保費自105 年1 月1 日起即自2%降為1.91% 等節,有上開
健保署資料
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是自10
5 年1 月1 日起,每月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應即更為4 萬8,
450 元。被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1 日止,每
月
祇給付予原告4 萬8,400 元乙節,有
上揭租金支票存卷足
考(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9頁),足悉每月均積欠50元未予
給付,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50 元租金(
50 15 =750 ),應予准許,又兩造未就是否逕以押租金
抵充為攻防,原告亦未就請求金額為其餘主張,是本院僅依
兩造論述為認定,
附此敘明。
⒊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4 條
雖約定應於每年4 月1 日以前一次繳納12個月租金,但觀之
歷次租金支票(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0頁),票載發票日均
為每月1 日,堪謂系爭契約第4 條要求被告一次繳納12個月
租金,僅係為求兩造收取租金之便利,實際給付期限應以每
月1 日為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750 元,以如附表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算年息5%之利息,應屬有據,其餘部分,
尚非有理。
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對系爭契約有無提前終止之權利?系爭契約是否已於10
7 年1 月31日終止?原告就原定107 年3 月份租金4 萬8,45
0 元是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
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
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
不動
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
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
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0
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契約已於107 年1 月31日終止:
①原告辯稱被告並無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並以第7 條為
據;被告則以第18條為佐,主張伊得終止系爭契約。查系爭
契約第7 條約以:契約期間內被告若擬遷離他處時,被告不
得向原告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
而應無條件將系爭建物照原狀返還原告等語;第18條第1 項
則約定:租賃期間內被告若擬遷離他處時,被告應賠償原告
1 個月租金等語(見北簡卷第4 頁至第5 頁)。查上開約定
看似抵觸,然觀之上下全文,既於第18條第1 項特別約定被
告得賠償1 個月租金提前遷離他處,伊自有系爭契約之終止
權,否則第18條第1 項規定即屬無用;至於第7 條所稱「不
得向原告請求『租金返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
金」之意,應僅止於承租期間支付之
對價,如104 年4 月份
租金既已作為使用系爭建物之對價,則不得於事後(如107
年1 月時)要求原告返還該已使用對價完畢之租金,或藉故
要求原告支付遷移費方為遷移而已,始屬妥適。職是,被告
主張伊就系爭契約具有終止權一事,要屬可取。
②被告具有系爭契約之終止權,誠如前述。被告主張伊通知原
告將於107 年1 月31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乙節,已提出106
年12月18日臺北光復郵局存證號碼第1570號郵局存證信函暨
收件回執為佐(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符合上開規定
應於1 個月前即已通知之要件,是以,系爭契約自提前於10
7 年1 月31日終止,至為明確。
⒊原告應給付4 萬8,450 元及自107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告:
①被告主張伊已交付106 年4 月起至107 年3 月止租金支票,
業提出前開租金支票影本與原告在旁簽名文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78頁、第8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同意業將107 年
3 月租金支票兌現(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系爭契約既於
107 年1 月31日即告終止,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項約定,
原告自得將被告原定107 年2 月租金作為違約金,然就原定
107 年3 月租金支票部分,原告因系爭契約業已終止,無法
律上原因卻仍兌現而取得4 萬8,450 元之利益,致被告受有
同額損害,是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核屬
有據。
②原告應給付被告4 萬8,450 元一事,詳如前述。被告以民事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翌日作為利息起算點,而此繕本係
於107 年5 月11日送達原告等情,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
足徵
(見本院卷第55-1頁),是依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與第233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應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 年5 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則被告對原告請求
自107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理。
㈡被告請求原告返還押租金1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原告抗辯被告損壞系爭冷氣,請求扣抵4 萬元始得返還剩
餘押租金,是否可採?
⒈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
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
且承租人無租賃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
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
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
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
,
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押租金依其性質與內容乃承
租人為擔保其尚未發生之租金債務與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債
務之目的,將一定數額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依約
移轉於出租人,出租人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無不履行其
債務、且返還租賃物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即負有將押租金全
額返還承租人之義務。
⒉被告主張伊於簽約時曾交付11萬元押租金支票並經原告兌現
等節,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系爭契約第
5 條既約定:被告應於訂約時,交付原告11萬元作為押租金
,被告如不繼續承租,原告應於被告遷空、交還系爭建物後
無息退還押租金等語(見北簡卷第3 頁),是以,如被告確
已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原告依前揭約定,亦應返還押
租金11萬元予被告,誠無疑義。
⒊被告主張伊已於107 年1 月31日交還系爭建物鑰匙一副予系
爭大廈管理員、另於同年2 月2 日以快遞方式寄還另一副鑰
匙等節,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佐(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
頁),以及證人即系爭大廈管理員任克言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其自101 年4 月1 日迄今均任系爭大廈管理員,原告配
偶有告知系爭建物會請仲介公司幫忙出租,故均將鑰匙(實
際上祇是遙控器,因系爭建物大門是鐵捲門)放在其處,若
有人前來看屋,則由其將鑰匙暫交仲介公司帶看後歸還:其
不記得被告係於何時承租系爭建物,但記得是在107 年1 月
31日退租,當日
被告人員將一副鑰匙交還給其,請其轉交給
原告或原告配偶,翌日原告配偶就前來取回鑰匙,但表示缺
少一副,
嗣後被告人員即聯絡表示會請快遞寄送另副鑰匙,
請其代為轉交,其約在107 年2 月2 日收到鑰匙,原告配偶
即親自確認確實收受後,表示因尚有委託仲介公司出租系爭
建物,故仍將該副鑰匙暫時寄放在其處,但當下原告配偶亦
有進到系爭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背面)
。佐之原告亦
自承被告於107 年1 月31日退租後翌(2 月1
日)日交還系爭建物(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則
系爭建物確經被告遷讓返還予原告,
堪以認定。
⒋原告抗辯被告損壞系爭冷氣,押租金11萬元應扣除修繕費用
4 萬元後方能返還予被告等節,固提出訴外人修繕家工程有
限公司報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93頁),但遭被告否認系爭
冷氣為伊租賃期間所損壞,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原告不否認被告係於107 年2 月1 日交還系爭建物,誠如
上載,並表示其係於107 年5 月6 日左右始發現系爭冷氣損
壞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衡之原告表示於購買系爭
建物時系爭冷氣即已存在,其係於70餘年購買系爭建物等語
(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第100 頁背面),益徵系爭冷氣顯
屬老舊,則究竟系爭冷氣係因被告使用損壞,抑或因冷氣已
使用近30餘年,終於被告交還系爭建物後在其確認前自然損
壞,抑或有無其餘人為因素,實屬未明。經本院詢問有無足
以證明係被告損壞系爭冷氣之證據,原告亦表示無法證明等
語(見本院卷第89頁),則在現有卷內證據資料不
足證明系
爭冷氣係因被告使用損壞所致之情況下,自不足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是以,即便原告所提前揭報價單為真,因無從證明
系爭冷氣損壞與被告承租期間之使用行為具
因果關係,原告
主張應將押租金扣除4 萬元方能返還
云云,
自屬無據。原告
除系爭冷氣修繕費用應予抵充外,並未就其餘被告積欠之租
賃債務為抗辯,本院當無從審酌有無其餘債務,爰予敘明。
是以,被告既已將系爭建物交還予原告,亦無留存其餘債務
,被告請求原告返還11萬元押租金等節,要屬有理。
⒌原告應返還被告11萬元押租金,業如上述。被告固以107 年
2 月1 日作為11萬元押租金利息起算日,
惟系爭契約第5 條
僅記載被告遷空、交還系爭建物時原告須無息退還,惟被告
是否遷空、交還系爭建物尚屬未定,仍有待確認有無積欠租
金、水電費,並於抵充後猶有餘額時,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
題,是以,揆諸上揭規定及要旨,系爭契約第5 條顯非確定
給付期限,被告所陳,容有誤會,是應依前開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規定,於被告催告原告仍未給付時,原告方於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洵堪認定。查被告雖曾以107 年3 月1 日
民事答辯狀表示催告原告返還11萬元(見本院卷第21頁),
然原告表示其未收受該民事答辯狀,而被告嗣已以民事反訴
起訴狀請求原告返還11萬元押租金,並於107 年5 月11日由
原告親自收受該書狀繕本等節,有前揭送達回執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43頁),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應自107 年5 月12
日起負遲延責任無訛,則被告對原告請求11萬元自107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伍、
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每月5 萬5,000 元實已包含
原告應繳付之所得稅與補充保費在內,但補充保費自105 年
1 月1 日起即更以1.91% 計算,被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
106 年3 月31日止每月租金均漏未給付50元;又系爭契約已
於107 年1 月31日終止,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冷氣損壞係因被
告行為所致,則原告經扣除1 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外,仍應
返還本預定作為107 年3 月租金4 萬8,450 元以及押租金11
萬元,從而,㈠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75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㈡反訴部分: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79 條規定,
請求原告給付15萬8,450 元,及自107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本訴及反訴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
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
至兩造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另兩造就
彼此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
柒、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即被告員工馮玉英
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01 頁),欲證明兩造簽立契約時已
約定需由被告將損壞物品修復完畢,然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建
物之冷氣確因被告於占有期間之使用行為而告損壞,即便訊
問上開證人亦無法釐清此等事實,則被告不負賠償責任,自
無調查之必要;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
│編號│計息本金│租金積欠月份│利息起算日 │計息截止日 │年息 │
├──┼────┼──────┼────────┼─────────┼───┤
│1 │50 │105 年1 月 │自105 年1 月2 日│ │ │
├──┼────┼──────┼────────┤ │ │
│2 │50 │105 年2 月 │自105 年2 月2 日│ │ │
├──┼────┼──────┼────────┤ │ │
│3 │50 │105 年3 月 │自105 年3 月2 日│ │ │
├──┼────┼──────┼────────┤ │ │
│4 │50 │105 年4 月 │自105 年4 月2 日│ │ │
├──┼────┼──────┼────────┤ │ │
│5 │50 │105 年5 月 │自105 年5 月2 日│ │ │
├──┼────┼──────┼────────┤ │ │
│6 │50 │105 年6 月 │自105 年6 月2 日│ │ │
├──┼────┼──────┼────────┤ │ │
│7 │50 │105 年7 月 │自105 年7 月2 日│ │ │
├──┼────┼──────┼────────┤ │ │
│8 │50 │105 年8 月 │自105 年8 月2 日│至清償日止 │5% │
├──┼────┼──────┼────────┤ │ │
│9 │50 │105 年9 月 │自105 年9 月2 日│ │ │
├──┼────┼──────┼────────┤ │ │
│10 │50 │105 年10月 │自105 年10月2 日│ │ │
├──┼────┼──────┼────────┤ │ │
│11 │50 │105 年11月 │自105 年11月2 日│ │ │
├──┼────┼──────┼────────┤ │ │
│12 │50 │105 年12月 │自105 年12月2 日│ │ │
├──┼────┼──────┼────────┤ │ │
│13 │50 │106 年1 月 │自106 年1 月2 日│ │ │
├──┼────┼──────┼────────┤ │ │
│14 │50 │106 年2 月 │自106 年2 月2 日│ │ │
├──┼────┼──────┼────────┤ │ │
│15 │50 │106 年3 月 │自106 年3 月2 日│ │ │
├──┼────┴──────┴────────┴─────────┴───┤
│總計│75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