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信良
訴訟代理人 林可欣
被
上訴人 烘嘉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捷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
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8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範圍超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
臺幣參拾萬玖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
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分別有所明文。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連
富,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信良,並經林信良具狀
聲明承
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新北市政府民國10 7
年7月1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46032號函、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87頁),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間簽訂有材料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
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室內及室外磁磚材料
,用於上訴人在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94-3、332-1之
7層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以上訴人實
際使用數量計算貨款價格,經退貨計算後,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實際採購磁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50,104元,扣除上
訴人於102年5月17日給付被上訴人之訂金169,716元、103年
11月5日給付之貨款304,871元、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工程保險
費及匯款手續費各679元及30元後,上訴人尚積欠部分貨款
金額274,808元(計算式:750,104元-169,616元-304,8
71元-679元-30元=274,808元),上訴人另有向被上訴人
追加訂購屋頂磨石子地磚及電梯壁磚,貨款分別為20,580元
及45,024元,追加貨款共計65,604元(計算式:20,580元+
45,024元=65,604元),扣除上訴人於104年2月4日給付被
上訴人之貨款20,500元後,上訴人尚積欠此部分追加貨款金
額45,104元(計算式:65,604元-20,500元=45,104元),
是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貨款金額共計319,912元(計
算式:274,808元+45,104元=319,912元),經被上訴人多
次催討,上訴人
迄未給付。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9,912元,及自105年7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9日出具之報價單(下稱
102年4月29日報價單)
乃依建築師圖面計算得出,因此102
年4月29日報價單方係兩造
合意之內容,且依系爭契約第11
條記載「數量增減10%不另加價」之約定可知,系爭契約之
真意為材料供應之統包合約,故
逾此範圍均
非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採購內容,被上訴人事後向上訴人請款之數量與102年4
月29日報價單差距過大;再系爭契約明訂合約外之項目不得
請款,除非經過另訂協議書或新合約,而被上訴人主張追加
屋頂磨石子地磚及電梯壁磚部分,並非系爭契約內訂購項目
,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或新合約,不符計價請款
約定,且屋頂磨石子地磚部分,此部分費用乃訴外人玄丞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玄丞公司)工程統包合約總價內,不應由
上訴人給付,另電梯壁磚部分,系爭新建工程於104年3月12
日停工後,直至104年4月27日才再度進場施工,是被上訴人
主張104年3月20日追加電梯壁磚顯非事實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
依職權
為假執行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02年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採購磁磚用於系爭新建工程,上訴人並已分別於102年5月17
日給付被上訴人訂金169,716元、103年11月5日給付貨款304
,871元、104年2月4日給付貨款20,500元,且工程保險費679
元及匯款手續費3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等情,有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所提請款明細資料等件
附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4
至21頁;原審卷第68至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認
定。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貨款319,912元未給付等情,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貨款274,808元部分:
1.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真意,並須以當時之事實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
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
、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
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
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實際向被上訴人訂購磁磚貨款共計750,
104元,並提出請款單、銷貨單、出貨單、退貨明細表、送
貨通知單為佐(見司促字卷第26至37頁)。上訴人則辯稱10
2年4月29日報價單(見司促字卷第22頁)方係兩造合意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採購磁磚之數量及價格,且依系爭契約第11條
有約定數量增減10 %不另加價等語。
經查,觀之系爭契約第
2條關於材料數量及第5條關於材料單價之約定(見司促字卷
第5頁),雖均有詳如附件報價單(即102年4月29日報價單
)之記載,
惟系爭契約第2條另載明「以實際使用計算」等
語、第5條亦載明「乙方(即被上訴人)應照實際施作項目
、數量及金額向甲方(即上訴人)提出全額發票作為請款憑
證」等語,則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磁磚之數量及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貨款等節,兩造締約之真意應係以上訴人
實際採購用於系爭新建工程之磁磚數量計算,
而非僅以102
年4月29日報價單
所載磁磚數量及貨款金額為準。
再質之證
人王聖傑即原在上訴人處任職之工務部副理到庭
具結證稱:
被上訴人於系爭新建工程只負責提供磁磚材料,並未負責貼
磁磚施工,伊自上訴人處離職時,系爭新建工程磁磚已全部
貼好完工,當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係以工地初步彙算之磁磚
數量來訂約,但有向被上訴人言明訂購之磁磚數量
是以現場
實作實算來計價,系爭新建工程現場有改變磁磚貼法,因此
增加磁磚需求數量,有些外牆磚變更工法,大部分是版岩磚
追加數量比較多,泥作廠商當時在趕工,有向被上訴人溝通
以系爭契約所定之版岩磚單價計算追加之版岩磚價格,而工
地未貼完之磁磚,伊也有聯絡被上訴人至現場清點數量辦理
退貨,被上訴人也有跟伊核對數量無誤,被上訴人每次送磁
磚至系爭新建工程現場,伊都會當場跟被上訴人清點數量,
伊會將數量
記錄下來,被上訴人依照實際送貨數量向上訴人
請款,102年4月29日報價單所記載之磁磚數量是兩造簽約時
預估之數量,雙方有約定要依照實際進貨數量計算,被上訴
人所提請款金額為750,104元之請款單則係工地完工後,扣
除退貨部分,最後跟被上訴人結算之磁磚實際進貨數量等語
(見原審卷第152頁背面至154頁);另證人王聖傑在本院審
理中亦證稱:版岩磚因為貼法的不同,而造成相當大耗損,
因工程的估驗數量,是以面積來算,但材料的部分,因為貼
法不同,造成材料的耗損量就會與實際估算的數量還多,像
是版岩磚1塊的面積是30公分乘以60公分,柱子為70公分,
我們將版岩磚對切成35公分乘以2片,其餘的2片25公分就會
造成耗損,無法貼在其餘的地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0
頁),衡情證人王聖傑原係上訴人之員工,與被上訴人亦無
特殊情誼,既經具結以擔保其
證言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偽證
罪刑罰之風險,故意虛編不實證詞以迴護被上訴人之必要,
其證言之憑信性應屬無疑。則由證人王聖傑
前揭之證述可知
被上訴人所提出貨單據上均有證人王聖傑之簽名,足認上訴
人確實有向被上訴人訂購如出貨單據上所載之磁磚,是上訴
人辯稱102年4月29日報價單所載貨款678,863元方為上訴人
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金額等節,
尚非有據。
3.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
本約簽訂後賣方不得以物價波
動等理由要加價,且數量增減10%不另加價」等語,參以證
人王聖傑證稱:因為會有物價波動,系爭契約第11條所謂數
量增減10%不另加價的意思是指磁磚的耗損量,但現場的數
量已經超過10%數量,所以當然依廠商實際出貨的數量來計
算退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49-2頁),
申言之,各品項之磁
磚若實際使用數量在增減10%以內,則以102年4月29日報價
單所示金額為準,而增減超過10%以上,則應依實際使用數
量計算金額,爰將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與102年4月29日報
價單在數量上之差異整理如附表所示,是如附表所示之編號
1外牆版岩磚、編號2山形磚、編號7樓梯石英磚20*20實際使
用數量分別為3321片、31500片及1470片,與102年4月29日
報價單相較,增加之數量百分比各為44%、22%及13%,而編
號5版岩修邊磚、編號9止滑版岩磚實際使用數量為475及140
片,減少之數量百分比為59%及76%,均應以上訴人於系爭新
建工程現場實際進貨使用之磁磚數量為憑,其餘編號3高亮
釉壁磚、編號4聚晶微粉拋光石英磚、編號6水箱白色磁磚、
編號8樓梯石英磚20*27數量增減均未超過百分之10,應依
102年4月29日報價單所示,故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各品
項磁磚之數額應如附表本院判斷欄所示,共計739,589元(
含稅)。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739,589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二)追加貨款65,604元部分:
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有追加屋頂磨石子地磚及電梯壁磚,
追加貨款共計65,604元等節,
業據其提出請款單、出貨單、
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83至86頁)。經查,證人
王聖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另有向被上訴人追加不在原合約
範圍內之電梯壁磚及屋頂磨石子地磚,因為現場在趕工,其
只有口頭向上訴人老闆林信良報告,當時係林信良指示其向
被上訴人追加電梯壁磚,請被上訴人報價後,林信良也接受
,其才向被上訴人叫貨,被上訴人之負責人陳捷燦親自送貨
到工地,其也有當場與陳捷燦清點數量,電梯壁磚只有進貨
1次,數量不多,沒有退貨之問題,被上訴人所提104年3月2
日單號0000000000、品名記載修邊壁磚之出貨單就是追加電
梯壁磚之單據,其有在該出貨單上簽名,表示其確實有在工
地現場收到這些電梯壁磚,數量無誤,被上訴人所提103年
12月11日、名稱記載磨石子花磚之送貨通知單即為追加屋頂
磨石子地磚之部分,該送貨通知單上也有其簽名,被上訴人
所提供之磁磚材料其均有當場點收,才會在被上訴人提出之
送貨單據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背面),足認兩造
已就追加屋頂磨石子地磚及電梯壁磚部分達成合意,且被上
訴人確已將屋頂磨石子地磚及電梯壁磚出貨予上訴人,被上
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追加貨款。至上訴人抗辯兩
造並未依系爭契約所附工程估驗請款辦法(下稱請款辦法)
第21條第4項之約定就追加貨款部分訂立協議書或書面合約
,故被上訴人不得主張請求
云云。然
觀諸請款辦法第21條第
4項約定:「工程估驗請款單內之項目均應以承攬合約為依
據,非承攬合約內之項目及單價,應雙方簽立協議書或另增
新合約核准後,始能以另外之請款單請款。」等語(見原審
卷第45頁)顯係
適用於一般工程
承攬契約,且本件係材料
買
賣契約,是否適用此請款辦法,已非無疑,況上訴人先前就
此部分業已給付被上訴人貨款20,500元,更徵兩造就追加貨
款部分並無適用請款辦法之意。是上訴人據此謂兩造並未依
請款辦法第21條第4款訂立書面契約,依上開約定,被上訴
人自不得請求此部分追加貨款65,604元等節,
即屬無據。另
上訴人抗辯追加屋頂磨石子地磚及電梯壁磚部分係由玄丞公
司自行採購後,連工帶料向上訴人請款
一節,惟追加屋頂磨
石子地磚及電梯壁磚部分係由上訴人員工王聖傑訂貨及收貨
,業經證人王聖傑證述明確,已如前所述,從而,上訴人此
部分之抗辯,
亦屬無據。
(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計算貨款,扣除被上
訴人已給付之訂金及部分貨款、上訴人所應負擔之工程保險
費及匯款手續費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309,397
元(計算式:739,589元+65,604元-169,716元-304,871元
-20,500元-679元-30元=309,397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309,397元,及自10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命上
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無不當,上訴人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即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附表
┌──┬─────────┬───┬──────┬────────┬────┬──────┬──────┬───────┐
│編號│ 品名 │單價 │102年4月29日│104年6月2日 │數量增減│102年4月29日│104年6月2日 │ 本院判斷 │
│ │ │ │報價單數量 │請款單數量 │百分比 │報價單金額 │請款單 │ │
├──┼─────────┼───┼──────┼────────┼────┼──────┼──────┼───────┤
│ 1 │外牆版岩磚30*60 │80元 │2300 │3353-32=3321 │44% │184,000元 │265,680元 │265,680元 │
├──┼─────────┼───┼──────┼────────┼────┼──────┼──────┼───────┤
│ 2 │山形磚 │3.8元 │25740 │31500 │22% │97,812元 │119,700元 │119,700元 │
├──┼─────────┼───┼──────┼────────┼────┼──────┼──────┼───────┤
│ 3 │高亮釉壁磚 │80元 │1500 │1616-72= 1544 │3% │120,000元 │123,520元 │120,000元 │
├──┼─────────┼───┼──────┼────────┼────┼──────┼──────┼───────┤
│ 4 │聚晶微粉拋光石英磚│185元 │627 │808-144= 664 │6% │115,995元 │122,840元 │115,995元 │
├──┼─────────┼───┼──────┼────────┼────┼──────┼──────┼───────┤
│ 5 │版岩修邊磚 │45元 │1155 │0000-000-000=475│-59% │51,975元 │21,375元 │21,375元 │
├──┼─────────┼───┼──────┼────────┼────┼──────┼──────┼───────┤
│ 6 │水箱白色磁磚 │12元 │1550 │1540 │-0.6% │18,600元 │18,480元 │18,600元 │
├──┼─────────┼───┼──────┼────────┼────┼──────┼──────┼───────┤
│ 7 │樓梯石英磚20*20 │10元 │1300 │1470 │13% │13,000元 │14,700元 │14,700元 │
├──┼─────────┼───┼──────┼────────┼────┼──────┼──────┼───────┤
│ 8 │樓梯石英磚20*27 │23元 │1000 │990 │-1% │23,000元 │22,770元 │23,000元 │
├──┼─────────┼───┼──────┼────────┼────┼──────┼──────┼───────┤
│ 9 │止滑版岩磚 │38元 │583 │140 │-76% │22,154元 │5,320元 │5,320元 │
├──┼─────────┼───┼──────┼────────┼────┼──────┼──────┼───────┤
│總計│ │ │ │ │ │646,536元 │714,385元 │704,370元 │
├──┼─────────┼───┼──────┼────────┼────┼──────┼──────┼───────┤
│含稅│ │ │ │ │ │678,863元 │750,104元 │739,58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