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坤炎
訴訟代理人 陳志青
被
上訴人 璟碩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孟真
被 上訴人 洪伯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
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59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洪伯宗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
零玖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六年一月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璟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璟碩公司)以其法定
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吳孟真為連帶
保證人,被上訴人洪伯宗為
付款人,委由被上訴人洪伯宗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與上訴人
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購單(下稱
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購買預
拌混凝土,上訴人分別於105年8月9日、9月2日及9月24日,
依系爭契約約定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其所訂購之預拌混凝土
分批交付至被上訴人洪伯宗指定之地點。
嗣上訴人開立買受
人為被上訴人璟碩公司之統一發票2紙,併同被上訴人洪伯
宗分別於105年8月29日、9月27日簽收之請款單,交由訴外
人王瑞斌向被上訴人洪伯宗請款,被上訴人洪伯宗至105年
12月15日仍未還款,
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萬975元
未清償,上訴人以
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等催告,存證信函已
送達被上訴人等,迄今仍未獲清償。
㈡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雖否認授權被上訴人洪伯宗簽訂
系爭契約,
惟被上訴人洪伯宗與上訴人簽約時出具抬頭為被
上訴人璟碩公司之名片,並於系爭契約上蓋用被上訴人璟碩
公司及吳孟真之印鑑章,使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洪伯宗有代
理被上訴人璟碩公司之權限,被上訴人璟碩公司與吳孟真應
依
民法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民法第169條及第272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
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15萬975元,及自105年12月23日起加計
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則以:
㈠被上訴人洪伯宗並
非被上訴人璟碩公司之代理人或
受僱人,
與上訴人員工王瑞斌簽約時,未提出任何由被上訴人璟碩公
司授權之證明文件,系爭契約內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
之印文係被上訴人洪伯宗及王瑞斌所盜蓋,且上訴人未曾向
被上訴人璟碩公司查證是否授權被上訴人洪伯宗代理簽約。
㈡系爭契約所蓋被上訴人璟碩公司與吳孟真之印文與被上訴人
璟碩公司變更公司登記事項卡之印文不同。被上訴人洪伯宗
提出之名片,其上雖載有未經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同意而私自
印上之「璟碩營造有限公司(土木建築)」字樣,但未記載
任何職稱,亦無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地址、負責人姓名,且其
上另載有「品嘉工程行(泥作工程)」等字樣,聯絡地址電
話都與被上訴人璟碩公司不同,又系爭契約
所載被上訴人璟
碩公司之地址竟有二處,其中「高雄市○○區○○路○號」
非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地址,上訴人明知其情,仍簽約並協助
用印,與被上訴人洪伯宗共同侵害被上訴人璟碩公司權益。
上訴人於製作系爭訂購單時已知悉被上訴人璟碩公司負責人
姓名、地址,卻未與被上訴人璟碩公司聯繫、送發票、請款
或要求被上訴人璟碩公司第二次蓋印,反而找被上訴人洪伯
宗用印,足認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洪伯宗未經被上訴人璟碩
公司授權等語,資為
抗辯。
三、被上訴人洪伯宗則以:
王瑞斌於105年11月間拿空白訂購單至伊住處,伊把被上訴
人璟碩公司大小章交給王瑞斌,王瑞斌用印在空白訂購單上
,王瑞斌要求伊加簽付款人的部分及簽發
本票,伊使用被上
訴人璟碩公司的大小章蓋於系爭訂購單上的事情,被上訴人
吳孟真不知情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為此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
項、第三項之訴
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吳孟真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15萬975元,及自10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洪伯宗應再給付上訴人15萬975
元自105年12月23日起至106年1月1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洪伯宗原審
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
㈠被上訴人洪伯宗於105年5月19日與上訴人簽訂預拌混凝土訂
購單(即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買受預拌混凝土,上訴人分
別於105年8月9日、9月2日及9月24日,依約按被上訴人洪伯
宗指示將其所訂購之預拌混凝土分批交付至被上訴人洪伯宗
指定之工地。上訴人並開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璟碩公司之統
一發票2紙,併同被上訴人洪伯宗分別於105年8月29日、9月
27日簽收之請款單,交由王瑞斌向被上訴人洪伯宗請款,被
上訴人洪伯宗至105年12月15日仍未還款,迄今尚積欠15萬
975元未清償,有訂購單、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影本
可稽(見
原審卷第3頁至第5頁)。
㈡被上訴人洪伯宗與上訴人簽約時出具抬頭為「璟碩營造有限
公司(土木建築)、品嘉工程行(泥作工程)」之名片,並
於系爭契約上蓋用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被上訴人吳孟真所交
付的印章,有名片影本
可佐(見原審卷第101頁)。
㈢系爭契約記載被上訴人璟碩公司之地址有二處,其中「高雄
市○○區○○路○號」非被上訴人璟碩公司營業登記地址。
㈣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知悉被上訴人洪伯宗前開蓋用印
章簽訂系爭契約之情事後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1964號
偽造文書案件偵查。
㈤被上訴人洪伯宗與璟碩公司於101年間合作案件,被上訴人
璟碩公司刻公司大小章交付被上訴人洪伯宗供其請款之用,
吳孟真於102年間曾向被上訴人洪伯宗要求返還上開大小章
,被上訴人洪伯宗迄未歸還。
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亦函覆表示被上訴人璟碩公司未
將上訴人開立之2紙發票(票號CX00000000號、DP00000000
號)申報為進項憑證抵扣銷項稅額,有國稅局函文可佐(見
原審卷第57頁)。
㈦105年11月份上訴人因無法如期收回系爭價金,且因系爭契
約被上訴人璟碩公司的用印不清楚,王瑞斌至高雄市○○區
○○路○號找被上訴人洪伯宗,經被上訴人洪伯宗同意,當
場完成系爭契約第二次用印,被上訴人洪伯宗主動表示願意
支付這筆帳款,開立2張本票,並在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洪
伯宗簽立為付款人。有本票影本可查(見原審卷第38頁)。
㈧上訴人於105年12月16日寄發大寮中興郵局112號存證信函予
被上訴人等人。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於105年12月17
日收受,被上訴人洪伯宗於105年12月19日收受,有存證信
函及回執可查(見原審卷第6頁、第103頁)。
六、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
上訴人依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吳孟真
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975元,及自10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上訴人洪伯宗給付上訴
人依15萬975元計算自105年12月23日起至106年1月11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是否授權被上訴人洪伯宗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
㈡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是否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
權人之責任?
七、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洪伯宗非
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與上
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⒈按
代理權,係代理人得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而其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之法律上地位或資格。意定代
理,
乃代理權基於本人之意思表示而發生者。代理權係以
法
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
為之
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授權被上訴人洪伯宗與伊簽訂系爭契約
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所否認,即應由上
訴人就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授權被上訴人洪伯宗與伊
簽約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⒉
經查,被上訴人洪伯宗固以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之名
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然並未提出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
吳孟真授權簽約之授權書為憑。又
觀諸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洽
商、簽訂及交付混凝土過程,係由被上訴人洪伯宗致電上訴
人,由上訴人員工王瑞斌與被上訴人洪伯宗洽談相關混凝土
買賣事宜,王瑞斌依被上訴人洪伯宗要求製作訂購單提交被
上訴人洪伯宗,用印完成提交王瑞斌,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洪
伯宗通知,分別於105年8月9日、同年9月2日及同年月24日
交貨
等情,為上訴人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98頁)。且證人王
瑞斌於原審
具結證稱:系爭訂購單係由伊代表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洪伯宗簽訂,被上訴人洪伯宗打電話來說有預拌混凝土
的需求,因為那個轄區係伊負責,所以伊就與被上訴人洪伯
宗接洽…訂購單製作完成後,提交給被上訴人洪伯宗,他用
印完之後叫伊去華欣路附近的便利商店取回,這是第一次用
印,因為後來這件訂購單的帳款沒有如期給付,且當初的合
約上,被上訴人璟碩公司的用印不清楚,所以伊到被上訴人
洪伯宗華欣路的住處,在被上訴人洪伯宗同意下,被上訴人
洪伯宗當時有把印章拿出來,由伊協助被上訴人洪伯宗幫忙
蓋印,付款人等資料是被上訴人洪伯宗自己寫的…被上訴人
洪伯宗於接洽時出具有璟碩營造的名片…伊的窗口就是被上
訴人洪伯宗…發票及請款單都是交給被上訴人洪伯宗等語(
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5頁反面)。足認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
接洽、簽訂及交貨均係與被上訴人洪伯宗接洽,從未與被上
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接洽,則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
未曾出面處理與上訴人間關於系爭契約之相關事務,
堪可認
定。
⒊次查,上訴人雖曾開立發票號碼CF00000000號、CF00000000
號、CX00000000號、CX00000000號、DP00000000號之統一發
票5紙向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請求給付貨款,然被上
訴人璟碩公司未將上訴人開立之系爭發票申報為進項憑證抵
扣銷項稅額,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6年8月9日財
高國稅三銷字第1062184164號函、107年5月21日財高國稅三
銷字第1071031985號函為憑(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89
頁),足認被上訴人璟碩公司無何承認系爭交易並申報稅務
之行為,可知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確不知被上訴人洪
伯宗以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否則
何以甘願承受未將進項金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損失?
是以,被
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主張其等未授權被上訴人洪伯宗與
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應為可採。故被上訴人洪伯宗以被上
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難認為
有權代理。
⒋況查,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向高雄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洪伯宗及
證人王瑞斌等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業經檢察官偵結,以被
上訴人洪伯宗坦認
犯行,給予緩起訴處分,並
認證人王瑞斌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提起公訴,
有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1964號起訴書及緩起訴處分書
為憑(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5頁)。是以被上訴人洪伯宗未
經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同意或授權,冒用被上訴人璟
碩公司及吳孟真名義,於系爭訂購單上盜蓋被上訴人璟碩公
司及吳孟真印文,持向上訴人訂購混凝土
一節,足
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不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定有明文。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係指對外有授權他人之表示,實際上並未有代理權之授
與。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
知有人自稱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即本人實際知
其事實為前提,如本人並非明知,縱其不知係因過失所致,
亦非表現代理,此本人明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應由與表現
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負舉證之責。且表見代理,係為
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
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
,而此項表見代理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
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
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
高法院68年度
台上字第1081號、70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40
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
參照。換言之,所謂由自己之
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
之情形存在,
始足當之。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洪伯宗出具被上訴人璟碩公司抬
頭之名片,而誤信被上訴人洪伯宗為被上訴人璟碩公司之代
理人,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不能證明上訴人明知被上
訴人洪伯宗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依民法第169條規定,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洪伯
宗固持載有「璟碩營造有限公司(土木建築)」之名片與上
訴人為買賣行為,有上訴人提出之名片影本為佐(見原審卷
第101頁),然系爭名片同時載有「品嘉工程行(泥作工程
)」字樣,而系爭名片記載之聯絡電話及地址,亦均與上訴
人提出之被上訴人璟碩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不符(見原審卷
第115頁),上訴人既可查得被上訴人璟碩公司之變更登記
表並查核其上留存之印文是否真正,何以未能查覺系爭名片
記載之聯絡電話及地址與被上訴人璟碩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
不符,而未進一步查證?此外,該名片為被上訴人洪伯宗交
付上訴人,非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所交付,被上訴人
璟碩公司及吳孟真即無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且名片係任何人得自行印製,尚不足為被上訴人表見代理
之證明。
⑵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洪伯宗於原審自承曾向被上訴人璟
碩公司借牌,被上訴人洪伯宗經授權取得被上訴人璟碩公司
及吳孟真之印章,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未積極取回印
章,係因被上訴人洪伯宗仍繼續向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借牌,
而持續授權,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未舉證其未授權,
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
云云。被上訴人雖不否
認系爭契約上印章為真正,惟辯稱係於101年間與被上訴人
洪伯宗其他合作案件而交付,供被上訴人洪伯宗請款之用等
語,並否認有何表見代理之行為。按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
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
持有印
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
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
認被上訴人就
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自屬率斷,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
可參。查
,系爭契約係由被上訴人洪伯宗持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
真之印章與上訴人簽訂,而為無權代理,
業據認定如前,且
證人王瑞斌證稱:第一次用印把訂購單簽訂完成的程序,因
為發生倒帳,帳款無法如期收回,再去看訂購單,顯然璟碩
營造的印章不清楚,因為要加蓋清楚,所以伊去被上訴人洪
伯宗住處,由被上訴人洪伯宗把印章拿出來,由伊幫忙蓋等
語(見原審卷第64頁正反面);復依被上訴人洪伯宗於高雄
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1964號案件中供稱:伊於系爭訂購單
蓋用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之印章後,王瑞斌仍於105
年11月至12月間,持系爭訂購單第1聯至伊位於高雄市○○
區○○路1段
居所內,要求伊交付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
真之印章後,由王瑞斌自行蓋印於系爭訂購單等語(見本院
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足認被上訴人洪伯宗先自稱是被
上訴人璟碩公司之代理人,並持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
印章,蓋用於系爭訂購單,上訴人始相信被上訴人洪伯宗可
以代理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則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無何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被上訴人洪伯宗,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璟
碩公司及吳孟真知悉被上訴人洪伯宗以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
法定代理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則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不得因此令被上訴人璟碩公
司及吳孟真須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
⑶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洪伯宗以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
真名義為買賣,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明知被上訴人洪
伯宗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致上訴人深信被
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為買受人,並於發票記載被上訴人
璟碩公司及吳孟真為買受人,且將貨物送被上訴人洪伯宗指
定之地點交付,依民法第169條後段規定,被上訴人璟碩公
司及吳孟真亦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依
前揭判例意旨,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
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有人自稱為其代理人,而不為
反對之表示,即本人實際知其事實始有
適用,如本人因過失
並非明知,亦非表現代理,且應由與表現代理人為代理行為
之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為本件買賣,均係由其業務
員王瑞斌與被上訴人洪伯宗洽商,系爭訂購單及請款單、發
票,均係由王瑞斌交付予被上訴人洪伯宗簽收,而貨物均交
付至被上訴人洪伯宗指定之地點,並由被上訴人洪伯宗簽發
本票予王瑞斌付款,均無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之
背書
等情已如前述,實
難謂上開交易過程為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
吳孟真所知悉,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
孟真明知被上訴人洪伯宗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
事實,則其主張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應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即無理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
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洪
伯宗於105年12月22日前給付前開款項,並提出存證信函及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第103頁),
足證
被上訴人洪伯宗已於105年12月19日受催告,則上訴人請求
自105年12月2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洵屬有據。
八、上訴人雖
聲請鑑定系爭合約、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歷
次書狀及被上訴人璟碩公司變更事項卡留存印文是否相同,
惟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不爭執系爭訂購單上其等印文
之真正,上訴人上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九、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洪伯宗給付15萬975元,及
自受催告
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惟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應連帶給付系爭貨款為不
足採,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
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洪伯宗給付15
萬975元,及自105年12月23日起至106年1月11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被上訴人璟
碩公司及吳孟真連帶給付15萬975元,及自105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決被上訴人洪伯宗應給付上訴
人15萬975元,及自10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顯有未洽,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
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