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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炎 訴訟代理人 陳志青 被 上訴人 璟碩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孟真 被 上訴人 洪伯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 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59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洪伯宗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 零玖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六年一月十一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璟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璟碩公司)以其法定 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吳孟真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洪伯宗為 付款人,委由被上訴人洪伯宗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與上訴人 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購單(下稱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購買預 拌混凝土,上訴人分別於105年8月9日、9月2日及9月24日, 依系爭契約約定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其所訂購之預拌混凝土 分批交付至被上訴人洪伯宗指定之地點。上訴人開立買受 人為被上訴人璟碩公司之統一發票2紙,併同被上訴人洪伯 宗分別於105年8月29日、9月27日簽收之請款單,交由訴外 人王瑞斌向被上訴人洪伯宗請款,被上訴人洪伯宗至105年 12月15日仍未還款,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萬975元 未清償,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等催告,存證信函已 送達被上訴人等,迄今仍未獲清償。 ㈡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雖否認授權被上訴人洪伯宗簽訂 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洪伯宗與上訴人簽約時出具抬頭為被 上訴人璟碩公司之名片,並於系爭契約上蓋用被上訴人璟碩 公司及吳孟真之印鑑章,使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洪伯宗有代 理被上訴人璟碩公司之權限,被上訴人璟碩公司與吳孟真應 依民法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為此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民法第169條及第27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 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萬975元,及自105年12月23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則以: ㈠被上訴人洪伯宗並被上訴人璟碩公司之代理人或受僱人, 與上訴人員工王瑞斌簽約時,未提出任何由被上訴人璟碩公 司授權之證明文件,系爭契約內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 之印文係被上訴人洪伯宗及王瑞斌所盜蓋,且上訴人未曾向 被上訴人璟碩公司查證是否授權被上訴人洪伯宗代理簽約。 ㈡系爭契約所蓋被上訴人璟碩公司與吳孟真之印文與被上訴人 璟碩公司變更公司登記事項卡之印文不同。被上訴人洪伯宗 提出之名片,其上雖載有未經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同意而私自 印上之「璟碩營造有限公司(土木建築)」字樣,但未記載 任何職稱,亦無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地址、負責人姓名,且其 上另載有「品嘉工程行(泥作工程)」等字樣,聯絡地址電 話都與被上訴人璟碩公司不同,又系爭契約所載被上訴人璟 碩公司之地址竟有二處,其中「高雄市○○區○○路○號」 非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地址,上訴人明知其情,仍簽約並協助 用印,與被上訴人洪伯宗共同侵害被上訴人璟碩公司權益。 上訴人於製作系爭訂購單時已知悉被上訴人璟碩公司負責人 姓名、地址,卻未與被上訴人璟碩公司聯繫、送發票、請款 或要求被上訴人璟碩公司第二次蓋印,反而找被上訴人洪伯 宗用印,足認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洪伯宗未經被上訴人璟碩 公司授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洪伯宗則以: 王瑞斌於105年11月間拿空白訂購單至伊住處,伊把被上訴 人璟碩公司大小章交給王瑞斌,王瑞斌用印在空白訂購單上 ,王瑞斌要求伊加簽付款人的部分及簽發本票,伊使用被上 訴人璟碩公司的大小章蓋於系爭訂購單上的事情,被上訴人 吳孟真不知情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為此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 項、第三項之訴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吳孟真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15萬975元,及自10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洪伯宗應再給付上訴人15萬975 元自105年12月23日起至106年1月1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洪伯宗原審 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 ㈠被上訴人洪伯宗於105年5月19日與上訴人簽訂預拌混凝土訂 購單(即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買受預拌混凝土,上訴人分 別於105年8月9日、9月2日及9月24日,依約按被上訴人洪伯 宗指示將其所訂購之預拌混凝土分批交付至被上訴人洪伯宗 指定之工地。上訴人並開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璟碩公司之統 一發票2紙,併同被上訴人洪伯宗分別於105年8月29日、9月 27日簽收之請款單,交由王瑞斌向被上訴人洪伯宗請款,被 上訴人洪伯宗至105年12月15日仍未還款,迄今尚積欠15萬 975元未清償,有訂購單、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可稽(見 原審卷第3頁至第5頁)。 ㈡被上訴人洪伯宗與上訴人簽約時出具抬頭為「璟碩營造有限 公司(土木建築)、品嘉工程行(泥作工程)」之名片,並 於系爭契約上蓋用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被上訴人吳孟真所交 付的印章,有名片影本可佐(見原審卷第101頁)。 ㈢系爭契約記載被上訴人璟碩公司之地址有二處,其中「高雄 市○○區○○路○號」非被上訴人璟碩公司營業登記地址。 ㈣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知悉被上訴人洪伯宗前開蓋用印 章簽訂系爭契約之情事後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1964號 偽造文書案件偵查。 ㈤被上訴人洪伯宗與璟碩公司於101年間合作案件,被上訴人 璟碩公司刻公司大小章交付被上訴人洪伯宗供其請款之用, 吳孟真於102年間曾向被上訴人洪伯宗要求返還上開大小章 ,被上訴人洪伯宗迄未歸還。 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亦函覆表示被上訴人璟碩公司未 將上訴人開立之2紙發票(票號CX00000000號、DP00000000 號)申報為進項憑證抵扣銷項稅額,有國稅局函文可佐(見 原審卷第57頁)。 ㈦105年11月份上訴人因無法如期收回系爭價金,且因系爭契 約被上訴人璟碩公司的用印不清楚,王瑞斌至高雄市○○區 ○○路○號找被上訴人洪伯宗,經被上訴人洪伯宗同意,當 場完成系爭契約第二次用印,被上訴人洪伯宗主動表示願意 支付這筆帳款,開立2張本票,並在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洪 伯宗簽立為付款人。有本票影本可查(見原審卷第38頁)。 ㈧上訴人於105年12月16日寄發大寮中興郵局112號存證信函予 被上訴人等人。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於105年12月17 日收受,被上訴人洪伯宗於105年12月19日收受,有存證信 函及回執可查(見原審卷第6頁、第103頁)。 六、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 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吳孟真 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975元,及自10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上訴人洪伯宗給付上訴 人依15萬975元計算自105年12月23日起至106年1月11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是否授權被上訴人洪伯宗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 ㈡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是否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 權人之責任? 七、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洪伯宗非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與上 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⒈按代理權,係代理人得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而其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之法律上地位或資格。意定代 理,代理權基於本人之意思表示而發生者。代理權係以法 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 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授權被上訴人洪伯宗與伊簽訂系爭契約 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所否認,即應由上 訴人就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授權被上訴人洪伯宗與伊 簽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上訴人洪伯宗固以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之名 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然並未提出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 吳孟真授權簽約之授權書為憑。又觀諸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洽 商、簽訂及交付混凝土過程,係由被上訴人洪伯宗致電上訴 人,由上訴人員工王瑞斌與被上訴人洪伯宗洽談相關混凝土 買賣事宜,王瑞斌依被上訴人洪伯宗要求製作訂購單提交被 上訴人洪伯宗,用印完成提交王瑞斌,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洪 伯宗通知,分別於105年8月9日、同年9月2日及同年月24日 交貨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8頁)。且證人王 瑞斌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訂購單係由伊代表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洪伯宗簽訂,被上訴人洪伯宗打電話來說有預拌混凝土 的需求,因為那個轄區係伊負責,所以伊就與被上訴人洪伯 宗接洽…訂購單製作完成後,提交給被上訴人洪伯宗,他用 印完之後叫伊去華欣路附近的便利商店取回,這是第一次用 印,因為後來這件訂購單的帳款沒有如期給付,且當初的合 約上,被上訴人璟碩公司的用印不清楚,所以伊到被上訴人 洪伯宗華欣路的住處,在被上訴人洪伯宗同意下,被上訴人 洪伯宗當時有把印章拿出來,由伊協助被上訴人洪伯宗幫忙 蓋印,付款人等資料是被上訴人洪伯宗自己寫的…被上訴人 洪伯宗於接洽時出具有璟碩營造的名片…伊的窗口就是被上 訴人洪伯宗…發票及請款單都是交給被上訴人洪伯宗等語( 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5頁反面)。足認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 接洽、簽訂及交貨均係與被上訴人洪伯宗接洽,從未與被上 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接洽,則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 未曾出面處理與上訴人間關於系爭契約之相關事務,可認 定。 ⒊次查,上訴人雖曾開立發票號碼CF00000000號、CF00000000 號、CX00000000號、CX00000000號、DP00000000號之統一發 票5紙向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請求給付貨款,然被上 訴人璟碩公司未將上訴人開立之系爭發票申報為進項憑證抵 扣銷項稅額,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6年8月9日財 高國稅三銷字第1062184164號函、107年5月21日財高國稅三 銷字第1071031985號函為憑(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89 頁),足認被上訴人璟碩公司無何承認系爭交易並申報稅務 之行為,可知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確不知被上訴人洪 伯宗以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否則 何以甘願承受未將進項金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損失?是以,被 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主張其等未授權被上訴人洪伯宗與 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應為可採。故被上訴人洪伯宗以被上 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難認為 有權代理。 ⒋況查,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向高雄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洪伯宗及 證人王瑞斌等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業經檢察官偵結,以被 上訴人洪伯宗坦認犯行,給予緩起訴處分,並認證人王瑞斌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提起公訴, 有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1964號起訴書及緩起訴處分書 為憑(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5頁)。是以被上訴人洪伯宗未 經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同意或授權,冒用被上訴人璟 碩公司及吳孟真名義,於系爭訂購單上盜蓋被上訴人璟碩公 司及吳孟真印文,持向上訴人訂購混凝土一節,足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不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定有明文。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係指對外有授權他人之表示,實際上並未有代理權之授 與。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 知有人自稱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即本人實際知 其事實為前提,如本人並非明知,縱其不知係因過失所致, 亦非表現代理,此本人明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應由與表現 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負舉證之責。且表見代理,係為 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 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 ,而此項表見代理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 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 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 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70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40 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所謂由自己之 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 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洪伯宗出具被上訴人璟碩公司抬 頭之名片,而誤信被上訴人洪伯宗為被上訴人璟碩公司之代 理人,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不能證明上訴人明知被上 訴人洪伯宗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依民法第169條規定,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洪伯 宗固持載有「璟碩營造有限公司(土木建築)」之名片與上 訴人為買賣行為,有上訴人提出之名片影本為佐(見原審卷 第101頁),然系爭名片同時載有「品嘉工程行(泥作工程 )」字樣,而系爭名片記載之聯絡電話及地址,亦均與上訴 人提出之被上訴人璟碩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不符(見原審卷 第115頁),上訴人既可查得被上訴人璟碩公司之變更登記 表並查核其上留存之印文是否真正,何以未能查覺系爭名片 記載之聯絡電話及地址與被上訴人璟碩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 不符,而未進一步查證?此外,該名片為被上訴人洪伯宗交 付上訴人,非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所交付,被上訴人 璟碩公司及吳孟真即無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且名片係任何人得自行印製,尚不足為被上訴人表見代理 之證明。 ⑵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洪伯宗於原審自承曾向被上訴人璟 碩公司借牌,被上訴人洪伯宗經授權取得被上訴人璟碩公司 及吳孟真之印章,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未積極取回印 章,係因被上訴人洪伯宗仍繼續向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借牌, 而持續授權,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未舉證其未授權, 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云云。被上訴人雖不否 認系爭契約上印章為真正,惟辯稱係於101年間與被上訴人 洪伯宗其他合作案件而交付,供被上訴人洪伯宗請款之用等 語,並否認有何表見代理之行為。按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 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 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 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 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自屬率斷,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可參。查 ,系爭契約係由被上訴人洪伯宗持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 真之印章與上訴人簽訂,而為無權代理,業據認定如前,且 證人王瑞斌證稱:第一次用印把訂購單簽訂完成的程序,因 為發生倒帳,帳款無法如期收回,再去看訂購單,顯然璟碩 營造的印章不清楚,因為要加蓋清楚,所以伊去被上訴人洪 伯宗住處,由被上訴人洪伯宗把印章拿出來,由伊幫忙蓋等 語(見原審卷第64頁正反面);復依被上訴人洪伯宗於高雄 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1964號案件中供稱:伊於系爭訂購單 蓋用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之印章後,王瑞斌仍於105 年11月至12月間,持系爭訂購單第1聯至伊位於高雄市○○ 區○○路1段居所內,要求伊交付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 真之印章後,由王瑞斌自行蓋印於系爭訂購單等語(見本院 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足認被上訴人洪伯宗先自稱是被 上訴人璟碩公司之代理人,並持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 印章,蓋用於系爭訂購單,上訴人始相信被上訴人洪伯宗可 以代理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則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無何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被上訴人洪伯宗,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璟 碩公司及吳孟真知悉被上訴人洪伯宗以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 法定代理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則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不得因此令被上訴人璟碩公 司及吳孟真須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 ⑶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洪伯宗以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 真名義為買賣,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明知被上訴人洪 伯宗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致上訴人深信被 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為買受人,並於發票記載被上訴人 璟碩公司及吳孟真為買受人,且將貨物送被上訴人洪伯宗指 定之地點交付,依民法第169條後段規定,被上訴人璟碩公 司及吳孟真亦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依前揭判例意旨,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 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有人自稱為其代理人,而不為 反對之表示,即本人實際知其事實始有用,如本人因過失 並非明知,亦非表現代理,且應由與表現代理人為代理行為 之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為本件買賣,均係由其業務 員王瑞斌與被上訴人洪伯宗洽商,系爭訂購單及請款單、發 票,均係由王瑞斌交付予被上訴人洪伯宗簽收,而貨物均交 付至被上訴人洪伯宗指定之地點,並由被上訴人洪伯宗簽發 本票予王瑞斌付款,均無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之背書 等情已如前述,實難謂上開交易過程為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 吳孟真所知悉,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 孟真明知被上訴人洪伯宗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 事實,則其主張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應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即無理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洪 伯宗於105年12月22日前給付前開款項,並提出存證信函及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第103頁),足證 被上訴人洪伯宗已於105年12月19日受催告,則上訴人請求 自105年12月2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屬有據。 八、上訴人雖聲請鑑定系爭合約、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歷 次書狀及被上訴人璟碩公司變更事項卡留存印文是否相同, 惟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不爭執系爭訂購單上其等印文 之真正,上訴人上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洪伯宗給付15萬975元,及 自受催告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惟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應連帶給付系爭貨款為不 足採,被上訴人璟碩公司及吳孟真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 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洪伯宗給付15 萬975元,及自105年12月23日起至106年1月11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被上訴人璟 碩公司及吳孟真連帶給付15萬975元,及自105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決被上訴人洪伯宗應給付上訴 人15萬975元,及自10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顯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 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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