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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良 訴訟代理人 林可欣 被上訴人  烘嘉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捷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 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8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範圍超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 臺幣參拾萬玖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分別有所明文。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連 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信良,並經林信良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新北市政府民國10 7 年7月1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46032號函、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87頁),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簽訂有材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室內及室外磁磚材料 ,用於上訴人在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94-3、332-1之 7層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以上訴人實 際使用數量計算貨款價格,經退貨計算後,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實際採購磁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50,104元,扣除上 訴人於102年5月17日給付被上訴人之訂金169,716元、103年 11月5日給付之貨款304,871元、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工程保險 費及匯款手續費各679元及30元後,上訴人尚積欠部分貨款 金額274,808元(計算式:750,104元-169,616元-304,8 71元-679元-30元=274,808元),上訴人另有向被上訴人 追加訂購屋頂磨石子地磚及電梯壁磚,貨款分別為20,580元 及45,024元,追加貨款共計65,604元(計算式:20,580元+ 45,024元=65,604元),扣除上訴人於104年2月4日給付被 上訴人之貨款20,500元後,上訴人尚積欠此部分追加貨款金 額45,104元(計算式:65,604元-20,500元=45,104元), 是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貨款金額共計319,912元(計 算式:274,808元+45,104元=319,912元),經被上訴人多 次催討,上訴人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9,912元,及自105年7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9日出具之報價單(下稱 102年4月29日報價單)乃依建築師圖面計算得出,因此102 年4月29日報價單方係兩造合意之內容,且依系爭契約第11 條記載「數量增減10%不另加價」之約定可知,系爭契約之 真意為材料供應之統包合約,故逾此範圍均非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採購內容,被上訴人事後向上訴人請款之數量與102年4 月29日報價單差距過大;再系爭契約明訂合約外之項目不得 請款,除非經過另訂協議書或新合約,而被上訴人主張追加 屋頂磨石子地磚及電梯壁磚部分,並非系爭契約內訂購項目 ,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或新合約,不符計價請款 約定,且屋頂磨石子地磚部分,此部分費用乃訴外人玄丞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玄丞公司)工程統包合約總價內,不應由 上訴人給付,另電梯壁磚部分,系爭新建工程於104年3月12 日停工後,直至104年4月27日才再度進場施工,是被上訴人 主張104年3月20日追加電梯壁磚顯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 為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02年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採購磁磚用於系爭新建工程,上訴人並已分別於102年5月17 日給付被上訴人訂金169,716元、103年11月5日給付貨款304 ,871元、104年2月4日給付貨款20,500元,且工程保險費679 元及匯款手續費3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等情,有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所提請款明細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4 至21頁;原審卷第68至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 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貨款319,912元未給付等情,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貨款274,808元部分: 1.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真意,並須以當時之事實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 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 、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 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實際向被上訴人訂購磁磚貨款共計750, 104元,並提出請款單、銷貨單、出貨單、退貨明細表、送 貨通知單為佐(見司促字卷第26至37頁)。上訴人則辯稱10 2年4月29日報價單(見司促字卷第22頁)方係兩造合意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採購磁磚之數量及價格,且依系爭契約第11條 有約定數量增減10 %不另加價等語。經查,觀之系爭契約第 2條關於材料數量及第5條關於材料單價之約定(見司促字卷 第5頁),雖均有詳如附件報價單(即102年4月29日報價單 )之記載,惟系爭契約第2條另載明「以實際使用計算」等 語、第5條亦載明「乙方(即被上訴人)應照實際施作項目 、數量及金額向甲方(即上訴人)提出全額發票作為請款憑 證」等語,則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磁磚之數量及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貨款等節,兩造締約之真意應係以上訴人 實際採購用於系爭新建工程之磁磚數量計算,而非僅以102 年4月29日報價單所載磁磚數量及貨款金額為準。再質之證 人王聖傑即原在上訴人處任職之工務部副理到庭具結證稱: 被上訴人於系爭新建工程只負責提供磁磚材料,並未負責貼 磁磚施工,伊自上訴人處離職時,系爭新建工程磁磚已全部 貼好完工,當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係以工地初步彙算之磁磚 數量來訂約,但有向被上訴人言明訂購之磁磚數量是以現場 實作實算來計價,系爭新建工程現場有改變磁磚貼法,因此 增加磁磚需求數量,有些外牆磚變更工法,大部分是版岩磚 追加數量比較多,泥作廠商當時在趕工,有向被上訴人溝通 以系爭契約所定之版岩磚單價計算追加之版岩磚價格,而工 地未貼完之磁磚,伊也有聯絡被上訴人至現場清點數量辦理 退貨,被上訴人也有跟伊核對數量無誤,被上訴人每次送磁 磚至系爭新建工程現場,伊都會當場跟被上訴人清點數量, 伊會將數量記錄下來,被上訴人依照實際送貨數量向上訴人 請款,102年4月29日報價單所記載之磁磚數量是兩造簽約時 預估之數量,雙方有約定要依照實際進貨數量計算,被上訴 人所提請款金額為750,104元之請款單則係工地完工後,扣 除退貨部分,最後跟被上訴人結算之磁磚實際進貨數量等語 (見原審卷第152頁背面至154頁);另證人王聖傑在本院審 理中亦證稱:版岩磚因為貼法的不同,而造成相當大耗損, 因工程的估驗數量,是以面積來算,但材料的部分,因為貼 法不同,造成材料的耗損量就會與實際估算的數量還多,像 是版岩磚1塊的面積是30公分乘以60公分,柱子為70公分, 我們將版岩磚對切成35公分乘以2片,其餘的2片25公分就會 造成耗損,無法貼在其餘的地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0 頁),衡情證人王聖傑原係上訴人之員工,與被上訴人亦無 特殊情誼,既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偽證 罪刑罰之風險,故意虛編不實證詞以迴護被上訴人之必要, 其證言之憑信性應屬無疑。則由證人王聖傑前揭之證述可知 被上訴人所提出貨單據上均有證人王聖傑之簽名,足認上訴 人確實有向被上訴人訂購如出貨單據上所載之磁磚,是上訴 人辯稱102年4月29日報價單所載貨款678,863元方為上訴人 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金額等節,尚非有據。 3.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本約簽訂後賣方不得以物價波 動等理由要加價,且數量增減10%不另加價」等語,參以證 人王聖傑證稱:因為會有物價波動,系爭契約第11條所謂數 量增減10%不另加價的意思是指磁磚的耗損量,但現場的數 量已經超過10%數量,所以當然依廠商實際出貨的數量來計 算退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49-2頁),申言之,各品項之磁 磚若實際使用數量在增減10%以內,則以102年4月29日報價 單所示金額為準,而增減超過10%以上,則應依實際使用數 量計算金額,爰將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與102年4月29日報 價單在數量上之差異整理如附表所示,是如附表所示之編號 1外牆版岩磚、編號2山形磚、編號7樓梯石英磚20*20實際使 用數量分別為3321片、31500片及1470片,與102年4月29日 報價單相較,增加之數量百分比各為44%、22%及13%,而編 號5版岩修邊磚、編號9止滑版岩磚實際使用數量為475及140 片,減少之數量百分比為59%及76%,均應以上訴人於系爭新 建工程現場實際進貨使用之磁磚數量為憑,其餘編號3高亮 釉壁磚、編號4聚晶微粉拋光石英磚、編號6水箱白色磁磚、 編號8樓梯石英磚20*27數量增減均未超過百分之10,應依 102年4月29日報價單所示,故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各品 項磁磚之數額應如附表本院判斷欄所示,共計739,589元( 含稅)。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739,589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二)追加貨款65,604元部分: 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有追加屋頂磨石子地磚及電梯壁磚, 追加貨款共計65,604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請款單、出貨單、 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83至86頁)。經查,證人 王聖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另有向被上訴人追加不在原合約 範圍內之電梯壁磚及屋頂磨石子地磚,因為現場在趕工,其 只有口頭向上訴人老闆林信良報告,當時係林信良指示其向 被上訴人追加電梯壁磚,請被上訴人報價後,林信良也接受 ,其才向被上訴人叫貨,被上訴人之負責人陳捷燦親自送貨 到工地,其也有當場與陳捷燦清點數量,電梯壁磚只有進貨 1次,數量不多,沒有退貨之問題,被上訴人所提104年3月2 日單號0000000000、品名記載修邊壁磚之出貨單就是追加電 梯壁磚之單據,其有在該出貨單上簽名,表示其確實有在工 地現場收到這些電梯壁磚,數量無誤,被上訴人所提103年 12月11日、名稱記載磨石子花磚之送貨通知單即為追加屋頂 磨石子地磚之部分,該送貨通知單上也有其簽名,被上訴人 所提供之磁磚材料其均有當場點收,才會在被上訴人提出之 送貨單據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背面),足認兩造 已就追加屋頂磨石子地磚及電梯壁磚部分達成合意,且被上 訴人確已將屋頂磨石子地磚及電梯壁磚出貨予上訴人,被上 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追加貨款。至上訴人抗辯兩 造並未依系爭契約所附工程估驗請款辦法(下稱請款辦法) 第21條第4項之約定就追加貨款部分訂立協議書或書面合約 ,故被上訴人不得主張請求云云。然觀諸請款辦法第21條第 4項約定:「工程估驗請款單內之項目均應以承攬合約為依 據,非承攬合約內之項目及單價,應雙方簽立協議書或另增 新合約核准後,始能以另外之請款單請款。」等語(見原審 卷第45頁)顯係適用於一般工程承攬契約,且本件係材料買 賣契約,是否適用此請款辦法,已非無疑,況上訴人先前就 此部分業已給付被上訴人貨款20,500元,更徵兩造就追加貨 款部分並無適用請款辦法之意。是上訴人據此謂兩造並未依 請款辦法第21條第4款訂立書面契約,依上開約定,被上訴 人自不得請求此部分追加貨款65,604元等節,即屬無據。另 上訴人抗辯追加屋頂磨石子地磚及電梯壁磚部分係由玄丞公 司自行採購後,連工帶料向上訴人請款一節,惟追加屋頂磨 石子地磚及電梯壁磚部分係由上訴人員工王聖傑訂貨及收貨 ,業經證人王聖傑證述明確,已如前所述,從而,上訴人此 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計算貨款,扣除被上 訴人已給付之訂金及部分貨款、上訴人所應負擔之工程保險 費及匯款手續費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309,397 元(計算式:739,589元+65,604元-169,716元-304,871元 -20,500元-679元-30元=309,397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309,397元,及自10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命上 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即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附表 ┌──┬─────────┬───┬──────┬────────┬────┬──────┬──────┬───────┐ │編號│ 品名 │單價 │102年4月29日│104年6月2日 │數量增減│102年4月29日│104年6月2日 │ 本院判斷 │ │ │ │ │報價單數量 │請款單數量 │百分比 │報價單金額 │請款單 │ │ ├──┼─────────┼───┼──────┼────────┼────┼──────┼──────┼───────┤ │ 1 │外牆版岩磚30*60 │80元 │2300 │3353-32=3321 │44% │184,000元 │265,680元 │265,680元 │ ├──┼─────────┼───┼──────┼────────┼────┼──────┼──────┼───────┤ │ 2 │山形磚 │3.8元 │25740 │31500 │22% │97,812元 │119,700元 │119,700元 │ ├──┼─────────┼───┼──────┼────────┼────┼──────┼──────┼───────┤ │ 3 │高亮釉壁磚 │80元 │1500 │1616-72= 1544 │3% │120,000元 │123,520元 │120,000元 │ ├──┼─────────┼───┼──────┼────────┼────┼──────┼──────┼───────┤ │ 4 │聚晶微粉拋光石英磚│185元 │627 │808-144= 664 │6% │115,995元 │122,840元 │115,995元 │ ├──┼─────────┼───┼──────┼────────┼────┼──────┼──────┼───────┤ │ 5 │版岩修邊磚 │45元 │1155 │0000-000-000=475│-59% │51,975元 │21,375元 │21,375元 │ ├──┼─────────┼───┼──────┼────────┼────┼──────┼──────┼───────┤ │ 6 │水箱白色磁磚 │12元 │1550 │1540 │-0.6% │18,600元 │18,480元 │18,600元 │ ├──┼─────────┼───┼──────┼────────┼────┼──────┼──────┼───────┤ │ 7 │樓梯石英磚20*20 │10元 │1300 │1470 │13% │13,000元 │14,700元 │14,700元 │ ├──┼─────────┼───┼──────┼────────┼────┼──────┼──────┼───────┤ │ 8 │樓梯石英磚20*27 │23元 │1000 │990 │-1% │23,000元 │22,770元 │23,000元 │ ├──┼─────────┼───┼──────┼────────┼────┼──────┼──────┼───────┤ │ 9 │止滑版岩磚 │38元 │583 │140 │-76% │22,154元 │5,320元 │5,320元 │ ├──┼─────────┼───┼──────┼────────┼────┼──────┼──────┼───────┤ │總計│ │ │ │ │ │646,536元 │714,385元 │704,370元 │ ├──┼─────────┼───┼──────┼────────┼────┼──────┼──────┼───────┤ │含稅│ │ │ │ │ │678,863元 │750,104元 │739,58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