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弼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碧洲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吳俊鴻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柏儀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
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4380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簽立「104 年度
內湖分隊整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工程採購契約,約定
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29 萬3,000 元承作系爭工程(下
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104 年10月7 日完工,並於同年
11月27日完成驗收及價款交付。
惟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指派之
工地負責人魏碧洲,自104 年7 月6 日起至104 年10月7 日
(
按:被上訴人誤載為6 日)止之系爭工程
期間內,於104
年7 月27日起兼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下稱水產
所)於外縣市「大樓屋頂防水及維護工程」(下稱水產所工
程)之品管人員,直至系爭工程完工日即104 年10月7 日共
計72日,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 條第3 項及
系爭契約附件「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
定權責分工表」(下稱系爭分工表)第5 點約定,每日扣罰
2,000 元,共計應罰以14萬6,000 元。另魏碧洲更未經被上
訴人同意,兼任臺北市政府教育局2 項工程之品管人員,依
臺北市政府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6 條、第23條規定
,被上訴人於原審曾請求上訴人亦應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2 萬
4,102 元,然因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工程價金未達2,000 萬元
,故於本院不追究此部分違約。
爰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
第1 款、第1 條第3 項及系爭分工表第5 點約定,提起
本件
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8,102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嗣原審為被上訴人部
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之上訴,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原審就懲罰性違約金2 萬
4,102 元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因被上訴人並未上訴且改為前
開主張而告確定,是本院僅就魏碧洲有無擔任水產所工程品
管人員、被上訴人請求14萬4,000 元部分有無理由為審酌,
其餘部分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與水產所就水產所工程簽訂工程採購契約
書,但水產所工程實毋須登錄品管人員,水產所原於行政院
公共工程標案登錄系統(下稱標案登錄系統)誤載魏碧洲為
品管人員,經上訴人反應業已更正,未料水產所仍誤以「中
途離職」等字樣標註,惟此登錄錯誤與上訴人
無涉,上訴人
無從修改,不得要求上訴人對此負責,此可自臺北市立中正
國中本就魏碧洲兼職爭議要求裁罰上訴人,經伊告稱登錄表
遭誤植後亦不計罰之事可明。縱魏碧洲確有擔任水產所工程
品管人員,依系爭契約總表(標單)參、稅什費可知廠商利
潤及管理費僅約10萬3,944 元,系爭工程均如期完工且驗收
完成,可認確實合乎兩造約定之品質,每日扣罰2,000 元之
違約金相當於管理費19.24/1000,誠屬過苛,應得依
民法第
252 條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
人部分
暨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4 年7 月3 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229 萬
3,000 元承作系爭工程。
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魏碧洲由上訴人指派為系爭契約工地負責
人與品管人員。
㈢系爭契約實際施工期間自104 年7 月6 日起至同年10月7 日
止,同年11月27日完成驗收與價款交付。
㈣依被上訴人前於標案管理系統查詢所示,魏碧洲於104 年7
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任水產所工程品管人員。該紀錄
嗣於106 年2 月18日修正魏碧洲於104 年8 月19日中途離職
。
㈤魏碧洲於系爭契約期間內任臺北市立內湖高級中學BC棟屋頂
防漏整修工程之品管人員(104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2
日止),工地負責人(104 年7 月4 日起至同年11月5 日止
)。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魏碧洲
有無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擔任水產所於外縣市工程品管人員
?㈡系爭契約附件系爭分工表約定之違約金每日扣罰品管費
用2,000 元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14萬4,000 元(自104 年7 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7 日止
共計72日)與法定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魏碧洲有無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擔任水產
所於外縣市工程品管人員?
⒈按系爭契約施工期間,廠商(即上訴人)應指派具有2 年以
上與系爭工程性質相關工程經驗之工程人員擔任工地負責人
,且應專任,代表上訴人駐在工地,督導施工,管理其員工
及器材,並負責一切上訴人應辦理事項。但預算金額未達2,
000 萬元者,於徵得機關同意後,得為兼任,兼任工地負責
人須受聘於廠商,且應
切結其兼任之工程限於臺北市區或本
府工程,並以兼任3 項工程為限。工程
勘驗、查核、竣工查
驗、驗收或其他經監造單位/ 工程司書面要求時,工地負責
人均應在場說明;系爭契約包含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契約
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
料,此觀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 條第1 項與第
3 項自明(見原審卷第24頁、第13頁至第14頁)。又觀系爭
契約文件一覽表亦含系爭分工表(見原審卷第9 頁),足認
系爭分工表同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環。再以,系爭分工表第
1 期程第5 項次施工廠商派駐工地人員報核處亦載:如違反
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6 款者,品管人員按日扣罰品管費
用總額2%、其餘人員逾1 日扣罰2,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
95頁),
益徵如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1 款即派駐人
員兼任
非臺北市區或臺北市政府之其餘工程人員者,即有系
爭分工表違反罰則之
適用,
合先敘明。
⒉魏碧洲於系爭工程中經上訴人指派為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與
品管人員乙節,有上訴人104 年7 月2 日弼字第10409001號
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5頁),且經兩造
合意為不爭執事
項,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即不得兼任
臺北市區或臺北市政府以外之工程人員,否則即有該等罰則
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魏碧洲除任系爭工程、臺北市政府教
育局工程之品管人員外,尚任水產所工程品管人員乙節,此
有品管人員違規兼職情形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06
頁);上訴人則提出標案登錄系統查詢擷圖、水產所工程部
分契約書面資料(見本院卷第59頁、第173 頁),抗辯魏碧
洲並未擔任水產所工程品管人員等語。
經查:
①
迭觀被上訴人以標案登錄系統查詢製作之前開違規兼職情形
明細表、上訴人提出之標案登錄系統品管人員登錄表以及標
案登錄系統查詢(見原審卷第106 頁、第162 頁;本院卷第
59頁),可見魏碧洲原曾登記為水產所工程品管人員,嗣於
106 年2 月18日修正於104 年8 月19日中途離職,於最新標
案登錄系統已不復見。然就此情,水產所以106 年7 月24日
農水試秘字第1062308730號函、同年12月8 日農水試秘字第
1062309333號函,以及107 年6 月11日農水試秘字第107230
8725號函覆稱:水產所工程採購預算為574 萬9,027 元,仍
需設置品管人員,上訴人所提送計畫書等資料可見品管人員
為魏碧洲;因水產所標案登錄系統人員誤解讀為無須設置品
管人員而修改,然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3條
規定,水產所工程仍須設置品管人員;水產所工程開工日期
為104 年7 月27日、竣工日期為104 年12月26日,標案登錄
系統記載不同之原因,
乃上訴人多次要求將水產所工程品管
人員改為毋須登載,甚多次電聯登錄人員告稱水產所工程契
約書並無品管人員設置規定,請變更登錄,而因登錄人員遭
誤導且不勝其擾,以為「無品管人員設置規定」係「無需設
置品管人員」、水產所工程已結案而無需在標案登錄系統登
載品管人員,遂於106 年2 月18日修改為104 年8 月19日當
日(即首次登錄魏碧洲為品管人員之日)解職,此後即無法
在標案登錄系統查詢到魏碧洲擔任水產所工程品管人員一職
等語(見原審卷第135 頁、第181 頁至第182 頁;本院卷第
183 頁至第185 頁)。另水產所整體施工計畫書送審核章表
之
承攬廠商簽章欄上,清楚蓋有「魏碧洲」印文與簽名,水
產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工地工程人員品管人員欄上,亦
有「魏碧洲」之簽名一情,復有魏碧洲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品質管理訓練班結業證書存卷
足按(見原審卷第136 頁至
第137 頁;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195 頁與卷外資料),是魏
碧洲確經上訴人指派擔任水產所工程品管人員乙情,至為明
確。
②魏碧洲雖以水產所工程契約書係規定毋須設置品管人員為辯
。然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3條第1 項至第3
項以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公告金額」之決定,足認
機關辦理100 萬元以上採購,應於相關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內
,依工程規模及性質編列品管費用,品管費用內得包含品管
人員及行政管理費用,係以招標文件內品管人員設置規定為
依據,如有專職及人數等規定,則以人月量化編列為原則。
細繹水產所工程契約書第3 條約定,可知水產所工程價金為
521 萬元,乃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第11條則約定上訴人於
施工中應依附錄4 品質管理作業要求嚴加控制施工品質,所
謂品質管理作業並包含提交品質計畫及各項檢驗項目,品管
人員工作重點須依工程契約、圖說規範等推動實施品質計畫
、管理品質文件與紀錄,與執行內部品質稽核等工作內容;
附錄3 復約以開工前應召開施工協調會議,與會人員尚包含
品管人員
等情;上訴人就水產所工程總表(標價清單)更列
有「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項目
一節(見卷外所附水產所10
7 年6 月11日農水試秘字第1072308725號函提供之水產所工
程工程採購契約書),再自水產所工程施工規範說明書第壹
條第1.3.2 點(按:該說明書誤載為第1.3.3 點)規定以觀
,更知廠商簽約時需提出政府核發品管工程師執照或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委辦公共工程品管訓練班之80小時以上上課
證明且考試合格人員1 名等節(見卷外所附水產所107 年6
月11日農水試秘字第1072308725號函提供資料),益徵水產
所工程確有品管人員之設置,以利完善進行品質管理之目的
無訛。上訴人提出之水產所工程部分契約書資料,比對前開
附錄4 品質管理作業第3.2 點、第3.3 點之規定,係列在第
3 點品質管制項目以下,與第3.4 點品管人員工作重點有所
區隔,則
觀諸契約文義整體脈絡,實僅係指未達2,000 萬元
之工程,並無品管人員應具備要件之特殊要求,
要非毋須設
置品管人員之意,上訴人所辯,自不足取。
⒊水產所工程實有品管人員之規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
前
揭水產所107 年6 月11日農水試秘字第1072308725號函文暨
所附水產所工程竣工報告表,顯見水產所工程係自104 年7
月27日開工至同年12月26日竣工之情為真。兩造均不否認系
爭工程施工期間自104 年7 月6 日起至同年10月7 日止,則
魏碧洲於此二工程重疊期間,亦即水產所工程開工日期即10
4 年7 月27日起至系爭工程竣工日即同年10月7 日止,違反
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1 款即派駐人員兼任非臺北市區或
臺北市政府之其餘工程人員約定,
殆無疑義。
㈡系爭契約附件系爭分工表約定之違約金每日扣罰品管費用2,
000 元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14萬4,000 元(自104 年7 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7 日止共計
72日)與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固有明文。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
債務人如能依
約履行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標準(最
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魏碧洲自104 年7 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7 日止共計72日兼任
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品管人員以及水產所工程品管人員,
承如上述。如違反系爭工地負責人應專任之前揭規定,依系
爭分工表第1 期程第5 項次約定,每日應扣罰2,000 元,是
上訴人自應給付14萬4,000 元(計算式:2,000 72=14,4
00)之違約金。上訴人雖以系爭工程核定之管理費僅佔約10
萬3,944 元(且未扣除廠商利潤,見本院卷第61頁),每日
違約金2,000 元已佔管理費19.24/1000,可認違約金過高應
予酌減為辯,然系爭工程於招標時,關於工地負責人應專任
且違反之相關罰則均明載於招標契約復經公告,上訴人於投
標前並未
異議而予投標,應認已就前開違約金約定
予以斟酌
。佐以約定專任目的,即在避免工地負責人因兼任外縣市多
項工程人員,或有分身乏術無法兼顧各工程進度、品質與安
全,致生瑕疵而須再行耗費勞力補救,甚或造成人員傷亡之
結果,果依上訴人
所稱僅以「廠商利潤及管理費」為違約金
高低
與否之認定標準,自無令廠商自行避免指派同一人任多
項縣市工程職務之效果,是仍應以所佔契約總價比例為認定
,較屬妥適。
上揭罰則約定每日2,000 元違約金,僅佔系爭
契約總價8.7/10000 (計算式:2,000 2,293,000 ≒0.00
0872),
尚非過苛。再以,相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定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附錄1 工作安全與衛生第13.1點、附錄2
工地管理第9.1 點與附錄4 品質管理作業第5.1 點規定:倘
專職安全衛生人員、工地主任或品管人員違反兼職規定者,
每日甚至課以懲罰性違約金2,500 元(見本院卷第112 頁、
第115 頁、第122 頁),本件約定每日2,000 元仍低於前開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是前開違約金
難認有何顯然懸殊之情事
,上訴人亦未提供其餘證據
以實其說,是
難謂為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據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4,000 元違約
金,應屬有理。
⒊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前開金
額,已如前述,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利息起算點
,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6 月14日送達上訴人等節,有送
達回證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4 頁),是上訴人應自106
年6 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自106 年6 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
綜上所述,魏碧洲確自104 年7 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7 日止
共計72日兼任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品管人員以及水產所工
程品管人員,已違反系爭契約相關約定,復無違約金過高之
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1 款、第
1 條第3 項及系爭分工表第5 點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
4,000 元及自106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
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