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汎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錫雲
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冠雄
被
上訴人 聯灃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94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
之利息。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陸
續向上訴人採購共5 筆貨物(訂單號碼:545421、546371、
NE-802723 、547639、SP-950542 ,下合稱
系爭5 筆貨物)
,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88,750 元(下稱系爭貨款),
約定付款條件均為交貨後月結90天,
詎上訴人已依約交付貨
物,被上訴人卻未給付系爭貨款。為此,依
兩造間買賣之
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貨款共288,75 0
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
抗辯:被上訴人雖有向上訴人訂購系爭5 筆貨物
,然上訴人無法提供裝櫃清單及成品檢驗表,無從證明系爭
5 筆貨物已實際交付予被上訴人,自無權要求被上訴人給付
貨款。而上訴人所提出其與下游廠商東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錠公司)間之文件,無從證明上訴人有交付系爭5
筆貨物予被上訴人。再系爭5 筆貨物貨櫃雖然有出關,但經
出關一事或報關出口文件如invoice 上有載系爭5 筆貨物物
品內容,並無從證明上訴人或東錠公司有確實將貨物裝入貨
櫃中。且貨櫃到伊國外客戶後,客戶有通知系爭5 筆貨物短
缺。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電子郵件中雖承諾支付貨款予上
訴人,然事後
經查證上訴人未提供任何出貨單據,亦未實際
交付貨物,被上訴人自無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8,750 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訂購系爭5筆貨物,貨款共計288,750元
乙節,有聯灃國際採購單附卷
可稽(見司促字卷第3至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應給付系爭貨款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
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
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
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
參
照)。
㈡就系爭5 筆貨物,上訴人主張其係向東錠公司訂貨,並由東
錠公司出貨至貨櫃場,並已給付貨款予東錠公司
等情,
業據
其提出汎帛有限公司訂購單、東錠公司出貨單(訂單號碼:
NE-802723 、SP-950542 )、汎帛有限公司應付憑單、應付
貨款明細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41、43、244 至252 頁,原審卷第40至48頁)。
且核汎帛有限公司訂購單與聯灃國際採購單之訂單號碼、接
單日期、交貨日期、客戶型號、品名、箱號、數量及產品備
註內容均為相同;汎帛有限公司應付憑單上品名、數量與備
註欄訂單號碼及應付貨款明細表訂單號碼、訂單日期、產品
編號、數量、備註中客戶型號,亦與
上開汎帛有限公司訂購
單與聯灃國際採購單均互核相符。另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之配偶梁玉如於原審
具結證述:我擔任上訴人公司會計及
業務助理,系爭5 筆貨物之交易都是由我經手,是被上訴人
下單給上訴人,上訴人再下單給工廠委託製造,再由工廠出
貨給被上訴人。系爭5 筆貨物之款項也都已經給付給工廠等
語(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以及證人即東錠公司負責人林
登輝於本院審理中到庭
結證:兩造公司都有跟我買過,但他
們賣給誰,我不會過問。若跟我買東西,我做完東西後,交
給跟我買的人,發票就寄給跟我買的人,然後我就拿錢。出
貨完成後,我會把發票及出貨單及如果有裝櫃清單,會一起
寄給跟我下單的客戶,一起請款。然後客戶付我貨款,這筆
交易就完成。與兩造間的交易,出貨有時候是到台中港、有
時是桃園港,有時候是到某某公司去併貨,但都是外銷。原
證3 、4 、5 第2 頁之應付貨款明細表上面有我簽名,是我
製作的,是跟上訴人請款,這是我們請款的單子。其中第3
頁的折讓證明單,也是我們公司製作。就是上訴人跟我訂貨
,後來就有請款。我都有出貨,才會請款。上證2 出貨單是
我們公司所製作,用來證明已經出貨。這就是我上述3 種出
貨方式,對方要幫我們簽名,表示貨已經出去,對方才願意
付錢。因為上訴人公司在臺北,貨物被載運走後,當天出貨
會馬上傳真這張給對方,證明已經出貨。之後要請款時,會
連同這張
正本及其他請款文件一起給上訴人公司同時請款。
上載松易貨櫃是指松易貨櫃將貨櫃託運到我們公司,我們裝
貨,裝完貨後松易貨櫃會拖走。就原證3 至5 ,我與上訴人
間買賣的情況,就是我有簽名的應付貨款明細表上載的這些
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至146 頁)明確。再其中上訴人
與東錠公司之訂單編號NE-802723 、SP-950542 (即為兩造
間之訂單編號NE-802723 、SP-950542 ),分別於104 年12
月7 日、同年月29日完成通關程序出口放行,有東錠公司出
貨單(訂單號碼:NE-802723 、SP-950542 )及財政部關務
署臺中關107 年7 月23日函文
可證(見本院卷第41、43、10
2 頁)。另被上訴人於本院107 年9 月25日
準備程序中自陳
:我有系爭5 筆交易出口清單及invoice 等語(見本院卷第
264 頁);於本院107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中再陳述:「(
問:被上訴人的抗辯是確實有裝箱出櫃只是貨櫃裡面東西不
符?還是貨櫃沒有出關?)是貨物有出關…等語(見本院卷
第327 頁)。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之系爭5 筆貨物,經
上訴人再向東錠公司訂貨後,
嗣由東錠公司出貨至貨櫃場(
參汎帛有限公司訂購單,本院卷第244 至252 頁)後出口,
上訴人並已給付貨款予東錠公司等情,實
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有出關不代表貨品有確實出貨,
本件貨櫃
到客戶時發現有短缺通知我等語。
惟查,被上訴人前從未曾
通知上訴人系爭5 筆貨物其國外客戶表示未收到貨或有短少
乙情,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6 頁);且被上訴
人前於「105 年12月20日」原審言詞辯論
期日中稱:上訴人
沒有提出貨櫃交替驗收單及成品檢驗表,上訴人要提出這些
資料,我們才能知道貨物是交到何處去,否則我們1 年有出
貨上百份,無法查證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當時距上訴
人系爭5 筆貨物預定交貨日期(分別為104 年10月27日、同
年11月20日、同年12月3 日、同年12月22日及同年12月29日
,見司促卷第3 至7 頁)大約1 年,被上訴人係表示無法查
證有無收到,隻字未提及其客戶收到後表示短少情事。於原
審106 年3 月15日、106 年10月35日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
人仍稱:上訴人提不出任何出貨單,上訴人並沒有出貨,貨
物從來沒有出貨過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當初講好
上訴人應該把貨物交到被上訴人指定之臺中貨櫃場,沒有收
到貨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19 頁反面)。被上訴人於原審均
執上訴人提不出出貨單據抗辯其從未出貨。直至本院審理中
,經上訴人提出東錠公司出貨單(訂單號碼:802723、9505
42),經本院函詢,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回覆已完成通
關程序出口放行(見簡上卷第96、102 頁)。被上訴人於10
7 年8 月14日始進狀稱: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13日」接
獲國外客戶通知訂單NE-802723 短少,於「105 年2 月中」
接獲國外客戶通知訂單SP-950542 短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1
4 、116 頁),另就其餘3 筆訂單545421、546371、547639
,則於本院107 年8 月17日準備程中詢以是否國戶客戶有所
反應,始稱:客戶有來反應,但我沒有列出來,因為我太忙
了,實在沒有辦法再弄這些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14
9 頁)。惟依一般
經驗法則,若被上訴人之客戶確實有向被
上訴人反應未收到系爭5 筆貨物,且依被上訴人上開所辯「
105 年1 、2 月」間即已收到通知,實無可能「105 年12月
20日」於原審審理中尚稱無法查證有無收到,且前均從未抗
辯此情。再者,就訂單NE -802723、SP-950542 短少,被上
訴人雖辯稱:NE-802723 發現短少item0000000/1000pcs 後
,105 年1 月14日國外客戶重新修訂#803316 之訂單,增加
短少之貨物item0000000/1000 pcs,該訂單並已於3 月1 日
裝櫃出貨;於105 年2 月中接獲國外客戶通知訂單SP-95054
2 短少item為0000000/300pcs,客戶同意日後再下主要產品
時,再另行增訂,嗣於105 年5 月5 日下單#950766 之訂單
,該訂單於5 月27日裝櫃出貨等語,並提出訂單#803316 及
#950766 之國外客戶訂購單、貨物船舶資料、裝櫃清單等(
見本院卷第120 至124 頁)。惟上開資料僅為被上訴人國外
客戶fellowes之訂單#803316 ,有下單item為0000000/1000
pcs 之訂貨及出貨資料,以及訂單#950766 有下單item0000
000/ 300pcs 之訂貨及出貨資料,並無從逕認定該等訂單與
系爭5 筆貨物其中訂單NE-802 723、SP-950542 有何關聯或
係其短少後之再次出貨。復且,
參酌兩造間103 、104 年間
出口予被上訴人之國外客戶fellowes之型號(0000000 )、
品名(169 )塑膠腳踏墊之交易,已完成者共16筆,加計本
件系爭5 筆,總共有21筆訂單,業據上訴人提出聯灃國際採
購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160 至202 頁),可知item0000
000 本為被上訴人之國外客戶fellowes經常訂購之產品,則
非有其他事證可認確為補送短少貨物,自不足以fellowes有
再訂購此項產品,認係兩造間訂單編號NE -802723、SP-950
542 有所短少之故。更何況,就105 年5 月5 日國外客戶fe
llowes下訂單#950766 ,距兩造間訂單SP -950542(接單日
期104 年11月30日、交貨日期104 年12月29日)已相隔數月
,更
難認有何關連。另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被上訴人均未
提出國外客戶反應其餘3 筆訂單545421、546371、547639有
短少之相關證據資料。據上,被上訴人抗辯:其國外客戶有
反應未收到系爭5 筆貨物等語,尚難採認。此外,復酌以被
上訴人代理人於105 年1 月8 日、105 年1 月19日寄送予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電子郵件,表示:「還有288750貨款,要支
付給SK,請放心將會如期支付」、「聯灃應付汎帛貨款將如
期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02 、408 頁),均允諾會給付
系爭貨款予上訴人;至105 年10月13日亦寄送電子郵件向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表示:「停戰吧阿明…如果你願意的話,貨
款我會如數於農曆年前結清」等語(見本院卷第420 頁),
亦足
佐證上訴人確已出貨系爭5 筆貨物,且嗣被上訴人之客
戶亦已收受,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始會表示願支付系爭貨
款。
㈣稽上各情,本件足認上訴人確已依約出貨,並經被上訴人受
領,被上訴人自應給付系爭貨款予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另辯稱:聯灃國際採購單上有記載「請提供工廠內
部驗貨報告」。所謂驗貨報告就是成品檢驗表,上訴人應提
出系爭5 筆貨物之成品檢驗表等語,並以聯灃國際採購單及
東錠公司成品檢驗表為據。上訴人則主張:訂單其實是制式
化,我下給東錠公司的訂單,也是一模一樣寫法,也是會寫
提供工廠內部驗貨報告。但兩造間交易,上訴人實際上從未
提供工廠內部驗貨報告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沒有要求過
,之前兩造間數次已完成之交易,被上訴人並未以此拒絕付
款或為付款之條件等語。查系爭5 筆貨物之聯灃國際採購單
上固有記載:「請提供工廠內部驗貨報告」等語(見司促字
卷第3 至7 頁),惟據證人林登輝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採購單就是一個格式,對大家都是同個格式。採購單形式上
是有寫要提供工廠內部驗貨報告,但十幾年來也從來沒有提
供過,就只是一個格式而已。被上訴人公司給的採購單也都
是一個格式,其實兩造就是在一個屋簷之下,兩造採購單都
是同個格式。被上訴人公司給的採購單與上訴人公司給的採
購單內容都是一樣,只是抬頭是不同公司。我們從來沒有提
供過工廠內部驗貨報告,兩造都沒有因為沒有內部驗貨報告
而不給貨款過。原審卷第62頁之東錠公司成品檢驗表我不清
楚,我猜可能是ISO 表格或他們提供的其他文件。上載的黃
雅雯及林原平確實是東錠公司員工,但為何會有成品檢驗表
我不清楚,因為黃雅雯及林原平也沒跟我報告。之前ISO 我
本人也沒有負責這個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至152 頁)
,
衡酌證人林登輝現與被上訴人公司仍有商業往來,與上訴
人公司則已交惡,為其陳述:被上訴人還是我的客戶,但上
訴人已經不是了。從我拒絕跟上訴人往來後,我就沒有留存
。我認為對方一邊跟我來往,一邊又會在大陸開模具,我認
為這樣做生意不誠懇,就拒絕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
146 頁)可明,其證述並無迴護上訴人
之虞,自可採信;且
依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上訴人公司及東錠公司間103 、104
年間之共21筆採購單(含本件5 筆訂單),採購單內容確均
為相同,並均有記載「請提供工廠內部驗貨報告」(見本院
卷第160 至252 頁),亦與證人林登輝上開所證述相符合。
是以,依證人林登輝上開所證,上訴人主張:訂單只是制式
化,我們對下單工廠也是會這樣寫。但兩造間交易上訴人實
際上從未提供工廠內部驗貨報告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沒
有要求,或以此拒絕付款或為兩造間交易給付貨款之條件等
語,
應堪採信。況且,
觀諸被上訴人代理人於105 年1 月8
日、105 年1 月19日、105 年10月13日均曾以電子郵件向上
訴人表示願意給付系爭貨款,已如前述,且並未要求上訴人
應提供工廠內部驗貨報告或以此為其給付貨款之條件,
益徵
聯灃國際採購單上載之「請提供工廠內部驗貨報告」,實非
兩造間給付貨款之條件。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提出工
廠內部驗貨報告而拒絕給付系爭貨款,亦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已交付系爭5 筆貨物予被上訴人,則上訴
人依據兩造間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
288,75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
13日,見司促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
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46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