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伍勝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清山
訴訟代理人 徐桂森
被
上訴人 隆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善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28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6 年度店簡字第1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1月7 日至同年12
月19日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合板、木心板及美耐板等工程材料
(下稱
系爭材料),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14,912
元(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用以施作臺北市北投區關渡國民
小學「105 年度優質圖書館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材料均交付上訴人,
詎上
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
上開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
,前經被上訴人多次追討,均置之不理
等情,爰依
民法買賣
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求為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4,912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
政府採購法
承攬系爭工程,其中系統
櫃工程所用之木心板材,政府機關監造單位獨以被上訴人產
品規格為標準,並以上訴人所提送板材不符合契約規範等理
由退審,
惟市面符合契約規範條件之廠商僅有被上訴人1 家
,其價格遠高於市場行情,是系爭買賣契約已違反政府採購
法第26條之規定。又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材料如願通過政
府機關監造單位之材料審核後,竟聯合其自行指定之加工廠
商,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禁止之
限制競爭行為,侵害上訴人締約自由,強迫指定將系爭材料
出貨給被上訴人自行指定之加工廠商加工,否則就不出貨給
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加工廠商,比上訴人所詢價之
其他加工廠商加工金額高約60,000元,系爭買賣契約
顯有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4 款、第5 款規定之情形。另
兩造間
所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有民法第92條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之情形,上訴人已告知被上訴人,請其將買賣價金回
歸市場行情,惟不為被上訴人所接受。應認兩造間就系爭材
料所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有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
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4 款、第5 款規定之情形,及有民法92
條被脅迫之情形,故系爭買賣契約應有違反強制或
禁止規定
,以及違背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之情形,依民法第71、72
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本件被上訴人依無效之系爭買賣契約
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即無所據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14,96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
依職權
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於105 年11月7 日至同年12月19日間向被上訴人購買
系爭材料,買賣價金共計114,912 元,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買
賣契約之約定將系爭材料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則尚未給付上
開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下料單、統
一發票、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司促字卷第2 頁至第5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店簡字卷第20頁),此
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五、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據兩造間就系爭材料所成立之系爭買
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共計114,
91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無
效之情形?㈡、被上訴人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114,91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無效之情形?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
法律行為,違反強
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
在此限;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9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
之規定,以及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4 款、第5 款規定之情事
,及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有受被上訴人脅迫等情,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上訴人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
舉證責任
。
2、
經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宋文垣於原審時雖到庭證稱
:「(當初為何向原告購買?)公司在查原料時,市面上只
有原告在賣,不得不向原告買」、「(向原告買賣過程中與
其他買賣有何不一樣?)我們跟原告只是買板材,如果要為
工程所用,要另外加工,我們有配合的廠商,要作加工的動
作,請原告送料,但原告不願意,後來找到原告願意配合的
廠商,願意配合的廠商比我們當初找的廠商,加工價錢高很
多」、「達譜公司林老闆說他的價錢會比較高,是因為有加
了6 萬元在裡面,當時他跟
被告法代對話,我在旁邊聽到」
等語(見原審店簡字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惟依前開
證
言,僅能認定上訴人當時在市場上只有尋得被上訴人在販賣
系爭工程政府機關監造所要求之材料規格,惟是否市場上真
僅有被上訴人為唯一販賣者,
尚非無疑;況亦無證據足資認
定系爭工程之政府機關監造單位係因系爭材料僅有被上訴人
所販售故方以此為指定產品規格之標準,故尚
難認有何違反
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 項所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
適用
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
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
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
競爭」之情形。況且,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
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
品質而制定,
乃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受政府機
關等補助一定金額之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時,使政府採購程
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所應遵守之規範,該法復未就政府機關
立於私法主體地位從事私經濟行政(國庫行政)之行政輔助
行為而訂定之「私法行為」,其效力是否因此受影響設其明
文,此觀同法第1 條、第3 條、第4 條及其他條文規定自明
。權衡該法所規範目的保護之
法益與該私法行為本身涉及交
易安全、信賴保護之法益,應認政府採購法之性質係行政機
關之內部監督規範,為行政機關辦理採購時之取締規定,
而
非效力規定,縱採購機關未依該法規定辦理採購,僅生該機
關首長或採購人員之行政責任,尚不影響政府機關依民事法
規締結採購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481 號
判決意旨
參照),
舉重以明輕,自更不影響得標廠商與其下
包廠商所定契約之效力。準此,本件上訴人所辯系爭工程有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乙節,亦不影響兩造間系爭買賣
契約之效力,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
云云,實不
可採,併為敘明。
3、另就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4
款、第5 款規定之情形云云,然依上開證人之證詞,雖
可證
明被上訴人將系爭材料出貨予上訴人時,有將系爭材料交由
其配合之加工廠商加工,且被上訴人所配合之加工廠商加工
費較上訴人原欲自尋之加工廠商加工費用為高等情為真,然
被上訴人所配合之加工廠商與上訴人原欲自尋之加工廠商之
加工工法及品質是否相同,已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故實難
認定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加工廠商加工其所販售之系爭材料,
有何不利於上訴人之情形,況亦係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所
指定之加工廠商加工系爭材料,本件尚難認定兩造就系爭材
料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4 款、第
5 款所規定「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
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聯合或為垂直限制競爭之行為」
、「以不正當限制交易
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
易之行為」之情。
4、至上訴人辯稱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有民法
第92條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云云,此部分除未據上訴
人提出任何證據足可證明其有受脅迫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等情為真外,亦未據上訴人舉證其曾依法向被上訴
人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故此部分上訴人所辯,
亦非可採。
5、綜上,兩造間就系爭材料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違反
政府採購法第26條、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4 款、第5 款等規
定所為之規範精神,且亦難認上訴人有受脅迫而與被上訴人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亦未曾依法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系
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應有
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以及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之情
形,依民法第71、7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均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
價金114,91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材料所
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系爭材料予上訴
人乙情,業已認定如前,上訴人則尚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
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
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買賣價金114,96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24日(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4,962 元,及自106 年5 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