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安泰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阮登發
訴訟代理人 黃錫星
被
上訴人 紀雪盡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27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1495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 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6 月26日向被上訴人買
受訴外人善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存公司)股份計50
萬股(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成交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
0 萬元,
惟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265 萬元,尚有35萬元未
給付,
嗣雖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均未獲理會,
爰依買賣關
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剩餘價金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於103 年6 月間,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黃
啟貞與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阮登發商議將被上訴人
持有之善
存科技公司股票計50萬股以每股5.3 元價格出賣予上訴人,
是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雙方
合意後,上訴人即於同月26日匯
款全數金額265 萬元予被上訴人,並辦理移轉股權及申報繳
交股票交易稅完成,並無價金尚未給付之情事等語,資為
抗
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及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
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
駁回。
四、
經查,被上訴人於103 年6 月26日出售善存公司股份50萬股
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同日匯款265 萬元至被上訴人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
額繳款書(下稱系爭繳款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
1 紙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4 至5 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
堪以認定。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因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為300 萬元,上訴人尚
有餘款35萬元未給付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
契約之價金為300 萬元
云云,固提出系爭繳款書為證(見原
審卷第4 頁),然查:
⒈證人即被上訴人會計徐金英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我於10
3 年6 月間有被通知系爭買賣交易乙事,因為我是會計要負
責繳稅,相關股務是向是由我來處理,我不知道實際成交價
格為若干,系爭繳款書上載成交價格是我跟會計師討論,會
計師建議依照前一年度公司價值去填寫,而後也是我拿系爭
繳款書去繳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是系爭繳
款書上載成交價格是否確為每股6 元,即有可議。再
衡酌當
事人間為計算方便、維持股價或其他原因,而於相關申報稅
賦之文件資料上登載與實際情形不同之事項,亦為我國交易
實務常見之情事,則自不能僅以系爭繳款書上所記載之成交
價格,遽予認定必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實際約定價格相符。
㈡、又證人即善存公司總經理高國平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10
3 年6 月間被上訴人的配偶黃啟貞打電話給我,表示要出售
善存公司的股票,因為他自己沒有持股,因此我認為就是要
賣被上訴人的股票。黃啟貞跟我說了之後,因為上訴人公司
的負責人阮登發也是善存公司的負責人,我就跟他說明此事
,並詢問有無意願購買,阮登發即表示同意,並由上訴人公
司購買。我記得當時約定價格為每股5.3 元購買被上訴人全
部股份,兩造都同意後,我就沒有再過問等語(見本院卷第
75至76頁),而上訴人負責人阮登發雖同為善存公司之負責
人,證人高國平則為善存公司之總經理,但其既為實際從中
聯繫股票買賣事宜之人,則其就見聞之事實於具結後為證述
,其
證言自
非當然不可採信,且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非巨,證
人高國平與被上訴人及黃啟貞亦有交誼(見本院卷第78頁)
,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蓄為偏頗之證言。是被
上訴人主張證人之證言均不
足憑,尚無可取。而
稽之證人高
國平
上開證述,兩造約定每股價額為5.3 元,而被上訴人原
持有善存公司股票共計50萬股等情,亦為兩造所是認,則上
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共計265 萬元(計算式:5.3 元
×50萬股=265 萬元)等情,確非無據。
㈢、再
參諸上訴人於103 年6 月26日即已匯款265 萬元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並將全數股份移轉予上訴人,
苟系爭買賣契約
價金確為300 萬元,則就餘款35萬元原約定於何時以何方式
給付,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說明,亦有悖於一般事理。是綜
據上情以觀,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價金為
300 萬元,其依系爭買賣契約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餘款35萬
元予上訴人,
洵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元
,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