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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嘉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澤富 被上訴人  全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賢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30日 本院台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6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11月8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 進貨TPM-110HDAG超音波紙(下稱系爭超音波紙),雖經上 訴人試用沒問題才訂貨,共進貨1,410卷(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被上訴人於93年1月10日第一批出貨475卷並無瑕疵, 然於94年9月間所出貨第二批貨,因系爭超音波紙品質不良 ,且瑕疵依通常檢查不能發現,必須經超音波影像列印才知 品質有無瑕疵,另有目視可見之紙卷寬度不同之瑕疵,又系 爭超音波紙保存期限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只有3年。於94年7 月上訴人即要求解約或換新,惟被上訴人不允,只好於同年 10月20日開立不良品退整出貨單(下稱系爭出貨單)367卷 (原審誤載為94年11月20日退貨317捲)予被上訴人維修, 同時拿回之前維修的50捲,復於95年3月9日退貨123卷,上 訴人之退貨皆未超過6個月,均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業務 周賢穎簽收,記載為不良品退整,應明知為瑕疵品,加計上 訴人庫存113卷,共計553卷,以每捲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90元計算,共10萬5,070元(計算式:190x553=105,070元 ),因被上訴人只願付一半金額不合理,故庫存之113卷未 再退回被上訴人。系爭超音波紙既有瑕疵,上訴人已於94年 間要求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或換貨,雖被上訴人不同意,但其 已以系爭出貨單解除契約,故請求返還價金,並聲明: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5,0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貨品並無不良之問題,本件自93年迄今已13 年,已逾民法第127條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應予駁回;另上 訴人當初係於完成交易後1年多才以「不能使用」為由片面 退貨,且退貨的數量及批號都與原進貨不同,再加上其他客 戶購買並無相類問題,故無法確認是否有品質不良之情事, 自無退回貨款之問題,況當初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 人支付,被上訴人亦回函請上訴人2週內至被上訴人處討論 協商,但上訴人並未出席。至簽收上訴人之貨品僅為簽收之 目的,並非表示系爭超音波紙有瑕疵,且該函並無要求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 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全部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5,07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超音波紙具有瑕疵 ,且已向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兩造爭執說明如下: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 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 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民 事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務周賢穎已簽收3次單據,已確認系 爭超音波紙為不良品,並於94年間就解除契約云云(本院卷 第19、87頁),並提出使用過之超音波紙、系爭出貨單等影 本為證(原審卷第30、54至56頁、本院卷第71頁),被上訴 人則否認系爭超音波紙有瑕疵及上訴人於94年間解除契約( 本院卷第87頁)。查: 1.系爭超音波紙是否有瑕疵: ⑴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出貨單上載有「不良品退整超音波紙,數 量367卷。10/20拿回50卷。3/9收123卷」等語(本院卷第71 頁),並經周賢穎在「3/9收123卷」後簽名。證人即周賢穎 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將系爭超音波紙拿到被上訴人工廠要求 伊簽名,伊點收數量正確後就簽名。上訴人有說貨物有瑕疵 ,但有表明該貨物先前賣給第三人均無問題,該貨物是依上 訴人所陳述先簽收,但後續是否為不良品及如何處理,伊不 清楚,且上訴人後續都沒有找被上訴人協商等語。惟系爭出 貨單上既載有不良品退整等語,復經被上訴人業務人員簽名 其中並收取367捲超音波紙,且於當日即交付已修整完成之 50捲超音波紙。如該超音波紙確無瑕疵,依一般經驗法則, 應無在此等系爭出貨單上簽名之理,是堪認系爭超音波紙確 有所瑕疵。 ⑵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將其提出當時列之紙張3張及13年前不良 商品一捲(本院卷第36頁),囑託經濟部標準局鑑定,經該局 於107年5月3日以經標六字第10700039070號函覆以:「…二 、感熱紙係由基紙(Paper)表面塗布熱感應塗料層所組成, 紙質會因使用情況產生變化。查所送2件感熱紙樣品,『編 號2感熱紙1張』為已使用過,「TPM110-HDAG感熱紙1卷」為 未拆封使用,前者經使用後其紙質已有變異,難以鑑定系爭 產品使用前之紙質是否為相同;且因無『紙質』相關試驗法 可資依據,本局無法執行本案鑑定。」等語(本院卷第47頁 ),惟被上訴人方面既有於系爭出貨單上簽名,尚無從因此 部分無法鑑定,即認系爭超音波紙並無瑕疵。 ⑶綜上情形,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周賢穎於不良品整修之出貨 單簽收系爭超音波紙,其上既已載明係不良品,顯見系爭超 音波紙確有所瑕疵,惟參以上訴人陳稱:伊於94年10月20日 拿367捲去給被上訴人維修,同日再拿回之前送去維修的50 捲(8、9月間拿去維修的)、95年3月9日退123捲由周賢穎 簽收。伊當初要換貨,周賢穎不同意,伊只好給被上訴人維 修等語(本院卷第88頁),顯見系爭超音波紙之瑕疵尚得修 補,依前開情形,上訴人亦同意以修補方式除去上開瑕疵, 被上訴人亦收受該超音波紙予以修整,並曾交付已修整之超 音波紙予上訴人,應認兩造有合意以修整方式解決該等瑕疵 之意。 2.上訴人是否已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 ⑴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 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 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 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 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 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6條第1項及第2項、 第365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因買賣標的 物有瑕疵之契約解除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所定6個月之解除 權存續期間係屬除斥期間,自買賣標的物交付於買受人後六 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不得任意延長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19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主張於94年10月退貨時,即向被上訴人主張解除 契約,固提出系爭出貨單及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71、73 頁),惟上訴人自承於94年10月20日拿367捲予被上訴人維修 ,同日並取回之前送去維修的50捲,復於95年3月9日交付12 3捲由周賢穎簽收,當初要換貨,但周賢穎不同意,只好給 被上訴人維修等語(本院卷第88頁),已如前述。則上訴人 於94年10月20日、95年3月9日交付367捲、123捲之超音波紙 ,顯係基於兩造合意以修整系爭超音波紙所為之交付,難認 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自難據系爭出貨單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 周賢穎有簽收超音波紙之事實,即認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 。至上訴人雖稱解除契約換貨云云(本院卷第88頁),然所 謂「換貨」云者,應係買受人基於原買賣契約將原有瑕疵之 物品,向出賣人換取無瑕疵之同種類物品之意,與「解除契 約」係將原買賣契約解除,返還出賣人所交付之物品,並請 求出賣人將所交付價金返還之意,二者有明顯不同,上訴人 顯誤解買賣契約與換貨之意思。又上訴人所提101年1月19日 存證信函僅略述:「於民國94年10月20日因乙方貨品質不良 遭本公司退貨,乙方也簽收不良品,但欲經本公司多年催討 拒不付款,請乙方(即被上訴人)於二星期內出面處理付款 事宜」等語(本院卷第73頁),仍係基於系爭出貨單交付超 音波紙之事實,然該基於系爭出貨單交付超音波紙部分並非 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行為,該存證信函亦無明確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難以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已經上訴人合 法解除。再者,縱上訴人所提出之101年1月19日存證信函確 有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然系爭超音波紙係於94年間所 訂立,並經上訴人於93年11月8日起陸續交付(見本院106年 度司促字第1590號卷附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經上訴人分 別於94年10月20日、95年3月19日交付367捲、123捲超音波 紙,上訴人稱所退貨之超音波紙係於94年進貨(原審卷第27 頁),被上訴人對交付貨物之年度未予爭執,堪信上訴人所 陳該超音波紙係於94年間進貨一節,應屬可取。則縱認被上 訴人以101年1月19日存證信函有解除契約之意,自94年迄10 1年1月19日存證信函送達被上訴人時,早已逾6個月除斥期 間。至上訴人雖稱超音波紙無法從速檢查,係因須機器列印 時才知悉有無瑕疵云云(原審卷第47頁反面),然上訴人既 於94年9月間即已交付有瑕疵之超音波紙50捲予被上訴人修 整,並於94年10月20日再交付367捲予被上訴人,並取回先 前交付之50捲,顯見於94年9月間即已知悉該瑕疵,是自難 認上訴人於94年間不知悉系爭超音波紙之瑕疵,則此部分仍 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綜上,本院自系爭出貨單及101 年1月19日存證信函,均無從認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再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難 僅憑系爭出貨單即認定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所以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0萬5,0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有部分與本院相異,但結 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其餘 爭點,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詹駿鴻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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