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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李茂銓 被 上訴人 孫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 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88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捌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靖期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 00號租賃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晚上6 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與莒光路口時,遭 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迴轉而撞及,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共支出修車費新臺幣(下同) 250,000元;且系爭車輛靠行通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 稱通嘉公司),每月需繳納靠行費25,000元,換算每日靠行 費為833元,系爭車輛送修期間43天,故靠行費共計35,819 元,新車折舊價為80,000元,合計共損失366,829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於原審計算之賠償金額及折舊損失等均不 爭執,然伊於接近事發地點路口時,有煞車減速迴轉,林靖 期車速是否過快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不無疑問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210,819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其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上訴人駕駛 之車輛違規迴轉撞及受損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電子發 票證明聯、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租賃合約書、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存證信函、北 都汽車深坑服務廠工作傳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 照、通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湖簡卷 卷第12至16頁、第18至26頁、第8頁;北簡卷第12至15頁、 第24至2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 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湖簡卷第32至 43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應堪認定。 五、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 害,上訴人則以林靖期未保持安全距離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按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 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未保持安 全距離之情事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揆諸前開規定,自應 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有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所定免責要件之情 事,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就其辯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僅稱希望以卷附車禍照片為判斷(見本院卷第50頁)。觀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處理摘要記載(見湖簡卷第34頁 ),上訴人車輛係沿西園路2段第一車道南往北行駛,駛至 莒光路向右切換至第二車道,至莒光路口即直接從第二車道 向左迴轉,其左側車身因而與同係沿西園路2段第一車道南 往北行駛之系爭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上訴人車輛原與系爭 車輛行駛在同一車道(第一車道),上訴人車輛向右切換至 第二車道並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並保持安全距離,上訴人疏未注意貿然迴轉,致與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再觀現場照片,系爭車 輛停置於西園路2段南往北方向之第一車道與莒光路交岔路 口,其車頭遭撞擊毀壞,上訴人車輛則橫向停置於系爭車輛 前方,左側車門亦遭撞擊毀壞,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北簡卷 第41至47頁),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容及處理摘要記載 相核均屬互符。而由該等照片內容所示,實無從得悉林靖期 確有如上訴人所稱未保持安全距離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 ,尚難僅憑上開照片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本件經送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定: 李茂銓(即上訴人)駕駛AKN-0165號自小客車,迴車未注意 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林靖期(即系爭車輛之駕駛)駕駛系 爭車輛,並無肇事因素(參106年度北簡字第8854號卷第34 至35頁),益徵本件事故確係因上訴人違規迴轉所致。上訴 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注意義務防止損害發生,亦無證 據足認林靖期有何違規情事,其辯詞殊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210,8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80元。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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