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陳冠宏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旭華航空貨運
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華山
訴訟代理人 張全成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1
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北簡字第3403號)各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冠宏之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陳冠宏應給付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玖
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陳冠宏上訴部分,由陳冠宏負擔。第一審、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陳
冠宏負擔負擔二十五分之二,餘由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冠宏(下稱陳冠宏)主張:伊自民國10
1 年間起委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下稱旭華公司)將伊在大陸地區訂製之各式鞋款運送至臺
灣地區,
惟旭華公司卻分別於102年1 月4日、102年1月18日
、102年3 月10日各向原告之會計多收取101年11月份之運費
新臺幣(下同)103,900元、101年12月份之運費206,900 元
及102年1月份之運費123,000 元,伊一時未查,
乃簽發如附
表一所示各與上述各該月份運費同額之支票(下合稱
系爭支
票)以為支付。
嗣因伊會計離職,伊於對帳時始發現欠缺前
開運費之簽收單據,經伊要求旭華公司提出,惟均未獲置理
,該等運費自顯屬旭華公司所溢收者,為此
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旭華公司返還前開溢收之運費共433,800 元
(即103,900元+206,900元+123,000元=433,800元)等語
,求為判命:旭華公司應給付陳冠宏433,800 元之判決。另
就
反訴部分,則以:伊歷年來已給付運費200 多萬元給旭華
公司,均無問題,惟旭華公司從未向伊催討如附表二所示之
運費,則除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部分外,伊均否認有委託
旭華公司運送及積欠運費之情事;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
分之運費,伊實際上亦應早已給付,故旭華公司請求伊給付
如附表二所示之運費
云云,自
非有據等語,資為
抗辯。
二、旭華公司則以:陳冠宏自101 年間起即經常委託旭華公司將
其自大陸地區訂製之各式鞋款運送至臺灣地區,並由旭華公
司先行墊付運費,陳冠宏再以月結方式給付予旭華公司。陳
冠宏所指其多付之前述運費,實際上即為旭華公司依
兩造前
開合作模式替陳冠宏所代墊因其自大陸地區其他地方工廠調
貨至廣州所生之款項,若兩造間無前開由旭華公司代墊運費
之協議存在,陳冠宏衡情應不會給付該部分運費予旭華公司
;況系爭支票雖經旭華公司收受並已兌現,但陳冠宏就其對
旭華公司所為
上開給付有何欠缺給付原因之情事,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旭華公司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前開利
益,復無可取等語,
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陳冠宏
於兩造前開合作
期間內曾委託旭華公司運送如附表二所示之
貨物,惟自103年7月起至104年1月止,對於旭華公司開立帳
單所為如附表二所示運費之請求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承攬
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陳冠宏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運費等語
,求為判命:陳冠宏應給付旭華公司225,867 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之判決。
三、原審就兩造本、反訴之請求各為陳冠宏、旭華公司敗訴之判
決。陳冠宏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陳冠宏本訴部分廢棄;㈡旭華公司應給付陳冠宏43
3,800 元,旭華公司則答辯聲明:駁回陳冠宏之上訴。另旭
華公司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旭華公司反訴部分廢棄;㈡陳冠宏應給付旭華公司22
5,867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陳冠宏則答辯聲明:駁回旭華公司之上訴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就受損害人之給付情形而言,係指欠缺給付之
目的。給付目的自始欠缺或
嗣後不存在,給付目的不能達到
,均構成給付不當得利類型之無法律上原因。又基於給付而
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
該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
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434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440 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兩造就系爭支票係
由陳冠宏交予旭華公司並已由該公司持以兌現等事實並無爭
執,
堪認屬實。陳冠宏雖主張:系爭支票係因旭華公司向其
請求給付前述101年11月份、101年12月份及102年1月份之運
費而由其簽發予旭華公司者,但旭華公司就此部分運費實屬
溢收,自應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此情既為旭華公司所否認
,依上說明,陳冠宏即應就其交付系爭支票予旭華公司係欠
缺給付目的乙節(即旭華公司有溢收此部分運費之情事),
舉證以實其說。觀之旭華公司就其有為陳冠宏代墊與系爭支
票同額因陳冠宏向廣州鞋商訂貨所生自大陸地區其他地方工
廠調貨至廣州之101年11月份、101年12月份及102年1月份運
費之事實,業已提出運費統計表、收貨單等件為憑(見本院
卷第45至56頁)。陳冠宏固謂自工廠至廣州之運費應由廣州
鞋商負責,旭華公司就此部分自應向廣州鞋商請求給付
而非
要求其負擔云云。然參以陳冠宏已自陳兩造之合作模式為:
伊從廣州訂鞋子,送到旭華公司廣州貨運站,要送到臺灣來
,廣州的店會叫工廠做,再從工廠發出,每次託運都是廠商
直接跟旭華公司聯絡,到臺灣後伊才會簽收確認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34、63頁),顯然陳冠宏對於自己向廣州鞋商所
訂製之鞋品,可能因自大陸地區其他地方之工廠運至旭華公
司廣州貨運站而產生運費,且若旭華公司不先就該等運費為
墊付,實際上即無從取得貨物以遂行其後將貨物運送至臺灣
地區之目的,將致上開合作模式無從進行等事實,於與旭華
公司締約時應已有所認識及預見。然卷內既無積極事證顯示
陳冠宏已與旭華公司約明勿替其為該等運費之給付,則旭華
公司就該等費用為陳冠宏代墊,自係該公司為執行其受託將
貨物運送至臺灣地區之約定所為履行債務之必要行為,而屬
兩造於締約時即已認識及預見應由旭華公司併為履行之事項
,依民法第161 條之規定,可認依其事件性質無須另受陳冠
宏之承諾通知,而於旭華公司依約履行時即已成立由旭華公
司為陳冠宏代墊上開運費之契約關係,故旭華公司依約為陳
冠宏墊付前開費用,應無不合。至陳冠宏與廣州鞋商間究係
約定應由何人負擔該部分之費用,則屬陳冠宏與廣州鞋商間
之內部關係,要與旭華公司
無涉,是陳冠宏據此主張其不負
擔此部分運費,而認應由旭華公司另向廣州鞋商請求給付云
云,
尚無可採。又除此之外,陳冠宏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
,證明旭華公司有何溢收此部分運費或其他可認使其所為系
爭支票之交付欠缺給付原因之情事存在,其主張旭華公司係
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此部分之利益云云,自非有據。從而
,陳冠宏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旭華公司返還433,80
0元云云,自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復有明
定。旭華公司提起反訴主張陳冠宏積欠其如附表二所示之運
費未償,惟為陳冠宏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旭華公
司自應就其確有受陳冠宏委託運送如附表二所示之貨物,且
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查旭華公司所提出
用以證明其確有受陳冠宏委託運送如附表二所示貨物情事之
海運(月)代收款項單上,雖均未經兩造簽名或用印,此觀
該等代收款項單固明(見原審卷第49至63頁)。然觀之旭華
公司已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其中PSK140626B貨物部分,及
如該附表編號5 所示之貨物均另提出與該等部分待收款項單
相對應之送貨簽回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7、59頁),且前開
2 紙送貨簽回單已分別經陳冠宏及其客戶德成企業集團簽名
確認已收受貨物之事實,復經陳冠宏自陳明確及有德成企業
集團之回函1份
足憑(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72、81頁)
。再參以陳冠宏並曾於原審自陳:之前兩造交易旭華公司都
會提出海運(月)代收款項單據記載運送幾箱、運費多少錢
給伊核對,所以伊先前已經支付200 多萬元運費都沒有問題
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亦可見依兩造長久以來之合作模
式,實際上應均係由旭華公司以其自行製作之海運(月)代
收款項單向陳冠宏請款,再由陳冠宏逕就海運(月)代收款
項單
所載事項確認無誤後付款
等情,固
足徵陳冠宏應有委託
旭華公司運送如附表二所示貨物之情。然除前述已經陳冠宏
及德成企業集團簽收貨物之部分外,旭華公司並未提出其他
積極事證證明其確已完成兩造約定之承攬工作,則旭華公司
自僅得就前述其已完成承攬工作之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其中PSK140626B部分貨物之1,760元、如該附表編號5所
示貨物之16,439元)請求陳冠宏給付報酬,至其餘部分則不
能認旭華公司已完成工作而亦享有報酬請求權。又陳冠宏雖
仍主張其已給付前述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其中PSK140626B部
分貨物之運費予旭華公司,然此為旭華公司所否認,陳冠宏
復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僅空言已為此部分運費之給付云云
,尚無可採。從而,旭華公司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所得請
求陳冠宏給付之報酬即為18,199元(即1,760元+16,439 元
=18,199元)。
㈢
綜上所述,陳冠宏本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旭華公
司給付433,8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旭華公司反訴依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冠宏給付18,199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
,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就陳冠宏本訴請求部分為陳冠
宏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陳冠宏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旭
華公司反訴應予准許部分,為旭華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合,旭華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另原審
就旭華公司反訴不應准許部分,為旭華公司敗訴之
諭知,則
無違誤,旭華公司此部分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
據上論結,本件陳冠宏之上訴為無理由,旭華公司之上訴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 金 額 │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 │ │ │ │ │
├──┼───┼────┼─────┼───────┼─────┤
│ 1 │陳冠宏│國泰世華│103,900元 │102年2月5日 │AJ0000000 │
│ │ │商業銀行│ │ │ │
│ │ │重新分行│ │ │ │
├──┼───┼────┼─────┼───────┼─────┤
│ 2 │陳冠宏│國泰世華│206,900元 │102年3月10日 │AJ0000000 │
│ │ │商業銀行│ │ │ │
│ │ │重新分行│ │ │ │
├──┼───┼────┼─────┼───────┼─────┤
│ 3 │陳冠宏│國泰世華│123,000元 │102年4月5日 │AJ0000000 │
│ │ │商業銀行│ │ │ │
│ │ │重新分行│ │ │ │
└──┴───┴────┴─────┴───────┴─────┘
附表二
┌──┬───────┬────────┬─────────────┐
│編號│帳單列印日期 │託運貨物號碼 │運費 │
│ │ │ │ │
├──┼───────┼────────┼─────────────┤
│ 1 │103年8月1日 │PKS140026B │2,816元(PKS140026B部分為 │
│ │ │PKS140703A │1,760元、PKS140703A部分為 │
│ │ │ │1,056元) │
├──┼───────┼────────┼─────────────┤
│ 2 │103年8月1日 │PKS140718A │1,176元 │
│ │ │PKS140724B │ │
│ │ │ │ │
├──┼───────┼────────┼─────────────┤
│ 3 │103年9月1日 │PKS140819A │616元 │
│ │ │ │ │
│ │ │ │ │
├──┼───────┼────────┼─────────────┤
│ 4 │104年10月1日 │PKS140911B │1,960元 │
│ │ │ │ │
│ │ │ │ │
├──┼───────┼────────┼─────────────┤
│ 5 │103年10月1日 │PKS140902B │16,439元 │
│ │ │ │ │
│ │ │ │ │
├──┼───────┼────────┼─────────────┤
│ 6 │103年10月1日 │PKS140911B │28,424元 │
│ │ │PKS140912A │ │
│ │ │ │ │
├──┼───────┼────────┼─────────────┤
│ 7 │103年10月1日 │PKS140907C │48,874元 │
│ │ │ │ │
│ │ │ │ │
├──┼───────┼────────┼─────────────┤
│ 8 │103年11月4日 │PKS141009F │12,116元 │
│ │ │ │ │
│ │ │ │ │
├──┼───────┼────────┼─────────────┤
│ 9 │103年11月4日 │PKS141004A │72,468元 │
│ │ │ │ │
│ │ │ │ │
├──┼───────┼────────┼─────────────┤
│10 │104年2月2日 │PKS150104E │40,978元 │
│ │ │PKS150119C │ │
│ │ │ │ │
├──┼───────┴────────┼─────────────┤
│總計│ │225,86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