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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雅設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健明 被 上訴人 格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17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15621 號簡易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又當事人之一方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 ,第一審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 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第二審法院應將第一審判決廢棄, 發回第一審更為審理(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752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訴外人國立臺灣科技大學(下稱臺 科大)之進駐合約業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終止,並已遷出 位於臺科大該址(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11樓1112室,下稱系爭地址),已無法領取寄送至系爭地址 書函信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經合法送達收受審理期日通知 、判決。又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內湖發包案、龜山發包案,均 餘貨款10 %未給付,依工程慣例需驗收無誤後,始須給付餘 款,然因尚有修繕項目未完成,上訴人自無庸給付餘款予被 上訴人。是上訴人既未收受原審之開庭通知、判決,已侵害 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原審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 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之瑕疵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 棄。 三、經查: ㈠上訴人於104 年10月12日起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 路○ 段○○號6 樓(下稱系爭公司址)迄今,而被上訴人於10 6 年7 月27日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狀上,記載上訴人住所為 系爭地址,原審遂將106 年度司促字第12482 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寄送至系爭公司址、系爭地址,系爭地 址於106 年8 月7 日送達,由臺科大收發室收受,系爭公司 址則經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以「 無此公司人」不能送達為由退回;後由上訴人於106 年8 月 11日就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明異議,其上記載住所為系爭 地址。嗣經原審定於107 年1 月3 日為言詞辯論期日,將開 庭通知寄送至系爭地址,由臺科大收發室於106 年12月6 日 收受,因上訴人未於107 年1 月3 日到庭(下稱系爭期日) ,原審遂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 命被上訴人進行辯論,定於107 年1 月17日宣判;原審旋將 本件判決寄送至系爭地址,而由臺科大收發室以「查無此人 」交由中華郵政以「原址查無此人」退回,末經原審再行寄 送原審判決至系爭公司址,並於107 年1 月30日送達等節, 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系 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及原審言詞辯 論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2482 號卷第1 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3頁;原審卷第3 頁、第 12頁、第15頁、第17頁、第22頁、第27頁),自堪認為真實 。 ㈡惟查,上訴人自104 年1 月1 日進駐臺科大育成中心,與該 校育成中心簽訂營運輔導合約,因故於106 年8 月31日終止 前揭合約,上訴人遂另與臺科大簽署「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創 新育成中心遷離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於106 年8 月31日遷離系爭地址,上訴人亦已依系爭同意書約定於 106 年8 月31日遷離,且上訴人之所有信件,自106 年8 月 31日起,台科大一律退回等語等情,有系爭同意書、臺科大 107 年4 月19日臺科大研字第1070004271號函、107 年5 月 3 日臺科大育成字第1070005203號函及107 年6 月27日臺科 大育成字第107010446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 77頁至第79頁、第83頁),是系爭期日之辯論通知書雖由臺 科大於106 年12月6 日收受,然因臺科大函覆上訴人已於同 年8 月31日遷離系爭地址,且曾收受原審之系爭期日辯論通 知書已退回,顯見上訴人之事務所、營業所確實非系爭地址 處所,原審將系爭期日通知書寄送至系爭地址,未經上訴人 領取,據此,原審對系爭地址之送達,尚不生送達之效力; 況原審就系爭期日通知書未以系爭公司址對上訴人為送達, 僅在送達原審判決至系爭地址遭中華郵政退回時,始於107 年1 月30日送達至系爭公司址,亦有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 卷第22頁、第27頁)。由是可知,上訴人抗辯未收受系爭期 日通知書,未受合法通知,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等情 ,堪予採信。 ㈢從而,上訴人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於系爭期日到原審應 訴,原審遽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上訴意旨據此爭執,且為保障其 審級利益,上訴人不同意由本院就本件訴訟為裁判,以補正 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見本院卷第69頁),則為維持審級制 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是上訴人執 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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