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安泰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登發 訴訟代理人 黃錫星 被上訴人  紀雪盡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27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1495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 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6 月26日向被上訴人買 受訴外人善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存公司)股份計50 萬股(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成交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 0 萬元,惟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265 萬元,尚有35萬元未 給付,嗣雖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均未獲理會,爰依買賣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剩餘價金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於103 年6 月間,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黃 啟貞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阮登發商議將被上訴人持有之善 存科技公司股票計50萬股以每股5.3 元價格出賣予上訴人, 是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雙方合意後,上訴人即於同月26日匯 款全數金額265 萬元予被上訴人,並辦理移轉股權及申報繳 交股票交易稅完成,並無價金尚未給付之情事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及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103 年6 月26日出售善存公司股份50萬股 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同日匯款265 萬元至被上訴人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 額繳款書(下稱系爭繳款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 1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 至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以認定。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因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為300 萬元,上訴人尚 有餘款35萬元未給付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 契約之價金為300 萬元云云,固提出系爭繳款書為證(見原 審卷第4 頁),然查: ⒈證人即被上訴人會計徐金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0 3 年6 月間有被通知系爭買賣交易乙事,因為我是會計要負 責繳稅,相關股務是向是由我來處理,我不知道實際成交價 格為若干,系爭繳款書上載成交價格是我跟會計師討論,會 計師建議依照前一年度公司價值去填寫,而後也是我拿系爭 繳款書去繳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是系爭繳 款書上載成交價格是否確為每股6 元,即有可議。再衡酌當 事人間為計算方便、維持股價或其他原因,而於相關申報稅 賦之文件資料上登載與實際情形不同之事項,亦為我國交易 實務常見之情事,則自不能僅以系爭繳款書上所記載之成交 價格,遽予認定必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實際約定價格相符。 ㈡、又證人即善存公司總經理高國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 3 年6 月間被上訴人的配偶黃啟貞打電話給我,表示要出售 善存公司的股票,因為他自己沒有持股,因此我認為就是要 賣被上訴人的股票。黃啟貞跟我說了之後,因為上訴人公司 的負責人阮登發也是善存公司的負責人,我就跟他說明此事 ,並詢問有無意願購買,阮登發即表示同意,並由上訴人公 司購買。我記得當時約定價格為每股5.3 元購買被上訴人全 部股份,兩造都同意後,我就沒有再過問等語(見本院卷第 75至76頁),而上訴人負責人阮登發雖同為善存公司之負責 人,證人高國平則為善存公司之總經理,但其既為實際從中 聯繫股票買賣事宜之人,則其就見聞之事實於具結後為證述 ,其證言自非當然不可採信,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非巨,證 人高國平與被上訴人及黃啟貞亦有交誼(見本院卷第78頁) ,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蓄為偏頗之證言。是被 上訴人主張證人之證言均不足憑,尚無可取。而稽之證人高 國平上開證述,兩造約定每股價額為5.3 元,而被上訴人原 持有善存公司股票共計50萬股等情,亦為兩造所是認,則上 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共計265 萬元(計算式:5.3 元 ×50萬股=265 萬元)等情,確非無據。 ㈢、再參諸上訴人於103 年6 月26日即已匯款265 萬元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並將全數股份移轉予上訴人,苟系爭買賣契約 價金確為300 萬元,則就餘款35萬元原約定於何時以何方式 給付,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說明,亦有悖於一般事理。是綜 據上情以觀,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價金為 300 萬元,其依系爭買賣契約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餘款35萬 元予上訴人,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