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菁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信志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翕翱律師
被
上 訴人 孫俊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1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65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固已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
系
爭支票)交還予上訴人,無從執系爭支票對上訴人行使票據
權利,
惟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逕以己意自行開立系爭支
票,其偽造系爭支票後並執之對付款銀行提示請求付款,因
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業導致上訴人產生
退票紀錄,票據信
用受損。即令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
前揭退票紀
錄亦無法塗銷,與上訴人交易往來之
第三人於查詢上訴人票
據信用資料時,均會查得上訴人曾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紀錄
,嚴重戕害上訴人商業信譽。依臺灣票據交換所103年2 月
20日修正公布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二、第2項「支
票存款戶之退票,依本須知第7點至第11點規定辦理註記者
,依『查詢票據信用資料作業須知』第14點規定不予提供查
詢。」、九、「票據發生退票後,其提示人經法院判決確定
於提示票據時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權利應受限制
或其他票載發票人不負票據上責任之情形者,或所發生之退
票係被他人冒名開立,或被他人盜用者,發票人得檢具該
確
定判決或相關證明並繳納手續費,經由往來金融業者核轉或
直接向本所總(分)所申請註記事實。」等規定,以及臺灣
票據交換所106年3月2日修正公布查詢票據信用資料作業須
知十四、「發票人之退票有下列情形者,不予提供票據信用
資料查詢:(一)發票人依『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
』第九點規定,辦理提示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或其他
票載發票人不負票據上責任之情形,或所發生之退票係被他
人冒名開立,或被他人盜用等之註記者。……。」之規定,
上訴人僅有經本院作成確定判決確認系爭支票為偽造,係被
上訴人盜用印章冒名開立者,持該確定判決向臺灣票據交換
所為註記後,臺灣票據交換所方不會將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
而退票之紀錄提供予與上訴人交易往來之第三人查詢,以免
上訴人票據信用及商業信譽繼續受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之款項,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成立時投資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及借款90萬元,計140萬元,
非被上訴人於偵查中
所
稱之200萬元,焉有同意開立190萬元支票之理,被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之支票債權,上訴人於105年9月30日兌現付款3萬
元、105年10月31日兌現付款3萬元、105年11月30日兌付款3
萬元、106年1月3日兌現付款3萬元、106年2月2日兌現付款3
萬元、106年3月1日兌現付款3萬元、106年3月31日兌現付款
3萬元、106年5月2日兌現付款3萬元、106年5月31日兌現付
款3萬元、106年6月30日兌現付款3萬元、106年7月31日兌現
付款3萬元、106年8月31日兌現付款3萬元、106年9月30日兌
現付款3萬元。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借款債權90萬元,上
訴人自104年4月5日至105年9月5日清償475,000元等語。
並
聲明:確認如附表所示支票為被上訴人偽造。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原代表人,因而管
理系爭支票。因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陳信志未經被上訴人同
意動用款項,故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金錢,上訴人同意變更
公司代表人後把錢全部還給被上訴人,
詎上訴人貸款之後並
未還被上訴人錢,被上訴人有告知上訴人就欠款部分要開支
票,下個月5日到期,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並未偽造支票
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偽造。被上訴人則聲
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100年10月5日設立登記時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
人,公司登記資料為被上訴人出資額100萬元,
嗣被上訴人
於105年8月2日將出資額100萬元轉讓由陳信志承受,被上訴
人退出股東,105年8月10日變更登記為陳信志
等情,有上訴
人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及105年8月2日股東同意書
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且陳信志與被上訴人原
為夫妻關係,嗣於105年5月13日
離婚一節,亦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
可證(見原審卷第63頁)。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
信志於105年10月6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提出告訴
,主張被上訴人竊取陳信志所有系爭支票,再盜用上訴人陳
信志印鑑之方式,偽造有價證券,自行開立金額190萬元並
至銀行提示付款,但未兌現,認被上訴人涉有竊盜、偽造有
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罪嫌,案經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嗣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偵查後,新北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7281號不起訴處分。
經陳信志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嗣更名為臺灣高
等檢察署)認為關於被上訴人竊盜部分,再議之
聲請無理由
,以106年上聲議字第6351號處分書駁回;被上訴人偽造有
價證券部分,不得聲請再審,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281號等卷宗
可佐。
上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
準用之。查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並不再主張
支票權利,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曾持系爭支票提示
因存款不足退票,則上訴人主張其已因系爭支票遭退票,經
臺灣票據交換所註記票退紀錄,其依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
記須知、查詢票據信用資料作業須知規定,如取得確認系爭
支票係他人偽造之勝訴判決,得聲請塗銷跳票註記,則兩造
就系爭支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偽造,即有不明確之情形,攸
關上訴人跳票紀錄得否塗銷,上訴人自得請求以判決確認系
爭支票是否遭被上訴人偽造之
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㈡、
經查,被上訴人出資上訴人為100萬元,嗣於105年8月2日將
其出資額100萬元轉讓由陳信志承受一節,有上開上訴人之
公司登記資料及股東同意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故被
上訴人出資額為100萬元一節,
洵堪認定。且上訴人前以被
上訴人之名義辦理信用貸款90萬元作為上訴人之公司經營使
用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3頁及本院卷第17
頁)。故被上訴人有合計190萬元之債權,亦堪是認,上訴
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僅出資50萬元
云云,顯與上開公司登記表
及股東同意書之記載不符,且上訴人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故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不可採。
㈢、上訴人雖稱關於借款債權90萬元,上訴人自104年4月5日至
105年9月5日清償475,000元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28至61
頁),被上訴人於上開
期間先後各匯入550,000元、530,000
元、30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2,00
0,000元,共248萬元(見原審卷第30頁、第31頁背面、第33
頁、第35頁背面、第36頁、第40頁、第42頁背面),由此可
見兩造間有上開金錢往來,且數額亦高於上訴人匯至被上訴
人帳戶475,000元,則上訴人主張上開借款債權已清償云云
,
即非無疑。又,陳信志所開立之面額3萬元支票,係自105
年9月30日始開始兌現,亦有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結果可
證(見原審卷第24至27頁)。故不論是被上訴人所稱拿取支
票之105年8月間,或上訴人所指行竊之105年9月24日,於10
5年9月30日陳信志上開支票均未開始兌現,則被上訴人主張
其有190萬元債權,亦可採信。
㈣、再者,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於105年9月25日主張系爭支票遭
竊一節,固有警詢筆錄可查。然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取得時
乃空白支票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如係偽
造系爭支票,自無將
發票日向後填載為105年10月5日之情。
且衡以被上訴人雖與陳信志於105年5月間離婚,並於同年8
月10日辦理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變更,即改登記陳信志名下,
惟被上訴人仍保有辦公室鑰匙,為陳信志於另案刑事案件警
詢時所是認,則在陳信志協調取回或換鎖前,被上訴人得持
鑰匙進出辦公室;且被上訴人所辯伊為拿回公司退還之股款
及陳信志以伊名義貸款之金額,所以去上訴人公司拿支票並
用印,開立前有知會陳信志,陳信志亦說隨便伊等語,尚屬
可信,應認系爭支票前開金額及發票日期等均為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陳信志所授權,並非被上訴人所偽造,故上訴人請
求確認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偽造,為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確認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偽造,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上訴。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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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付 款 人 │票號 │
│ │(民國)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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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10月5日 │190萬元 │永豐銀行汀州│AJ0000000 │
│ │ │ │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