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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菁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志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翕翱律師 被 上 訴人 孫俊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1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65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固已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交還予上訴人,無從執系爭支票對上訴人行使票據 權利,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逕以己意自行開立系爭支 票,其偽造系爭支票後並執之對付款銀行提示請求付款,因 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業導致上訴人產生退票紀錄,票據信 用受損。即令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前揭退票紀 錄亦無法塗銷,與上訴人交易往來之第三人於查詢上訴人票 據信用資料時,均會查得上訴人曾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紀錄 ,嚴重戕害上訴人商業信譽。依臺灣票據交換所103年2 月 20日修正公布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二、第2項「支 票存款戶之退票,依本須知第7點至第11點規定辦理註記者 ,依『查詢票據信用資料作業須知』第14點規定不予提供查 詢。」、九、「票據發生退票後,其提示人經法院判決確定 於提示票據時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權利應受限制 或其他票載發票人不負票據上責任之情形者,或所發生之退 票係被他人冒名開立,或被他人盜用者,發票人得檢具該確 定判決或相關證明並繳納手續費,經由往來金融業者核轉或 直接向本所總(分)所申請註記事實。」等規定,以及臺灣 票據交換所106年3月2日修正公布查詢票據信用資料作業須 知十四、「發票人之退票有下列情形者,不予提供票據信用 資料查詢:(一)發票人依『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 』第九點規定,辦理提示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或其他 票載發票人不負票據上責任之情形,或所發生之退票係被他 人冒名開立,或被他人盜用等之註記者。……。」之規定, 上訴人僅有經本院作成確定判決確認系爭支票為偽造,係被 上訴人盜用印章冒名開立者,持該確定判決向臺灣票據交換 所為註記後,臺灣票據交換所方不會將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 而退票之紀錄提供予與上訴人交易往來之第三人查詢,以免 上訴人票據信用及商業信譽繼續受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之款項,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成立時投資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及借款90萬元,計140萬元,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所 稱之200萬元,焉有同意開立190萬元支票之理,被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之支票債權,上訴人於105年9月30日兌現付款3萬 元、105年10月31日兌現付款3萬元、105年11月30日兌付款3 萬元、106年1月3日兌現付款3萬元、106年2月2日兌現付款3 萬元、106年3月1日兌現付款3萬元、106年3月31日兌現付款 3萬元、106年5月2日兌現付款3萬元、106年5月31日兌現付 款3萬元、106年6月30日兌現付款3萬元、106年7月31日兌現 付款3萬元、106年8月31日兌現付款3萬元、106年9月30日兌 現付款3萬元。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借款債權90萬元,上 訴人自104年4月5日至105年9月5日清償475,000元等語。並 聲明:確認如附表所示支票為被上訴人偽造。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原代表人,因而管 理系爭支票。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信志未經被上訴人同 意動用款項,故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金錢,上訴人同意變更 公司代表人後把錢全部還給被上訴人,上訴人貸款之後並 未還被上訴人錢,被上訴人有告知上訴人就欠款部分要開支 票,下個月5日到期,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並未偽造支票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偽造。被上訴人則聲 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100年10月5日設立登記時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 人,公司登記資料為被上訴人出資額100萬元,被上訴人 於105年8月2日將出資額100萬元轉讓由陳信志承受,被上訴 人退出股東,105年8月10日變更登記為陳信志等情,有上訴 人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及105年8月2日股東同意書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且陳信志與被上訴人原 為夫妻關係,嗣於105年5月13日離婚一節,亦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可證(見原審卷第63頁)。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 信志於105年10月6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提出告訴 ,主張被上訴人竊取陳信志所有系爭支票,再盜用上訴人陳 信志印鑑之方式,偽造有價證券,自行開立金額190萬元並 至銀行提示付款,但未兌現,認被上訴人涉有竊盜、偽造有 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罪嫌,案經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嗣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偵查後,新北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7281號不起訴處分。 經陳信志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嗣更名為臺灣高 等檢察署)認為關於被上訴人竊盜部分,再議之聲請無理由 ,以106年上聲議字第6351號處分書駁回;被上訴人偽造有 價證券部分,不得聲請再審,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281號等卷宗可佐。 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 準用之。查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並不再主張 支票權利,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曾持系爭支票提示 因存款不足退票,則上訴人主張其已因系爭支票遭退票,經 臺灣票據交換所註記票退紀錄,其依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 記須知、查詢票據信用資料作業須知規定,如取得確認系爭 支票係他人偽造之勝訴判決,得聲請塗銷跳票註記,則兩造 就系爭支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偽造,即有不明確之情形,攸 關上訴人跳票紀錄得否塗銷,上訴人自得請求以判決確認系 爭支票是否遭被上訴人偽造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上訴人出資上訴人為100萬元,嗣於105年8月2日將 其出資額100萬元轉讓由陳信志承受一節,有上開上訴人之 公司登記資料及股東同意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故被 上訴人出資額為100萬元一節,堪認定。且上訴人前以被 上訴人之名義辦理信用貸款90萬元作為上訴人之公司經營使 用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3頁及本院卷第17 頁)。故被上訴人有合計190萬元之債權,亦堪是認,上訴 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僅出資50萬元云云,顯與上開公司登記表 及股東同意書之記載不符,且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不可採。 ㈢、上訴人雖稱關於借款債權90萬元,上訴人自104年4月5日至 105年9月5日清償475,000元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28至61 頁),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先後各匯入550,000元、530,000 元、30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2,00 0,000元,共248萬元(見原審卷第30頁、第31頁背面、第33 頁、第35頁背面、第36頁、第40頁、第42頁背面),由此可 見兩造間有上開金錢往來,且數額亦高於上訴人匯至被上訴 人帳戶475,000元,則上訴人主張上開借款債權已清償云云 ,即非無疑。又,陳信志所開立之面額3萬元支票,係自105 年9月30日始開始兌現,亦有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結果可 證(見原審卷第24至27頁)。故不論是被上訴人所稱拿取支 票之105年8月間,或上訴人所指行竊之105年9月24日,於10 5年9月30日陳信志上開支票均未開始兌現,則被上訴人主張 其有190萬元債權,亦可採信。 ㈣、再者,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於105年9月25日主張系爭支票遭 竊一節,固有警詢筆錄可查。然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取得時 空白支票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如係偽 造系爭支票,自無將發票日向後填載為105年10月5日之情。 且衡以被上訴人雖與陳信志於105年5月間離婚,並於同年8 月10日辦理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變更,即改登記陳信志名下, 惟被上訴人仍保有辦公室鑰匙,為陳信志於另案刑事案件警 詢時所是認,則在陳信志協調取回或換鎖前,被上訴人得持 鑰匙進出辦公室;且被上訴人所辯伊為拿回公司退還之股款 及陳信志以伊名義貸款之金額,所以去上訴人公司拿支票並 用印,開立前有知會陳信志,陳信志亦說隨便伊等語,尚屬 可信,應認系爭支票前開金額及發票日期等均為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陳信志所授權,並非被上訴人所偽造,故上訴人請 求確認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偽造,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確認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偽造,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付 款 人 │票號 │ │ │(民國) │(新臺幣) │ │ │ ├──┼───────┼───────┼──────┼─────┤ │1 │105年10月5日 │190萬元 │永豐銀行汀州│AJ0000000 │ │ │ │ │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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