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雅設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健明
被
上訴人 格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17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15621 號簡易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
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
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
序
準用之。又當事人之一方係因未受
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
,第一審遽依
他造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
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第二審法院應將第一審判決廢棄,
發回第一審更為審理(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752號判例意
旨
參照)。
二、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訴外人國立臺灣科技大學(下稱臺
科大)之進駐合約業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終止,並已遷出
位於臺科大該址(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11樓1112室,下稱
系爭地址),已無法領取寄送至系爭地址
書函信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經合法送達收受審理
期日通知
、判決。又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內湖發包案、龜山發包案,均
餘貨款10 %未給付,依工程慣例需驗收無誤後,始須給付餘
款,然因尚有修繕項目未完成,上訴人自
無庸給付餘款予被
上訴人。是上訴人既未收受原審之
開庭通知、判決,已侵害
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原審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
判決,其訴訟程序
顯有重大之瑕疵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
棄。
三、
經查:
㈠上訴人於104 年10月12日起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
路○ 段○○號6 樓(下稱系爭公司址)
迄今,而被上訴人於10
6 年7 月27日提出之民事
支付命令狀上,記載上訴人
住所為
系爭地址,原審遂將106 年度司促字第12482 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寄送至系爭公司址、系爭地址,系爭地
址於106 年8 月7 日送達,由臺科大收發室收受,系爭公司
址則經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以「
無此公司人」不能送達為由退回;後由上訴人於106 年8 月
11日就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明
異議,其上記載住所為系爭
地址。
嗣經原審定於107 年1 月3 日為
言詞辯論期日,將開
庭通知寄送至系爭地址,由臺科大收發室於106 年12月6 日
收受,因上訴人未於107 年1 月3 日到庭(下稱系爭期日)
,原審遂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
命被上訴人進行辯論,定於107 年1 月17日
宣判;原審
旋將
本件判決寄送至系爭地址,而由臺科大收發室以「查無此人
」交由中華郵政以「原址查無此人」退回,末經原審再行寄
送原審判決至系爭公司址,並於107 年1 月30日送達等節,
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系
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狀及原審言詞辯
論筆錄附卷
可佐(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2482 號卷第1
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3頁;原審卷第3 頁、第
12頁、第15頁、第17頁、第22頁、第27頁),自
堪認為真實
。
㈡
惟查,上訴人自104 年1 月1 日進駐臺科大育成中心,與該
校育成中心簽訂營運輔導合約,因故於106 年8 月31日終止
前揭合約,上訴人遂另與臺科大簽署「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創
新育成中心遷離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於106
年8 月31日遷離系爭地址,上訴人亦已依系爭同意書約定於
106 年8 月31日遷離,且上訴人之所有信件,自106 年8 月
31日起,台科大一律退回等語
等情,有系爭同意書、臺科大
107 年4 月19日臺科大研字第1070004271號函、107 年5 月
3 日臺科大育成字第1070005203號函及107 年6 月27日臺科
大育成字第1070104469號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
77頁至第79頁、第83頁),是系爭期日之辯論通知書雖由臺
科大於106 年12月6 日收受,然因臺科大函覆上訴人已於同
年8 月31日遷離系爭地址,且曾收受原審之系爭期日辯論通
知書已退回,顯見上訴人之事務所、營業所確實
非系爭地址
處所,原審將系爭期日通知書寄送至系爭地址,未經上訴人
領取,據此,原審對系爭地址之送達,尚不生送達之效力;
況原審就系爭期日通知書未以系爭公司址對上訴人為送達,
僅在送達原審判決至系爭地址遭中華郵政退回時,始於107
年1 月30日送達至系爭公司址,亦有送達證書
可按(見原審
卷第22頁、第27頁)。由是可知,上訴人
抗辯未收受系爭期
日通知書,未受合法通知,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等情
,堪予採信。
㈢從而,上訴人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於系爭期日到原審應
訴,原審遽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上訴意旨據此爭執,且為保障其
審級利益,上訴人不同意由本院就本件訴訟為裁判,以補正
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見本院卷第69頁),則為維持審級制
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是上訴人執
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不經
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