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李茂銓
被
上訴人 孫美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
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88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捌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靖期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
00號租賃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晚上6
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與莒光路口時,遭
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迴轉而撞及,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共支出修車費新臺幣(下同)
250,000元;且系爭車輛靠行通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
稱通嘉公司),每月需繳納靠行費25,000元,換算每日靠行
費為833元,系爭車輛送修
期間43天,故靠行費共計35,819
元,新車折舊價為80,000元,合計共損失366,829元,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於原審計算之賠償金額及折舊損失等均不
爭執,然伊於接近事發地點路口時,有煞車減速迴轉,林靖
期車速是否過快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不無疑問等語,資為
抗
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210,819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
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
經查,被上訴人其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上訴人駕駛
之車輛違規迴轉撞及受損之事實,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電子發
票證明聯、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租賃合約書、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
存證信函、北
都汽車深坑服務廠工作傳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
照、通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湖簡卷
卷第12至16頁、第18至26頁、第8頁;北簡卷第12至15頁、
第24至2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
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照片)在卷
可參(見湖簡卷第32至
43頁),且為
兩造不爭執,應
堪認定。
五、兩造爭執
要旨及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
害,上訴人則以林靖期未保持安全距離
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按汽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
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未保持安
全距離之情事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云云,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
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有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所定免責要件之情
事,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就其辯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僅稱希望以卷附車禍照片為判斷(見本院卷第50頁)。
觀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處理摘要記載(見湖簡卷第34頁
),上訴人車輛係沿西園路2段第一車道南往北行駛,駛至
莒光路向右切換至第二車道,至莒光路口即直接從第二車道
向左迴轉,其左側車身因而與同係沿西園路2段第一車道南
往北行駛之系爭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上訴人車輛原與系爭
車輛行駛在同一車道(第一車道),上訴人車輛向右切換至
第二車道並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並保持安全距離,上訴人疏未注意貿然迴轉,致與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再觀現場照片,系爭車
輛停置於西園路2段南往北方向之第一車道與莒光路交岔路
口,其車頭遭撞擊毀壞,上訴人車輛則橫向停置於系爭車輛
前方,左側車門亦遭撞擊毀壞,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北簡卷
第41至47頁),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容及處理摘要記載
相核均屬互符。而由該等照片內容所示,實無從得悉林靖期
確有如上訴人
所稱未保持安全距離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
,尚難僅憑上開照片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本件經送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定:
李茂銓(即上訴人)駕駛AKN-0165號自小客車,迴車未注意
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林靖期(即系爭車輛之駕駛)駕駛系
爭車輛,並無肇事因素(參106年度北簡字第8854號卷第34
至35頁),
益徵本件事故確係因上訴人違規迴轉所致。上訴
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注意義務防止損害發生,亦無證
據足認林靖期有何違規情事,其辯詞殊無足採。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210,8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無不合。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
敘明。
八、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80元。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